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解读PPT模板下载.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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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时间:

2020年,主讲人:

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制定政务处分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政务处分法十大问题解析,01020304,全面逐条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制定政务处分法的必要性,第一部分,第一部分,制定政务处分法的必要性,1,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

制定政务处分法,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使自觉坚持和切实维护党的领导成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为有效发挥中国共产党领导这一最大制度优势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公职人员,第一部分,制定政务处分法的必要性,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2,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由于所有“政纪”均已成为国家法律,监察法首次提出政务处分概念,并以其代替“政纪处分”,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制定政务处分法,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

第一部分,制定政务处分法的必要性,推进政务处分的法治化、规范化,3,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

政务处分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制定政务处分法,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处分决定机关、单位强化法治观念、程序意识,提升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第二部分,第二部分,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第一,起草过程,制定政务处分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6月20印发,7月1日起施行,印发/施行,国家监察委员会牵头,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第二部分,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第一,起草过程,根据工作职责,这个法律案确定由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

我委接到草案(初稿)后,立即会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政务处分法立法工作专班,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精神,在前期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研究论证和起草工作,听取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法律草案。

第二部分,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第二,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则,一是整合规范政务处分法律制度,思路和原则,第一方面,着眼于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

规定政务处分的主体既包括监察机关,又包括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

1,第二部分,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第二,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则,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思路和原则,第二方面,着力解决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等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细化违法情形、处分幅度和处分程序。

2,第二部分,起草过程和基本思路,第二,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则,三是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思路和原则,第三方面,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

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3,政务处分法十大问题解析,第三部分,第三部分政务处分法十大问题解析,1,法律地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地位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在今后的政务处分决定中,除了引用监察法,还应同时引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与其他法规的关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是否失效,但由于该二者系国务院法规和部门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位阶都要比他们高,内容有冲突和不一致的肯定都要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为准。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任免机关、单位给公职人员处分的,除了实体部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外,程序部分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这意味着,任免机关、单位处分公职人员,在程序适用方面还可以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并未全部失效。

第三部分,政务处分法十大问题解析,3,“政务处分”与“处分”,大家都知道,“政纪处分”用语不再使用。

但任免机关、单位履行主体责任给予的处分,此前有叫作“行政处分”,认为“政务处分”单指监察机关给予的处分,需要作一个区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条,描述监察机关作出的系“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系“处分”。

作这个区分主要考虑到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在程序和救济制度上还存在区别,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的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程序。

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三部分,政务处分法十大问题解析,4,公职人员和监察对象范围是否等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而监察法第十五条是规定监察对象的范围,由此按照一般理解公职人员的范围和监察对象的范围是相同的。

但监察法第十五条,对监察对象的概括用了“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这会让人认为公职人员的范围要小于监察对象。

笔者认为,公职人员范围应该等同于监察对象。

监察法第十五条表述的监察对象为“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是因为第(六)种监察对象用了兜底的形式即“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实际意思就是“其他公职人员”,而该第十五条首部总括部分“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这里的“有关人员”实际上也是特地的强调表示一种兜底,其含义是“能列举的典型公职人员”和“一时很难列举的其他有关公职人员”。

第三部分,政务处分法十大问题解析,5,处分种类的变化,统一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对于公务员、事业人员、国企人员,可以作出上述六种处分。

其他公职人员,可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另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处分种类“降低岗位等级”,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没有了。

那么事业编制原处分种类“降低岗位等级”今后应对应何种处分?

此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开除处分前面一档是”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事业参公人员用的是“撤职”,普通事业编制人员用的是“降低岗位等级”。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再无“降低岗位等级”这一处分种类。

那么对于事业编制以往应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档次的,如今对应处分种类中的哪一种呢?

是“降级”还是“撤职”?

注意,“降低岗位等级”和“降级”并不匹配,“降级”降的是同一个职务内的级别工资。

第三部分,政务处分法十大问题解析,6,免予政务处分与不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细化了监察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调查终结后处置的情况,也是参照吸收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其他纪法规定,增加了作出免予处分和不予处分决定的规定。

免予处分是指违法情节轻微,本来要处分的,考虑到有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可以免予处分。

不予处分是指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政务处分,或者因为法定的事由无法做出政务处分,用不予处分。

此前,经过立案调查,终结后,认为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可以不再移送审理,由调查部门直接作出做出第一种形态处理,比如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了调查终结后的四种处置方式,对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应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这就意味着,经过立案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如果要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第一种形态处理的,必须作出免于、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也就意味着要移送内部审理部门审理。

在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不予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同时明确需要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处理。

当然,未经过立案的,在立案之前的问题线索处置过程中直接以第一种形态处置的,则不需要作出免于、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政务处分的这个程序变化,跟党纪案件一致,可查阅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第三部分,政务处分法十大问题解析,7,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是否有权直接作出所有处分种类的处分,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六种处分种类,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是否有权直接作出?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此前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也规定,监察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

既然上述规定均未授权监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直接作出政务处分,那么就得找有没有相关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规定:

“县级以下机关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党委或者政府批准”。

既然有这样特别的规定,那么仍然应该遵守,由于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委并不隶属于政府,而监委和纪委合署办公,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县级监委开除公务员的,仍应提请同级党委进行批准。

同样,县级以下任免机关、单位对公务员开除处分的,应报县级党委或者政府批准。

以上程序只限公务员,对非公务员的开除,没有此限制规定。

县级监委或县级以下任免机关、单位可以直接作出开除处分。

第三部分政务处分法十大问题解析,8,对受到刑事追究、行政处罚的人政务处分的程序,对此类人员的处分程序,此前监察法中未明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过渡性的明确了一下,大体上参照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此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这一程序,设计上确实参照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给予党纪和政务处分的,可以不用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的监督检查室依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提出意见,直接移送内部审理。

但实践中,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和生效刑事判决一样的程序,存在一些争议。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也是属于司法机关生效的决定,从这一点上和刑事判决一样。

但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前提规定是“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根据此前官方的一些解释和答疑,“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并不是指侦查的启动,而是最终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显然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免于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跟判刑的生效判决是不同的。

因此,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还是需要由相关的监督检查室按规定履行立案程序,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三部分政务处分法十大问题解析,9,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到期后也自动解除,此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并未规定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是否可以自动解除问题。

公务员法作了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的规定。

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这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任免机关、单位适用该法的第二章和第三章,而第二章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明确了,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因此,以后所有公职人员,不管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还是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期满均自动解除。

关于兜底违法行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从二十八条至四十条,类似于党纪“六大纪律”板块均未出现兜底规定,而在最后第四十一条作了兜底性规定“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此处应该注意的是,“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必须是有明确依据违反什么法律法规的规定,比如违反了检察官法法官法公务员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才能适用该兜底条款。

10,全面逐条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部分,共7章,68条,+,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总则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第四章,政务处分的程序,第五章,复审、复核,第六章,第七章,法律责任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一章,总则,第四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坚持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第一章,总则,第五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七条,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1,

(一)警告;,2,

(二)记过;,3(三)记大过;,4,(四)降级;,5,(五)撤职;,6(六)开除。

第八条,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01,情形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02,情形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03,情形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04,情形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05,情形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06,情形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07,情形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十二条,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包庇同案人员的;(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十四条,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123,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十五条,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

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十九条,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

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二十四条,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二十六条,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

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二十七条,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01,情形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02,情形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03,情形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04,情形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05,情形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06,情形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07,情形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1,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2,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01,情形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02,情形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01,情形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02,情形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03,情形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04,情形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05,情形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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