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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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
机械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
机械企业安全隐患排查上报通用标准〔试行〕
本标准适用于机械企业〔包括汽车制造及配件制造企业、铁路运输及都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企业、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企业、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企业、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企业、金属制品企业、通用设备制造企业、专用设备制造企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企业、运算机、通信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企业、仪器外表制造企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企业〕编写更为详细的安全隐患查报标准,并依照此通用标准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归类上报。
当标准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标准公布新的版本〔包括所有的修订版〕时,均适用于本标准。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基础治理类隐患
隐患类别
隐患内容
依据说明
1.1资质证照
1.1.1缺少资质证照
1.1.1.1未取得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第七条:
应取得营业执照。
1.1.1.2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或备案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治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二十四条:
应通过消防验收〔备案〕。
1.1.1.3未取得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文件
«防雷减灾治理方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七条:
应通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1.1.1.4新、改、扩项目未取得〝安全三同时〞批复文件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治理暂行方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
企业新、改、扩项目应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备案意见书、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备案意见书等〝安全三同时〞批复文件。
1.1.2资质证照未合法有效
1.1.2.1营业执照内容与实际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能够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畴,然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批准。
1.1.3其他
1.2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及人员
1.2.1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含职业健康治理机构〕设置缺陷
1.2.1.1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治理机构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
1.2.1.2未按规定设置职业健康治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二十一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八条:
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治理机构。
1.2.2安全治理人员〔含职业健康治理人员〕配备缺陷
1.2.2.1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治理人员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条:
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按照3‰的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许多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或者托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职业安全经理人提供安全生产治理服务。
1.2.2.2未按规定配备职业健康治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二十一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八条:
劳动者超过100人的,未设职业健康治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治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治理人员。
1.2.3其他
1.3安全规章制度
1.3.1安全生产责任制缺陷
1.3.1.1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要紧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治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等内容。
1.3.1.2未明确要紧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十四条:
要紧负责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八项职责。
1.3.2安全治理制度缺陷
1.3.2.1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治理制度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七条、«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4.1.4.2安全治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安全生产投入保证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治理制度等十九项安全治理制度。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一条规定的十三条职业卫生治理制度。
1.3.3安全操作规程缺陷
1.3.3.1未按规定制定、完善安全操作规程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4.1.5.2:
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或工艺安全作业指导书应包括:
适用岗位范畴、岗位要紧危险源、岗位职责、工艺安全作业程序和方法〔包括操纵要点〕、以及紧急情形的现场处置方案等内容。
1.3.3.2未发放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缺少培训和考核记录等资料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差不多规范评分细那么»〔安监总管四[2020]第128号〕4.3:
向职员下发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并对职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1.3.4制度〔文件〕治理缺陷
1.3.4.1未按规定制定制度的编制、公布、修订等制度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差不多规范评分细那么»〔安监总管四[2020]第128号〕4.2:
建立规章制度的治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编制、公布、使用、评审、修订等效力。
1.3.4.2制度〔文件〕试行、现行有效或过期废止标识不清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4.1.4.3: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企业标准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且层次清晰,操纵有效。
4.1.4.4: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企业标准公布前应经授权人批准,作出适当标识,确保其充分性和适宜性。
对有效版本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企业标准应发放到相关岗位和从业人员中,并严格执行。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差不多规范评分细那么»〔安监总管四[2020]第128号〕4.4:
每年至少一次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形和适用情形进行检查、评估。
要求有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齐全,评估结果与实际相符,评估周期不超过每年一次。
1.3.4.3过期废止回收销毁等规定不明确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差不多规范评分细那么»〔安监总管四[2020]第128号〕4.5:
依照评估情形、安全检查反馈的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案例、绩效评定结果等,对安全生产治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修订,确保其有效和适用。
1.3.4.4制度〔文件〕公布后宣贯、执行检查不到位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差不多规范评分细那么»〔安监总管四[2020]第128号〕4.6:
建立文件和档案的治理制度,以文件形式公布,明确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编制、使用、评审、修订等责任部门/人员、流程、形式、权限等,明确具体档案资料、储存周期、储存形式等。
1.3.4.5记录〔台账、档案〕的数量、格式、内容不明确,填写不规范等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4.1.4.5:
应定期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企业标准进行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或更新,并储存评审记录。
«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差不多规范评分细那么»〔安监总管四[2020]第128号〕4.6:
对以下要紧安全生产资料进行档案治理:
安全生产会议记录〔含纪要〕、安全费用提取使用记录、职员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发放记录、危险源治理台帐、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授权作业指令单、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事故隐患整改记录、安全生产奖惩记录、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记录、特种设备治理记录、外来施工队伍安全治理记录、安全设备设施治理台账〔包括安装、运行、爱护等〕、有关强制性检测检验报告或记录、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风险评判信息、职业健康检查与监护记录、应急演习信息、技术图纸等。
1.3.5其他
1.4安全培训教育
1.4.1要紧负责人、安全治理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1.4.1.1未按规定取证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第二十一条:
要紧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1.4.1.2未按规定复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63号令〕第六条、第九条:
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刻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刻不得少于12学时。
1.4.2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
训教育不足
1.4.2.1未按规定取证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条、«关于公布特种作业类别及准操项目名称的通知»〔川安监〔2020〕149号〕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国家质检总局2020年第95号〕、«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特种作业人员〔或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培训、复训:
特种作业人员〔或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满足其岗位要求的差不多条件,应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具备本工种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取得安全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并按期进行复训和复审;
1.4.2.2未按规定复训和复审
1.4.3一样从业人员培训教育不足
1.4.3.1新进职员的〝三级〞教育缺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
新从业人员应进行公司〔厂〕、车间〔职能部门、分厂〕、班组三级安全生产培训,培训时刻不得少于24学时;农民工或劳务工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班组长每年应同意安全培训,具备班组安全治理知识和本班组相适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培训时刻不得少于16学时。
1.4.3.2〝四新〞教育缺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63号令〕第十七条:
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1.4.3.3转岗、重新上岗等安全培训教育缺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63号令〕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同意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1.4.3.4职业健康培训缺陷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1.7:
凡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治理人员和有关技术人员均应同意相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培训,具备相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治理能力。
1.4.3.5全员教育培训缺陷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1.7:
企业每年应对所有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或劳务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增强安全意识,增强预防事故、操纵职业性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1.4.4其他
1.5安全投入
1.5.1安全投入不足
1.5.1.1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十八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治理方法的通知»〔财企[2021]16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1.5.2安全投入使用缺陷
1.5.2.1安全投入使用范畴不符合要求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十三条、«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治理方法的通知»〔财企[2021]16号〕第二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按照以下范畴使用:
〔一〕完善、改造及爱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治理系统支出;〔二〕配备、爱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四〕安全生产检查、评判〔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判〕、标准化建设和咨询支出;〔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截了当相关的支出。
1.5.3其他
1.5.3.1未按规定购买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1.6相关方治理
1.6.1相关方资质缺陷
1.6.1.1相关方不具备合格资质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4.1.9.1:
企业应确定具有资质的供应商和承包商。
1.6.1.2未对相关方有关安全资质和能力确认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4.1.9.2: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进行发包或出租时,应严格审查承包〔承租〕方的资质和安全技术条件
1.6.2安全职责约定缺陷
1.6.2.1未按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或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治理职责等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4.1.9:
应与相关方签订并储存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和安全治理要求。
1.6.3安全教育、监督治理缺陷
1.6.3.1未按规定对相关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
4.1.9.3:
企业对在其区域内活动的短期、临时从业人员均应进行安全培训,规定其安全操作规程,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源及其操纵方法,并进行监督治理。
4.1.9.4:
企业应建立现场实习、参观及其他外来人员的安全治理规定,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源及其操纵方法,并进行监督治理。
企业对现场实习的在校学生应与其治理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职责和治理要点。
1.6.3.2未按规定对相关方人员进行监督治理
1.6.4其他
1.7重大危险源治理
1.7.1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估缺陷
1.7.1.1未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1.7.1.2辨识评估不正确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辩识»〔GB18218—2020〕
1.7.2登记建档备案缺陷
1.7.2.1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建档、备案等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
1.7.3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缺陷
1.7.3.1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
«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纳现场动态操纵、远程数据和影像监控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预警操纵灵敏高效。
1.7.3.2监控预警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1.7.4其他
1.7.4.1企业内部的危险源治理缺陷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AQ/T7009—2021〕4.1.2:
包括1.企业应具有形成文件的危险源辨识、风险评判及其操纵的方法或企业标准,以实现有效的连续改进。
2.企业应组织不同层面的从业人员参与辨识各类危险源等四条要求。
1.8个体防护装备
1.8.1个体防护装备配备不足
1.8.1.1在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场所中,未佩戴或佩戴不正确的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20〕、«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差不多要求»〔GB/T29510-2021〕4.1:
作业过程中存在职业性危害因素时,作业人员应佩戴个体防护装备。
1.8.1.2个体防护装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治理规定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差不多要求»〔GB/T29510-2021〕
4.2:
生产经营单位购置、配备、发放和使用个体防护装备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治理规定,不得随意降低个体防护装备的发放范畴和标准。
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地点或行业标准,并取得市场准入资质。
1.8.1.3降低防护装备的发放范畴和标准
1.8.1.4个体防护装备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
1.8.1.5未按个体防护装备的分类、分级进行装配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差不多要求»〔GB/T29510-2021〕7
1.8.1.6未按个体防护装备使用范畴进行配备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差不多要求»〔GB/T29510-2021〕7
1.8.2个体防护装备治理缺陷
1.8.2.1未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1号〕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1.8.2.2未建立健全的劳动防护用品治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1号〕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治理制度。
1.8.2.3未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个体防护装备的使用、保养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差不多要求»〔GB/T29510-2021〕9.8: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培训打算,并按打算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个体防护装备的选择、使用、爱护及爱护保养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专业知识的培训。
1.8.2.4未对职业病防护设备进行定期检、修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第二十六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爱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成效,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8.2.5未对个人防护用品进行定期检、修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二十六条:
对职业病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爱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成效,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1.8.2.6未对相关应急救援设施进行定期检、修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二十六条:
对职业病应急救援设施,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爱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成效,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8.3其他
1.9职业健康
1.9.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缺陷
1.9.1.1未按规定申报危害因素岗位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方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第八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治理方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27号〕第二条、第八条
1.9.1.2申报内容不全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方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第八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治理方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27号〕
1.9.1.3未申请变更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治理方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27号〕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第八条规定的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9.2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判缺陷
1.9.2.1未按规定对危害因素进行评判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二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判。
1.9.2.2未按规定对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1.9.2.3职业病检测评判因素不全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名目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方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1.9.3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缺陷
1.9.3.1未按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检测结果未公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九条:
具体要求如下: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诈。
2、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3、对产生严峻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1.9.4职业健康检查缺陷
1.9.4.1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三十六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
具体要求如下:
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储存。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1.9.4.2未开展职业健康体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第三十六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1.9.4.3体检结果未通知劳动者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三十条: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1.9.5其他
1.9.5.1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治理暂行方法»〔国家总局第51号令〕: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方法向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引进。
1.9.5.2未按规定将职业病患者调离原岗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