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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分类号编号

烟台大学文经学院

毕业论文

 

论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申请学位:

法学学士

系别:

中文与法律系

专业:

法学

班级:

文法121-2

************

学号:

************

指导老师:

李阁霞(副教授)

 

2016年6月1日

烟台大学文经学院

 

 

论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

************

 

2016年6月1日

烟台大学文经学院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

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

 

摘要: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许多不法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制假售假甚至掺杂有毒有害物质在食品中,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监管不力,检测技术落后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

2015年我国新修订并颁布了号称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这是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取得的一大成就,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救济制度存在缺陷,消费者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要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应该继续完善相关制度,监察机制,完善我国的相关救济制度。

关键词:

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监管机制

 

引言

现代社会处处离不开消费,消费者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群体。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关注。

其中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最受重视之一。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随着经济发展,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引起了全国甚至全世界的重视。

食品安全问题同时还影响着许多其他行业的发展甚至是国家的稳定,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世界各国也都采取了各种措施去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一、食品安全和其领域中的消费者权益概述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

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和现代文明的进步,人们对于食物的需求已不再仅仅满足于填饱肚子。

但毕竟“民以食为天”,食品业也是经济发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食品安全问题随之而来。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多次发生,人们对于身体健康也越来越重视,于是越来越关注食品的安全性,由此使得食品安全的概念也在人们的迫切关注之中逐渐的形成和完善。

如今,科学技术迅速发展,食品安全的概念也随之不断地改变和发展。

食品安全的广义的概念主要是包括了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营养安全、食品卫生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生产安全、食品经营安全等内容。

我们这里讲的食品安全是狭义的食品安全,指的是食品自己本身的安全性和它带给食用者的安全问题。

世界卫生组织对于食品安全给出的定义是:

“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影响人体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

但是有些食物中一些食品添加剂等或是食物本身在一定量的程度内是无毒的,而超过剂量则会造成危害,因此也不能够单纯的仅仅看食品是否含有有毒物质。

2015年我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十章附则中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做出的规定是: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在目前,国际社会对食品安全概念的理解基本上形成共识:

“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至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

(二)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我国消费者的九大权利:

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

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权利是指在食品消费的过程中,食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不应受到不该有的危害的一种权利。

是一种特殊的消费者权利,所以食品消费者当然享有普通消费者的所有权利。

而且其中的安全权、知情权和求偿权在食品消费中尤为重要。

是食品消费者的主要权益。

1.安全权

安全权是在食品消费中,消费者最重视的一项权利,是对于食品消费者来说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人的生命健康是最基础的,没有了生命健康就没有了一切。

而在食品安全的事件中,往往就是人们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

消费者在购买食用一些食品之后产生不良后果,出现疾病或者其他方面出现健康状况甚至是危害到生命安全都是对食品消费者安全权的侵害。

2.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在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有权知道关于食品的相关信息。

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食品的消费信息,价格要提前明示给消费者,并且消费者有深入了解有关食品的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价格等详细信息。

3.求偿权

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消费者的安全权有时候总会不可避免的受到伤害。

求偿权就是指当消费者因食用所购买的食品而导致自己的人身或者是财产受到损害时,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求偿权主要指对于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食品消费者进行赔偿。

总之,应从各个方面出发切实的保障食品消费者的权利。

(三)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1.存在的问题

我国食品的合格率虽然在稳步提升,但提升的速度缓慢。

食品问题还是十分险峻,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

2000年12月,广东江门市毒大米事件;2001年1月,,浙江杭州地区的“瘦肉精”事件;2004年,“大头娃娃”事件曝光,经过调查,是奶粉严重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这次事件导致十几名婴儿死亡,数百名婴儿健康受到损害;2006年,红心咸鸭蛋的“苏丹红”事件;2008年,三鹿等国内品牌奶粉被曝含“三聚氰胺”……近年来又相继发生“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事件。

这一桩桩一件件的食品安全事件都敲击着消费者的心,也让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得到更多人的重视。

现阶段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

(1)环境污染物污染食品;

(2)农药,化肥的滥用;(3)大量使用催熟剂,使用违禁添加剂;(4)为了牟取利益而制作假冒伪劣的食品。

2.产生的原因

(1)食品生产商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以及法律的惩罚性措施滞后

经济发展迅速,一些不法厂商为了利益不惜违背良心去掺假售假甚至在食品中添加有害物质。

许多商品经过一些“处理”会变的比较好卖,因此许多不法商贩就被眼前的利益所蒙蔽。

并且这些厂商商贩法制意识淡薄,认为并不是杀人抢劫,在违法查处等方面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会被逮到。

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逐步健全,惩罚性措施也在不断加强,也规定了支付价十倍赔偿,但是在食品生产领域内食品的价值材料的价值太小,即使是十倍也没有多少。

因此有害食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后除了赔偿医疗费用、财产损害之外,赔偿的数额非常有限,这也造成了不法商家的猖狂,和消费者的维权难。

(2)对小摊贩、小作坊及农村市场监管较为薄弱

许多大型食品厂商比较明显,容易受到监管,但在城乡结合部,小摊贩,小作坊流动性高,不利于监管。

并且大多卫生条件相对较差,卫生监管力量薄弱,食品安全问题较多。

因为农村的市场较大,流动性又比较强,并且对于农村的监管所给的人力物力资源又少,使得对农村的食品安全监管非常困难。

并且小作坊小摊贩的生产环境恶劣,也使其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安全监管难以执行。

(3)中间环节太多,集约化程度低,

中国食品的流通,中间环节太多,许多蔬菜和肉食品都要经过种植养殖地,批发市场,超市商场等好几个地方,然而中间环节越多,食品所经过的人也就越多,于是就很容易出现问题。

还有,集约化程度低,目前许多食品都是由过于分散的农户种养殖,种养殖手段相对落后并且不好管理,也很容易出现问题。

(4)食品安全监测技术相对落后

食品安全监测的结果是确定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依据。

而我国在食品安全技术检测方面还存在许多的缺陷,在环境污染物监测方面,发达国家拥有许多对于环境污染物超限量检测的检测技术和大型精密仪器,但是我国尚缺乏对这些污染物的有效快速检测方法、技术和设备。

[3]因为检测技术的滞后,导致食品安全标准不完善,对于检验鉴定或判断食品安全性也就缺乏了有效的科学依据。

二、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取得的发展和成就

1.《食品安全法》的积极作用

《食品安全法》的第一条就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而对于消费者来说,对于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越完善,食品消费就越让人放心。

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是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一个划时代举措,在2015年《食品安全法》进行了新修订,该法号称“史上最严”,拥有诸多亮点,从各个方面对食品安全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定,给消费者的权利也带来个更大的保障:

(1)食品安全可进行全程追溯,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制度,包括从出厂验、到进货查验、最后到销售的完整监管体系。

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农产品的全程溯源监督,假如食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就可以立即找出问题源头,确认在生产环节中哪个方面出现的问题,及时召回食品,保证消费者利益,降低生产及销售方的损失。

(2)网上卖食品必须“实名制”,近几年电商兴起,网络消费者却往往不知道生产经营者是谁,从而导致追责困难。

因此新法明确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该对入网的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

这样当食品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依法向食品经营者索赔。

(3)举报食品违法将受到保护。

食品安全问题不能光靠监管部门,还需要社会全体成员团结起来,投诉和举报不法商贩的不法行为。

但是在现实中,举报投诉后,不法商贩得不到惩治的现象非常多,消费者维权无门,只得自认倒霉,这也使得食品生产经营者更加肆无忌惮。

而新的食品安全法鼓励大家向有关部门咨询、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举报人进行保护。

这样就使得大家可以放心去投诉举报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新法的亮点还有很多,从各个方面都对食品安全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消费者协会的积极作用

1984年,中国的消费者协会成立,经过二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在食品安全事件中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

消费者协会不仅受理纠纷、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并且还发布消费的相关警示,积极开展国际交流等不同形式的活动,广泛宣传维护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促使消费者提高了维权意识。

这对于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有着深远影响。

3.消费者个人的努力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食品的安全越来越重视,对于自己的消费权益的维护也越来越重视。

在日常生活中学习简单的食品鉴别的方法,学习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知识。

在自己的食品消费权益收到侵害时,积极的寻求解决方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只是像以前一样吃亏认命。

(二)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仍不足

虽然新《食品安全法》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基础之又增加了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损失的三倍赔偿金的,但就算如此,这个惩罚标准在廉价的食品材料成本面前还是显得微不足道,不法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谋取更大利益,可能不会顾及所谓的十倍赔偿。

因为惩罚性赔偿力度不够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又比较低,所以对一些商家的侵权行为根本起不到起到震慑作用,因此部分企业选择继续铤而走险,十分猖獗。

2.安全监管机制不完善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共同监管,因此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容易造成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

这样就会产生许多弊端。

(1)监管部门较多,职能划分不清楚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不健全主要一个原因就是监管部门繁多,各个部门监管交叉,缺乏合作,而且各部门之间职权划分不明确,出了事情要么都可以管,要么都不管。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卫生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共同监管而这些部门对各自监管的范围的界定存有严重的分歧,常常出现各部门之间职能重复、分工不明、效率低下这样多头管理而无人负责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管理。

(2)监管不力,责任难纠

因为食品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品,从生产到消费,中间需要经过很多环节,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和安全事件,消费者却不知道是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哪个监管部门出现了疏忽,从而也就无从追究相应部门的责任。

导致责任难纠。

(3)事后监管的方式导致不能主动遏制不法行为

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现在仍然是以事后监管为主,事后诸葛亮。

等发生了恶性事件再去惩治和处理,这样尽管可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却不能从根本上遏制住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在某一地区出现了有很坏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后,只有当舆论压力特别大,消费者反应激烈之后,政府才会出面遏制,作出说明,严惩不法行为,然后平稳消费者的情绪。

但是等这次事件风头过后,不法行为又会卷土重来,再次猖獗。

像是打游击一样,这样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3.救济制度存在缺陷

消费者维权过程中的诉讼程序复杂。

诉讼算是解决争议最强有力的途径。

但是,诉讼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且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有关食品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一般来说数额都比较小,虽然一些审判机关在积极寻求更加灵活快捷的诉讼方式,但是对于食品消费者来说,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到最后得到的赔偿数额却并不高,于是许多消费者就选择了放弃维权,而这便使得不法行为更加难以得到惩治。

4.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消费者组织在食品安全事件中,起到的作用十分重要。

因为与生产食品的企业相比,单个消费者没有足够的实力和势力与之抗衡,无论是信息掌握上还是经济实力上。

所以,消费者组织的价值在此刻显现出来。

专门成立消费者组织负责维权监督,集合广大消费者的力量,以此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然而我国除了消费者协会之外其他的消费者组织非常少,无法充分发挥来自社会团体的救济作用。

并且目前大部分的消费者组织都挂靠在工商行政部门内部,这大大削弱了消费者协会作为非政府机构的独立性。

消费者协会基本上只是拥有监督、协调等职能,并不能参加代理诉讼维权活动,这样就制约了消费者协会的能力,使其不能充分发挥保护广大食品消费者的作用。

三、国外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

(一)日本[4]

日本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非常的多,有国民生活局,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国民生活中心以及地方生活中心,还有内阁府等。

而且日本民间消费者组织也非常多,全国消费者组织联络委员会,消费者联盟,消费者协会,家庭妇女协会及防止药物致害信息中心等,这些消费者组织在日本的影响力十分巨大,并且也积极地发挥着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日本政府于年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以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恶意商业行为受害者范围进一步扩大。

该制度主要针对那些采取诱骗等方式欺骗消费者的不法商业行为。

日本《消费者合同法》已把这项制度作为一款列入其中。

(二)德国[5]

在德国,并没有政府性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

德国的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建立了许多的维权组织。

这些组织许多都接受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资助。

这样的组织形式和其他国家的组织有着很大的区别。

在德国还有一种消费者组织叫咨询站,这些咨询站遍布德国的每一个区域,大家可以随时随地通过咨询站进行免费的学习,获取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相关的知识。

(三)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和日本这些国家对于保护食品消费者权益的实践和做法,都是非常符合它们各自国家的实际情况,并且比较完善,这不仅有保障了食品的安全同时也大大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当中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很多。

比如日本强大的消费者组织,前面也曾提到,我国的消费者组织数量少,且拥有的职能较小,挂靠政府也不能完全发挥他们的作用,中国人数众多,消费者众多,可以结合我们国家自身实际,建立多的消费者组织,让广大消费者团结起来共同维护自己的权利。

并且像德国那样,不存在由政府设立的消费者组织,那么民间大量的消费者组织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程序。

同时我国也可以在各个社区、小区、居民办事处等地设立咨询站,宣传关于维护食品消费者权益的知识。

这样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继续完善食品安全方面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制度

加大对于不法商贩的行为的惩罚力度。

虽然惩罚性赔偿已经提高到10倍,但前面也说过,大部分食品的成本十分低,即便是10倍价格也不足以使不法商贩停止犯罪的脚步。

所以,应当加大惩罚力度。

因为既然是惩罚性措施就要起到惩罚的作用和力度。

我觉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结合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商家的主观恶意程度还有商家的收益等因素,然后确定最高额,最后十倍惩罚。

这样一来,不法商贩在想要犯罪时可能就会考虑到犯罪成本。

并且在确定最高额的同时还应制定最低额。

因为许多食品材料过于廉价,所以为了使食品消费者们即使在遭受到的损失食品金额十分小的时候也能够获取相应的赔偿金,制定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最低标准,可以即使在数额较小的情况下,也能按照最低标准进行赔偿。

这样做增加了犯罪成本也可以有效遏制犯罪。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现在许多食品安全事件都是在被媒体曝光后才有监管部门出面去查治,事情出了,损害有了,然后再去弥补,事后诸葛亮。

我们应当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划分好各自的职能,防止出现互相推诿踢皮球的情况;并且要改变被动弥补的做法,学会事前防止,在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做好监管监察监督,降低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从源头上遏制住犯罪。

(三)填补救济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发生此类事件,由于投诉举报无门或者得不到妥当解决,消费者往往自认倒霉,这样便助长了不法商贩的嚣张气焰。

我们只有完善救济制度,给消费者提供方便有效的救济方式才能够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代表人诉讼,又称群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

[6]由于在食品安全事件中,往往受害者较多,如果每一个受害者都去走诉讼程序,不仅成本高而且费时费力,非常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因此,对于涉及人数众多的食品安全事件,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解决此类消费争议的非常好的选择。

(四)调动消费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发挥监督作用的积极性

食品安全需要全社会的努力。

消费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应该充分发挥职能,切实监督食品安全,做好宣传工作。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消费者成立各类维权组织,并且保证这些消费者组织不会成为政府的分支机构。

这些组织应该坚持公平以公正的原则积极为每一位消费者提供市场监管的相关信息,多开展一些活动来宣传消费者维权的知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媒体大众也应当团结起来,积极开展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舆论监督,通过媒体的如实报道,对商家的生产、经营形成监督,对消费者加强食品安全以及维权知识的宣传,这样一起通过各种途径维护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9.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3]刘浩远.《日本开始实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载中国法院网

[4]翁和超.《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D].山东:

山东大学,2010.

[5]邓敏贤.《论我国食品安全事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D].广东:

华南理工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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