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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范文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公司与员工的权利和义务,有效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司与员工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部为劳动合同制度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分支机构相关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人力资源部的职责:

(一)起草、制订劳动合同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制订公司劳动合同文本;

(三)按公司《员工招聘管理办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组织与员工按时签订劳动合同;

(五)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与总部管理员工的劳动合同;

(六)定期建立准确的员工名册;

(七)保存劳动合同文本、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讨论和告知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分支机构的职责:

(一)按公司《员工招聘管理办法》履行告知义务;

(二)组织与所属员工按时签订劳动合同;

(三)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与所属员工的劳动合同;

(四)定期建立准确的员工名册;

(五)保存劳动合同文本、规章制度及重大事项讨论和告知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经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中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其他事项。

第八条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本细则实施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员工没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

第一十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一十一条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公司总部或分支机构所在城市。

第一十二条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员工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每周休息日为两日。

员工休假按国家及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安排员工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员工支付加班费;其中在休息日加班的,可以安排补休。

第一十三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的薪酬、绩效管理制度,按月以货币形式向员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保证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一十四条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且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一十五条员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十六条公司应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一十七条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公司与员工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一十八条新聘用员工必须出具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否则公司不予聘用,应届毕业生除外。

第一十九条公司不得与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员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员工收取财物。

第二十一条公司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按照公司培训制度的相关规定与该员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当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应当优先适用服务期约定。

第二十二条对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公司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依法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后,由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经公司和员工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由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总部部门正副总经理、分支机构总经理(负责人)、被聘任为MD或ED人员及以上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本细则实施后聘用的本款所述员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力资源部总经理(负责人)与公司总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本细则实施后聘用的本款所述员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3年,含1-2个月试用期。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分支机构总经理(负责人)与所辖机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本细则实施后聘用的本款所述员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1-3年,含1-2个月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同一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应届高校毕业生正式聘用前已在本公司实习1个月以上的,聘用时可不另设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公司与员工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六条公司与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公司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公司继续履行。

第二十九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公司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公司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被确认无罪的,自其上岗工作之日起恢复履行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和原因,注明变更日期,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三十一条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应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或离岗培训的,应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签收,另一方应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第六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员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公司提出,一个月内拒不改正的,或改正后再次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五)员工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按照公司人事管理有关制度、绩效管理制度执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公司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公司纠正。

公司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但是,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公司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四十五条公司依法与员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一)公司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公司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除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四)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按员工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员工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员工月工资高于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员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七条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公司应发给员工不低于本人六个月上年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四十八条劳动合同终止或续订,公司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意向通知员工,并按期终止或及时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员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十条公司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十一条员工违反本细则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五十三条员工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应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公司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总部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公司分支机构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由员工代表、公司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或调解小组组长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对本公司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五十五条因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公司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公司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员工与公司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公司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公司使用统一劳动合同文本(见附件)。

如各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有特殊规定,需要调整有关内容,应报公司法律合规部、人力资源部审核。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或与国家规定不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公司总裁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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