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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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山东省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超限检测站管理,保障违法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和《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检测和检查,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构和重要的公路安全设施.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的审核和报批等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与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超限检测站管理主体,分工负责超限检测站具体建设、维护和机构编制报批工作。

超限检测站的运行、执法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管理主体由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分工负责。

第四条超限检测站实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具体执法范围根据其管理机构职责确定,并可根据需要与公安等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五条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XX高速公路XX界)+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专用提示标志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等规定。

第六条超限检测站机构编制事项由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商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定。

Ⅰ类超限检测站配备执法人员不少于40名,Ⅱ类超限检测站配备执法人员不少于30名。

第七条超限检测站应当规划在高速公路、国省道的省界入口、重要桥梁入口处、重要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法制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公路管理管理机构等,在统筹考虑交通流量、流向、土地征用、站点间距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初步设置意见,连同论证报告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有条件的,可由各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超限检测站经省政府批准设置后一年内完成规范化建设,并由负责建设、管理和使用的主体会同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逾期未建成的超限检测站,有关单位应向省交通运输厅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意见。

第九条超限检测站的建设按照《山东省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建设指南》等技术规范要求,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港湾式的建设方式为主,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减速带,设置在重要桥梁入口、依托收费站或者由收费站改建的超限检测站,可以在主线采用全截面岗亭式建设方案;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在高速公路省界设立超限检测站,根据需要采取货物运输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

(二)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条建设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车辆超限检测的需要,合理设置下列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卸载、仓库、停车、违章处理等车辆超限执法基本功能区;

(二)设置站区出入口辅道、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安全设施、照明和其他车辆超限检测辅助设施,规范标志标牌设置;

(三)必要的联合执法场所(警务室)、日常办公和生活设施.

(四)对于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超限检测站,可以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以适应交通流量的需求,各相邻市、县(区)应当积极互相配合。

第十一条超限检测站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厅要求安装、使用信息系统,并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以及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条新建、改(扩)建公路(含收费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超限检测站的,公路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在已投入运营的收费公路上设立的超限检测站,其建设资金由收费公路管理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超限检测站是重要的公路安全设施,其设施设备纳入养护工程范畴,并根据其使用年限进行维护更新,确保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设施设备维护更新所需资金通过现有资金渠道予以保障,其中在收费公路上设立的超限检测站,其设施设备维护更新资金可由收费公路管理运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公路路网变化、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提出对超限检测站进行调整的申请,由省交通运输厅汇总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按照《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重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工作流程、执法标准、岗位职责、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监督电话、执法人员监督岗、“五不准”和“十条禁令”等信息。

第十七条超限检测站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对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附近交通、长时间停留盯梢以及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车辆和人员,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协助做好取证工作。

第十八条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辖区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

(三)执行执法任务的专用车辆,其配备(更新)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一般按照一个中队(班组)不少于一辆,或者每5人不少于一辆核定,并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收费公路;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设备.

第十九条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超限检测站具体的运行管理办法,加强对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一条超限检测站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明确暂停期间的执法责任主体和分工,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报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后方可暂停。

暂停的原因消失后,应立即恢复工作。

第二十二条管理超限检测站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以下统称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制定年度和每月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做好执法工作记录,依托超限检测站实施检查,并可以在超限运输车辆可能绕行或者短途驳载的线路上实施检查。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分载等改正措施,确认消除违法状态。

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第三方消除违法状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三)对运输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不具备卸载条件的危险货物,以及超限不足10%的电煤运输的,可以不予卸载,采取现场告诫、登记措施,并将其违法情况抄告车籍地交通运输部门处理。

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已经依法接受处罚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五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具备条件的超限检测站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提供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并由当事人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支付费用.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照规定拍卖或者变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办理。

超限检测站可以通过安装银行POS机或者其他快捷支付方式,进一步方便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变相办理罚款“月票”.

第二十八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厅规定,使用联网的交通运输监察电子政务系统或者超限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执法工作,并按规定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三十条超限检测站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告栏等方式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市级交通运输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省交通运输厅予以通报,并抄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监察(稽查)站(队),适用于本办法。

已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超限检测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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