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等级公路条例修订草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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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路政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高等级公路服务规范,加强人员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九条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条高等级公路养护计划由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者经营企业编制,并根据有关公路养护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

高等级公路大修养护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提前制定相应路段的施工保通方案,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严重影响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按照计划工期施工,不得无故拖延。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人员,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迅速清理施工现场,恢复通行。

第十三条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技术装备,提高养护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养护质量;

加强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管理,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观,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维护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使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保持准确、清晰。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损毁公路,影响车辆通行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恢复通行。

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群众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巡查制度,加强对高等级公路及其交通标志、安全设施、电线、电缆等设施设备的安全保护,对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查处。

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被盗严重,危及高等级公路运营安全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相应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维护修复措施。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维护公路运营秩序和安全。

高等级公路沿线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路政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做好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引水、采石(矿)、取土、采空、爆破等作业;

(二)擅自安装、拆除、移动、涂改、污染、损毁、遮挡、占用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等设施;

(三)抛洒物品、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四)设置障碍、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利用高等级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六)设置棚屋、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七)焚烧物品、破坏绿化物、堵塞通道和涵洞、填充边沟;

(八)其他侵占、损害、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

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影响车辆通行,造成安全隐患的,由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等级公路污染、损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标准,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偿费或者补偿费。

第二十条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需要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宣传等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两侧修建平面交叉道口。

确需修建的,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称重站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

载货车辆应当按照指引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辆进入、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调换车道、分段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向社会发布信息,并及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通报;

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时,可以实施半幅封闭、全路段封闭交通管制措施,并向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高等级公路边坡发生塌方或者完善沿线公路设施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第四章运营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收费行为,建立健全投诉机制,提供优质服务。

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第二十九条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推广高速公路全程监控,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检定。

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使用智能收费系统;

对具备条件的收费公路开设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ETC),实施电子不停车收费,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并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收费道口全部开启后,仍然发生收费站车辆拥堵等紧急情况的,应当启动应急措施,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

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车辆通行状况,扩建收费车道,满足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和逐年增长的车辆通行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代收其他费用;

(二)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

(三)违规操作收费系统;

(四)擅自放行应当交纳通行费的车辆;

(五)未足额提供有效票据;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

(一)车辆违规掉头;

(二)倒换、损坏、伪造车辆通行卡;

(三)强行通过收费站口;

(四)未按照规定行驶,损坏和破坏安全设施,从非法路口出入收费公路;

(五)假冒军警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货运车辆;

(六)使用假证件;

(七)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悬挂车辆牌照;

(八)改装车辆利用悬挂轴在收费站过站时故意减轻重量;

(九)对计重收费公路,车辆称重时不按照规定行驶,冲称、跳称、撬称、垫称、绕称、复称;

(十)无故超时;

(十一)其他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尽快恢复交通,并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清障施救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车辆清障施救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高等级公路路况信息。

第三十五条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服务区,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停车场、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设施。

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区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三十六条高等级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区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管理达不到要求的责成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高等级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三)敲诈、勒索车辆驾驶人或者乘客;

(四)收费不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高等级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卫生、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高等级公路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上非法拦截车辆的;

(二)扩大罚款范围、变更罚款标准或者不按照规定上缴罚款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

(四)敲诈、勒索车辆驾驶人或者乘客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擅自安装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等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擅自拆除、移动、涂改、污染、损毁、遮挡、占用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等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宣传等非公路标志标牌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支付。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的,强制关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云南省高等级公路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求,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1995年7月21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施行以来,我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工作得到加强,高等级公路运营、养护和路政管理秩序得到有效维护,通行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十一五”期间,我省高等级公路发展迅速,截至2011年底,全省高等级公路总里程已达到13141公里。

昆明连接省内15个州市全部通高等级公路,路网结构不断优化,有效缩短了州市县之间的时空距离,出省通边、内外连通的高速公路主骨架己经初步形成。

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省高等级公路规模不断扩大,高等级公路发展和管理工作面临一些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原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高等级公路快速发展,特别是高速公路快速延伸的实际需要,呈现出内容的滞后性;

二是原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的规定出现了不一致,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确保法制统一和协调;

三是为了在高等级公路运营工作中贯彻落实安全畅通、以人为本的理念,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应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提高和强化高等级公路,特别是高速公路的服务功能。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我省高等级公路的发展,迫切需要规范管理。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抓住国家支持云南建设面向西南开放重要桥头堡的历史机遇,改善我省交通运输发展环境,夯实交通运输法制基础,提升高等级公路的服务水平,根据《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根据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省交通运输厅起草的《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于及时发送16个州(市)人民政府、有关省级部门和单位征求了意见,召开了立项论证会、部门座谈会、部门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开展了立法调研,赴陕西、江苏等省进行了立法学习考察,借鉴了外省立法经验。

在此基础上,组织对文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听证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45条,分别为总则、养护管理、路政管理、运营管理和服务、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立法理念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服务至上的立法理念。

为了强化高等级公路的服务功能,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条例(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体现了这一理念:

一是将原条例名称中的“管理”二字删除;

二是增加了高等级公路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三是在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路政管理、运营管理和服务中更加突出服务的内容和要求,着力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关于有关部门的职责

高等级公路管理是公路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的管理,确保安全畅通,《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高等级公路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职责,规定: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有关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路政管理机构、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等级公路的相关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三)关于养护管理

做好高等级公路养护工作是保障高等级公路完好、畅通,为人民群众出行提供良好通行条件,是提高高等级公路运行效率的重要环节。

《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高等级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计划编制内容和程序、养护施工保通方案制定程序。

同时,还对运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养护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损毁公路时的修复进行了明确。

(四)关于路政管理

为了保护高等级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路政巡查制度、高等级公路设备设施被盗的处理、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建筑控制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治超工作、公路损坏赔偿补偿、投诉、举报、奖励、文明执法等制度和内容。

(五)关于运营管理和服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等级公路运营管理,大力提升高等级公路服务水平,《条例(修订草案)》从五个方面规定了高等级公路运营管理和服务措施:

一是明确了高等级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运营管理和服务中的义务和禁止性行为;

二是规范了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并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收费道口全部开启后,仍然发生收费站车辆拥堵等紧急情况的,应当启动应急措施,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

三是对各种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规定;

四是明确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清障施救的规定;

五是规定了服务区规范化经营管理以及服务区经营者相关禁止性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确保为高等级公路通行者提供高质量和人性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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