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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保障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依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和国家6部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11〕577号),结合我省超限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限检测站,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

第三条超限检测站按照功能、规模和用途,分为:

分为Ⅰ类检测站、Ⅱ类检测站和Ⅲ类检测点。

(一)Ⅰ类检测站。

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二)Ⅱ类检测站。

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三)Ⅲ类检测点。

一是用于流动检测,采取位置预留、配备移动设备检测、在组织上依附于Ⅰ、Ⅱ类检测站的设置方式;二是设置在高速公路匝道入口,用于对货运车辆的检测和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劝返。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的原则。

省交通运输厅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厅治超办)负责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系统超限检测站的统一规划、审核、认定、报批和验收。

 各市(地)、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省公路局、省收费公路管理局、省公路路政管理局具体负责所属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超限检测站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单位的派出机构,对外执法时以所隶属的机构名义进行。

其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其颜色、标识等外观要求应当符合交通部标准。

第六条超限检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工作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执法的各项工作制度;

(三)依法承担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组织超限超载车辆的卸载、驳载,组织卸载货物的存储、保管及处理;

(五)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

  (六)管理、维护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自觉接受上级领导机关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八)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七条超限检测站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确定超限治理执法岗位:

(一)车辆引导岗;

(二)超限检测岗(复检岗);

(三)行政处罚岗;

(四)强制措施岗;

(五)监督卸载分装岗;

(六)流动监测岗;

(七)出口查验岗。

第八条超限检测站根据工作实际,设置后勤保障岗位:

(一)内勤;

(二)站内交通疏导岗;

(三)设备维护岗;

(四)各类机械操作(驾驶)岗。

第九条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列支,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三章审批设置程序

第十条超限检测站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厅治超办提出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超限检测站,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移址或者变更用途。

第十一条超限检测站的设置、调整的申报程序为:

(一)各市(地)交通运输局提出的方案,由所在市地省厅治超办派出机构初审后,报省公路局。

省公路局对各市地、县区交通运输局提出的设置调整方案汇总初审后,报省厅治超办审核认定;

(二)省收费公路管理局所辖各收费公路管理处提出的方案,由所在市地省厅治超办派出机构初审后,报省收费公路管理局。

省收费公路管理局汇总初审后,报省厅治超办审核认定;

(三)省公路路政管理局对本系统各单位提出的设置调整方案汇总初审后,报省厅治超办审核认定;

(四)省厅治超办对申报的设置调整方案在组织现场勘验、调研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建设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如需设置超限检测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入口超限检测点,作为收费站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三条超限检测站项目建设施工实行工程、监理招投标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

第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以及矿山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主要出入路段;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通风良好,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原则上采取港湾式的建设方式,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检测站的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五条新建的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超限检测点的场地,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确保超限车辆(主要指超宽)通行且对劝返的货运车辆能够实施右向掉头;

(二)能够设置主检测车道、备用检测车道。

主检测车道应当安装不停车检测系统。

高速公路匝道入口场地无法满足上述要求的,不得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点。

第十六条超限检测站建设应当按照“站房标准化、设施永久化、运营制度化、装备精良化”以及“超限管理信息系统网络一体化、数据标准化、信息共享化、管理规范化”的要求,结合车辆超限检测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功能区域及设施:

(一)检测、执法处理、卸载、停车等车辆超限检测基本功能区;

(二)站区交通安全、交通导流、视频监控、网络通讯、照明、消防、给排水、供配电(包括应急发电)等设施;

(三)必要的日常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

交通流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超限检测站,提倡在公路主干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

第十七条超限检测站应当在入口前方1KM、500M和入口处规范设置超限检测站专用标志,在站区雨棚顶部等显著位置标注站名简称。

第十八条超限检测站建设工程完工后,省厅治超办将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检测设备与设施

第十九条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下列超限检测执法设备:

(一)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

(二)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三)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视频监控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

第二十条超限检测站入口处应按规定设置公告栏,公示批准机关、主管部门、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人员、工作范围、工作流程、执法依据、超限认定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计重检测设备合格证、装卸或保管卸载货物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站内设施、设备及信息系统的保管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三条超限检测站应建立健全基础设施、设备及信息系统的建设、保管、维护管理档案、固定资产档案与管理制度。

第六章组织管理与规范

第二十四条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三天以内(含三天)报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三天以上的须报省厅治超办批准。

第二十五条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超限检测站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站长、副站长任职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主要工作职责,制定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依法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工作流程。

第二十七条超限检测站应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建立各项工作制度:

(一)《超限检测站检测站岗位职责》;

(二)《超限检测站工作人员守则》;

(三)《超限检测站检测站票据管理制度》;

(四)《超限检测站学习制度》;

(五)《超限检测站奖励惩处制度》;

(六)《超限检测站交接班制度》;

(七)《超限检测站检测设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超限检测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九)其它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超限检测站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制定岗位职责:

(一)《超限检测站站长职责》;

(二)《超限检测站副站长职责》;

(三)《超限检测站班长职责》;

(四)《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职责》;

(五)《超限检测站票证员职责》;

(六)其它岗位职责。

第二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站点设置批准文件;

(二)主管单位;

(三)执法依据;

(四)超限认定标准;

(五)处理、处罚程序;

(六)收费标准;

(七)工作职责、廉政措施;

(八)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照片(着春秋装,5寸工作彩照);

(九)服务承诺;

(十)省、市、县三级超限办和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十一)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超限检测站应当按照岗位职责配备路政执法人员,Ⅰ类超限检测站不少于30名,Ⅱ类超限检测站不少于20名。

第七章超限检测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根据有关规定,车辆超限认定标准如下:

(一)几何尺寸超限车辆的认定标准按照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执行: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起算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起算4.2米以上);2、车货总长18米以上;3、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二)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1、两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2、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双联轴按照两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3、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4、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5、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

(三)车货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限定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超限检测站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流动检测为辅的工作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方,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对于认定地点距离超限检测站较远或受山区道路通行条件的限制,无法引导至超限检测站的,可以就近安排临时卸货场地卸载并有专人看管,卸货场内禁止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四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必须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五条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未按照要求卸载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

(二)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可不予卸载,按照国家及省有关现行规定处理;

(三)对超限部分的货物卸载后又重新装载并构成超限运输的,可依法重新从重处罚。

(四)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1、未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2、虽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但是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或者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3、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4、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对于确需行驶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六条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车辆,或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七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禁止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禁止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责令改正”行政命令,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送达书面通知。

第三十九条对违法超限运输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四十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对于符合法定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未出具或出具其他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收缴的罚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强制措施的,应当适用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制定的路政强制措施程序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同时实施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实施强制措施涉及行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由超限检测站值班负责人查验其检测单或处罚决定书、复检单、卸货凭证及相关票据,经确认无误后签发《放行通知单》(一式两联)。

第四十四条出口查验岗执法人员应当在《放行通知单》上签名确认,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禁止超限检测站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或变相办理任何形式的“包月票”。

第四十六条超限检测站要加强站区交通疏导,引导车辆有序检测,避免造成公路主干线车辆拥堵。

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与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进行超限检测和执法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在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四十八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着装整洁、仪容端庄、风纪严整、举止文明。

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

  (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

  (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

第八章超限货物装卸与保管

第四十九条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由超限检测站内具有专门从事卸载、分装保管业务资质的单位负责实施。

卸货后,负责卸货保管人员应填写卸货保管凭证,将下列事项告知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人:

(一)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人(以下简称“寄存人”)及卸载车号,寄存时间(卸载时间);

(二)装卸保管单位(以下简称“保管人”),免费保管期限(起止时间,一般为五天),保管地点;

(三)卸载货物(以下简称“保管物”)品名、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货物包装;

(四)有偿保管的计费标准,支付保管费的时间(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五)寄存人超过约定的保管期限没有运走保管物,或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六)寄存人应在保管物被留置之日起两个月内运走寄存的保管物,并支付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保管人可以与寄存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第五十条留置保管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扣除保管人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保管物的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如留置物估价费、拍卖费或变卖手续费、催告通知费、保管费、装车费、运费等相关费用,所余价款归寄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寄存人清偿。

保管人应在得到留置保管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三日内通知寄存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领取所余价款。

寄存人逾期不领取或无法通知的,应依法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卸载、分装、保管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使用国家规定的税务票据。

第九章信息收集与上报

第五十三条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市、站四级联网管理的需要。

第五十四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检测、执法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上报公路管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超限检测站要对违法超限运输3次以上(含3次)的货运车辆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将属于本辖区管理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抄送同级运管机构,对不属于本辖区管理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抄送上级部门报省厅治超办。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省厅治超办及其各派驻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对超限检测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人员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五十七条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五十八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五十九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超限车辆处罚标准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厅治超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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