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洪增与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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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洪增与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doc

上诉人张洪增与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张洪增,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双河村农民。

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垦利县垦利镇。

法定代表人刁千祥,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垦利县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张洪增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垦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运栋,被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峰、周卫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洪增认为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西双河村与张洪增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及处理决定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洪增的起诉。

上诉人张洪增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而该法第三十条规定: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

上诉人是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故应依据该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3、被上诉人所作的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当事人提起诉讼没有错。

故请求依法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恢复诉讼。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垦镇买契字第86号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印契。

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取得了合法使用权。

 

上诉人张声淮因诉被上诉人定南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

(2005)赣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声淮,男,1952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居民,住定南县城胜利南路(原汽修厂)。

 

委托代理人陈胜福,男,1953年生,汉族,定南县人,居民,住定南县城胜利南路(原汽修厂)。

 

委托代理人刁定海,男,1967年生,汉族,定南县人,居民,住定南县城胜利南路(原汽修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地方税务局,地址定南县城龙亭路。

 

法定代表人徐华,男,定南县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朝晖,系龙南县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晓春,

 

上诉人张声淮因诉被上诉人定南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定南县法院(2005)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声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福、刁定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朝晖、唐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定南县地方税务稽查局对原告等18人作出税收征收的税务决定书是执行税务稽查职务、查处税收违法、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被告定南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张声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

原告缴交税款的时间虽然发生在2001年3月,即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明确规定了纳税人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法。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第8号令颁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14条规定,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从知道缴纳税款之日起60天内申请行政复议。

因此,原告张声淮作为纳税人在2001年3月就已知道税款已被代扣代缴,对其纳税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2001年3月计算和提出行政复议。

被告定南县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张声淮申请的复议要求在时效上适用的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为2004年11月21日才收到纳税凭证复印件是稽查局违规执法造成,故意对原告设置人为障碍,阻止原告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行为,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定南县地方税务局2005年1月24日作出的定地税复不受字(2005)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张声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5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张声淮承担。

 

上诉人张声淮上诉称:

1、上诉人买的是由法院宣告破产企业财产(包括土地)。

按合同规定,土地转让金及交易税由清算小组承担,上诉人不再须纳税。

2、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凭证,至上诉人申诉后,被上诉人定南县地方税务局才于2004年11月21日在给上诉人答复函的同时给纳税人5份定南县人民法院的纳税凭证复印件。

因此,上诉人在2005年1月19日向定南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上诉人认为,定南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后不及时将完税凭证交纳税人是违反法律规定,故意给上诉人设置障碍,阻止上诉人行使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不考虑上诉人所处的弱势地位,主观片面地判决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定南县地方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定南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

1999年12月29日上诉人张声淮等18人合伙购买定南县汽修厂破产资产再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了应税收入,未申报纳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已送达给了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已委托定南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声淮等18人转让土地应纳税款进行了代扣代缴。

定南县法院在代扣代缴后及时将税款缴纳我局,我局在2001年3月19日开具了纳税凭证。

定南县法院将剩余款在2001年3月还返给了张声淮等18人,他们已签名认可。

因此,上诉人张声淮在2001年3月2日在法院领取剩余款时就已完全知道法院已将税务机关应收的地方各税代扣代缴了,如果上诉人对税务机关对自己的征税行为有异议,纳税人可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14条规定“……从知道缴纳税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而上诉人张声淮时至2005年1月才申请行政复议,且又无正当理由,显然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

上诉人称自己没有收到纳税凭证,不知税务机关已实施了征税行为,复议期限应从2004年11月收到税务机关复函及纳税凭证复印件起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上诉人张声淮等18人在2001年2—3月份从法院各自领回转让土地款余额时就已知道法院已代扣代缴了应纳的税款,在同年3月19日法院将代扣税款缴纳税务机关后,被上诉人已开出了五份不同税种的纳税凭证。

由于纳税凭证是18人整体票,上诉人没有收到不能代表其他人没有收到,更不能以此来证明上诉人应不知道自己已纳税,即使上诉人没有持纳税凭证,只要上诉人已纳税后有异议就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而事实证明,上诉人从2001年3月至2004年12月的几年期限内没有提出过正式书面的复议申请,所以上诉人的复议期限早已超过,且无法定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上诉人张声淮与张声福等18人以60万元价格合伙购买定南县汽修厂破产资产(包括厂房设备、宿舍及土地4292.28m2),尔后他们将分配剩余的2303.56m2的土地公开向社会转让,取得土地转让款376352.60元,后由于其内部结算引发纠纷,其中17人伙伴以张声淮为被告,向定南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1年1月9日定南县地方税务稽查局检查发现了张声淮等18人有将剩余土地2303.56m2向社会招标转让行为,因此,根据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对张声淮等18人下达了定地税稽决字(2001)第27号税务检查处理决定书,决定依法征收其地方各税款共计58216.79元,并从2001年1月5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定南县地方税务局于2001年1月11日具函要求定南县法院协助代扣代缴张声淮等18人的各税款。

定南县法院在协助扣完应扣税款后,将所剩款于2001年3月2日前陆续全部发还给张声淮等18人。

2004年11月10日张声淮个人以定南县地方税务局没有严格按国家的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征税为由,向定南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诉,同月21日定南县地方税务局对张声淮的申诉作出复函。

2005年1月19日张声淮再次向定南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定南县地方税务局认为张声淮一是不具备申请复议主体资格,二是申请复议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于同月24日作出定地税复不受字(2005)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

张声淮不服,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有关证据证实:

原审卷宗中的上诉人张声淮代表签的购买定南汽修厂破产财产的合同,以及张声淮等18人订的《购地守则》,有定地税稽决字(2001)第2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有(2000)定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1)定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张声淮等18人的分配清单,有定南县地方税务局定地税函(2001)01号代扣代缴函,以及定南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伍份不同税种的完税证,有张声淮的复议申请,有定地税复不受字(2005)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各自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法征税是税务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国家税法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上诉人张声淮具有转让土地之行为,本应依法主动照章纳税。

据国家的有关税法规定:

“……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等均可成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定南县法院虽然没有要为定南县地方税务局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但它依据定南地方税务局的函协助代扣代缴张声淮等18人的应纳税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张声淮如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有异议,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寻求救济途径。

上诉人在2001年1月11日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就已知道了处理决定书内容,并知道如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上诉人于2001年3月2日前从定南县法院领回案件标的款时就已实际知道法院已协助代扣代缴了定南县地方税务局处理决定要求自己要纳的地方各税。

此时,上诉人可以开始行使申请复议权。

虽然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书告知了“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或者缴税款凭证后六十日内申请复议。

”但不是一定要凭完税凭证,税务机关才能受理复议申请。

上诉人称自己从没有收到纳税凭证,因此,至今仍没有超过复议期限。

本院认为,纳税凭证不是一种行政法律文书,它没有必须送达生效的要求。

纳税凭证也不是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主要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才是具体行政行为,纳税是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所以,处理决定才是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依据。

如果上诉人认为一定要持纳税凭证才能申请复议,那么上诉人在已知道自己纳税又无纳税凭证后,就应积极主动及时的向税务机关反映自己的情况,索要纳税凭证,行使申请复议权。

而上诉人从2001年3月份至2004年12月的几年中没有向税务机关提出自己没有收到纳税凭证,更没有提出要求复议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

上诉人张声淮从2001年1月11日签收处理决定书和同年3月从定南县法院领回案件标的款时就已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上诉人至2005年1月正式向定南县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收了税款后不向纳税人出具完税凭证,故意设置人为障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以自己没有收到完税凭证就应视为没有超过复议期限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定南县地方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声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青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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