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宣传教育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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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宣贯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4年8月31日,宣贯内容,

(一)反映了经济社会背景和我党执政理念的重大变化,充分体现了安全生产红线意识。

(二)适应了我国安全生产情况的新形势和新变化,有力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安全发展。

(三)为进一步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稳定、持续好转。

(四)进一步明确和解决了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对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宣贯内容,新安全生产法的总体结构没有变化,仍然为7章,将原法的97条增加至新修订法的114条,新增了17条、64款项。

新法对原法的58条、69款项作了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安全生产法,1个宗旨:

以人为本、安全发展。

1个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11项基本制度新安全生产法包含11项基本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7)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8)安全生产规划制度;9)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10)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11)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后四项为新增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的总要求首要任务:

必须始终把人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最终目标:

保障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和谐、实现安全发展。

法律路径:

全面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摆位。

宣贯内容,

(一)新增四项基本制度在新安全生产法中,有11项基本制度,其中安全生产规划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为四项新增制度。

1、确立安全生产规划制度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2、确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3、确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4、确立安全生产诚信制度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二)变更的主要规定新安全生产法在加强政府监管、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及加大责任追究3个方面做了较大的变更。

1、8项新规定强化政府安全监管,加强基层执法力量1)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管职责。

(第8条)2)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明确规定管行业必须管安全。

(第9条)3)实施分类分级监管和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执法。

(第59条),4)完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62条)5)增加停电、停供民爆物品的强制停产措施。

(第67条)6)完善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76、78、82条)7)增加事故调查报告公开和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规定。

(第84条)8)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赋予有关行业和领域安全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110条),2、16项新规定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地位。

(第3条)2)明确必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4条)3)明确要求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19条)4)明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20条),5)提高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求。

(第21条)6)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等纳入高危企业实施安全监管。

(第21条)7)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项职责及履职保障措施。

(第22条)8)完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措施。

(第25条),9)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31条)10)加强有关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

(第34条)11)完善强制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措施。

(第35条)12)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38、43条),13)增加危险作业的种类,更多危险作业将要求专人实施现场管理。

(第40条)14)明确发包、出租安全管理要求:

统一管理、定期检查,督促整改。

(第46条)15)保障劳务派遣人员享受与从业人员同等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规定。

(第58条)16)增加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的规定。

(第78条),3、3项新举措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新安全生产法采取了以下三项措施加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

1)堵塞漏洞,补充完善处罚规定。

如:

在第87条,新增“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规定。

2)加大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3)加大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罚的力度。

新安全生产法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责任人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对拒绝、阻扰监管执法的企业实行重罚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款为新增条款,旧法仅在第五十七条中要求企业不得拒绝、阻扰安全监管,对于其违法行为的追究没有明确。

2)对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进行严惩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款为新增条款,对事故单位的处罚条款原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中。

本次将处罚条款写进新法,并增加其处罚力度。

3)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旧法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5)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6)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4)对发生事故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严惩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到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原法没有“终身不得担任”的处罚),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职责的,一般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较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重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新增条款,原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里,现写进法律。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原法没有罚款的处罚)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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