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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该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律师认为, 除了上述举证原则和要求以外,当事人还应该清楚自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提醒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有如下两点: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并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的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

律师认为,在经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还应该清楚经济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因为这些法律和法律解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如果不清楚或者没有按照这些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均应提交书面申请,并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4、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预交鉴定费用。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6、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本院许可。

证入到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申请后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7、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新的证据的提供期限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化;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8、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期不预交的,则对其中申请不予准许。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概述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

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

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

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

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

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

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

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

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 “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

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也可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使结果责任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

]学者们在研究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也创立了许多相的学说,比较有影响的归纳如下:

1、罗马法上的两大原则

大陆法系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

当时盛行两条原则:

(1)“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

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判决被告胜诉;若原告尽其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否则判决原告胜诉。

(2)“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

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来的。

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需证明。

2、法律要件分类说

德国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最具代表性,也得到大陆法学国家的普遍认可。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分配举证责任。

罗森伯格将民事实体法的全部规范分为两大类:

一是能够引起一定权利发生的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为对抗、抑制权利发生的规范,具体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

罗森伯格归纳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危险领域说

指当事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的生活领域范围,可分为空间上直接对物的支配,以及当事人对事件发生、变化的控制情况。

如果损害原因来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则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

因为被害人无法详尽知晓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加害人对于自己控制下的领域内发生的侵权比较了解,拥有相关证据。

该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在高度危险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所以应当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负举证责任。

如果证明的结果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由侵害人(一般为诉讼中的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要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从而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败诉。

而在一般的侵权赔偿诉讼中,根据罗马法的分配原则,情况就会正好相反。

因此,危险领域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应当是不同的。

在这些领域如果仍然按照规范说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就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

危险领域说的最大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根据,应当说“它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

4、盖然性说

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

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规定,如果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生效。

主张盖然性的学者认为,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承诺的意思表示的盖然性远比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要高,故主张承诺者不负举证责任,而由主张撤回者举证。

“盖然性说对于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成为解决的标准,但是并非所有的事项均能依此标准进行分配。

因为许多事项在性质上无法利用科学的方法或生活经验来判断其盖然性的高低。

对盖然性高低的考虑,不能绝对地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更何况有若干法律规定的事项,立法者原有一定的保护目的,这些事项即使其发生的盖然性不高,在解释上也不因此而课以举证责任”。

5、损害归属说

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原则。

在实际运用中,该原则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社会危险分担原则。

其具体内容是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属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试举例说明:

在雇员因雇主违反义务受损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依据盖然性原则和保护原则,应由雇主就损害发生与违反义务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由雇员举证,雇员只就发生损害事实进行举证。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要遵从客观规律以及人们的认识规律,符合经验规则,符合法律的正义、公正、公平的要求,因为法律本身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这种反映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要尊重规律、反映规律。

基于这一基本理论,借鉴各种学说,笔者提出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初步看法,其核心是举证责任分配应遵从主客观统一原则。

具体而言,对于普通案件,主张权利者一般拥有相应的证据,主张者主观上要主张权利,客观上也掌握了相应的证据,这时设定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既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也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要求。

然而,对于特殊案件,比如医疗事故、环境污染、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引起的诉讼等,主张者主观上要主张权利,但客观上却不拥有相关证据,这时如果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就显得有悖情理,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就无法统一起来。

如果让主张者的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时相对方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主张者的主张持否定态度,而且相对方掌握足够的证据。

不过这些证据一旦出证有可能有利于主张方,也有可能有利于相对方,作为相对方而言只能竭尽全力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这时相对方主观上要否认主张者的主张,客观上也积极从其占有的证据中寻找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其主观愿望与客观表现完全一致。

(二)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渊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 “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

这一古老的规则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般都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中。

当代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主要是利益衡量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配。

也就是针对具体案件从政策 、公平、证据、方便 、盖然性、经验规则、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利益衡量,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大陆法系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传统学说主要有三种:

(1) 待证事实分类说。

该说认为凡主张积极事实或外界事实的当事人必须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或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

(2) 法规分类说。

该说认为实体法上有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之分,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应就原则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就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3) 法律要件分类说。

该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

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型案件的大量发生,理论界又提出了一些新的分担举证责任的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和利益较量说等。

(三)我国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定位

在以上学说中,法律要件说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采用大陆法系,就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说,也应以法律要件说作为司法审判的主要理论根据。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一些新型民事活动的出现,仅采用该理论来确定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活动,因为该理论要求实体法应具有诉讼功能,特别是举证功能,而我国实体法对法律规范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如果仅适用法律要件说,就会出现“法律要件事实不存在或存否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只能认为该法律不能适用,因而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判决。

”所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应汲取各学说之长,从而确定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借鉴上述学说中的合理之处,建议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就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采用以下标准:

1、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

(1)一般规则:

该规则主要采用法律要件说。

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成文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

“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举证责任”

2001 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规定,只停留在一般表述的层面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对哪些具体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够明确,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为了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第5 条、第6条又分别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第5条第1款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负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特殊规则:

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理论是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而出现的,因此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到与法律要件分类一般规则不同的一些规律应采用例外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

2、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分配举证责任

在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有“帝王原则”之称。

我国《民法通则》中也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作为其指导原则。

民事诉讼法属于技术规范,是以确保实体法的效用及其实现为目的的。

诚信原则具有概括、抽象、没有色彩、全然透明的属性,所以其涵盖范围极大,远远超出其他一般条款所及范围。

我国台湾学者把诚信原则视为法官手中的衡平法,因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的方式千差万别,所以,决案断疑绝不应仅满足形式上机械性的操纵的需要,而应从道义衡平原则为基点,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决定这些关系。

诚信原则的实现意味着对司法活动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的承认,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际授予。

公平原则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重在公平的理念,举证责任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因此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无论属于何方,凡对主张事实无免除举证的特殊情况,须一律举证;无论当事人主张的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是内在事实还是外在事实,是由哪一方控制的危险领域,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损害归属为谁,只要不属于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况,必须对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针对实践中在特殊情况下存在的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其他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顺应社会发展,反映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都不能滥用权利,借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任何主体,都必须诚实地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这一标准确定举证责任,顺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随着时代的变迁在民事诉讼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甚至包括未来的情形都能加以明文规定,因此这一原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而且避免了法律的僵化,同时这一原则实质上也体现了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是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虽然自由裁量权的内容是英美法系的特色,而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思维方式及价值观念存在着差异,但是我国近年来进行的司法改革,在不断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

尽管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存在着很大争议,而且裁量权过大会引起审判结果的不公平,但实践中确实需要通过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弥补立法滞后的情况。

因此,可以认为《规定》第7条的内容体现了这一思想。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理论界争论很大。

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对换。

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何为正置呢?

因此仍应该认为这是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理论界尚未就正置达成共识,在此情况下,自然无从“倒置”。

这种观点从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点出发,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并无不可。

因为一方面,举证责任的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因此所谓“正置”就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相对于这一“正置”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4条、第7条则作为例外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内容,这些都是针对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设立的例外规定。

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已成通说,如果因为概念之争贸然否定,则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解决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规则被立法所确认,实践中也深入人心。

但是针对某些特殊民事案件,一般规则的适用将导致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使主张者处在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尴尬境地,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

因此,有必要设立特殊规则,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或补充。

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就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由否认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免除提出主张者的证明责任。

学理上将此规则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因为特殊规则只能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律有必要将这些案件进行列举,以防止该规则的滥用。

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诉讼。

各国法律之所以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般举证责任规则的补充,主要是因为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时存在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同时也是为了体现实体法上的真实和诉讼中的公平的需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

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的原则,即使对于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设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应当在法律上有所限制,也就是说,应当在法律上为司法解释所设定的规则设定条件。

笔者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至少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明确的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属于实体法规范的范畴,实体法必须包含必要的证明规则,那种割裂证据法与实体法的固有联系,认为证明规则应当完全由民事程序法规定的观点值得商榷。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大都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是脱离实体法之外的程序法的内容,而是本质上包含于实体法规范之内的,如侵权行为法规范包含了特殊的证明责任规范的内容,其性质不同于纯粹过错归责的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一般而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应当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规定,程序法或证据法可以确立一些指引性的规范,引导法官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

有关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对倒置事由的规定必须要由实体法作出明确的界定。

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适用,最终完成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此外,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范具有强行性,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法官都应予以适用,在这一点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如果法律未明确规定,法官则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的诉讼案件中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举证障碍的避免

证据的距离是指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的度量。

原告必须是离证据距离比较远,客观上几乎没有取到证据的可能性,如果按照主张者即须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几乎百分之百败诉。

这意味着需要衡量诉讼双方的取证能力强弱和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来判定是否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主张证明责任分配盖然性说的德国学者莱纳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考量举证可能性,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举证的可能性,即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远离证据,该证据全在另一方当事人保持范围内,他就没有可能得到,那么,此类案件就应当由保持该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的责任。

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对过错的举证问题,由于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医疗过程与医疗行为,所有医疗行为的证据,包括手术记述之类的病历等证据,全在医疗者手中,一方离过错证据距离较远,远不可及。

而能够保持较近距离的证据,只能是到过该医院治疗,发生了损害后果之类事实的证据,所以,一方应当对这部分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过错事实则由持有证据的另一方院方承担。

3、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处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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