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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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

【实施日期】2001/01/12【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OO二年一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1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燃气、核能等集中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既生产热能又从事供热经营或生产热能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的现代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城市建设维护费、环境污染治理费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初审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供热参数应当达到供热运行要求,不准擅自停止供热。

  城市供热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护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服务规范和标准,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司炉和运行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未办理减少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仍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用户需要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

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检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四条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区外的主干线、支户线,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热单位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供热的锅炉、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用热。

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

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三十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热单位共同管理。

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一条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

  第三十二条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应当与供热单位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三十五条禁止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用户使用工业蒸汽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收费。

  单位用户采暖用热的热费,建筑层高三米和三米以下的,使用集中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收,使用分散锅炉供热,按使用面积收费标准计收;层高三米以上的,按下列规定计收:

  

(一)层高三米以上,四米和四米以下的,加收零点三倍;

  

(二)层高四米以上,五米和五米以下的,加收零点五倍;

  (三)层高五米以上,六米和六米以下的,加收一倍;

  (四)层高六米以上的,加收二倍;

  居民用户采暖用热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收;使用分散锅炉供热,按使用面积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七条使用工业蒸气用户,每月十日前应当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百分之五十,月底结清。

用户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一次缴清有困难的,十月二十五日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当足额缴清。

  第三十八条用户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的,由产权单位收缴后,向供热单位缴纳;使用分散锅炉供热的,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特约委托收款。

居民用户的热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统一缴纳,无工作单位(含停薪留职人员)的,由个人缴纳。

  第三十九条拖欠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缴热费;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缴热费协议,按期偿还。

  第四十条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空闲期间的热费,由建筑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限期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办理资质审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责令停止供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2倍至5倍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擅自停止供热,室温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限期清除、拆除或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户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收取十倍至二十倍的热损失费;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赔偿;

  (三)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倍至十倍赔偿;

  (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拆除;并收取自接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一倍至三倍的热费;

  (五)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的,责令赔偿,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或者房产管护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县(市)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一九九O年九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锅炉供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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