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妇联上半年工作总结其他工作总结范文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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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妇联上半年工作总结其他工作总结范文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投诉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竣工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质量投诉处理,适用本规定。

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合同确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导致维修的部位,其保修期限自修复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况。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是指产权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相关人(以下简称“投诉人”)以书面登记或者按规定方式在网上进行电子登记等形式,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汇报)反映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缺陷,请求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或者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依法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督促责任单位对施工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的行为。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进行处理,对本地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核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办理、依法及时和就地解决的原则。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直接受理或者受理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按本规定程序进行处理;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若涉及的房屋建筑工程属县(市、区)管项目,应当交由县(市、区)处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各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投诉人或者交办部门回复处理结果。

第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其他维修单位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其中建设单位为投诉处理的第一责任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有关工作,从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和处理时限,并组织施工单位按方案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按照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

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施工单位实施质量保修。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修复施工,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投诉人在保修期内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应当首先向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责任单位提出保修要求,协商处理。

保修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投诉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投诉。

第九条下列情形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对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提出质量投诉的;

(二)工程已超过保修期限或者不属于保修范围的;

(三)投诉人提出经济赔偿或者退房、换房等要求的;

(四)投诉事项已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或者已作出司法判决、仲裁裁决的;

(五)不具实名或者匿名投诉,且投诉内容不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

(六)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

(七)相同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重复投诉的;

(八)投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并已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或者不满意,仍以相同事项和理由提出重复投诉的;

(九)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述质量缺陷的投诉。

属于本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处理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对于非施工质量引起的有关房屋建筑工程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

投诉人未向责任单位投诉而直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第十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可到投诉处理机构办公场所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的书面登记或者按规定方式在网上进行电子登记。

登记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名称及地址、建设单位名称;

(三)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照片等反映质量缺陷的相关材料;

(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多人投诉的要推选投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程序如下:

(一)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填写《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详见附件1),并确定不少于2名投诉处理人员。

(二)投诉处理人员应当及时核实投诉内容,向投诉处理责任单位下达《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详见附件2),责成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实地检查投诉涉及的工程部位,查阅有关技术资料,责成建设单位组织相应当各方按照质量缺陷修补程序和有关规范的要求提出处理方案,并限期处理完毕。

(三)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出具修补方案后实施;其他质量缺陷可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出具修复方案,交原监理单位审核后实施。

建设单位负责质量缺陷修补施工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并在质量缺陷修补前将修补方案告知投诉人;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修补方案和相应技术规范实施修复施工;原监理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实施的监理工作。

(四)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相关责任主体在处理中发现可能涉及结构安全的问题,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

(五)投诉人及与工程施工质量相关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各方应当共同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六)修复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对维修部位共同进行验收,各方签署验收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

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投诉人。

在质量缺陷修复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质量缺陷处理的相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及处理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处理机构。

(七)处理机构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填写《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报告》,并将投诉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于上级部门交办的投诉,应当将处理情况按规定反馈交办部门。

第十二条涉及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处理,在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处理的基础上,还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保修责任单位)接到投诉处理机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召集投诉人和该房屋工程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到现场调查并分析原因,原因无法查明的,建设单位应当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建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织论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图纸审查。

(三)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和制定修复方案前,需要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确定。

(四)需进行相关检测、鉴定的,由建设单位(保修责任单位)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或者鉴定内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投诉人要求对设计单位确定的检测或者鉴定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的检测或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施工质量缺陷直接责任单位承担。

在设计单位提出的检测、鉴定范围之外,投诉人认为需检测和鉴定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和投诉人先各垫付一半。

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明确后,质量投诉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无施工质量问题的,相关费用由投诉人承担。

第十四条对于需转办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材料5个工作日内,按层级关系将投诉材料转给房屋建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投诉受理登记至发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诉处理机构的投诉处理终止:

(一)投诉所反映的施工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

(二)经核查所投诉的质量缺陷不真实或者已查明质量问题是因使用不当或者是由非原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单位造成的;

(三)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四)投诉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经协调无效的;

(六)投诉人不配合或者将索赔、换房、退房作为维修施工的前提条件,导致施工单位无法实施质量缺陷修复施工的。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登记上述情况;对于第(五)(六)种情况,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出具投诉处理意见书,书面回复投诉人,建议通过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第十七条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认可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投诉处理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在投诉处理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修复情况书面报告及处理资料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处理机构及其他不按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相关责任单位,处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记录其不良行为并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方式予以公布。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处理机构发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存在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提请行政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热情接待投诉人,倾听其反映的问题,耐心解释政策、标准和规范,引导投诉人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在投诉处理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投诉受理、处理意见书等相关投诉处理资料整理归档,完善投诉档案。

第二十一条鼓励建设单位引入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险机制;鼓励投诉人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

⒈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

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附件1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

工程名称

具体房号

栋单元楼房

工程地址

交付时间

投诉人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投诉人住址

投诉时间

投诉人与产权人关系

其他投诉代表

(多人投诉时填写)

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该质量问题既往投诉及其受理情况

(说明曾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诉处理单位投诉的情况、投诉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

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

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证明材料

(包括照片、来往函件等均可作附页)

具体诉求

受理机构处理

情况

登记人

登记时间

受理意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

多人投诉的要推选投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其中1名代表要详细填写以上信息,其他代表在“其他投诉代表”栏填写姓名和联系电话。

附件2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编号:

我部门于年月日接到投诉,投诉你单位建设(开发)的存在以下质量问题:

现通知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日内,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实地核实质量投诉内容,按照相应质量修补程序和有关规范要求提出处理方案并按方案进行修复。

修复完成后,你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对维修部位共同进行验收,各方签署验收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

你单位必须在质量缺陷修复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质量缺陷处理的相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及处理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我机构。

机构名称:

日期:

年月日

签收人:

年月日

注:

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建设单位和投诉处理机构各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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