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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刑事政策下刑讯逼供

我国现有刑事政策下的刑讯逼供

  关键词:

刑事政策 刑讯 犯罪 价值 利益

  内容提要:

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以“严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命案必破”为代表的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对于严厉打击犯罪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却也成为引发刑讯的一大内在诱因。

这背后有国家、社会、个人三重利益的强力支持,有功利主义价值观的伦理支撑。

在价值博弈中,协调功利与正义的关系,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以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是遏制刑讯的必然要求。

  一 导言

  刑讯是人类刑事司法发展史上的一颗毒瘤。

无论是古代的纠问式诉讼、弹劾式诉讼,还是现代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任何一种诉讼模式都难以从根本上消灭刑讯。

当今世界,人类对于刑讯的非法治性和非人道性已经达成了基本共识,然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或多或少地依然存在刑讯现象,可见其生命力之顽强。

在我国,近期震撼全国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冤错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存在刑讯逼供。

面对这样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奢谈消灭刑讯更多的是具有安慰性和理想性,即使是试图减少和遏制刑讯也绝非易事。

  我们可以看到,已有不少学者、先贤从刑事实体法或刑事程序法等角度提出了一系列遏制刑讯的思路,这些探索无疑是有价值的,但是,相关思考多数围绕着现行法律的完善,而对于法律之外的刑事政策却关注不够,特别是对于我国当下的主要刑事政策与刑讯的深层关系及其背后的功利主义基础的认识亟待深入。

“历史地看,我国是先有政策而后才有法律,党的政策先于而且其地位明显高于法律,法律为政策而存在并始终是实现政治目的的政策性工具,法律始终没有取得独立于政治的地位。

”[1]虽然,对于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我们不断取得新的认识,意识形态化地以政策代替法律也逐渐被我们所摒弃,但是,作为一项重要公共政策的刑事政策,对于刑事司法的影响却是无法也不应该被我们所忽视的。

对于刑讯问题,刑事政策的导向作用同样不能也不应该被忽视。

在价值选择中,适时调整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在试图遏制刑讯时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 刑事政策的导向与刑讯

  “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的反应的方法的总和,因而是不同社会控制形式的理论与实践。

”[2]刑事政策作为社会整体对犯罪的反应,其理性程度和价值选择直接关涉国家打击犯罪的手段与方式。

如果社会整体对于犯罪的反应比较缓和,体现在实体方面便会趋向轻刑化和非犯罪化,体现在程序方面便会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和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如果对于犯罪的反应比较剧烈,体现在实体方面便会趋向重刑化和犯罪化,体现在程序方面便会简化程序、扩大警察和司法机关的权力。

可见,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对于该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及其具体运作将产生巨大的影响。

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一向重视公共政策对社会的导向性作用的国家里,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产生的影响尤为显著。

对于刑讯问题亦是如此,对于犯罪反应的缓急程度及其在国家刑事政策中的具体外化,对于刑讯现象有着直接的影响。

  下文便以我国三项典型的刑事政策为实例,剖析刑事政策对刑讯问题的影响:

  其一,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简称为“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或“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这一刑事政策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便是“严打”。

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这一刑事政策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的中央针对严重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提出了这一方略,并开始了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

[3]为了有效地遏制刑事犯罪,邓小平同志指出:

“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

几年来,这股风不但没有压下去,反而发展了。

原因在哪里?

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

对经济犯罪活动是这样,对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也是这样。

”[4]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央对于“严打”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社会治安恶化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现实需要和主要社会背景;2.老百姓对于社会治安情况不满意,严厉打击犯罪是民意所向;3.对于犯罪分子的实体处罚过轻、力度不够,被认为是犯罪猖獗的主要原因之一;4.刑事追诉程序的效率不高,被认为是犯罪猖獗的主要原因之二;5.严厉打击的对象广泛,既应包括经济犯罪也应包括抢劫、杀人等传统型犯罪。

  在这一刑事政策的指导之下,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在“严打”斗争中做出了调整。

在实体上,“从重”便要求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予以相对严厉的制裁,如1983年9月2日颁布实施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加重了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组织利用反动会道门、封建迷信反革命活动罪、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法定刑,对于这些犯罪“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处以死刑”,还增加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并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并且该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在程序上,“从快”要求刑事程序要简化,办案速度要加快,如1983年9月2日同期颁布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对于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法庭可以事先不向被告人提供起诉书副本,不预先通知审判时间,不预先发送传票、通知书等而直接加以审讯,上诉期限也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日改为3日。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分别在1996年和1997年修订后,这两个决定虽然被废止了,但是从重从快仍然是“严打”的核心内容。

  虽然我们在“严打”中提出要以“依法”为前提,要将范围限定于“严重”刑事犯罪,也即只有这两大限制加上“从重从快”才是这一刑事政策的完整表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看到“从重从快”的重要性,以各种数据和指标作为考核的硬杠子,而对于各种法律限制却常常被看作是“严打”的绊脚石,躲之唯恐不及。

在这样的状况之下,在公安司法机关同仇敌忾地为严惩犯罪而奋战的大气候下,刑讯逼供便有了现实合理性。

对于需要严惩的“犯罪分子”,公安干警拿出了对付阶级敌人的勇气,为了尽快结束战斗,获得口供显然是捷径,而一切程序性限制显然也成了战斗中应当被尽量规避的桎梏。

于是,不惜一切代价攻下“敌人”的堡垒,口供成了关键,刑讯逼供则是可以被原谅的小瑕疵,并不会引起多大的注意,而破案后的立功受奖、公开逮捕大会、公审大会甚至是游街示众,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我们很难从实证的角度来证明“,严打”过程中刑讯现象有所增加,但是,却可以看到在“严打”中,案件错误率及错案的数量都呈上升态势。

如2001年1月至11月期间,福建省公安刑事办案退查率达26.9%,有的区市更高达54%。

[5]这种错误率的提高,与“严打”过程中过分倚重口供并存在刑讯现象显然是脱不开关系的。

  其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另一项非常有影响力的刑事政策。

“坦白从宽”就是对于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分子给予宽大处理;“抗拒从严”则是指对于坚持犯罪立场、顽固抵赖、拒不认罪交代的犯罪分子给予严厉的惩罚。

从20世纪50年代初该刑事政策被提出以来,[6]一直在我国刑事政策体系中处于显赫要位,以至于在公安司法机关的关押场所随处可看到这八个醒目的大字,其成为和犯罪分子展开心理战的重要武器。

  但是,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日益健全、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勃兴,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传统的刑事政策。

有学者已经提出,这一刑事政策是有罪推定的产物,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违背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通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7]司法实践部门也开始反思,特别是近年来,武汉市公安局、辽宁省抚顺市检察院、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相继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八个大字从看押室的墙上撤下,代之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们知道,有罪推定是与刑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刑事被告多有罪”的先入为主意识之下,警察面对“拒不交代”的“犯罪分子”,大打出手以迫使其“坦白”便很容易被原谅。

犯罪嫌疑人辩解自己无罪、罪轻或者不按照警察的预期做出供述,便被认为是拒不认罪的“抗拒”。

在“抗拒从严”的指导思想之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是理所当然之事,而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显然难以被警察所接受,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自然难有基本的生存空间,于是,“逼供”再次获得了合法、合理的依据。

  其三,命案必破。

  2004年,公安部提出了“命案必破”,并得到了中央的首肯,随即全国开展了“侦破命案专项行动”,针对爆炸、投毒、纵火、绑架、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重拳出击。

此后,“命案必破”成为一项新的政策性目标,成为全国公安工作的一大重心。

在近期召开的公安部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刑侦局局长何挺通报了“命案必破”的开展情况。

据介绍,2005年我国8类命案破案率已达89.6%,为历史最高水平,接近日、德、韩等国,超过英、法、美等国。

在“命案必破”带动下,2005年全国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下降2.16%“,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案件下降了2.3%。

[8]

  对于破案率的关注无可置疑,这是公安工作的职业道德所要求的,也是社会及民众对警察的要求。

就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所言:

“说‘破案率是刑事司法的致命关键’并非夸张”。

[9]对于命案,提高破案率更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安全、震慑犯罪分子的必然要求。

但是,提出“命案必破”这一目标,却渗透出一定的乌托邦色彩。

按照公安部的解释,这只是一个理想的目标而非硬性的指标,但是,有了这样一个永远不可能达到的参照目标,无形中给基层公安机关设置了无限的压力,因为再努力仍然是向这个目标靠近而无法达到。

迫于升职、考核等压力,特别是对于上进心强的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必然会对下属施加更大的压力。

在这里,命案的侦破被看作是一场战役,层层签署军令状,层层督办,[10]而办案的客观规律和现实困难使得总会有一些疑难案件是难以被攻破的,在这种无限的压力之下,急于破案的公安干警采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无疑会大大攀升。

  我们必须承认,我国公安机关的破案手段仍比较落后,主要还依靠“摸排”、“蹲点守候”等原始方法。

虽然DNA等先进技术已经有所采用,但是,对于广大中西部落后地区,还只是停留在概念层面,即使是发达地区,真正普及先进的刑事侦查技术、普遍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也绝非一蹴而就之事。

在此种现况下,我们的侦查活动对于口供必然还具有很强的依赖性,而“命案必破”的目标和现实的距离太大,在急于破案却能力、手段有限的情况下,刑讯更加难以遏制。

  三 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刑事政策:

刑讯的深层诱因

  上述刑事政策,不管是旧的还是新的,都可以说是国人耳熟能详的公共政策,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深刻影响的公共政策。

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些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也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如上文所述,这些刑事政策的导向却又对被民主法治社会所鄙视的刑讯之滋长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我们痛恨刑讯,但是这些刑事政策又似乎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对此,这一悖论无疑需要我们深思。

  揭开表象,隐约可见上述刑事政策背后有着巨大的利益支持。

不仅对国家,而且对社会、个人,上述刑事政策都有着直接的利益,而正是这种利益驱动使得上述刑事政策有了现实基础,并使得刑讯有了所谓的现实合理性。

那么这种利益到底是什么呢?

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看:

  第一个层面是国家的利益。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直接关涉社会治安,这被看作是一项重大的政治问题,不少刑事政策正是被看作政治问题而不可动摇,并被提高到了关涉党的执政地位的稳固与否的高度。

有学者就指出:

“‘严打’的最根本的效用在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维护党的政治权威”。

而打击犯罪则只是其“直接的、有限的效用”。

[11]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严打”被看作是“对敌人的专政”,哪怕出现一些刑讯,哪怕办错几个案子,在维护政治体制和政治权威面前,利弊衡量仍然是一目了然的。

  第二个层面是社会的利益。

社会秩序无疑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转必须要考量的首要问题。

“严打”、“抗拒从严”、“命案必破”这一类刑事政策对犯罪分子存在着一定的威慑作用,而这种威慑力被认为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力量。

在这种“重拳出击”的态势之下,甚至刑讯也被看作是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求之下,让个别人的权利做出牺牲,有了很好的理由。

“重拳出击”的实际效果比起“费力费时”的社会综合治理也往往比较容易看到,如上文所述,公安部近期公布的多项数据显示,“命案必破”产生了直接的社会效果。

  第三个层面是个人的利益。

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是普遍的要求,并且直接关涉其切身利益。

让我们来看一个简单的逻辑,某人在被小偷盗窃之后,下意识中便会有“小偷太可恨,必须严惩”的想法,某人的姐妹或妻女被罪犯强奸,更是会有“杀之而后快”的冲动,这都是常人的本能反应,这种报仇心理与报复倾向,正因应了刑法上的“报应”目的。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说,上述刑事政策亦有着直接的现实利益。

每一次“严打”,都会有大量的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立功受奖。

特别是对于警察,能否侦破一个重大案件,可能直接关涉其业绩考核,甚至能否晋级提升。

一般情况下,除非是冤错案件被揭露,刑讯曝露的可能性较小,只要不办错案,即使在“方法”上有所失当,往往也能够得到原谅。

因此,因刑讯被揭露而受到处罚的危险要远小于通过刑讯侦破案件而获得的现实利益。

  在国家、社会、个人多重利益驱动之下,上述刑事政策显然得到了巨大的支持,这种支持使得其诱发刑讯、侵犯人权等问题很容易被我们所忽视。

再进一步来看,实质上,此种利益驱动下的选择是功利主义的表现,背后是功利主义的价值观。

  从基本精神来看,功利主义是这样一种价值观:

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人的行为受功利原则支配,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个人就是要追求其自身的最大幸福;对于政府和整个社会来说也应该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这就是所谓的“最大幸福原则”。

用功利主义的鼻祖——边沁的话来说:

“功利原则指的是无论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是看该行为增进或者违反当事者的幸福为准。

这里我说的是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因此,这些行为不仅要包括个人的每一个行为,而且也要包括政府的每一种设施。

”[12]在边沁看来,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好坏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看是否能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程度的快乐。

而我国的上述刑事政策正好符合此种最大利益和最大幸福的需要,采取一切措施来严惩严重犯罪分子成为许多善良的人们所相信的并宽宥的逻辑,其核心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多数人的福祉。

显然,这样的功利绝非我们日常所不齿的完全贬义的“功利”。

  也就是说,一方面是体现重刑主义与必罚主义的刑事政策,关涉国家统治秩序、社会安宁和公民安全,另一方面是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削弱,甚至是引发刑讯,在两者的抉择中,我们的刑事政策将天平倾向了前者。

这种选择错了吗?

虽然,对重刑主义的批评之声一直不断,对于酷刑更是让许多人反感,但是,对于这种充满功利的选择,我们是否能决然地否定呢?

毕竟,严惩罪犯作为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福祉之举措,对涉嫌犯罪者使用酷刑并非简单的利己主义或利他主义,而被认为是为绝大多数人谋福利的行为。

这种目的本身似乎有着一定的正当性,符合“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样的理想不可谓不高尚,也绝非庸俗功利主义那种为一己之蝇头小利而不择手段所能比拟。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如果恐怖分子在闹市区或者地铁放置了炸弹,现在抓获了嫌疑犯,但是其就是不肯坦白,此种危急之下,采用刑讯以获得口供,难道就是不能理解和不能原谅的吗?

[13〕

  四 价值博弈与刑事政策的调整:

以遏制刑讯为中心

  “严打”、“抗拒从严”、“命案必破”等刑事政策对于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关乎国家、社会、公民的切身利益,从而得到功利主义价值观的强力支撑;同时,此种刑事政策却可能带来侵犯人权之弊病,影响到基本的社会正义,从而成为刑讯的深层诱因。

这背后有着深刻的价值博弈和抉择,孰是孰非,很难决然评断。

  人类社会的法律价值可以分为正义与功利两大基本层面。

正义虽然被形容为“普罗透斯之面”[14]般地难以准确界定,但却一直被人类社会视为法律制度内在的首要价值理性。

而功利作为人性中一种潜移默化的东西,人们在价值判断时有意无意间都会涉及。

功利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结果价值,是从最终结果的可接受性上评价行为或法律制度的正当性的一种价值。

对于强调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和刑讯的关系而言,我们不应当也无法回避正义与功利两大价值间的抉择:

如果我们偏重于刑事政策的功利性,则更多地强调国家、社会等利益重于个人人权,有效打击恶性犯罪的最终目的重于控制犯罪的过程理性,主张从刑事政策所产生的直接结果来衡量相关措施的合理性;如果我们偏重于刑事政策的正当性,则更多地强调刑事政策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价值和刑事政策的内在道德性,主张用正当法律程序来规制打击犯罪的各项措施,用理性的刑罚而不是重刑主义来控制犯罪。

  当然,在这里需要强调,正义和功利并非完全相排斥的价值,功利并非就是非正义,相反,功利主义有着自身对正义的理解。

功利主义之下的正义观追求的是一种能为普通人接受的结果正义,这种正义之实现是每个人潜意识中的要求。

正如有学者所归纳的,功利是一种旨在增进公共福利的学说;功利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追求事务的可意状态,是一种改革的学说;功利是一种理性主义学说;功利要求社会政策和制度安排要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个人的选择和欲望。

[15]因此,笔者在此并非用功利价值来否定上述刑事政策的正当性,而是提出功利价值在我国刑事政策领域的导向作用及其对刑讯造成的影响,以此为我们理解上述刑事政策与刑讯的关系作理论铺垫。

  我们很难从根本上否定以功利价值为基础的上述刑事政策,但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可以牺牲被追诉人所应当享有的公正待遇和权利保障。

这种公正和保障的背后是对被追诉人人格尊严的尊重,毕竟,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可能成为被调查、被追诉的对象,只要这种调查和追诉是建立在基本的公正价值之上的,便是可以接受的。

否则,将人人自危,通过严厉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和个人的安宁也将沦为“水中花、镜中月”。

这种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正义价值对社会正义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度,是以人类普遍的人性为基础而提出的,其要求社会尊重每个人作为目的的个体之存在,不能对他任意贬低或奴役,不能把他视为实现社会目的或他人目的之手段。

这种正义价值能否在法律制定与实施中得到实现,刑讯能否得到有效的遏制,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刑事政策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也就是说,刑事政策不能拘泥于裁决结果的严厉性、惩罚犯罪一时的高效率,而是应当在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人道性以及合理性的基础上,将最终目的定位于对犯罪做出理性的反应,使那些受追诉活动与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

  对社会而言,单纯依靠武力确立行为模式,并不能够真正使人们遵守法制,诸如通过刑讯来实现打击犯罪的高效率这样的行为,非但不能真正使人们信服,使犯罪分子接受相应的处罚,反而由于压迫的存在,使人们普遍处于“敢怒不敢言”的状态,甚至使得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地报复,“严打”过后的新犯罪高峰便是实证。

显然,以“恐怖的刑事政策”对待“恐怖的犯罪”,难以真正恢复正义的价值。

离开以正义价值为基础的刑事政策并不能真正解决犯罪问题,更是无法有效遏制刑讯,而只能在表面上暂时压制犯罪分子的反抗,使得矛盾更加激化而非缓解。

  概而言之,为了提升刑事政策的合理性,有效遏制刑讯,功利价值必须受到公正价值的限制与约束。

毕竟“,功利主义是无孔不入的价值观,只要你没有、也不准备接受其他为人们所公认的价值标准,如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你就会有意无意地成为功利主义的俘虏”。

[16]同时,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刑事政策中的功利价值又是不可能被完全否定的,受到理性的公正价值限制的功利主义是现实的需要。

毕竟,公正的代价有时候是非常昂贵的,特别是对于程序正义的诉求,就如贝勒斯所说的:

“尽管法律和伦理中的一般性的程序原则是相同的,但是实施成本和其他因素限制了法律强制实施这些程序原则的程度。

”[17]

  具体到我国刑事政策之调整,我们需要在功利和正义两大价值层面的博弈和协调中,改革上述刑事政策,以便有效地遏制刑讯和更加理性地打击犯罪。

  一方面,确立正确的指导思想。

刑事政策应当向着有利于控制犯罪的方向发展,但绝不是一味地通过严惩犯罪来实现暂时的利益。

只有“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才能使得惩罚犯罪的活动更具有理性,刑讯等不择手段、只讲暂时结果的纯功利主义反应,显然不属于对犯罪的合理反应。

“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作为新社会防卫运动提出的一个刑事政策口号,其要旨在于通过多学科的研究提出符合我们这个时代要求的、对打击犯罪更有效的反应方式和战略,而法治、人道和科学则被视为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三大评价指标。

[18]确立这样的指导思想,无疑是对刑讯的当头棒喝。

  另一方面,改革具体的刑事政策。

在“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这样的指导思想之下,我们应当对我国上述刑事政策做出改革,以便更加理性地控制犯罪、遏制刑讯。

关于“严打”,“严打”与“轻轻重重”两极化发展的世界刑事政策发展趋势有一定的相契之处,但是只强调严厉难免忽视轻处。

既要对轻微犯罪予以轻处,将严厉打击的范围限于最严重的犯罪,实现轻重分流,又要增强法网的严密性和刑罚的确定性,从而使得运动式、革命式的“严打”成为日常性的、持续性的打击,使得刑讯、不惜一切代价侦破案件变成理性的、正当程序控制下的刑事追诉活动;关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坦白从宽”体现了对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鼓励,坦白应当成为一项法定的从轻情节,纳入刑法典,并采用绝对的从宽,以有利于实际操作。

[19]而“抗拒从严”应当废除,并在刑事诉讼法中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最后,关于“命案必破”,“命案必破”中的“必”字,应该体现的是公安机关面对命案时的勇气与决心,而不能是“百分之百”的意思,否则在竞相勇夺“百分之百”的压力之下,刑讯难以避免。

从长远来看,不宜提“命案必破”这样的高目标,不能靠“高压”逼出战果,而应当是通过鼓励侦查技术革新、鼓励提高破案率、建立合理的奖惩与激励机制以调动干警的积极性。

  五 结语

  刑讯有着众多的原因,一国的刑事政策如果存在失当并成为诱发刑讯的内在诱因,则可能比其他诸如某个法条设计不当等问题有着更深更广的危害。

李斯特的名句:

“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依然在我们耳边回荡。

社会政策的定位如果能够以法治、人道、科学等为基础,弘扬社会正义,刑讯也就自然失去了滋生的温床,刑事领域的诸多设计也许都会成为幼稚的设想。

在社会日益急功近利的今天,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理性地应对社会的变迁与革新,在功利主义的行为方式和价值判断中加入更多的正义理念,在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与被追诉人、潜在的被追诉人的基本尊严、人权之间,更多地考量弱者的权益,更多地彰显人权的价值,也许比具体的改革设想更来得重要,相应的改革也许就会自然天成而不需要太多的刻意设计了。

  注释:

  [1]曲新久:

《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页。

  [2][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

《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3]当时的中国,“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社会处于剧烈的转型期,“文化大革命”期间积压的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集中暴露出来,而1979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理相对宽松,各种原因的综合反应之下,刑事犯罪持续上升,恶性案件和重大案件显著增加。

在此背景下,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老一辈革命家吹响了“严打”的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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