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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1.docx

十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1

十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1]

十大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例

 案例一:

“三鹿”奶粉引起幼儿双肾结石

    2008年9月15日,玉屏消费者刘某向玉屏自治县消协投诉,反映其女儿自2008年以来一直食用三鹿U+系列1-3段900克/听成长奶粉,每月食量为3听,均是在玉屏某超市购买,2008年9月13日当获悉三鹿婴幼儿奶粉含三聚氰氨一事后,刘某将女儿送到了当地医院进行检查,经双肾B超检查,发现女儿已患有双肾结石。

    接到投诉后,玉屏县消协经调查得知,刘某夫妇2008年初以来,共在玉屏某超市购买了13听“三鹿”婴幼儿奶粉,共计1501元,经调解由超市双倍退还刘某购货款,共计3002元。

    案例二:

不合格化肥“烧”死百亩西瓜

    2008年7月3日,镇宁自治县消协接到镇宁县丁旗镇下午村村民张某、欧某等7户瓜农的投诉,称他们当年种植的100余亩西瓜在使用了四川自贡某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复合肥后,西瓜不仅长势差且死亡率高。

    经调查,瓜农们使用的复合肥是从丁旗镇街上一化肥经营户处购买的,经贵州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两次检验,该品牌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在消协调解下,化肥经营户一次性赔偿7户受害瓜农损失费5万元。

    案例三:

化妆品美容不成反“毁”人

    2008年6月24日,贵阳市消费者尹女士在使用了从贵阳某商场购买的化妆品后,脸部出现了严重的过敏及身体不适现象,虽多次与经营者协商赔偿,却一直未果,遂采取跳楼这一过激行为讨说法。

    经查,商家销售的化妆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导致消费者出现了严重的皮肤过敏及尿汞严重超标等现象,后经调解,商场和经销商先支付5000元作为尹女士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其余治疗费用则由商场及经销商共同承担。

 

   案例四:

18位消费者浴室洗浴被盗

    2008年5月26日,兴仁县消协接到王某某等18位消费者的投诉,称2008年5月24日晚他们在兴仁县某酒店洗浴中心洗浴,5月25日清晨,大家准备离开该洗浴中心时,发现存物箱被撬、贵重物品及现金失窃,经调解,由洗浴中心全额赔偿18位消费者被盗的物品及现金,共计16800元。

    案例五:

3万元买手表遭遇欺诈

    2008年7月29日,消费者张某在遵义某某广场购买了一款价值35500元的某品牌手表,当时专柜营业员承诺并在其购货凭证上写明手表的表带轴为18K金制造,但经辨认,该表带轴是铜而不是18K金的,张某以涉嫌消费欺诈为由,要求商家给予10倍赔偿,经调解,经销商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同时给予3万元赔偿。

    案例六:

新笔记本电脑15天“瘫痪”

    2008年2月18日,铜仁市松桃自治县正大乡地新村的吴某,在铜仁市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R650N的某品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400元),使用15天后电脑就出现白屏现象且无任何声音,还不能正常启动,4月8日、6月5日、7月19日三次向该公司报修,耗去修理时间3个多月,经调解,商家同意无条件更换一台新电脑。

    案例七:

耕地机刚用半天就坏掉

    2008年3月25日,黔南州龙里县洗马镇羊昌村消费者投诉站接到农民王某投诉,称其2007年10月10日在黔南州某公司贵阳销售部购买了一台型号为“TG4-××”的微型耕地机,仅仅使用了半天,耕地机就坏了,经调解,商家为王某更换了一台新耕地机,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4380元。

 

   案例八:

带病仔猪低价卖

    2008年3月17日,从江县消协接到投诉,称往洞乡高传村11户村民向榕江一仔猪商贩购买了12头仔猪,两天后12头仔猪口蹄溃烂、脱壳,并感染其它生猪,导致该村6头70公斤以上的生猪被感染同样症状,经畜牧技术人员鉴定,确认是农业部一级防控的“五号病”口蹄疫情,而携带疫情的仔猪,则是由榕江县忠诚镇仔猪商贩潘某贩运到高传村,且未取得任何检疫证明就以每

的支架没有螺丝固定,水泥老化开裂,导致热水器倒塌,事后经调解,热水器销售店同意赔偿张某一台新太阳能热水器.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1,消费者向谁提出检举、控告?

2000年12月12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粮油作物栽培站销售掺杂假冒油菜种子。

接到举报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当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调查。

经查,该站用“中油”牌包装共分装已掺杂“中油”种子30080公斤,但未将中国农业科学院油科作物研究所授权其使用的“中油”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也未在包装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和产地。

该站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粮油作物栽培站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所得82058。

14元。

   律师提示:

根据《消法》第6条的规定: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目前,我国受理商品质量问题的部门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消协、企业主管部门、商检部门和人民法院。

对于服务,则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协和人民法院。

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受到的损害直接到上述部门、机构投诉、控告。

2,《消法》对经营者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2002年10月24日晚上6点半,严某叫了几个自己要好的朋友一起到某家新开的火锅店涮火锅。

大家吃得热火朝天。

突然,严某捂住,“哎呦,哎呦”,叫起来。

原来,严某在涮火锅时,吃下混在食物中的异物,异物卡在喉咙处,痛苦不堪。

同行的朋友赶紧将严某送到医院,进行检查。

医生从严某下咽部取出近2厘米的钢丝。

为此,严某花了31元钱医疗费。

第二天,严某找到消协,要求与火锅店进行调解。

消协组织火锅店老板和严先生调解。

严某出示了相应的发票及从其下咽部取出的钢丝。

火锅店老板则承认严某在该店就餐,并受到伤害。

在消协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

火锅店老板向严某赔礼道歉,报销31元医疗费,免去当晚就餐费39元,并且火锅店老板向严某赔偿500元精神损失费。

  律师提示:

根据《消法》第18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3。

经营者有权搜身吗?

2004年7月8日,钱某携侄子去逛超市,买完东西,当其经过东门时,警报器突然响起,超市员工闻声而来。

超市以需仔细检查为由,要求对钱某进行检查。

钱某提出反对,但是在众多群众的围观下,被超市里的保安强行带入地下商场的办公室内。

但最终一无所获,超市不得不放钱某离去。

钱某要求超市当场赔礼道歉,为自己消除影响,却遭到了超市的拒绝。

  律师提示:

我国《消法》第25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超市的这些行为都严重违反了《消法》的规定,侵犯了钱某的人身自由,因此,超市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4,]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可以约定“责任自负”吗?

[典型案例51]快过年了,付某夫妇带着一对儿女到市某洗浴中心洗澡。

他们交了19元洗澡费后,就分别带着儿女到更衣室,用洗浴中心的锁将衣物等用品锁好,带上钥匙去浴池洗澡。

当付某洗完澡到更衣室穿衣时,发现储衣柜被撬了,放在腰带上的手机和口袋里的钱包都不见了,只剩下一个手机套。

付某着急了,找到洗浴中心负责人,要求协商处理此事。

洗浴中心以本店有“贵重物品请寄存,发生丢失,概不负责”的店堂告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付某说:

“你们这里就没有看衣柜的人吗?

柜子都被撬了,你们没有尽到看管的义务,一定要赔。

你那个店堂告示实际上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能约束我。

”双方争执不下,付某就告到消协。

经消协调解,洗浴中心一次性赔偿消费者700元。

  律师提示:

我国《消法》第2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付某夫妇作为消费者到洗浴中心洗澡,洗浴中心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保障付某夫妇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洗浴中心的防盗措施不完善,没有专人告知消费者,致使衣物箱被撬,洗浴中心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财产不受侵害的义务。

虽然洗浴中心店堂告示有声明,但是由于该告示违反了《消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降低了自己的责任,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所以应当归于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洗浴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是否应与经营者的宣传相符?

许某的防盗安全门是2001年10月7日购买的,价格是750元,另外支付了40元的安装费。

据许某说,当时买防盗门的时候,是因为厂家在广告中称,为购买安全门的用户投保两万元,所以觉得条件还不错,为自己省心。

谁知2003年7月30日,正在单位上班的许某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说他家的安全门被人撬开了。

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认定窃贼系撬开安全门入室盗窃,共盗走皮衣、摄像机、放像机等物品价值20800元。

公安机关的人走后,许某心想,“这等到破案,抓住那个盗贼得到啥时候?

我买门的时候厂家许诺为我投保,再说了,这门被撬,说明安全门质量不合格,我先和厂家联系一下。

”他就给厂家打了电话。

厂家很快派人来进行了查证落实,厂方并于2003年10月10日为许某更换了同规格安全门。

但是,当许某提出给付保险金时,厂家却予以拒绝。

  律师提示:

我国《消法》第22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许某购买安全门正是由于考虑到厂家在做广告时承诺的两万元保险金,才决定选购厂家的安全门。

厂家在其广告中承诺为购买其安全门的客房投保两万元,其行为就应与其保证的服务相符。

因此厂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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