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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1

婚姻法案例1

1、夫妻关系案例

牛强是某医院医生,1998年经人介绍与杨兰认识。

因牛强家贫,而杨家又只有杨兰一个女儿,故两家决定招牛强为上门女婿,但条件是将来两人的孩子须随母姓。

婚后两人感情很好。

2001年,杨兰产下一子,取名杨小鹏。

渐渐地,牛对自己在杨家的地位感到不满,尤其是对孩子随了母姓这件事不舒服。

2002年,他没有与杨兰商量,就到派出所把孩子的名字改为牛小鹏。

杨兰得知后,觉得牛不同自己商量就把孩子的名字改了,是不尊重自己,觉得很委屈。

杨兰父亲得知后,更是气愤,要求将孩子的名字再改过来。

[问题]

1.两家决定招牛强为上门女婿时,以将来两人所生的孩子随母姓为条件,是否正确?

2.牛私自跑到派出所更改孩子的姓名,是否正确?

[分析]

1.不正确。

《婚姻法》第22条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因此,本案中,杨家以将来所生子女必须随母姓为条件,招牛强为上门女婿,是不正确的。

2.不正确。

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

本案中,牛强不与妻子协商,擅自为孩子改姓名,是不尊重杨兰的表现。

两人应该经过民主协商,再决定孩子的姓氏。

2、[案情]

高强是某工厂技术员,2000年,他与某学校老师钟静恋爱结婚。

2001年11月,钟生下一子。

由于难产,钟静的身体变得很不好。

后来,在体检时,医生说钟静的身体状况已不适合节育,建议其丈夫做节育手术。

高强一听火冒三丈,认为节育历来都是妇女的事情,哪有男子汉做节育手术的,故坚决不做。

无奈之下,钟静来到妇联请求帮助。

[问题]

高强有没有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

[分析]

有。

《婚姻法》第l6条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对于此规定,有以下几点须注意:

(1)计划生育是夫妻的一项法定义务,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计划生育义务的承担者是夫妻双方,不允许将这项义务片面地推给女方,而使男方免除应尽的责

《婚姻法》第20条规定: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夫妻之间互相扶养,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且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义务,尤其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要求具备一定条件,即:

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一方生活困难,不能自行解决,需要对方扶养,而且他方有负担能力。

这种义务一旦发生,就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婚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之前,这种义务始终存在。

2.法院应判决曾军给付妻子扶养费。

如果曾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依《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20条规定: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这体现出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本案中,方梅因病生活困难,而曾军有负担能力却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其给付扶养费。

4、黄明与叶莉于l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

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

l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

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

婚后,两人感情很好。

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

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亲的东西送人,太不应该,便动员其妹黄芳芳一起到法院起诉,要求焦娟将首饰交出来。

法院受理了此案。

[问题]

1.叶莉的父母送给叶的首饰是什么性质的财产?

2.黄明与焦娟订立的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分析]

1.首饰是叶莉的婚前个人财产,叶莉死后,首饰成为叶的遗产的一部分。

2.协议无效。

因为这份协议侵犯了黄磊和黄芳芳的财产权。

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本案中首饰是黄明的前妻叶莉的个人财产,黄明与焦娟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约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约定须具备以下实质要件,即:

(1)约定时,双方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3)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黄明与焦娟的协议处分了叶莉的个人财产,侵犯了黄磊、黄芳芳的财产权,故协议无效。

5、[案情]

潘某与蔡某1994年1月结婚时,潘某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蔡某月工资收入为700元。

双方约定,蔡某每月700元加上潘某每月拿出1500元,为共同所有;双方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

双方签有书面协议。

2001年10月,潘某提出离婚,蔡某也同意,但对潘某个人存款l2万元,主张按共同财产分割。

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题]

法院应如何认定12万元存款的性质?

[分析]

法院应判决12万元属于潘某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准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夫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财产制。

本案中,潘、蔡二人在结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为之,没有任何胁迫和诱骗,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约定有效。

潘某个人存款l2万元不能按共同财产分割,法院应确认其为潘某的个人财产。

6、[案情]

原告赵昆(女)与被告段雄(男)自由恋爱,并于1990年结婚。

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逐渐破裂。

2000年两人分居。

2002年,赵昆向法院提出离婚,而段雄坚决不同意。

现家庭财产有:

存款l0万元,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

此外,还有赵昆参加历次国际、国内运动会所获奖牌10块、奖金l0万元。

诉讼中,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奖牌以及奖金l0万元中的5万元。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涉及离婚时认定哪些财产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l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就包括夫妻一方曾因服兵役结束而退伍、转业时所得到的医药补助费,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的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家中的存款10万元及电视机等物品,是双方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合理分割;原告所获奖牌,是一种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应为原告个人财产

7、[案情]

董波于1997年与郝清结婚。

结婚初期,夫妻关系不错,但后来,董与自己的同事戈萍有了不正当关系。

董曾向郝提出离婚,但郝坚决不答应。

董于是干脆在外租了一套房子居住,很少回家。

不久,郝在逛街时买的两张彩票中了大奖,得了40万元。

郝非常高兴,但未将此事告诉董。

后来董从报纸上得知此消息,便回家要求郝分一半钱给他,郝不同意。

董见钱要不回来,便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分中奖奖金的一半归自己。

而郝则辩称:

"丈夫抛弃自己,整日不回家,这笔钱不能给他。

"

[问题]

1.郝清买彩票所中奖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法院能否判决奖金的一半归董波所有?

[分析]

1.该奖金属于董波和郝清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l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可见我国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所有权作出约定,夫妻有约定时,适用约定财产制;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定制。

本案中,董波与郝清未就该奖金的所有权作出过约定,因而当然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

故奖金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不能。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的这种权利,在共有关系消灭之前是一个整体,双方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权利大小的区分;只有在夫妻关系终结时,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

本案中,董波和郝清虽已分居,但婚姻关系并未消灭,故该奖金仍归两人共同所有,不能进行份额上的分割,法院不能判决将奖金的一半归董波所有。

8、[案情]

翟明是某报社编辑。

1995年开始构思创作和撰写某著名科学家坎坷命运的长篇小说《旅程》,1999年11月定稿并与某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

l999年4月,翟明认识了女大学生唐晓冰,两人很快坠入情网,l999年10月,两人领取了结婚证书。

2000年10月,翟明拿到出版社给他的第一笔版税收入15万元。

领到钱后,翟便跟妻子讲,他打算过两年开一家读书社,所以这笔钱不能动,要存在他个人账户上。

唐晓冰想拿出一部分贴补家用,翟不肯,唐只好作罢。

2001年l0月,唐晓冰产下一子。

由于身体不好.加上带孩子的支出,唐觉得日子紧张起来,于是她再次提出拿出l5万元的一部分贴补家用,翟仍不肯。

唐见翟如此不近情理,于2002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1.15万元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唐晓冰是否有权支配该财产?

[分析]

1.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翟明的作品虽于婚前完成,但l5万元的版税是在婚后取得,因此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有权利支配。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本案中,唐晓冰和翟明对15万元财产有平等的支配权。

法院应判决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晓冰享有对该财产的权利,翟明应以该项财产支付日常家庭生活的费用。

9、[案情]

夏某与岳某于l990年经人介绍相识,l991年3月登记结婚。

结婚时。

岳某在外省某部队机关工作。

婚后,夏某的父母赠给两人名人字画6幅,纯金项链l条,金戒指1枚,共价值7.2万元。

婚后不久,岳某复员回家,带回医疗费5000元,高原补助费4000元。

因夏某与岳某的父母相处产生矛盾,便与岳商量以2.7万元另购平房三间,搬出另住。

买房款中包括夏某的父母资助1.7万元.另l万元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

双方约定此三间平房为夏某个人财产,并订有双方签字的房产约定书,房产登记在夏某个人名下。

2001年7月,岳某与一女同事出差时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门查获,后夫妻感情破裂。

两个月后,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要求三间房产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高原补助费及其他财产。

[问题]

1.三间房产是夏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岳某带回的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应是岳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分析]

1.是夏某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夏与岳在买房时对三间平房作了明确约定,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约定房产归夏某所有,故三间平房应是夏某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2.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夏某父母的赠与行为是在婚后发生的,故名人字画等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考虑到财产来源及照顾妇女的原则,在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夏某利益。

3.根据现行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具有专属性,应归本人所有。

而岳某带回的高原补助费是国家对特殊行业的工作人员所给予的特殊津贴,这部分财产也属于个人财产。

10、[案情]

张丽(女,23岁,未婚,公司职员)在一次社交场合与于建国(男,35岁,已离婚,有一女儿)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决定结婚,并于1998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不久,张丽生了一个女儿。

2001年6月,李强(男)闯入了张丽的生活,导致其家庭关系骤然紧张。

于建国在考虑之后,提出离婚,两人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上产生了分歧,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其分歧之处有三点:

第一,张丽所生孩子由谁直接抚养;第二,于建国在婚前购置的轿车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于建国在购置该车时,曾向人借债2万元,这笔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问题]对上述分歧应如何处理?

[分析]

1.张丽所生孩子由张丽直接抚养。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本案中,于建国有其他子女,而张丽没有,.故孩子应由张丽抚养,于建国应担负孩子一定的抚养费。

2.于建国购买的轿车属于其个人财产。

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3.于建国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于建国偿还。

本案中,轿车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车所负债务也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11、[案情]

詹华(男)与韩云(女)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

l991年4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感情尚可。

自1996年起,詹华开始迷恋于文学写作,对家务不闻不问。

时间一长,韩云对此很不满,两人经常吵架,感情急剧恶化。

2002年,韩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詹华也表示同意。

双方对财产问题存在争议:

韩云要求分得夫妻居住期间的二间房屋的一半;诉讼期间,詹华的一篇小说发表,得稿酬l8000元,韩云也要求分得一半。

但詹华不同意她的要求,理由是,二间房屋是婚前所建造,应属其个人财产;稿酬是他个人劳动所得,应属个人财产。

[问题]

法院应否支持韩云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詹华和韩云婚后所住的房屋,是詹华婚前所购置,因而应属詹华个人财产;詹华于离婚期间所得的稿酬,由于婚姻关系仍未解除,故仍属于婚后所得,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

所以,韩云要求分得房屋及稿费的一半,前者不予支持,后者应予支持。

1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情]方英与孙德民于1996年自由恋爱结婚。

结婚前方英父母送给方英一张5万元的存折作为嫁妆。

l997年,孙德民想炒股,但苦于没有资金,于是就同方英商量,想动用方英的5万元,但方英没有同意。

孙无法,便私自向朋友借了5万元,并打了借条,写明将来如亏了本,用自己妻子的钱还债。

起先,孙很快赚了2万元。

孙赚钱后,也未与妻子商量,便用这笔钱和别人合伙开了家餐馆。

后来,因股市低迷,孙将5万元钱全赔了进去。

朋友见孙无法翻身,便向孙索还欠款。

孙只得回家与方英商量,但方英坚决不拿出5万元钱。

朋友无奈,便一张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方英还钱。

1.孙德民向朋友借的5万元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孙的朋友要求方英还钱,是否合理?

[分析]

1.不属于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则由本人偿还。

清偿责任的确定是以债务的性质为依据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l7条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中,孙德民背着其妻借钱炒股,且挣的2万元钱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可见其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2.不合理。

方英的5万元财产,是婚前其父母赠送给她的礼物,应为个人财产,不能用来偿还孙德民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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