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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分析

工作研究:

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分析

一、洗钱罪概述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章“定罪和执法”第23条“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其中第1款的规定:

“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它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移财产;2、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者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者相关权利。

(二)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下:

1、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者使用;2、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犯罪为: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对洗钱犯罪的惩处

(一)洗钱罪犯罪构成方面的比较分析

1、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与《公约》相比范围过于狭窄

概括而言,《公约》第23条第1款将洗钱的行为方式划分为三类:

首先是直接转移或者转换犯罪所得的财产,即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移财产;其次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财产的各项内容,包括性质、来源、所在地、所有权等;再次是在明知为犯罪所得的情形下,仍然实施的获取、占有或使用行为。

《公约》还从共同犯罪、犯罪形态方面规定:

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洗钱的行为也构成洗钱罪。

前两类方式为《公约》对缔约国的强制性规定,而后两种行为则不带义务性,是《公约》授权缔约国在不违背国内法的原则和制度下根据本国国情做出选择。

通说认为一个完整的洗钱行为大致包括放置(处置)、培植(离析)和融合(归并)三个阶段。

放置阶段是指洗钱者将犯罪所得放到“清洗”渠道中去;培植阶段是指洗钱者通过各种复杂、多层次的交易模糊黑钱与合法资金的界限,使人难以分辨其非法的本质;融合阶段是指黑钱经过培植阶段,已经融入合法的经济、金融体制中,披上了合法外衣。

由此可以看出,《公约》将洗钱行为的各个阶段均规定为犯罪,特别将第三阶段行为犯罪化的规定,为洗钱后利用“合法化脏钱”的行为设置了严密的法网,封闭了洗钱后资金流向,更加有利于惩罚洗钱犯罪。

反观我国洗钱罪的相关规定,将洗钱行为限于直接掩饰、隐藏非法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具有不周延性。

采取列举方式描述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但都是以金融机构为媒介进行的“为隐瞒和掩饰财产的非法性质而转换、转移财产”的活动,属于《公约》中一类行为的具体表现,大致相当于《公约》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的内容,而未涉及《公约》第23条第1款第1项第2目规定的处分、转移犯罪所得财产的所有权或相关权利的洗钱行为,以及第1款第2项第1目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财产仍行使获取、占有或者使用等权能的洗钱行为等问题。

201X年我国《刑法》出台之时,洗钱犯罪分子的洗钱渠道主要是依靠金融机构进行。

201X年查破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经查证201X年以来赖昌星走私集团在厦门关区走私进口成品油、植物油、汽车、香烟、化工原料、西药原料、电子机械等货值高达530亿元,偷逃税款300亿元。

为使黑钱合法化,赖昌星他们将人民币现金送到晋江地下钱庄进行洗钱,通过香港或境外客户,按照当时黑市汇价付给赖昌星在香港的公司相应的美元或港币。

一部分支付货款,其余的大量购置地产,并进行其他投资。

仅在香港,赖昌星名下的地皮和物业,包括香港28层的远华大酒店在内,价值高达11亿港元。

在此情况下,我国不宜将洗钱行为继续局限在以金融机构为中介的模式中,然而随着国际社会日益加强的反洗钱合作,金融机构纷纷修订了银行保密法,将银行等金融机构设置于强制性的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以及可疑交易报告等多重法定义务之下,加大对洗钱行为的监管力度,对通过金融机构洗钱形成了巨大的牵制作用。

迫于这种压力,犯罪分子开始寻求其它隐蔽的洗钱方式,使之更加专业化、秘密化、复杂化以及智能化。

通过将非法收入或收益投资到餐饮、娱乐、房地产、民间借贷、拍卖等行业中,从而使巨额非法收入披上合法的外衣。

应考虑借鉴《公约》的规定,完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尤其要将“归并”阶段的行为犯罪化纳入立法中。

修改刑法时,将下列行为纳入洗钱罪行为范围:

(一)为隐瞒、掩饰上游犯罪所得财产的非法来源和性质,或为协助上游犯罪者逃避法律责任而转换或转移该财产;

(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转移所有权或有关权利等情况;(三)接受财产时,明知其为上游犯罪所得而占有、使用该财产的。

2、我国刑法已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进一步扩展,但与《公约》要求仍存在差距

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要求,《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寻求将本条第一款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二)各缔约国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项犯罪列为上游犯罪”。

据此可知,所有犯罪均被《公约》归入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中。

并且依照《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将《公约》第15条至第25条确定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窝赃、妨害司法犯罪归入上游犯罪的范围是最基本的要求。

各缔约国根据其国情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还可以进一步将其扩大。

我国立法上对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呈扩大趋势的:

201X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洗钱行为犯罪化作出首次立法反应,规定:

“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构成犯罪。

首次在国内立法中确立了惩治洗钱犯罪的对策,我国洗钱犯罪最早的上游犯罪只是贩卖毒品罪。

201X年《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201X年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201X年刑法修正案(六)则将上游犯罪扩展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的扩大顺应了我国社会发展需要。

然而从与《公约》相适应的角度看,我国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其一,我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规定的范围与《公约》要求的最小范围相比,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为七类犯罪,未达到《公约》所规定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至少将公约确立的各项犯罪,即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影响力交易、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私营部门内的侵吞、窝赃、妨害司法犯罪列为上游犯罪范围的最低要求。

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在我国刑法中甚至没有任何涉及。

其二,基于《公约》关于“最广泛的上游犯罪”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刑事立法中的确已经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所有犯罪,如美国、瑞士以及俄罗斯等国,但是将上游犯罪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仍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各个环节在不断的发展、磨合,机械性扩展我国刑法中所有犯罪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不符合实际的。

目前通过两次刑法修正案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但仍无法涵盖我国洗钱犯罪发生的上游犯罪领域,无论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甚至侵犯财产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等类罪中很多具体犯罪产生的所得,犯罪人都会通过洗钱方式处理,如果只对某些犯罪的洗钱行为加以惩罚而其他犯罪所得的行为得不到制裁,就会造成裁判的双重标准,不利于法制的公平,也不利于国际合作。

从立法设计科学性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在《公约》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整,结合我国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需要,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进行进一步补充,对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几类上游犯罪予以保留,并采取弹性立法技术对上游犯罪范围进行表述。

具体而言,在刑法修改时一是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表述为: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或者其他能够产生违法所得或者收益的犯罪”;二是设立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以便使国内法与国际公约更好地衔接。

3、我国刑法洗钱罪的主体范围比《公约》的规定狭窄

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的主体对自己的犯罪所得进行“清洗”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洗钱罪的问题,《公约》第23条第2款第5项规定:

“在缔约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该规定虽然允许缔约国可以选择性的否定上游犯罪者成为洗钱罪的主体,但公约主要是考虑到各国刑法理论的差异以及公约的广泛认同性,表现出对各缔约国国内立法权的充分尊重,才对上游犯罪者的主体地位作了赋予各成员国自我决定权的选择性规定。

但这也从侧面说明,就公约本身的含义来讲,其主体包括上游犯罪的主体,公约本身的立场,是主张上游犯罪者应当成为洗钱犯罪者的主体。

《公约》中洗钱犯罪的主体包括了洗钱犯罪的正犯、共犯以及协助犯罪人实施洗钱行为的人。

而在我国,上游犯罪主体能否构成洗钱罪主体,在刑法理论界尚存在争议。

否定者观点有两种:

其一,就新刑法对洗钱罪的立法本意来看,洗钱罪的主体是相对于实施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的主体而言的。

从立法技术来看,洗钱罪的主体也不应是‘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或其正犯,即它只能是上游犯罪行为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单位。

因为从逻辑上讲,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获得财物以后,自然要对之进行清洗,使之成为合法财产,这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从本质上讲具有‘阻却责任’性质,自然不能独立成罪。

其二,实施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依照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论处,即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拿洗钱罪与上述七种犯罪的严重程度相比较,上游犯罪的严重程度显然大于洗钱罪,这也就使洗钱罪的主体排除了上游犯罪的正犯及共犯,仅限于协助上游犯罪分子实施洗钱行为的人。

肯定者认为上下游犯罪是两个独立行为,存在两个犯罪故意,因此,应构成两个犯罪。

另外,对自己犯罪所得进行的洗钱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隐藏行为,立法已将其作了特殊规定,即这种行为不仅使“黑钱”非法持有,而且还使其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而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不法状态仅反映在完成犯罪后,继续保持其违法状态,并没有增加新的行为,所以实施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不另构成洗钱罪。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同上游犯罪主体不能构成洗钱罪主体的观点。

上述否定论者固然能够自圆其说,近年来洗钱犯罪越发表现出跨国性、专业性、危害严重的特点,已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而且考虑到洗钱犯罪是根据国际公约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犯罪行为,如果上游犯罪不是普遍管辖的犯罪,国际社会将无法依据公约予以打击。

因此,将洗钱罪的主体限制为上游犯罪以外的其它人不仅会放纵犯罪分子,而且将严重影响打击和防范跨国洗钱犯罪的实际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对“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进行突破在我国台湾地区洗钱防治法中已有出现:

“掩饰或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性质、来源、所在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的措施,一反大陆法系之通例,明确承认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

在刑法修改洗钱罪时,将实施其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认定为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

4、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规定与《公约》相比,缺少“明知”的推定制度

《公约》与我国《刑法》均已规定,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而排除了过失构成本罪的可能。

但是国内学术界对于“明知”的含义亦存在多种争议:

一是确实知道说。

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地、确切地知道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二是可能知道说。

认为“明知”不限于行为人确切知道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包括知道可能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是应当知道说。

认为“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洗钱。

这里的“知道”是指确定、明白知道之意,“应当知道”是指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知道是犯罪所得。

《公约》中洗钱罪主观要件上的“明知”并非限制于确切知道的情形,《公约》第28条规定:

“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实际上是采用了“应当知道说”观点。

这就要求司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得出行为人对于财产性质是“必须知道的”、“不可能不知道”的判断,以此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

而我国刑法对洗钱罪主观方面“明知”的含义未作明确解释,而司法机关对于主观状况是否系“明知”的认定存在模糊认识,对“明知”的判断原则和标准混乱不清,造成实践中洗钱案件证据标准难以确定。

倘若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明知财物确系非法性质或推翻了自己的有罪供述,司法机关就很难找到其它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洗钱罪的认定困难重重。

与此同时,国内洗钱犯罪却愈演愈烈,立法的缺漏造成了对犯罪行为的放纵,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对犯罪主观方面“明知”的推定,在处理其他犯罪的相关解释中多次使用。

201X年5月8日通过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X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主观方面也规定:

“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01X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第六条针对“明知”的认定做出了解释,即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这种解释方式也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对“明知”进行的推定。

类似解释还有很多,都为明确我国刑法洗钱罪主观方面“明知”的含义提供了完善的依据。

在刑法修改时将“明知”的含义在刑法总则中予以解释,或者在洗钱罪中增加如下内容:

本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二)与洗钱罪相关的需要在立法上解决的其他问题

1、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立法模式与《公约》存在差异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191条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制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犯罪,行为方式也列举了五种通过金融机构或其他与金融相关的手段,也因此把以该五种方式对上述七类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作为“洗钱罪”归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章,从而给予行为人刑罚上的制裁。

这种立法模式与公约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国情和立法特色,似乎亦无不妥。

但值得注意的是,就刑法典这一国家的基本法而言,其立法体例和模式的合理与科学与否不能仅仅从一个单纯的、孤立的法条出发,而是应当运用联系的观点和系统论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评价。

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312条的罪状描述和法定刑都作出了修改,将赃物犯罪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犯罪所得的收益罪”。

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将该312条与191条洗钱罪的罪状描述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目的来看,两种犯罪均为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以帮助前罪达到逃避司法制裁的目的,客观上都是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妨害和破坏。

不同之处在于,一是洗钱罪对上游犯罪和行为手段作了约束和限制,二是两者的法定刑幅度略有出入。

因此,第312条和第191条本质上讲属于刑法理论上法条竞合,更确切的说是“包容竞合”的关系,即应当把洗钱犯罪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种特殊方式。

我国现行刑法对具有同种属性的行为、应以同一个罪名一并规定的犯罪分而治之,且分别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司法罪”两个不同的类罪,这种立法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一方面与《公约》的立法体例和国际惯例相距甚远,不利于国内法与《公约》的协调,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司法人员在办案实践中对法条的准确理解,从而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就长远来看,建议我国刑法借鉴公约的规定方式,将洗钱行为并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鉴于不同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可以在该罪名之下设立“情节特别严重”的款项,来提高原191条洗钱行为的法定刑,体现其特殊性。

2、在对跨国洗钱犯罪管辖权方面我国刑法与公约缺乏衔接。

《公约》第23条第2款第3项规定:

“上游犯罪应当包括在有关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和之外实施的犯罪。

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管辖权范围之外,则只有当该行为根据其发生地所在国法律为犯罪,而且根据实施或者适用本条的缔约国的法律该行为若发生在该国也为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这意味着无论对上游犯罪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只要洗钱行为发生在本国,该国就享有刑事管辖权。

有学者称之为构成管辖权。

构成管辖权是指上游犯罪发生在一国境外,而清洗非法收益在该国境内进行,无论对上游犯罪是否享有刑事管辖权,但都对本国境内发生的清洗行为享有刑事管辖权。

构成管辖权最先在《欧洲反洗钱公约》和《欧盟反洗钱指令》中确立,后被其他反洗钱《公约》借鉴,已成为当今反洗钱立法发展的一个潮流。

在此问题上,我国立法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将该成果予以吸收,目前仍然存在着我国刑法与公约衔接上的断层,这极有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使得洗钱活动更加肆意妄为。

3、现行刑法对洗钱罪的刑事处罚偏轻。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犯洗钱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这样的处刑幅度与洗钱犯罪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难以对等。

例如,在201X年查破的广东潮阳、普宁走私骗税大案中,地下钱庄在骗税洗钱中起到核心作用,通过洗钱黑链条,仅自201X年2月至10月,从潮阳汇入伊犁的人民币就达144.6亿元。

而香港廉正公署201X年成功捣破的一个跨境洗钱集团5年间清洗的内地非法资金达500亿港元。

由此可见,泛滥猖狂的洗钱犯罪需加大刑罚惩处力度,这也符合国际趋势。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在量刑幅度中增设情节特别严重一档,将洗钱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

三、关于对洗钱犯罪的预防

《公约》主要从五个方面对洗钱的预防措施进行了规定。

其一,建立预防洗钱的金融监管制度并制定具体的金融防范措施。

《公约》第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

“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视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任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做出规定。

”从我国有关金融监管的立法现状来看,201X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时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关于大额人民币可疑交易的申报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可疑外汇交易的申报管理办法》三项规定,首次在金融领域确立了专门的反洗钱法律制度,为银行业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但是鉴于各个金融机构的自身业务范围、客户对象、所在地区不同,各个金融机构在央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以适应实际需要。

其二,开展信息合作,建立金融情报机构。

《公约》第14条第1款第2项规定: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46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专门打击洗钱的其他机关(在本国法律许可时可以包括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当为此目的考虑金融情报机构,作为国家中心收集、分析和传递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息。

”当前,许多国家在意识到洗钱活动的危害性后纷纷建立金融情报中心(theFinancialInformationUnit,简称FIU)和类似机构收集有关金融商业信息,以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

如多国金融情报中心汇集在一起建立的艾格蒙特组织(EgmentGroup),是一个交流反洗钱信息和技术的国际性组织,主要由美国财政部下属的FinCEN和各国的FIU组成,其成员来自各大洲,包括58个国家和地区。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监管体制。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进行监督管理。

银监会成立后,中央银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对整个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银监会着力于执行银行监管职能,负责维护整个银行业的稳定与发展。

在金融监管与中央银行职能分设的新形势下,反洗钱金融监管的职能的归属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成立直属于国务院的负责反洗钱金融监管的专门机构。

由该机构从宏观上负责制定反洗钱的政策、协调和统一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各自业务领域内反洗钱的具体工作,享有对反洗钱的立法建议权,并且对各个金融机构对反洗钱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其三,监测与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转移,加强金融机构的汇款业务工作。

《公约》第14条第2、3款规定:

“缔约国应当考虑可行的措施,监测和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跨境转移的情况,但必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信息的正当使用而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移动,这类措施可以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转移。

”“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适当而可行的措施,要求包括汇款业务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

(一)在电子资金划拨单和相关电文中列入发端人的准确而有用的信息;

(二)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保留这种信息;(三)对发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资金转移加强审查。

”第2款的规定主要用于防范洗钱犯罪分子将洗钱所得的大额资金和票据在国境之间的转移,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

如美国法律规定:

任何人运送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或货币工具进出美国的,应向美国海关报告,对于可能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可疑交易活动,银行必须向美国财政部及货币监理署提交可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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