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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司法审查研究论文

行政裁决司法审查研究论文

「摘要」对什么是行政合理原则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

本文在对行政合理原则的不同理论和制度的对比分析的基础之上,认为行政合理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

它是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中,对行政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行政合理原则;产生和发展;自由裁量权;基本内涵一行政合理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行政合理原则最早源于英国。

1598年英国鲁克诉下水管道管理委员会的判例使合理原则成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效力的独立且重要的理由。

下水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们为了修整河岸作出征收费用的决定,纳费者不是所有的受益者而是邻近土地的所有者。

依据当时英国的法律规定,下水道管理委员会享有征收费用的权力,所以其征收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法律没有对下水道管理委员会征收行为的对象进行规定,这意味着水道管理委员会可以自由选择征收对象。

这种自由是否就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

柯克大法官做了这样的裁判:

“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是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1].但是在此案件审结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合理原则都未适用于案件审理中,直到1968年在帕德费尔德案件中该原则被成功运用。

直至今日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发布的判例中,可见该原则运用广泛程度。

美国稍晚于英国确定行政合理原则。

两者的立法目的相同——政府必须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但两国在该原则的实施上各有侧重。

第一:

英国主要通过行政合法性原则具体化——从反面角度细化各种“不合理行为”的标准和表现形式——为法官审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有效性提供了裁判依据;美国则从另一角度实现行政合理原则的作用——将必要存在的行政合理原则纳入公平、公开、公正的立法的归约之下。

第二:

英国更强调行政合理原则对实体问题的规范;美国更重视行政合理原则对程序问题的约束。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行政合理原则最早源于德国。

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在对警察机关自由裁量案件中援用了该原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较:

两者援用行政合理原则的理论基础相同;但是德国将发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作用的原则称为“行政比例原则”。

在中国,以行政合理原则是否为立法确立,以及立法确立程度不同为标准对该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地位的变动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法律未明文规定行政合理原则的时期。

在这个阶段中又可细化为两个阶段。

建国前,行政合理原则未进入立法者考量的范围,即使在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具体规范中都找不到能够体现行政合理原则的基本理念或具体要素。

在专政的中国,行政权力之大可谓除皇权对其有约束力和威慑力外几乎不受司法权的限制,在这样的社会中,就行政合法原则都很难贯彻就更不用说行政合理原则了。

建国初期后,行政合理原则虽然未明文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在构建民主社会的大背景下,大量的行政法规、法规中也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

“法律平等”、“为人民服务”的一般政治宗旨也当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阶段是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合理原则。

1982年《宪法》第89条13款: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十三)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宪法》第10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可见我国将该原则已经作为行政立法监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依据。

但尚未成为行政诉讼领域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二行政合理原则的理论基础1.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和限制的“度”权力必须受到控制。

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说过:

“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一个开端。

它不是授权的,就是僭取的。

此外别无来源。

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

民主政府作为强调一切权力源于人民的合法政府,自然应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

”民主选举、公民复决、公民投票等都是这种同意的表现形式,社会契约(宪法)是这种同意的内容。

公民为什么愿意将自己的一部分权益让渡给政府?

公民希望通过政府正当行使被授予的权力使政府被期望的功能得以实现,进而实现公民的权益,而这种权益是非借助权力是不可能实现的。

可见权力源于授权者的权益,就应以实现授权者的权益为其使命。

然而权力的本性倾向于其最初的使命相悖:

权力“总有这一种超越它自己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的诱惑。

权力总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

”(马里旦语)为了防止“权力异化”尊重民意保障人权,权力受到制约成为必要。

为了使权力在发挥其有效的功能时不会被滥用或超越,权力控制度的把握就尤其重要。

那么这个权力的“度”应如何界定?

民主法治的“第一个要求是认识到所有权力均受到法律限制。

其次,……法院应当确定那些限制,以在行政效率和对公民保护之间作出最为适当的平衡。

”[2]2.行政合理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在行政权力极度膨胀和被滥用的专政社会被推翻后,在民众对暴政和专制的憎恶和对民主和自由的极度渴望的心理驱动下,极力主张制约政府的行政权,强调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制化。

在立法中采取大量羁束性规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约束。

但是事实表明对行政权的法律约束不是越严格越好。

以19世纪后期的美国为例,苛严的法律规范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被缩减到无可奈何的最小程度”。

[3]行政几乎瘫痪,失去了起码的效率和功能。

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赋予了一下的意义: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提高行政效率,灵活应对日趋复杂多样的行政事务的现实需要。

行政合理原则存在的价值就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当的控制和约束。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1][4]或谓“行政机关的自由决定权,即对行为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5]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仍是一种权力,且这种权力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和广阔的自由度,所以更应严格的控制。

否则将会出现美国大法官格拉撕所言:

“如果我们不对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专业知识进行严格和精心的限制,其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

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

”[6]于是行政合理原则应运而生。

行政合理原则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度”的标准之一。

三行政合理原则的内涵1.他山之石英国的学者认为正面界定“合理原则是相当困难的,于是从反面角度规定了‘什么是不合理’,并认为”不合理“之外就是”合理的“。

格林法官认为:

”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理性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志。

“丹宁法官认为:

”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

“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

”如此无视逻辑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于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

“[7]位大法官对”不合理“的表述形式上不同,但他们的分析的角度是相似的:

首先,他们都将对行政行为”不合理“的判断视为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

其次,都将该判断的主体视为处在理智时期的”理性人“,即为格林法官眼中的”一般理智的人“,丹宁法官认为的”有理性的人“和”明智地“以及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的”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

再则,判断的标准即包括”质“的认识又包括”量“的说明,格林法官认为的”如此“”荒谬“,丹宁法官认为的”如此“”错误“以及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的”如此“”无视逻辑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

最后就是判断的客体是行政行为或为支配此行政行为的主观的意识和意志。

在英国的司法事务中,将“不合理”具体化为以下类型:

第一类,作出决定的程序存在实体上的缺陷。

此大类下又可继续细分为三小类。

(1)受到虚假动机、恶意或者个人私利的支配的行政行为。

“虚假动机”是指行政行为的实际目的和行政权设置的初衷不一致,或有偏差或是完全的背离。

“恶意”是出于个人或政治敌意而对当事人诉诸极端的偏见和刁难。

“这是从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执法动机和目的的角度分析。

(2)没有平衡考量相关因素。

相关因素的考量必须置于具体的个案中才能将其明确化。

这是从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利益权衡的角度分析的。

(3)严格的”非理性“,即行政决定明显的有悖于逻辑、常情或不充分语气和理由支持的。

这是从”理“的角度去分析的。

第二类,违背普通法和宪法确立的权力行使的原则。

对一切权力的规范毫无例外的应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

例如,法律的确定性、实体的合法预见以及平等对待等。

这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约束的角度分析。

第三类,压迫性决定,即为使受害者身处极度痛苦或公民的权利和权益因而承受不必要或过于沉重的损失。

这是从行政行为结果对行政相对人影响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承受力的角度分析的。

可见,当一种理论思想需要被作为构建一种现实制度的理论基础时,为了实现制度的可操作性的“优秀品质”,那么必须在对此种思想深入认识的基础之上,结合现实的需要在不同的领域以不同的角度将其细化为具体的原则,依据相同的思维方式进而将原则在具体化为规则。

中国学者对行政合理原则则是从正面作出界定。

行政合理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动因应当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该符合情理。

[8]还有学者认为除以上外,还应再加上“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

[9]2.本人观点我认为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对行政权监督的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中,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行行为、行政监督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

对于本概念本人作如下几点具体的理解:

首先,行政合理原则的使用范围。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导和规制行政立法执法以及行政争议处理的基础性的真理和原理。

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理所应当地应被使用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救济之中。

(1)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善”法,否则便是“恶”法。

“恶”法亦法,因为它亦有法的所有特性包括强制性,这无疑会带来一个法律专制的社会。

(2)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原则。

行政行为根据它的受法律的约束性大小可以分为自由裁量行为和羁束行为。

对于后者,执法者只需严格依据法律明文规定为之或不为之即可。

但对也前者,除了依法定委任授权或指导性授权外的一切行政行为应受到“理”的规范。

(3)对于不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裁判者都应依此原则为认定行政行为有效性的标准。

其次,行政合理原则的具体内容。

(1)符合两个规律——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

有学者认为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这话不完全正确。

因为我们可以将法律看作一个体系,然而根据现代系统论的观点体系有四个特征——完整性、结构性、层次性以及开放性,所以这个法体系是开发的而非封闭的。

法体系的这种开放性尤其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各种社会关系从不同方面对法的作用——或决定或影响。

例如在婚姻领域中,马克思认为:

从婚姻法的角度“不合乎伦理的行为”不是法,“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才是法的内涵。

[1]在如行政立法者在制定税收规范时既要考虑税收关系的规律又要思考如何将这种规律适当地体现于税法之中——考虑法的规范性、概念性、逻辑性、正义性等法律的规律。

[10]

(2)符合均衡需求——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之间平衡点。

如果法是“善”法,那么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可以具体化为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关键在于执法者的行为目的是否与立法目的一致,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也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考量行政主体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

(3)这种规律和需求都具有历史和行为者理性的限制。

「注释」[1]周世中,《法的合理性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P356[2][英]威廉。

韦德:

《行政法》,徐柄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P56[3][美]埃德加。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4]王武玲,马立成:

“行政自由裁量权若干问题探析”,《人大复印资料》[5]罗豪才:

《行政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45[6]王庆:

“完善行政合理性审查原则的思考”,《经济研究》2006年第06期,P93[7]周世中,《法的合理性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P357[8]罗豪才主编:

《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7[9]付国云:

‘再论行政合理性原则“,《法商研究》1996(6)[10]付子堂:

《法之理在法外》,法律出版社,P10「参考文献」[1]梁慧星:

《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张文显:

《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3]付子堂:

《法之理在法外》,法律出版社[4]刘星:

《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5]周世中:

《法的合理性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a一、行政裁决的概念及特征行政裁决是行政司法的重要内容,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裁决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但是并非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可以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只有那些对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经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才能对其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

如《商标法》、《专利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对侵权赔偿争议和权属争议作出规定,授权有关行政机关对这些争议予以裁决。

2、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有关。

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是行政裁决的前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扩大,行政机关获得了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

但行政机关参与民事纠纷的裁决并非涉及所有民事领域,只有在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对该民事纠纷进行裁决,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

3、行政裁决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裁决。

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行为,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启动裁决程序。

4、行政裁决具有准司法性。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行使裁决权的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裁决时,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裁决民事纠纷,有司法性质,同时又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裁决争议,具有行政性质。

因此,行政裁决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称为准司法性。

5、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是对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依职权作出的法律结论。

这种行政裁决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

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裁决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

对此,除属于法定终局裁决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裁决的种类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裁决的种类有:

1、侵权纠纷的裁决。

侵权纠纷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侵犯而产生的纠纷。

平等主体一方当事人涉及行政管理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侵害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机关进行制止和决定赔偿,行政机关就此争议作出裁决。

法律明文规定行政主体在对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可依法做出强制性赔偿裁决。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补偿纠纷的裁决。

补偿,在现代汉语中的解释是“抵消损失、消耗,补足缺失、差额”,在法学词语中,是指对财产侵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着眼于被剥夺的财物,予以公平弥补。

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涉及到补偿的还有草原、水面、滩涂、土地征用的补偿等。

3、损害赔偿纠纷裁决。

损害赔偿纠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

这种纠纷通常存在于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社会福利等方面。

产生损害纠纷时,权益受到损害者可以依法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确认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使其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赔偿。

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权属纠纷的裁决。

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包括土地、草原、水流、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并作出裁决。

如《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处理,就是行政裁决。

5、国有资产产权裁决。

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6、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

如《专利法》第54条规定: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7、劳动工资、经济补偿裁决。

所谓劳动工资、经济补偿纠纷,是指因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发生的纠纷。

如《劳动法》第91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⑵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⑶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⑷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8、民间纠纷的裁决。

如国务院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裁决民间纠纷。

基层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三、行政裁决的原则1,合法原则。

行政裁决自受理到做出裁决的整个过程都应依法进行,不仅要符合实体法,也要符合程序法。

行政主体不仅要依据行政法律、法规,还要依据民商事法律法规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做出裁决。

行政主体受理这类争议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在对行政裁决书进行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时也应依法进行。

坚持行政合法性原则正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2,公平原则。

行政机关运用行政裁决权,必须公平。

首先,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律上处于独立的第三人地位,以公断人的身份进行裁决。

其次,必须客观全面地认定事实,正确地运用法律,并公开裁定程序。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程序上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以确保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实现裁决的公平。

3,回避原则。

行政主体在行政裁决中要真正做到超脱于双方当事人,处于中立地位,就必须实行回避原则。

执行行政裁决权的人员,如果与被裁决的民事争议或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退出纠纷的裁决。

4,调解原则。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制度,有它独特的作用,它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费用和有利于安定团结。

调解在中国有肥沃的土壤和无限的生命力,进行行政裁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如果双方自愿要求调解,那么行政主体就应进行调解,并依法进行。

5,职能分离原则。

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问题作出决定,调查与作出裁决的职能实行分离。

即负责调查的公务员不能参与行政裁决,负责裁决的公务员原则上应当由没有参与调查的公务员担任。

6,效率原则。

行政机关在进行裁决时,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行政裁决程序依法行政包含着程序合法,要通过立法规定行政裁决的程序。

行政实体法更多的是赋予行政主体公权力,限制私权利,而行政程序法恰恰相反,它对行政主体的活动设置一些约束性规范,限制公权力,保障相对人的私权利,通过程序法使公权力与私权利达到平衡。

行政裁决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是指民事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人权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

申请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申请人必须是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二是申请是向有关的行政主体提出;三是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如法律规定必须提交申请书和其它文书;四是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2、立案。

行政裁决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机构不予受理并应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3、通知。

行政机关立案后应当通知民事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有关材料等有关情况。

4、答辩。

民事争议当事人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答辩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极为重要,它一方面可以帮助对方当事人了解申请人申请争议的事实与理由,以便进行辩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裁决机构了解真相、查清事实,作出正确裁决。

对方不答辩的,行政机关可径行裁决。

5、审查。

行政裁决机关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需补充调查或鉴定的。

进行调查、勘验或鉴定,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技术性争议是必不可少的。

行政裁决机关将所有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如果尚有疑问或经当事人请求,可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相互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6、裁决。

行政裁决机关在审理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

行政裁决机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地址、争议的内容、对争议的裁定及其理由和法律根据,并注明是否为终局裁决。

如不是终局裁决,应写明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7、执行。

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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