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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形成性测试

、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包括(abcd)。

  A.口头的B.书面的

  C.复制的D.实物的

  2.法律事先对证据的形式、范围和证明力作明确规定,法官只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机械判断的证据制度是(abd)。

  A.神示证据制度

  B.法定证据制度

  C.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D.实事求是证据制度

  3.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是(abd)。

  A.客观性B.关联性

  C.物质性D.合法性

  4.以下哪些是书证(acd)。

  A.反映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车票B.物体的颜色

  C.犯罪现场留下的车票D.窃取的机密文件

  5.询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c)负责进行。

  A.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

  B.律师

  C.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

  D.开庭之后

  6.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除了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痕迹鉴定以外,还有(abcd)。

  A.化学鉴定

  B.会计鉴定

  C.文件书法鉴定

  D.责任事故等方面的鉴定

  7.我国诉讼立法上第一次将视听资料明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法律是(a)。

  A.民事诉讼法

  B.刑事诉讼法

  C.行政诉讼法

  D.律师法

  8.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书证的提供原则上由(a)负责。

  A.主张相关事实的当事人

  B.法院

  C.检察院

  D.公安机关

  9.口供的内容包括(bcd)。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的一切言行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

  10.当事人陈述一旦有效作出,当事人便不得再就所承认的事实进行争执,也不得任意撤销。

这是由当事人该类诉讼行为的有效性所决定的,也是诉讼中(a)的体现。

  A.禁止反言B.禁止撤诉

C.撤诉有效D.诉讼中止

三、案例分析(每题16分,共32分)

  1.据报道:

2001年12月18日上午,故意杀人犯詹国平在济宁市北郊被执行枪决。

此案作为济宁市首例“零口供”罪犯被判死刑的案件,向社会上各色犯罪分子发出了斩钉截铁的警告:

你有权对所犯罪行保持沉默,但是在天衣无缝的证据面前,等待你的依然是法律公正的判决。

  踢球发现焚尸命案:

1999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济宁市第三中学的操场上,一群孩子在秋日的阳光下兴致勃勃地踢着足球,这时,不知谁用力过大把球踢到了学校南墙外面,刘兵、王峰等几个同学急忙翻过院墙到墙外寻找。

突然,他们发现脚下的草丛里仰卧着一具被烧焦的尸体,尸体附近有一只白色塑料桶和一双黑色皮鞋。

几人见状大骇,顾不得踢球,迅速报了案。

  经查,死者名叫廉伟,52岁,济宁市某铸造厂厂长。

刑侦人员在对现场进行勘查和尸体检验之后,确认为他杀,死亡时间大约在10月12日晚10时许。

  案情就是命令,公安机关随即展开了缜密调查。

  死者钱财不翼而飞

  专案组干警多方走访了解到,死者廉伟虽然是一厂之长,但为人谦和,和厂里工人的关系都很好。

但是,廉伟的家庭却有不幸福的一面,妻子一直身体不好,赋闲在家,儿子在外面工作,平时廉伟一般都在厂里。

而且厂里发了工资和奖金,老廉也一般随意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很少往家拿。

据厂里的工人张栋、李伟介绍,廉厂长曾于1999年10月10日上午与张栋一道在银行兑换了面额为100元的1999年新版人民币100张,总额10000元,其中有98张编号相连。

回厂后,廉将钱锁在其办公室抽屉里。

当日下午,张栋还与廉兑换了12张新版人民币;11日上午,张栋和李伟又分别与廉兑换了一张新版人民币。

这样,廉伟抽屉里还应有86张新版人民币。

应受害者家人的要求,公安机关在证人陪同下,对廉伟办公室进行了搜查,结果没有发现证人所说的新版人民币,且抽屉、铁柜等在搜查前锁具完好无损,没有任何被撬盗迹象。

  嫌犯归案缄口不言

  经排查,该厂职工詹国平于案发当晚应在厂内值班,但其在晚7时至12时不知去向,具有重大作案嫌疑。

  据齐鲁晚报报道,1999年10月18日下午,专案组干警在詹的住处,樱花园小区54号楼地下贮藏室两个相扣的土缸中,当场搜出新版人民币54张。

同时在济宁市中区某单位工作的刘祥向专案组介绍,1999年10月13日早上5点多,詹国平敲开他的门,拿出30张新版100元的人民币来还钱,后匆匆离去。

  办案人员发现,从詹国平家里搜出的54张新版人民币以及从刘祥处取回的新版人民币和铸造厂工人张栋、李伟两人从死者处兑换的人民币均号码相连。

  专案组迅速将犯罪嫌疑人詹国平逮捕。

  詹国平,1965年3月生于济宁,198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后改判为8年,1991年9月刑满释放,在廉伟的厂里当工人。

  詹国平归案后,缄口不言,一时案件难有进展。

公安人员针对詹国平的沉默开始了更深入的取证,结果发现,在案发的当晚詹国平喊了两个“女友”——姜晓霞和姜晓丽,和死者廉伟一起喝过酒。

  环环相扣铁证如山

虽然詹国平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一系列证人的证言记录了他作案前后的罪恶轨迹:

姜晓霞、姜晓丽:

10月10日下午3点多,詹国平找到姜晓霞,让其联系一家饭店请廉伟吃饭,因彼此都认识,姜便答应下来。

詹又对姜说,如果在酒桌上能把廉厂长灌醉,就给姜买一辆木兰摩托车。

姜问什么时候吃饭,詹说就定在后天我值夜班的时候吧(詹企图以此造成一个他没有作案时间的假象)。

后姜晓霞担心自己酒量喝不醉廉厂长,又提议让其二姐姜晓丽也参加,詹同意。

12日晚7点多,三人陪同廉伟在风雅酒家吃饭,到晚上9点的时候,廉伟已经喝得大醉。

廉醉酒后,由詹国平单独租车将其带走。

  次日上午,詹国平来到姜晓霞家,交给姜“酬谢费”990元,并让姜对头晚的事保密。

10月14日,詹国平又把姜晓霞叫到其岳母家,告诉姜,廉厂长死了,吃饭的事,谁问也不能说。

16日中午,詹国平又把姜晓霞喊到家中,与之订下了所谓的“攻守同盟”。

  风雅酒家的经理李青:

10月12日晚,姜晓丽、姜晓霞还有两个男的来吃饭,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喝醉了,我在店外拦了一辆面的,由年轻的男子扶着年长的上车走的,临走时,年轻的男子结账应付560元,给我600元也没让找钱,同时,他还把10月11日姜氏姐妹请客花的500多块钱也一块付了,走时9点半左右。

  出租车司机刘华也证实,12日晚9点半左右,他从酒家拉过两男子。

到三中附近下车后,年轻的扶着年长的往南走了(南行200米,再往西200米就是案发现场),调查过程中,专案组干警让刘华对詹国平和廉伟的照片进行辨认,刘华说因为当时年龄大的人喝得大醉,印象很深,并指认当时拉的正是这两人。

  廉伟的儿子廉国:

12日晚9点刚过,廉国打父亲的手机,接通后,讲话的声音不像父亲,而是另一个男子的声音,还对他说你爸喝醉了,停一会再打。

公安机关据此让廉国从电话里辨听几个嫌疑人的声音,廉国证实当晚和他通话的就是詹国平的声音。

电信局电脑记录亦显示出当晚9时12分的通话记录。

  证人孙文国:

12日晚10时许,下晚班骑车回家,路经三中南墙外侧(即案发现场)时,见有两个人,一个蹲着,另一个躺在地上。

  铸造厂工人张辉、杨永强:

10月12日晚,我们几个都加班。

晚6时许,詹国平来值班,后就没见他。

加完班后张辉就去廉厂长办公室的沙发上睡了,睡到半夜,詹国平回来把张赶走了,张看表正好是13日凌晨零点。

张出门时,见詹国平把廉厂长办公室窗帘都拉上了,以前我们在这儿睡觉时,詹从未反对过,张心里猜想詹国平可能晚上要喊个女的过去,也就没大在意。

  证人刘祥:

10月13日凌晨5点,詹国平来还3000元欠账,全是新版的百元人民币。

随后,詹说他身上带了一万多元钱,是分厂私分的,现厂里正查着账,这两天别跟他联系。

  济宁市区某加油站工人王艳、魏光明则通过照片辨认证实,10月10日下午,詹国平来用塑料桶买过汽油,该证言所证实的塑料桶与案发现场提取的塑料桶相吻合,油桶中亦有汽油的气味。

  1999年10月25日,詹国平在拘留所里自言自语:

“这次完了,这次可完了!

”后对看押他的干警李建说:

“你们放了我吧,我给你们3万元。

”遭拒绝后,詹认为对方嫌钱少,又提出给5万,仍被看押干警义正词严地拒绝了。

  连锁“再现”作案过程

  环环相扣的证据连锁,为办案人员“挖掘”出了詹国平故意杀人的罪恶过程:

  1999年10月10日,被害人廉伟以旧换新在银行兑换了100张百元面额的新版人民币,放在其办公室抽屉内。

詹国平得知此事后,顿生恶念,预谋图财害命,并准备了作案用的绳子和汽油。

10日下午3点,詹找到济宁某商场职工姜晓霞,让其联系一家饭店请廉伟吃饭,并要求姜把廉伟灌醉。

12日晚,詹国平、廉伟、姜晓霞及姜晓丽来到风雅酒家吃饭,席间,詹和姜氏姐妹对廉频频劝酒,致廉喝下一斤多白酒后大醉。

9点30分左右,詹国平搭乘出租车将廉伟带至事先踩好点的三中南墙外侧,对廉采取暴力殴打、勒颈方式致其死亡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进行焚尸。

而后,詹国平拿着廉的钥匙于凌晨零时许溜回厂内从廉伟办公室将钱盗走。

  2000年4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詹国平负隅顽抗拒不认罪的情况,决定对其进行测谎测试,詹国平拒绝测验。

  “零口供”照判极刑

  证据是确凿的。

尽管詹国平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也提出了详尽的辩护意见,但证据之下均不能自圆其说。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是国外警察对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交待的一项权利。

而对于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被告人来说,保持沉默便成为他们对抗司法机关的惯用伎俩。

他们笃信“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

果真如此吗?

  2001年7月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座无虚席,神圣的国徽下,是正义对邪恶的审判。

  面对詹国平的百般抵赖,合议庭认为,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詹国平因图财而杀害了廉伟,但间接证据所指向的就是詹国平作案。

且间接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具有排他性,证实詹国平既有作案时间,又有作案动机。

被告人的无罪辩护,不能自圆其说、无证据证实,其辩护人又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詹国平没有杀人作案,本着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合议庭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詹国平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拒不认罪的詹国平作垂死挣扎,提出上诉。

2001年12月初,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对詹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哪些是直接证据?

哪些是间接证据?

2.根据上述报道谈谈你对此案的理解与看法。

2.案情: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犯盗窃罪,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兄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制的装置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窃取银行资金72万元,随后实际支取26万元,郝景文得赃款13.5万元,郝景龙得赃款12.5万元。

案发后追缴赃款232657.67元和用赃款购买的价值1.3万余元的物品。

此外,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镇江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郝景文、郝景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二人均系主犯,郝景龙在犯罪后有立功表现。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景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郝景文还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郝景文的辩护人认为,对郝景文利用计算机作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还认为,郝景文单位或伙同他人盗窃"福特"面包车1辆、光阳豪爽125太子摩托车1辆和盗窃电脑主机、键盘等3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郝景文能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立功表现。

被告人郝景龙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其行为应认定诈骗罪,还提出自己不仅有重大立功表现,还有自首情节。

郝景龙的辩护人认为,郝景龙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本案不应当认定两被告人都是主犯;郝景龙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6-7月间,被告人郝景龙、郝景文兄弟因经济拮据,计议使用调制解调器通过电话线将自己使用的计算机与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连通,侵入银行的储蓄网点计算机系统进行盗窃。

郝景龙指使郝景文在南京购得调制解调器2只,在扬州购得遥控玩具1只,由郝景龙将其改制成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的装置。

郝景文多次到扬州,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工行)系统数个储蓄所办理存、取款的方式进行观察。

8月下旬,郝景文在扬州市郊区双桥乡双桥村王庄村民组,以吕俊昌的名义租赁房屋1间,并在该房内连接电话分机1部。

9月7日,郝景文以吕俊昌、王君等16个假名,在中国工商银行邗江县支行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活期存款帐户。

其间,郝景龙制作、调试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并向郝景文传授安装方法。

9月18日凌晨,郝景文到白鹤储蓄所,想用钢锯锯断窗户上的铁条进入该所安装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因未锯断,遂用"502"胶水将卷帘门的锁孔堵死,以迫使该所更换门锁。

9月22日凌晨,郝景文又到白鹤储蓄所,使用自配的钥匙打开锁秘密潜入,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一部分与该所计算机连接。

当日上午9时许,郝景龙携带另一部分装置从镇江来到郝景文在扬州租赁的房内。

12时许,郝景文到白鹤储蓄所,并与郝景龙取得联系。

郝景龙指使郝景文打开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的遥控开关。

12时32分至12时42分,郝景龙在郝景文租赁的房屋内通过操作计算机,从白鹤储蓄所往来帐上分别向以吕俊昌、王君等假名开立的16个活期存款帐户各输入存款4.5万元,共计72万元。

嗣后,郝景龙、郝景文从12时50分至14时06分,利用银行的通存通兑业务,在扬州工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等8个储蓄网点取款计26万元。

当郝景文、郝景龙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时,因该所工作人员要求查验身份证,郝景文、郝景龙唯恐罪行败露,遂逃回镇江市。

郝景文分得赃款13.5万元,郝景龙分得赃款12.5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232657.67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计算机主机及万普显示器2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TCL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等物,均已发还被窃单位。

公诉人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

证人吴镇元、李江的证词证实:

1998年9月22日,被告人郝景龙没有上班。

证人王家朝的证词证实:

1998年8月下旬,被告人郝景文以吕俊昌的名义租住其房屋1间,并装了一部电话分机。

证人洪广全的证词证实:

1998年9月18日上午白鹤储蓄所的人员上班时,发现钥匙无法插入卷帘门的锁孔,门开不下来,后想办法将门打开,并重新换了卷帘门的锁。

证人孙帆的证词证实:

1998年9月18日其上班时,发现储蓄所窗户被锯,窗户上挂了一根电线,这根电线和粗主线接在一起;孙帆还证实:

1998年9月22日下午4时30分白鹤储蓄所结帐时,发现往来帐上有72万元转入到1998年9月7日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16个活期存款帐户上,每个帐户是4.5万元。

证人张富叶、陶明辉、王定年、王玫、吴健、王润青、朱世荣、卜承庆、钱禾的证词,分别证实了1998年9月22日下午1时左右至2时06分,有一男子持户名为吕俊昌、郭宝连、胡爱明、李军、江峰、李健军等在白鹤储蓄所开户的活期存折,从瘦西湖储蓄所取走3万元、国庆北路分路分理处取走4万元、史可法路储蓄所取走3万元、沿河储蓄所取走1万元、解放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跃进桥储蓄所取走4万元、琼花分理处取走4万元、仙鹤储畜所取走3万元,以及到汶河储蓄所要求支取4万元,当向其索要身份证时,这名男子讲没有身份证,钱未能取走的情况。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无绳电话底座、配套专用稳压电源、调制解调器、电源插座、自制遥控装置、电脑电缆线、胶带纸、电脑键盘、计算机主机、显示器、电话机、电脑硬盘、变色眼镜、电烙铁、锯条、钥匙、502胶水、起子、大哥大皮包等作案工具的照片;出示了以吕俊昌、吕先生之名在扬州求租带有电话的住房1间的招帖,1998年8月至9月在扬州数个储蓄所内留下的写有王君、吕俊昌名字的存取款凭条,1998年9月7日以吕俊昌、王君、陈健武、张涛、夏兵、陈军、王建明、胡强、李强、李建军、江峰、鲁明、李军、胡爱明、杨建军、郭宝连名义在白鹤储蓄所开立16个存款帐户的凭条,以及1998年9月22日在扬州工行下设的瘦西湖、国庆北路、史可法路、沿河、解放桥、跃进桥、琼花、仙鹤、汶河等9个储蓄网点取款26万元的9张取款凭条。

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文字第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

署名"吕先生"的求租房招贴字迹以及当庭出示的储蓄存、取款凭条上的字迹,均系被告人郝景文所写。

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扬州市公安局(98)公刑痕字第7号物证鉴定书证实:

1998年9月22日在白鹤储蓄所案件现场6cm宽的淡黄色胶带纸胶面上所提取的指纹,系郝景文左手食指所留。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

郝景文秘密将部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安置在白鹤储蓄所,并与银行计算机系统相连接。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郝景文、郝景龙对事实的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此外,从1995年1月至1996年9月,被告人郝景文采用复制汽车钥匙、爬窗入室撬抽屉、用气割枪割保险柜等手段行窃4次。

其中,伙同张军(另案处理)、曹峰(在逃)盗窃丹徒县农业银行价值34万元的"福特"牌面包车一辆,销赃得款10万元,郝景文分得赃款2.6万元;单独在镇江市万美商场盗窃1次,窃得1.2万余元;单独在镇江市南门大街金山典当行盗窃2次,窃得5000元和各类寻呼机7只。

以上事实,有证人蒋志干、吴惠琴、王希捷对被窃情况的证明;有镇江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被窃财产清单以及郝景文遗留在现场用于作案的氧气瓶这一物证的照片等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郝景文对以上事实也供认不讳。

问题:

根据本案,请指出哪些是原始证据?

哪些是传来证据?

哪些是言词证据?

哪些是实物证据?

哪些是直接证据?

哪些是间接证据?

为什么?

答:

(1)本案中全是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

因为所有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2)答案要点:

要答出起码2个要点a孤证不能定案,但如果案件都是间接证据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适用规则,同样可以定案。

(答出完全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b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不会必然导致漏罪。

(注意展开分析)。

2、答:

在本案中,主罪中作案工具的照片和次罪中现场照片及用于作案的氧气瓶的照片是传来证据,因为它们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是经过了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对无法直接取得物证的固定,所以属于传来证据;其他为原始证据,因为它们都是来源于案件的第一手的材料,都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主罪中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口供和次罪中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为言词证据,不论记载方式如何,它们都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所以是言词证据;其他为实物证据,因为它们都是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主罪中被告人的口供和次罪中被告人的口供为直接证据,因为它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此是直接证据;其他皆为间接证据,因为它们都是无法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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