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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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56号)、《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凡规划、建设、管养维护、清洗消毒、监督管理和使用城镇生活饮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供水企业供水管道取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等处理后,为用户提供终端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于储存、加压、处理、输送二次供水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是指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建设单位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叠压供水,是指利用城镇供水管网压力直接增压的二次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监督实施涉及二次供水的相关价格政策。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二次供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供水企业和供水行业协会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城镇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服务压力标准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服务压力标准的,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完善或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符合装表计量、装表出户的要求。

第六条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宜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由其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专业施工安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到当地供水企业咨询项目周边供水管网的情况,根据项目建设方案、总平面图合理确定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并在报装临时施工用水时,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给当地供水企业进行审核确认。

供水企业收到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开具受理证明文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设计单位应根据供水企业审核通过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开展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按照国家《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惠州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二次供水设计方案审核通过的建设单位或业主,需向当地供水企业提供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并严格按施工图实施,如有变更需报供水企业审核确认。

建设单位或业主与供水企业,应建立二次供水管理档案,永久保存审核确认的设计方案和审核意见。

第八条采用叠压供水的方式应有防止污染、防止影响公共管网供水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采用叠压供水方案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核通过;采用叠压供水方案的用户变更用水性质时,应报供水企业重新审核。

第九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质量纳入监督范畴,严格按照《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实施全过程质量监督。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加强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对建设和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派发整改通知书。

没按要求整改到位的,二次供水设施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专项验收申请,经供水企业质量检查通过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等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后出具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意见表。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进行清洗消毒,并按《惠州市建筑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规定的采样数量和检测项目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和要求。

应当采用节能型设备和材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建筑材料、管材、配件和设备。

二次供水设备和材料的质量对公共供水安全影响极大,由市供水行业协会依照国家、省、市二次供水技术规程建立二次供水主要设备和材料推荐名录库。

建设单位建议优先采用名录推荐产品。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单独建设,不得与消防、绿化、环卫等用水设施混建。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建筑物,应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储水设施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查明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及其管理维护单位或个人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维护、运行和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但尚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其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相关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自行整改、建设,整改、建设方案应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维护、运行和管理。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按照业主自愿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程序征求所有二次供水业主的意见,其二次供水设施需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供水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检测。

经核查和检测无需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及时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手续,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经核查和检测需要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属地供水企业应当提出改造意见,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改造。

改造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维护、运行和管理。

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移交前,其设施的维护、运行和管理仍由原管理单位或用户负责。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后所产生的更新、运行、维护管理、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费用,不包括通水前的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一次性支付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不得再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具体的二次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抄表到户,其二次供水水价按市政公共供水水价收取,其运行二次供水设施摊分的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第十九条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维护的,其管理和维护费用可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二次供水设施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共有收益账户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体楼或小区,由受益用户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取得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意见后,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1、惠州市二次供水单位备案表;

2、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意见表复印件;

3、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4、管理维护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

(二)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管理、安全保障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进行专业培训。

(三)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计量设备、电气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

(四)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水压合格,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抢修。

由于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六)委托水质检测机构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其中含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测)。

检测项目应不少于《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规定的必测项目:

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总大肠菌群、细菌总数、余氯。

水质检测单位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选检以下项目:

总硬度、氯化物、硝酸盐氮、挥发酚、氰化物、砷、六价铬、铁、锰、铅、紫外线强度。

(七)在显眼位置设置二次供水信息公示栏,公示二次供水单位、清洗消毒单位、卫生管理组织机构、清洗消毒记录、水质检测评价报告等内容,检测报告和清洗图片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惠州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备案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制度;

4、清洗消毒操作规程;

5、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

(二)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专业清洗消毒机构必须重新清洗消毒,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三)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的岗前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机构的从业人员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其后每年应进行1次预防性健康体检。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携带病原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维护和清洗消毒工作。

禁止发热、感冒和急、慢性腹泻人员带病作业。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清洗消毒时,所使用的水处理剂、除垢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是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进口、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产品。

采购上述产品时必须向厂家或供货商索取卫生许可文件复印件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存档备查。

使用水处理剂、除垢剂、消毒剂和消毒设备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程序执行,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四条水质检测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时,需现场采集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样,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供水、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1年不少于1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水质督查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报告。

当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还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的报告后,应当会同卫生、房产管理、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立即开展调查和相应处置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的报告后,应责令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立即开展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卫生措施。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整改后,须经水质检测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第九条规定,未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不善,导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及其他违反二次供水卫生安全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安排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的人员,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清洗消毒工作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单位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惠州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惠府〔2000〕147号)、《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实施细则》(惠府办〔2014〕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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