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规模与生产能力辨析》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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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这两条对煤矿生产能力的概念、分类和作用表述的十分清楚。

这里的“设计生产能力”就等同于国家能源局的“矿井建设规模”和采矿许可证上的“生产规模”。

这里的“核定生产能力”就是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生产能力”。

从上述规定和做法中可以看出,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是建立在生产规模(设计生产能力)之上,根据煤矿建成运行实际情况确定的,相对偏重于管理层面。

三、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几点认识

(一)产量超标的判定标准是生产能力。

当政府部门批准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不一致时,衡量煤矿在产量方面是否存在违规生产的标准应为“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即所谓是否“超能力生产”。

(二)生产能力与生产规模应当保持一致。

由前述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的产生过程和原因来看,两者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差异是肯定的,有其政策必然性。

那么,在煤矿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生产能力后,煤矿采矿权人是否应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采矿许可证上的生产规模。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xx]14号)规定,变更生产规模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煤炭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生产规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

由此可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生产能力后,应当督促采矿权人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生产规模,使得生产规模与核定生产能力相一致,便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动用资源量、服务年限、资源价款等方面更好的履行监管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在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三)阶段性调控政策不能作为变更生产规模的依据。

近年来,根据国家去产能政策,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全年生产276天“重新确定”的生产能力既不同于生产规模,也不同于核定生产能力,完全是一种“人为控制指标”、“宏观管理指标”,是在煤炭产能过剩情况下采取的管理措施,带有一定的阶段性,不能作为变更采矿许可证的依据。

或者说,煤炭主管部门发布“重新确定”的生产能力后,相关煤矿不必考虑再次申请办理采矿变更登记手续。

(四)规模与能力相互衔接必须加强制度创新。

从《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看,核定生产能力完全根据已建成的煤矿自身条件决定,只考虑在现有硬软件和保证安全生产条件下,能采出多少煤炭量,而没有考虑生产能力变化(扩大)后对生态环境、资源价款等引起的变化,即并没有把环评、价款重新处置等作为前置条件。

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变更(扩大)生产规模的,必须提交经批准的环评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生产能力的文件。

这就出现两个问题:

一是在两证上生产规模和生产能力必然存在较长时间的不一致;

二是核定生产能力提高后,如果因环境影响范围扩大和保护要求的提高,环评不能通过,则采矿许可证不能变更,二者几乎不可能取得一致。

因此,迫切需要在政策层面上不断创新与完善,建立煤矿生产规模与生产能力有效衔接的制度平台。

第二篇: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制度《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初审上报制度

根据国家发改委、安监总局、煤监局联合下发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山西省煤炭厅《关于印发煤炭行政审批有关项目办理规定的通知》(晋煤办发〔xx〕570号)以及省、市《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有关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结合我县煤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符合生产矿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条件的煤矿。

二、审批权限

由县、市煤炭局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省煤炭厅,省厅委托太原市煤炭设计院组织专家进行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核定条件的,评审合格后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由省厅下达文件予以批复。

三、申请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条件

1、符合全省煤炭产业政策;

2、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必备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5、各生产系统及安全监控系统运转正常;

6、采区回采率符合规范要求;

7、由于改扩建或技术改造发生能力变化的矿井,必须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8、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9、增加生产能力的矿井必须有资源保障,与核定生产能力相对应的剩余服务年限应不低于煤矿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申请核定煤矿生产能力需提交的资料

1、主体企业上报的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2、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一式六份),煤矿企业总工、矿长(总经理)、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向煤矿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一式六份);

4、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因改扩建、技术改造申请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1)省煤炭工业局批准的煤矿扩大生产能力文件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2)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3)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6、能满足核定能力资源储量的证明资料;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初审上报程序

1、符合《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生产矿井,委托具备核定能力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采集各生产环节相关数据,编制《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2、由所属中心安监站、主体企业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主体企业以正式文件上报县局;

3、收到主体企业上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文件后,县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生产能力核定煤矿的《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和现场核查;

4、初审后,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将符合申请条件的煤矿,上报市局,市局审查后符合申请条件的煤矿,上报省厅,进行评审批复。

六、审批时限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审批办理实行限时工作制,县局在收到主体企业上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文件及全部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工作。

七、监督管理

1、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登记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2、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3、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煤矿企业主体不得向煤矿下达

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基础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

否则,煤矿有权拒绝执行。

4、县局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每年初,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上年度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统一进行考核。

5、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6、对以下煤矿,县局应及时提请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销其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八、法律责任

1、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对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给予通报,提请上

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通报和处罚;

情节严重的,提请设计资质主管部门降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质。

3、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通报和处罚;

拒不改正的,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4、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的,视情节轻重对矿长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5、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县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6、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篇: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发改运行[xx]81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关于煤矿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对煤矿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

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新建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设计生产能力,或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申请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除其他规定条件外,还应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及项目核准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变更)说明书及设计审批文件;

(三)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竣工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煤矿取得或者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鉴定书等,对各系统(环节)的能力进行检查。

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

否则,不予登记。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章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登记生产能力与实际差异较大的,应当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含瓦斯抽排)、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五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七条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三)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图纸;

(四)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

第十八条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材料包括:

(一)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批准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明;

(三)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材料;

(四)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变化认定文件;

(五)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九条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煤矿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的独立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单位)收到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报送的全部资料,报送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第二十四条根据批准的核定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煤矿应当及时向煤

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生产能力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煤矿矿长是本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登记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和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得向煤矿下达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以超登记生产能力为基础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

第二十八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监管范围内所有煤矿的登记生产能力和按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对以下煤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核销其生产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对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给予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煤矿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煤矿年度生产计划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200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三十六条煤矿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对矿长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关于煤矿设计规定和规范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组织施工的项目,批准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准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能力,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审查批复、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的煤矿生产能力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致使出现严重不符合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六)发现煤矿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而不依法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xx年四月三十日

第四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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