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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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doc.docx

郑州市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doc

郑州市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修装饰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修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装修装饰活动,实施对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修装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装修装饰,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装饰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和住宅装修装饰。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住宅是指供人们居住的房屋建筑。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业主、使用人。

第四条 装修装饰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市本级以上财政投资和跨市内行政区域公共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住宅装修装饰活动监督管理。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及前款规定,负责本辖区内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做好装修装饰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修装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七条 装修装饰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装修装饰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装修装饰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装修装饰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工程监理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监理责任。

第九条用于装修装饰的材料和设备应符合产品质量、节能和有害物质限量、燃烧性能控制标准以及设计要求,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节能等相关标准的装修装饰材料和设备。

装修人不得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强迫或变相强迫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

第十条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装饰材料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装修人应当依法与装修装饰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修装饰工程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

  (三)装修装饰承包方式,使用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安全责任划分;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装修人应当依法与设计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应参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执行。

装修人委托工程监理的,应当依法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签订合同应符合合同法及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规范等有关标准,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条款,并共同履行。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

(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三)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或住宅装修装饰工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在装修装饰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施使用功能;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构件;

(四)损坏建筑物、构筑物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五)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六)因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其他使用人、居住人基本权益;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公共建筑及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装饰的,装修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图纸,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装修装饰工程依法应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其消防设计图纸应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工程,应当按照改扩建工程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五条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产生噪声、振动等影响周边群众正常作息的,禁止在12时至14时、21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施工。

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向户外抛洒、倾倒,应当与生活垃圾相区分,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堆放、清运。

第十六条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修装饰施工安全;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保障工程质量。

隐蔽工程施工前,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装修人。

第十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修装饰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等部位的防渗漏期最低为5年。

保修期自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当向装修人移交包括水、电、暖、通等全部施工内容的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图。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

第十九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和办理施工许可的装修装饰工程肢解后,规避招标和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2.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共建筑进行装修装饰时,房屋产权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装修人应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证明;对单独发包的新建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非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装修的,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人同意装修装饰施工的授权委托书;

3.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或允许施工的审查意见;

4.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的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意见;

5.招标发包的提供《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的提供《直接发包通知书》,并提供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6..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涉及规划改变的,须提供规划审批手续);

7.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或银行付款保函,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和履约担保保函;

8.若涉及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在屋顶增加附着物(如钢架、桁架等),或在工程装修装饰时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改变原规划许可条件的,需要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手续;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收到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装修人应当在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修装饰的,适用本章有关公共建筑装修装饰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修装饰

第二十五条装修装饰企业在郑州市承接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前,应到所在辖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信用信息登记。

第二十六条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开工前,装修人(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房屋自管机构或所在辖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申报登记;住宅承租人进行装修装饰的,还应当提供业主同意装修装饰的书面证明。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2、申请人身份证件;

3、装修装饰方案;

4、装修装饰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和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住宅装修装饰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修装饰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住宅装修装饰活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装修装饰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修装饰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修装饰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修装饰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修装饰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装饰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保持社区环境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需要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装饰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应当建立装修装饰管理信息公开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强化监督管理,提供政策服务,方便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工程管理部门监管人员在进行监督管理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装修装饰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健全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管理机制,将装修装饰企业及个人的信用信息评价结果作为市场准入、创优评先、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并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查处机制,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住宅装修人将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个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对装修人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装修装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依法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其装修装饰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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