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实务问题及登记流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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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实务问题及登记流程

应收账款质押实务问题及登记流程

作者/尹汤来源/计兮网笔者前段时间操作了几个应收账款质押的项目。

以下几个问题是笔者在处理应收账款质押实务,尤其是撰写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时所反复考量的。

笔者认为这些问题非常基本,我们在处理应收账款质押实务时不可能回避它们。

1.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应当通知次债务人这里的次债务人是指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

关于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应当通知次债务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其答案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这一条即表明了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的立场,即一经信贷征信机构(目前是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即告设立。

而无论是《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还是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以下简称为“中征登”)发布的操作手册、登记指引等,都没有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条件之一。

换而言之,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不会影响到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经中征登登记即设立,无须通知次债务人。

但这里仍然存在着一个问题悬而未决。

是否通知次债务人不会影响到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但会不会产生其他的法律效果?

2.通知次债务人的法律效果通知次债务人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究竟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针对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出于保护质押权人的立场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在通知次债务人之后即对次债务人产生特定的法律约束力,即次债务人在收到质押权人关于应收账款被质押的通知后就不能随意对质押人清偿。

这一观点被某些法院所采纳。

如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A公司诉B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72号】中就有这样的判词:

应收账款债务人(即次债务人)接到质权人通知后即不得随意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否则构成无效清偿。

也有观点认为,通知次债务人有关应收账款质押情况并不能对次债务人产生上述法律约束力。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

①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

鉴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具体规定,次债务人基于其与质押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均不受影响;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合同约定不能对次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便是次债务人收到了相关的通知;③若次债务人向质押人清偿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人的利益可以基于物上代位性(即《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或者类比《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继续获得保护。

为了研究通知次债务人的法律效果,笔者将结合法律实践,针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三种情形进行简单的分析:

A.次债务人收到了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并相应地出具了确认书或承诺书实践中有一种做法是:

质押权人、质押人主动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数额、还款时间、接收还款的特殊账户等等,并要求次债务人就上述通知内容向质押权人出具一份确认书或者承诺函。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理解为次债务人就确认书或承诺函中的内容(也即通知的内容)向质押权人作出了单方的允诺而应当遵守。

具体而言,若次债务人表示其将受到其在确认书或承诺函所表述的内容的约束,那么次债务人就不能针对其已经在确认书或承诺函中表述的内容向质押权人提出相应的抗辩。

如在《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432号】中,最高院考虑到次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过程中多次确认应收账款尚未支付的事实,认定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并没有消灭。

在前述《A公司诉B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72号】中,次债务人承诺将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汇入质押权人指定账户,非经质押权人同意,次债务人承诺不变更收款账户。

上海一中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

“次债务人出具的以上承诺构成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

次债务人违背承诺需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次债务人建立在违背承诺付款行为基础上的主张不构成对质押权人的有效抗辩。

次债务人违背承诺擅自向债权人清偿构成无效清偿。

”B.次债务人未收到有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也未向质押权人出具相应的确认书或承诺函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基于前文所阐述的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债的相对性原则可以对质押人,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进行清偿。

而质押权人针对质押人因次债务人清偿所得可以根据物上代位性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优先受偿。

此外,质押权人也可以比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其主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质押人协议将该等清偿所得提存或提前清偿主债务。

C.次债务人仅收到有关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但未向质押权人出具确认书或承诺函这个问题是本节讨论的核心问题,即仅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如前文所述,这个问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

笔者认为,仅通知次债务人尚不足以对次债务人产生不得向质押人清偿的法律约束力。

理论上,本节C款情形应当与本节B款情形作同等对待。

考虑到实践中有法院认定了通知次债务人即产生了次债务人不得随意向质押人清偿的法律约束力,出于控制风险的考虑,质押权人、质押人往往会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要求次债务人在支付应收账款时将款项支付至某个特定账户,并要求次债务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向其出具一份确认书或承诺书以确认应收账款的数额、还款时间以及接收还款的特定账户。

如《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浙商外终字第158号】,次债务人在收到质押权人的通知书后向其书面承诺将通知书中所列的账款按时足额付至某指定账户,遵循通知书的全部要求,未经质押权人许可不改变付款账户、金额及付款时间。

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56号】中也是类似的处理方式。

此外,考虑到质押权人并不是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有理论认为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其通知无法对次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由质押权人通知次债务人并取得次债务人签发的确认书或承诺函存在着实务操作上的困难,通常所采取的做法是将通知次债务人并获得次债务人确认书或承诺函作为质押合同的某个条款(普通条款或前提条件),通过质押合同约定由质押人协助、促成或负责通知次债务人并为质押权人获取次债务人签发的确认书或承诺函。

3.应收账款质押权与次债务人的抵销权的冲突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押人将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押权人,并相应地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如果次债务人对质押人也享有债权,而在质押权人向质押人主张质权时主张抵销,就会产生质押权与次债务人抵销权的冲突。

在存在上述冲突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主张的抵销权是否成立?

或是说,质押权人主张的质权是否优先于次债务人主张的抵销权?

针对这个问题,理论存在着两个截然不同的答案。

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次债务人对质押人享有的债权仅是普通债权。

根据《物权法》第170条确定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原则,应收账款质押权具有当然的优先性,因此优先于次债务人的普通债权受偿。

简而言之,在此等冲突情形之下,次债务人无权行使抵销权。

另有观点认为,考虑到1.次债务人乃是主动行使抵销权,而非被动受偿,因此不能等同于“普通债权的受偿”;2.应收账款质押权虽为物权,但其依附于应收账款的存在。

根据《担保法》第73条,质权因质物消灭而消灭。

一旦次债务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应收账款即不复存在,应收账款质押权也归于消灭;3.基于前文所述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以及物权法定原则,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没有任何法律障碍,那么,在此等冲突的情况之下,应当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

理论上的分歧同样于实践中存在。

法院针对这种冲突情形依据不同的观点作出了某些截然相反的裁判。

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徐商初字第273号】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次债务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质押权人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案债务未获清偿或质押权人未同意的情况下,次债务人无权以抵销的方式优先实现其对质押人的普通债权,即其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范围内的抵销对质权人无效。

因此,质押权人对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次债务人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负有协助义务,即在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内直接向质押权人支付上述应收账款以清偿质押人的本案债务。

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2011)浙商终字第25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质押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且,质押权人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

因此,次债务人对出质人所负的债务可以与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相互抵销。

因此,我们需要意识到应收账款质押是有其局限性的。

一旦次债务人被认定可以行使抵销权,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就归于消灭,而应收账款质押权也相应地消灭。

此时,质押权人只能依据《物权法》第216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要求质押人增加相应的担保。

质押权人应该在实务操作上采取预防措施以防范该等风险。

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

1.在签署质押合同前,质押权人应当对质押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调查;2.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条款,要求质押人协助、促成或负责取得次债务人对质押人无任何债权或虽有债权但承诺不行使抵销权,若因行使抵销权致质押财产损失将承担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的确认书或承诺函(这里引入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是因为抵销权系属法定权,不可以简单地放弃行使)。

4.支行、分行可以作为质押权人在系统登记吗?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商业银行在各地的分行、支行属于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但是其分行、支行能够独立对外签署合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其也能够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可以作为质押权人在中征登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这一观点也被实践所证明。

在以下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的确是可以在中征登上作为质押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等与浙江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浙丽商终字第294号】:

2013年10月18日,双方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源公司以权利质押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对某某集团、浙江佳宝某某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366086898元)权利作为对前述债权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5.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第219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应收账款质押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其实现同样适用于以上条款。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因此,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时,质押权人可以要求次债务人对其承担清偿责任。

这一点也被法院所采纳,如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诉上海金源某某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中明确支持了这一观点;又如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徐商初字第273号】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质押人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若质押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质押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次债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质押权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6.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具体流程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目前开设了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用于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人办理。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基本流程为:

A.注册为登记平台的常用户。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规定到: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从这条表述不难看出,《登记办法》是允许个人作为质权人在登记系统上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

登记平台将其用户分为两类,一类为常用户,一类为普通用户。

普通用户仅可以在登记平台上进行查询操作,而常用户既可以查询也可以登记。

目前登记平台只允许机构注册为常用户。

因此,实践操作上,个人作为质权人是无法在登记平台上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

机构注册常用户的流程是:

首先,登陆点击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点击用户注册,选择常用户注册,填写基本信息并提交;届时,机构可以设置一个管理员账户及密码。

然后,机构再办理现场审核手续,即前往其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现场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以供其审核:

(1)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并出示原件;

(2)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的常用户开通申请表(加盖企业公章);(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并出示原件;(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5)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6)单位介绍信(加盖企业公章)。

征信分中心现场审查以上材料后,会退还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3)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但收取其他申请材料。

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平台。

机构届时可以登录其注册的常用户账户验证征信分中心审查结果。

若审核通过,申请人可以登录其常用户(即管理员账号)在线创设一个操作员,再通过该操作员账户办理应收账户质押登记。

B.登陆平台进行登记。

首先填写填表人信息,再填写出质人信息、质权人信息以及质押财产信息(如主合同号码、质押合同号码等),最后上传质押财产附件(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协议、应收账款相关发票或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平台要求,上传的附件必须为JPG格式,数量不能超过20个,总大小不能超过2M。

最后,确认登记费用后提交。

目前登记费用是每年人民币100元。

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办法》:

“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质押权人需要注意质押登记期限,及时办理展期,避免遭受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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