《民法总则》13个亮点解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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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亮点解读,1,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该法进一步提升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系统化,完善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保障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分为十一章,共二百零六条。

以下将对总则中的十大亮点进行解读。

3,亮点一: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举个例子】8岁的小丽是实验一小三年级的一名小学生,放学后用自己的零花钱在校门外文具店购买了练习本两个,花去4元钱。

8岁的小刚在春节时接受姑姑给的压岁钱200元。

【法律条文】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4,亮点一: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律师解读】民事行为能力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为保护未成年人或心智不全的成年人而设,法律认为让其独立“行走江湖”与他人发生民事关系会受到不法之徒的侵害,所以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一些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同意。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儿童的认知水平比30年前民法通则制定时,有了显著提高,独立意识更强。

为了尊重儿童的独立意愿,让他(她)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同时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有必要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

5,亮点一: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律师解读】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争议较大,最后通过的立法折中了六岁和十岁的意见,取了中间数八岁,认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获得不附义务的赠与,也可以从事买作业本、交学费、借书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者同意。

不过,对于不满八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言,有时确实不太合理,毕竟我国义务教育入学年龄为六岁。

6,亮点二:

未出生的胎儿,其利益受到一定保护,【举个例子】原告王德钦,男(1岁),法定代理人为其母牟萍。

第一被告:

杨德胜;第二被告:

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

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会车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先强撞倒,王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解决杨德胜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先强的父母曾请求杨德胜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

由于王先强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先强的关系,故在杨德胜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

2002年10月22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

2003年1月,牟萍代理王德钦提起本案诉讼,经鉴定王先强是王德钦的亲生父亲,原告王德钦的母亲牟萍与王先强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

王先强死亡时,牟萍已怀孕。

7,亮点二:

未出生的胎儿,其利益受到一定保护,【法律条文】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律师解读】之前根据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由此在分割遗腹子父亲的遗产时,应该为遗腹子留有份额。

不过,在涉及到胎儿其他利益保护时,由于法律未有规定,司法上比较为难。

民法总则的规定在继承法基础上做出一般性规定,解决了问题。

第十六条涉及到胎儿利益可以获得保护的情形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并以“等”表明了列举并不周延。

在解释上,可以获得保护的胎儿利益除了明确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外,还应当有人身利益,如在出生前受到了身体损害出生后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不过,胎儿毕竟尚未出生,对其某些利益的保护属于特别安排,“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不具有权利能力,否则就会出现胎儿被人工流产被认定为“杀人”的情形发生。

8,亮点三:

监护制度的变化或预示孤儿抚养费由国家承担,【举个例子】先问大家一个问题:

一位父母双亡的孤儿其姑姑愿意担任其监护人,该孤儿的抚养费由谁负担?

我想大家的答案都非常肯定,当然是孩子的姑姑负担,我之前也是这样看。

【法律条文】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律师解读】之前根据我国1985年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由此在分割遗腹子父亲的遗产时,应该为遗腹子留有份额。

不过,在涉及到胎儿其他利益保护时,由于法律未有规定,司法上比较为难。

民法总则的规定在继承法基础上做出一般性规定,解决了问题。

第十六条涉及到胎儿利益可以获得保护的情形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并以“等”表明了列举并不周延。

在解释上,可以获得保护的胎儿利益除了明确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外,还应当有人身利益,如在出生前受到了身体损害出生后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不过,胎儿毕竟尚未出生,对其某些利益的保护属于特别安排,“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不具有权利能力,否则就会出现胎儿被人工流产被认定为“杀人”的情形发生。

9,亮点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先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举个例子】一则媒体报道:

一份来自精神病院的求救信曾在全国引发广泛争议。

2007年,在日本工作生活的原告朱金红因受经济危机影响回国,准备收回原先由第一被告其母唐美兰代为经营的北京、上海、南通三处房产,价值约600余万元。

由此,唐美兰、朱金红的姐姐朱凤、朱惠等人均称“朱金红得了精神病”,并在2010年3月8号将原告强制送入第二被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精神病治疗,并拒绝原告自行出院的要求,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191天。

女儿怀疑母亲此举只为获得自己手中总价数百万元的房产所有权,于是朱女士写下求救信和遗书。

一时间,有关该由谁来决定接送精神病患者进出医院一旦发生纠纷,又由谁来决定启动精神病患者的鉴定程序等诸多问题,成为时下谈论的热点。

【法律条文】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10,亮点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先协议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律师解读】未成年人和有智力、精神健康障碍等情形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这部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弥补。

民法总则针对监护领域的突出问题,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有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

世界民法学界“成年监护制度改革”运动潮流,最重要是尊重成年人的意愿。

允许成年人在有民事行为能力时提前处分和安排自己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后的事宜。

民法总则顺应潮流增加规定协议监护,主要是基于现实考虑,增加成年“协议监护”等制度,完全是为了应对老龄社会中将可能出现的养老监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

这次民法总则将之扩展到了全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到了一定年纪或身患一定疾病,有些人可能会失去相应判断能力,在这些情况发生前,可以通过协议监护制度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这是面对中国社会现实作出的一个回应,可以避免争夺监护权、推卸监督保护职责等纠纷出现。

11,亮点六:

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举个例子】玩网游最怕账号被盗,一旦发生,游戏账号中的装备、物品、金钱等很有可能被洗劫一空;而这些虚拟空间中的装备、物品、金钱,要么是玩家投入真金白银得来的,要么花费了玩家大量心血。

早在2003年,我国就出现了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在线收费网游“红月”玩家李宏晨发现,其账号中耗时两年、花费上万元现金购得的几十种虚拟“生化武器”突然不翼而飞。

因游戏装备丢失,李宏晨在与该网游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该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游戏运营商恢复其游戏装备。

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李宏晨的诉讼请求,判令游戏运营商将李宏晨在游戏中丢失的虚拟装备恢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在判决中写道:

“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亮点六:

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律师解读】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包含哪些内容,业界、学术界对其范畴的理解存在争议,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各方也争论不一,认为其属于物权、债权、特殊物权等各种各样的观点都有,很难去界定,因而也就导致立法过程中的反复讨论与修改,最后形成的条文就如第一百二十七条。

该条立法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其属于财产范畴,可以解决的问题:

其一,之前发生的大量游戏账号、装备被盗的案件,法院大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有隔靴搔痒之嫌,以后就有可能借助于盗窃罪作出认定;其二,民法总则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虽然无法直接解决虚拟财产所产生的法律争议,但可以为后续制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提供依据。

13,亮点七:

双方为逃税而确定的房屋买卖“阳”合同无效,应当按照“阴”合同履行,【举个例子】2014年,广州市民刘先生将一套97平方米的房子通过中介挂牌出售,挂牌价188万元。

不到一个星期,中介就联系好了买家。

办理过户手续前,中介提出建议,不走二手房资金监管程序,在合同中把交易价改成10000元/平方米左右,房款100万元,剩下的88万元房款完成过户时由买家支付给刘先生,这样能省下好几万的税费。

为了打消刘先生的顾虑,买方也提出,“避税”房款可以先付给刘先生50万元,完成过户后再付剩下的38万元。

刘先生同意了,并口头约定过户当天支付剩下的38万房款。

但令刘先生没想到的是,过户手续完成后,买方却以“剩余房款为20万元而不是38万元”为由拒绝支付当初口头约定的18万元余款。

双方的纠纷经多次调解均没有结果,原因就是那份“阴阳合同”。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出于规避法律或谋取利益的目的而对同一宗交易签订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提交给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但并不实际履行(“阳合同”);而另一份仅为合同当事人所掌握并约定照此履行交易(“阴合同”)。

在二手房交易中,“阴合同”显示房屋买卖双方真实的成交价格,而“阳合同”则根据使用需要有所不同,一种是把价格虚高的合同交给银行,以申请更多的按揭贷款;另一种是以低价的合同交给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过户,以便少交税款。

14,亮点七:

双方为逃税而确定的房屋买卖“阳”合同无效,应当按照“阴”合同履行,【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律师解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第一款规定,阴阳合同的“阳”合同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但根据第二款规定,双方“阳”合同外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当按照“阴”合同履行。

对于阴阳合同纠纷这种掩盖非法目的的做法,暗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

主要风险包括:

一是涉嫌逃税要承担法律责任,即税务机关一旦查实的话要追缴税款,而且要处以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数额到了一定程度要受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201条有规定,作为纳税人如果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是当买房人再次转让房产时,将面临卖出和买入价之间差额较大,相应税费被拉高的问题,将要承担更多的税赋。

三是如果买者用该房屋抵押,就得不到这个房屋真实价格的抵押,银行可能会参考你在房产局备案的那个合同来确定。

15,亮点八:

因第三人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受欺诈方有权撤销,【举个例子】某居民小区楼宇分为商品房和还迁房两种,其中商品房属于某著名小学片区。

马先生为了已接近学龄的孩子入学决定在该小区购买一套二手房。

房产中介为其介绍了一套位于还迁房区的房子,并说明该套房子可以解决孩子入某小学的问题,出卖人刘先生在场却未出声。

房屋买到手后,马先生发现该套房屋并不属于某著名小学片区,遂与中介公司、出卖人刘先生产生争执,后将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退房。

出卖人刘先生辩称,其并未声明该套房屋属于学区房,中介所说与自己无关。

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听完买受人马先生与中介的对话记录后辩称,关于学区房的承诺并未订入合同,不能约束当事人,房子是被告刘先生的,与中介无关。

【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6,亮点八:

因第三人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受欺诈方有权撤销,【律师解读】理论一般认为,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受欺诈人是不能撤销合同的,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如果相对人知情,则受欺诈人可以撤销合同,因为已经没有保护一个恶意相对人的必要。

民法总则规定将理论上的认识上升为法律。

这里的“第三人”并非当事人一方与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以下人不属于“第三人”:

第一,第三人不包括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或作为其缔约辅助人参与从事行为的人。

对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以及辅助人实施的欺诈或胁迫行为,合同相对人必须将其归责于自己;第二,在有些情况下,若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方在利益方面具有密切联系,以至于从被欺诈一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二者看上去在经济上系为一体,视同其自己对相对人的欺诈,例如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17,亮点九:

八千元买件市值不足八百元的皮衣是否显失公平,【举个例子】李某走进服装店,一眼看中一件皮衣,看其标价10000元,便问售货员“8000元卖不卖”。

售货员立即意识到错误,因为店主本来让她标价1000元,只因她失误而错写成10000元。

现在有人出价8000元,应不应卖呢?

售货员犹豫不决,就到后堂问店主,店主让她卖,于是她就以8000元的价格把那件皮衣卖给了李某。

20天后李某来到另外一家商店,偶然发现一模一样的皮衣才卖850元,大呼上当,于是返回某服装店要求退款,或者至少退还7000元(愿意以1000元购买)。

但是服装店店主和售货员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李某与服装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双方相互返还。

服装店辩称:

8000元的卖价并非服装店的标价,而是李某自己开出的价格,我们服装店仅仅予以接受,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李某反驳称,我的所谓自主开价是在错误相信服装店标价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本身就属于重大误解,甚至可以说服装店存在欺诈之嫌,即使不考虑这些因素,光凭你服装店把一件价值不足800元的皮衣当作8000元来卖,相差十倍,就属于显失公平。

【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8,亮点九:

八千元买件市值不足八百元的皮衣是否显失公平,【律师解读】法律对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态度是认可,但为了贯彻真正的自愿和意思自治,对于意思表示不一致和不自由的行为予以调控,往往赋予撤销的法律效果。

所以,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并不一定出手干涉,例如奢侈品市场和古玩字画市场经常有天价交易,当事人基于自主判断自愿达成交易,法律予以认可,但在出现欺诈或缔约能力显著失衡,并出现了利益严重失衡时,则予以干涉。

李某购买了一件价格失衡的皮衣,只有其能够证明对方利用了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可以给以救济。

本案中,服装店正式利用了李某缺乏经验或判断能力(轻信商店标价系成本价加上合理利润而形成),将不足800元的皮衣以8000元卖给李某,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可以判决撤销合同。

本案还有另外一条思路,服装店明知标价出错,却将错就错,以8000元将标价1000元的皮衣卖给了李某,属于不作为的欺诈。

欺诈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本案就属于隐瞒真相。

李某享有撤销权。

19,亮点十:

“好人法”保护见义勇为者,【举个例子】据媒体报道,江苏盐城射阳的渔民陈学虎在2016年4月15日自发参与了一次海上救助。

在施救过程中,陈学虎船上的一名船员受伤,之后医药治疗费用花了10多万元。

面临超过十万的损失,陈学虎求助过射阳海洋渔业局,却得到“爱莫能助”的答复。

(8月15日新华网)当地渔业局称,按照江苏省海上搜救原则,救出一个人,则奖励上限5000元,可是这次搜救事件却只定位属于抢救财产的行为,并不在奖励范围内。

见义勇为本是件美好的事情,但是对于陈学虎等人来说,却是一件很“受伤”的事情,这不仅是身体上的受伤,更是对敢于见义勇为人群的心灵上的一种伤害。

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各地纷纷出台见义勇为褒奖条例,但既有规定尚不全面,仍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和人员在立法上作出明确安排。

见义勇为者的疑虑有两个:

其一,如果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能否获得救济或者补偿,我们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其二,如果在见义勇为做好事时因情况紧急造成了受助者的民事权益损害,救助人应否承担责任,即“紧急救助会否导致责任”。

20,亮点十:

“好人法”保护见义勇为者,【法律条文】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1,亮点十:

“好人法”保护见义勇为者,【律师解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被称为“好人法”,直面当前的社会问题。

在一个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时代,我们需要重拾对见义勇为的敬畏。

如何让人们不再袖手旁观?

如何让人们勇于上前?

“见义勇为不担责”,出现了问题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巨大的推动力。

当英雄没有了后顾之忧的时候,就能多些“该出手时就出手”的英雄。

“见义勇为不担责”是法律之手对正义的匡扶。

我们既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也应该减少“好心办坏事”的尴尬。

不过,第一百八十四条立法在讨论及审议过程中分歧较大,之前的草案曾经规定“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终通过时将救助人重大过失应当担责删除,变成救助人绝对不承担责任。

有学者担心,从理论上这一条文违反无因管理的规则,为了他人利益进行管理造成被管理人损害的,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须担责,在实践中如果救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完全不承担责任并不合理。

这一条文在适用中如何解释,仍须继续研究。

22,亮点十一:

诉讼时效从2年延长到3年,【举个例子】经常有人问我一些关于民间借贷的一些问题,比如将钱出借给了朋友,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还款时间,是不是多了2年没有要就要不回来了。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涉及两个问题:

首先,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从原来的2年延长到了3年;其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如果双方的借款关系未明确还款时间,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所以,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是无须担心诉讼时效的,但一旦双方明确了还款时间,就要注意诉讼时效问题了。

【法律条文】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3,亮点十一:

诉讼时效从2年延长到3年,【律师解读】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

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可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

现实中,因错过诉讼时效导致讨债难的情况较多,给不诚信的人留下了空间,延长诉讼时效,可以更好地避免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机会的情况发生。

有人提出疑问:

为什么不将诉讼时效规定更长一些,那么短的诉讼时效不是在保护老赖吗?

诉讼时效需要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维护社会交易次序的保持平衡,既要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又要禁止权利的滥用(长期不行使权利即是滥用),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就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诉讼时效的目的,一个是对在权利上睡眠者的惩罚,另外一个是避免证据灭失,节约诉讼成本。

在立法较早的草案中,曾有诉讼时效5年的规定,后来也是分歧较大,在5年与原来的2年之间进行了折中。

24,亮点十二:

诉讼时效已满应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法院不会主动援引,【举个例子】2010年8月5日,夏某因做煤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朋友周某借款50000元,并给周某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周某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12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1000元”。

落款人为夏某。

借款期到后,夏某分文未付,并于2011年2月辞职外出,下落不明。

2013年5月,周某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夏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诉讼阶段,夏某因下落不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案件诉讼材料也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因此法院能否主动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5,亮点十二:

诉讼时效已满应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法院不会主动援引,【律师解读】时效的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义务人要不要行使由义务人自己主张,而不应该由他人代为行使,这就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根据这样的原理,他人(包括法院)不应当对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给予一定的提示,如果义务人没有提出抗辩,法院不应该进行释明。

可能会遇到两个具体的小问题:

一是诉讼时效届满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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