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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审读

“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审读

  一、“严打”历史合理性的分析

  刑事政策是政党、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刑事活动准则,表明对预防、惩治犯罪所持的基本态度,不仅是一切刑事实际活动的出发点,并且表现于立法、司法的过程和归宿中。

[1]任何一项刑事政策的制定都有其产生的思想和社会基础,都是基于现实的需要。

“严打”刑事政策同样离不开她产生的特定时代背景。

  

(一)严峻的治安形势是催生“严打”的现实基础

  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政策。

犯罪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产生什么样的刑事政策。

就“严打”刑事政策而言,没有犯罪状况的严重性也就没有“严打”产生的现实合理性。

[1](P56)“十年内乱”的后遗症之一,就是滋生了一大批犯罪分子,这些犯罪分子活动猖獗,破坏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

在一段时间内,我们还没有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相当大的一部分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严重地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

同时,在刑事犯罪中70—80%左右是青少年犯罪。

严峻的客观形势,迫使人们不得不开拓视野,寻求新的犯罪对策。

依靠全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手段预防犯罪,治理罪犯,教育青少年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实践活动。

作为这种新的犯罪对策思想的初步总结,集中概括在1978年中共中央批转的《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和中共中央1978年制定的58号文件,这两个文件首先提出了新的犯罪对策思想的一些基本原则。

1981年中央召开的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对新的犯罪对策思想做了高度的概括,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了“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这一新时期的刑事政策。

同时对这一刑事政策做了较详细的阐述;对于极少数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爆炸犯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于大量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既不判罪劳改,也不送去劳教,而是要依靠全党、依靠全社会力量,加紧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对于一部分现行刑事犯,根据轻重,区别对待,该劳教的劳教,该逮捕的逮捕,该判刑的判刑。

1982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中再次肯定和强调了“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的方针,同时指出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是青少年教育,综合治理要发挥各方面的作用,要采取思想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各种措施和多种方式。

应当说,这一时期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我国已经提出了完整的刑事政策,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政策和“两极化”政策(一方面对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另一方面,对大量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既不判罪劳改,也不送去劳教,而是着眼于教育、感化、挽救),并在实践中予以执行。

但由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本身的不成熟和过于粗疏,人们并不能把握和理解,又由于它生长的土壤和条件不具备,因而,在这一具有时代意识和与国际接轨的刑事政策产生后,人们并不适应。

同时,由于对刑事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完全一致,实行“严打”的方针思想不够统一,有的人犹豫不决,有的人担心与依法办事相冲突,有的人担心出现新的冤假错案,对刑事犯罪分子心慈手软,以致打打停停,摇摇摆摆,零打碎敲,软弱无力,从而出现了“坏人不怕法,好人怕坏人”的不正常状况,导致刑事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狂。

据公安部统计:

1980年全国立案75万多起;1981年89万多起;1982年74万多起。

1983年头几个月案件继续猛烈上升,虽然后四个月开展了“严打”战役,发案大幅度下降,但全年总数还达61万多起。

如果计算上大约30%至50%的“隐案”,那么,这几年的实际发案数要比统计数大得多。

在这种情况下,邓小平同志及时作出开展“严打”的战略决策。

结束了几年来打击刑事犯罪徘徊不前的局面。

从1983年8月起,全国开展了持续3年,分3个战役的统一行动、集中打击。

这一场“严打”斗争,在明确的思想指导下,步调一致、行动迅速,效果非常显着,治安形势迅速改观。

群众获得广泛的安全感。

1984年全国立案数为51万多,1985年全国立案数为54万;1986年为54万多。

应该说,“严打”刑事政策的提出并实施,对于维护当时非正常的社会治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法治经验不足是实行“严打”的决策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领导全党坚决拨乱反正,摒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方针,提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战略决策,在短短的几年内,先后制定了《宪法》和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内的大量法律、法规。

但法制建设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方面,“我国的法制还不够健全、不够完备,有待于今后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不断加以完善”。

“不可能一下子就是成套设备”(邓小平语)。

另一方面,“现在,不但有不少群众,而且有不少共产党员,包括一些负责干部,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在一些方面仍然存在,已经制定的法律还没有得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

同时,在政法机关内部还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我们的一些干部,由于学习不够,对各种法律、法令理解不深,工作中缩手缩脚,以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的同志错误地把法律的稳定性看作是绝对不变的,或者把“罪刑法定”看作是“罪刑固定”,把犯罪行为从具体的社会条件中抽象出来,绝对化起来,认为相同的犯罪行为在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应只能受到相同的惩罚。

甚至“把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量刑的幅度硬往有利于罪犯而不利于人民的方面去解释”,(P299)产生了对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打击不力的现象,导致刑事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狂,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就有一个治理手段的选择问题。

在当时各方呼吁加强民主和法制建设、大力倡导法治反对人治的情况下,使用法治的手段似乎是更为可取的。

虽然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对刑事犯罪予以矫正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单纯依靠法治打击犯罪也难以收到令人满意的效果,但不能违背正常的法律程序,符合当时的社会情势。

如果选用人治的方式,采用某些特殊的手段从重从快地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虽然有可能较快地抑制犯罪,但这样做难免要僭越正常的法律程序,有违背法治之嫌。

在决策层对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问题举棋不定之时,邓小平同志于1983年7月16日与胡耀邦、赵紫阳同志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谈话,7月19日又与当时的公安部长刘复之谈话,表明了态度。

“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

现在是非常状况,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

搞得不疼不痒,不得人心。

我们说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要讲人道主义,我们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最大的人道主义!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是一件大快人心的事。

”对如何开展“严打”斗争,邓小平同志也作了明确的指示:

“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P330)“这场斗争是政治斗争,但是一定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

”“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

”邓小平“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思想,扭转了“文化大革命”后若干年在打击刑事犯罪的政策执行方面按部就班、徘徊不前的局面。

从1983年起,中国开展了为期3年的3个“严打”战役(集中统一行动),仅1983年8月至年底,全国共摧毁犯罪团伙7万多个,逮捕流氓犯罪分子数以十万计,缴获各种枪支万多支,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有10万多名。

这一举措取得了重大成效。

但从政府执行的方式来看,人治的性质是比较明显的。

对此胡伟博士认为,从1983年集中统一行动措施出台的过程可以看出:

第一,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策过程具有高度人格化的特征;第二,政策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群众运动(打战役)而非官僚体制,以特殊的行政授权取代一般的司法程序;第三,指导思想上反对官僚体制和司法程序的“四平八稳”,主张从快、从重、从严和“一刀切”。

有鉴于此,可以认为“严打”总体属于一种人治的政府执行方式。

当然,决策层也特别注重把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行动纳入法治的轨道,使“严打”合法化。

如中共中央于1983年8月25日发出的《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中,一方面提出了“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精神,另一方面在交待政策时,又特别指出要“讲清楚从重从快惩处与加强法制的关系。

”同时,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些决定,使得司法制度和程序适应了“严打”的要求。

上述情况既表现出决策层对法治的形式上的追求和在价值取向上对人治的忌讳,也说明在当代中国政府执行中法治仍然是与人治融为一体的,法制是为特定政策服务的。

在犯罪活动比较猖獗,犯罪分子气焰比较嚣张,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而法治手段又不足以奏效的情况下,也就不得不使用一些人治的方式。

  (三)对刑事政策认识混乱是导致“严打”出台的思想基础

  1978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大讨论和随之而来的思想大解放,在刑事政策领域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面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突出、犯罪形势恶化的状况,社会主义制度是否产生犯罪的理论不攻自灭;仅仅依靠惩罚的手段、改造的方法追求消灭犯罪的理想也随之破灭。

原有刑事政策的思维定势和政策导向在现实中受到冲击。

在实事求是、解放思想、拨乱反正、正本清源中,党中央及时地纠正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思想,适时地提出了“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这一新时期总的刑事政策;打击与教育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思想,以及对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予以严厉惩处,对大量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两极化”政策。

这些刑事政策与现代刑事政策思想——新社会防卫论是相契合的。

新社会防卫论主张“刑法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

首先应当对预防予以极大的注意,通过预防抵制诱发犯罪的因素,其中包括个人的因素即特殊预防和社会肌体的因素即一般预防……;其次,不应超越刑罚的范围,对犯罪形势和冲突形势,同时也运用民法的、行政法的、社会法的以及教育、卫生、社会福利组织等方法。

”这与“综合治理”中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行政的、法律的各种措施和多种方式预防犯罪、教育青少年是多么的相似。

新社会防卫论提出“以保护人的权利、尊重人的尊严、提高人的价值为目标,以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基本内容”的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

这与我们反思“文化大革命”践踏人权、漠视法制、制造冤假错案的教训后,提出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人实行教育改造,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新人并安置就业,使之复归社会的政策又是多么的一致。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与西方国家70年代中期提出的“轻轻重重,以重为主”的刑事政策也有相同之处。

我国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与“重重”相近;对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轻轻”相近。

上述分析可见,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与现代刑事政策精神是相一致的。

但是,由于受到旧的思维定势的惯性影响,加之对现代刑事政策思想掌握的不准,因而,一度出现了对刑事政策理解、执行混乱的状况。

如“有的同志认为现在的犯罪分子大多数是青少年,他们是工人、农民或劳动人民的子女,对他们应该多做教育挽救工作”,产生了以教育代替打击的倾向;有的同志“以为综合治理就是教育挽救工作,或主要是教育挽救工作,甚至以为应该尽量以教育手段代替打击手段,似乎打击手段用得越少越好。

因此,一讲加强综合治理,就放松和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工作。

”由于我们对综合治理方针的理解带有片面性,把大量的工作放在预防犯罪和教育、感化上(当然,这也是必要的),没有很好运用专政的威慑力量,该杀的没杀;该捕的没捕或捕了又放;该判的没判或轻判,使犯罪分子气焰更加嚣张,更加肆无忌惮,到处为非作歹,残害人民。

“坏人神气,好人受气”,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批评政法部门“软弱无能,心慈手软”。

[10]还有的同志对阶级斗争心有余悸,“怕搞错两类矛盾”,“担心出新的冤假错案,不时还有人责怪公安机关抓人多”。

对此,邓小平同志指出:

“就是应该把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当作敌我矛盾来处理”,“对这类分子的法律措施要从严,从严了才可以教育过来一批青年”,再如,“有的同志认为,既然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就不必再提出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行犯罪”。

“有的同志把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说成是搞‘惩罚主义’、‘重刑主义’、‘报复主义’”。

[11]“甚至有人用‘四个共产党员’的名义给党中央写信,反对依法从重从快。

对此,小平同志很快作了批示,指出:

依法从重从快是正确的,应继续贯彻。

”又如“有的公安保卫干部提出,现在对大多数犯罪分子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改造方针,而且要做到‘三象’,这样一来对程序中提出的对重大现行罪犯从重从快惩处,决不心慈手软的提法觉得不好理解,顾虑今后还要不要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

[12]这种认识实质是把“从重从快”与“三象”方针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出现了忽视或偏废一方的现象。

对此,邓小平同志指出:

“对于绝大多数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应该采取教育的办法,凡能教育的都要教育,但是不能教育或教育无效的时候,就应该对各种罪犯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

(P217)以上这些思想认识上的混乱,造成了实际工作中对刑事犯罪活动打击不力,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獗的后果。

不少地方犯罪分子逞凶肆虐,无所顾忌,许多流氓团伙横行城镇乡村,无恶不作。

为澄清一些模糊认识,纠正打击不力的倾向,更好地贯彻和落实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出台了“三年为期、三个战役”的集中统一行动的决策,并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可见,对于现代刑事政策理解不全面或不顾国情,照搬照抄国外的刑事政策是不可取的,难以指导实践,对治理犯罪是不利的。

因而,“严打”决策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对刑事政策片面理解的错误倾向。

  (四)旧体制、旧观念影响尚未消除是“严打”产生的社会基础

  计划经济时期,在对待犯罪的对策上,其指导理念是:

(1)“国家至上”观念。

由于过分强调专政的职能,控制犯罪的任务主要由国家承担,“犯罪控制的模式基本上是国家本位,即控制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就是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

控制的手段就是国家司法权的运行、行使”。

[13]

(2)阶级斗争观念。

在“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下,对犯罪分子首先要按政治标准分清是“敌人”还是“人民”。

同时对“敌人”的标准不是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以毛泽东提出的弹性很大的“六条政治标准”为依据。

此外,毛泽东还认为对敌人使用专政的方法,对人民内部矛盾则只能用“民主的即说服的方法,而不是强迫的方法”,这就抹煞了人民内部的犯罪以及民事、经济纠纷都可以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处理。

按此逻辑,则凡要给以强制处理的,就是敌我矛盾了。

这也反映出把罪犯都当敌人,把司法机关都叫“专政机关的幼稚病”[14]在阶级斗争为纲的指导下,不间断地搞政治运动,严重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不适当地扩大了专政的范围。

(3)法律工具论和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

在“国家至上”的理念指导下,强调国家优先,国家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最终沦落为单纯进行阶级斗争和阶级专政的工具。

法律仅仅具有阶级性,而没有社会性。

法律作为全社会普遍遵循的行为规则,公民争取和享受权利的凭借的社会功能被取消;法律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防止国家权力异化的功能被废止。

同时,由于我们鄙弃一切非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不承认人类创造的法制文明有共同性与相互继承性,否认人权的普遍性和超阶级性。

因而,在摧毁反动的旧法统和旧的法律体系的同时,对旧政府和西方所有国家的法律一概采取“蔑视和批判”的全盘否认态度。

这种连同洗澡水与孩子一同泼出去的作法,对新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制观念带来了消极影响,法律成了禁区,一时间谈法色变,噤若寒蝉。

法律不仅“虚无”而且实亡。

法律失去其应有的作用,社会调整的手段就只有政策规范。

(4)政策至上的理念。

政策高于法律,政策具有最高权威,政策是国家一切活动的依据,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非常广泛的运用。

政策是法律的灵魂对法律起指导作用,法律只是实现政策的一种手段和工具。

由于我们片面地把政策抬到不适应的高度和过分地依赖政策,导致中国几十年以政策代替法律,政策干扰法律,最后政策扼杀了法律的生长。

[15]以政策为主治国,实际上是一种变相人治。

(5)秩序优先,效益至上的观念。

在阶级斗争为纲的理念指导下,刑事政策积极追求的是镇压敌人,消灭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维护超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政治目的。

而忽略或放弃了对国民利益的保护,或者片面地认为打击了敌人就等于保护了人民。

这种国家本位的功利主义的刑事政策观颠倒了国家惩罚权的功能,把以保护国民利益为出发点,以国家为规制对象,改变为以保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以国民为规制对象。

这种本末倒置的刑事政策观导致了刑事法律是可有可无的东西,因为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其实并不必须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没有这些刑事法律并不会妨害国家有效惩治和控制犯罪。

而且没有法律的约束,国家司法机关反而可以更加有效、灵活地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16]

  在上述观念指导下的我国刑事政策必定是国家本位型的刑事政策。

伴随着思想解放运动,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变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人治转变到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上来;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地转变到依法办事上来(彭真同志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提出的);从单纯地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到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相结合;从消灭犯罪的理想型刑事政策到预防犯罪为主的现实型刑事政策的转变。

但这种转变需要一定的过程,是一个逐步地量变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虽然我们提出了现代刑事政策思想和刑事政策体系。

但传统的观念与现代观念还在博弈过程中,现代刑事政策由于它生长的土壤和条件不完全具备,必定面临着冲击和挑战。

一是受国家至上观念的冲击,难以形成国家和社会的二元格局。

改革开放之前,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大政府小社会,全能政府的格局并没有改变。

国家至上观念仍在起统率作用。

在这种观念指导下,虽然我们也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齐抓共管社会治安,但只是国家领导下的发动,并不是市民社会的自发启动。

一方面国家为发动群众,形成全民动员,全民参战之势开动一切机器,搞的轰轰烈烈,烈火朝天;另一方面公民缺乏参与热情,只是消极地受领任务,事不关己,甚至袖手旁观,任由犯罪者横行,形成了好人怕好人的局面。

国家的主动性、积极性与社会的被动性、消极性相互抵消,犯罪问题日益突出,犯罪形势愈加严峻。

无奈之下,只有启动国家的惩罚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时搁置。

二是受群众运动惯性的冲击,难以形成法制社会的良性机制。

我国于1980年至1982年先后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应对犯罪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由于新法刚刚颁布实施,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还不完全掌握和熟悉,出现了对刑事犯罪分子打击不力的现象。

另一方面,改革开放对社会治安产生了一些冲击和震荡,刑事犯罪活动突出,甚至出现了不正常状况。

面对这种情势要么是完善法律,增强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加强执法力度,但并不能立即解决治安问题。

要么动用老办法,开展彻底扫荡的战役,能尽快解决社会治安的非正常状况。

邓小平同志为了维护稳定的大局,巩固改革开放创造的良好局面,并保证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提出了开展“严打”战役的决策,并特别强调:

“我们不叫搞运动,是不搞整人的运动,但集中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还必须发动群众,这是不叫运动的运动。

”三是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难以形成“预防犯罪,治理罪犯”的稳定格局。

虽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全国的工作重心由“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阶级矛盾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

但在政法机关仍然习惯于阶级斗争的思维定势,并用两类不同的性质矛盾的学说来判断犯罪问题,强调专政的必要性,尽管我们一直在反“左”,但宁左勿右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带有敌我矛盾性质的问题,对他们绝不能心慈手软,必须动用专政的手段,实行严厉打击。

按此逻辑惩办与打击是首位的任务,预防犯罪,治本之策只能放在次要的地位。

为了取得治理犯罪的实效,也可以本末倒置。

  综合分析可以认为,“严打”战役的发动是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决定的。

我们不能用现时的眼光和理念去指责当时的“严打”战役,也不能用当时“严打”战役的实效来说明现实的合理性。

  二、“严打”现实局限性的审视

  “严打”刑事政策20余年的运行中,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不言而喻,但为何对“严打”始终存在不同的看法,甚而对这一刑事政策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呢?

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严打”刑事政策的误读和对变化了的社会情势缺乏深刻的分析而引起的。

  

(一)对“严打”刑事政策的误读

  对“严打”刑事政策的误读导致我们在制定、执行和研究“严打”刑事政策中的误定、误行和不切实际的轻易否定和批判。

  误读之一,把严打集中统一行动理解为全部“严打”刑事政策。

早在1980年,彭真同志复出工作不久,就鲜明地提出了对严重刑事犯罪要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

[2]“严打”刑事政策的正式确立是1981年中央召开的全国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即“对于极少数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爆炸犯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简称“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方针”,为引用方便又简缩为“严打”方针。

“严打”方针作为刑事政策具有丰富的内涵。

其一、“严打”提出背景的特定性,严峻的治安形势和工作中打击不力的现象。

其二,“严打”对象的确定性,即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其三,“严打”方式的全面性。

“依法从重从快”。

“依法”是区别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颁布以前的整顿社会治安的群众动员方式,使对刑事犯罪的对策法律化,包括严格执行实体法和严格执行程序法两方面。

“从重”就是指对于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在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惩处、严厉制裁,所以“从重”是针对实体法而言。

“从快”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时间内迅速而及时地办案,及时侦查、及时起诉、及时审判、及时执行,尽快处理结案。

[1](P81)所以“从快”是针对程序法而言。

其四,“严打”形式的多样性。

“严打”的工作方式可以分为经常性打击和集中打击。

集中打击是对犯罪非常突出时采取的方式,经常性打击则是“严打”的一般形式。

以上分析可见。

“严打”刑事政策与“严打”集中统一行动不是同一概念,严格地说集中打击只是“严打”的一种工作方式,并不能代替全部“严打”工作。

邓小平同志在作出开展“严打”战役的决策时,也是多次谈到了“集中打击”“统一行动”,并非是“严打”的全部内涵。

同时,超出“严打”对象范围也不能视为“严打”,不依法的“严打”也不能是“严打”,而是“乱打”、“滥打”。

目前,我们把三次集中统一行动视为“严打”的全部是不正确的。

在学者的论文书籍文中多次提到自1983年至今,我国已经开展了三次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

迄今为止,由党中央发动的全国统一行动的“严打”总共有三次;第一次“严打”从1983年8月持续到1987年1月,第二次“严打”始于1986年4月,第三次“严打”也就是最近一次“严打”,从2001年到2003年持续两年。

学者们的批评质疑都是针对这三次“严打”而言的。

孰不知。

“严打”集中统一行动并不是“严打”的全部,因而,质疑“严打”其立论起点不清,导致的结论也大多没有说服力。

还有的学者从刑事政策视角把“严打”集中统一行动视为“严打”方针。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自1983年“严打”起,“严打”政策就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部分,起着引导刑事立法,司法活动的作用。

[1](P68)这实质是把1983年的“严打”集中统一行动认为“严打”方针的起点。

这也必然导致对“严打”刑事政策的全盘否定。

  误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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