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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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有效推进和规范本市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本市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中央行政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参与政府信息共享的行为,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和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共享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一数一源和信息“基准”原则】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共享方式从责任信息采集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责任采集部门应当负责相关信息的校验、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共享政府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予以确定。

其他机关采集的信息与责任采集部门记载的同一信息内容上不一致的,由责任采集部门负责核准和更新。

 

第四条【依职共享原则】

行政机关根据其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使用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公众发布或向其他部门转让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非经法定授权,不得利用共享政府信息牟利。

 

第五条【安全保障和保密原则】

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政府信息共享,应当保障共享信息的安全,明确各自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各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事务,其具体职责应当包括:

(一)组织《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编制和修订;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评估信息共享的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信息共享的相关标准规范。

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目录编制与修订、以及区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职责】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政府信息共享的下列具体工作:

(一)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

(二)为各共享单位提供信息共享技术支持;

(三)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为共享单位提供共享信息服务;

(四)协助开展信息共享评测和绩效考核工作;

(五)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派的与政府信息共享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共享单位的职责】

各共享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的采集、处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法使用共享获得的政府信息。

各共享单位需指定专人担任信息共享工作的分管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并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共享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应当确保其采集和提供的政府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符合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章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第一节自然人基础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第九条【户籍登记的信息】

市公安部门按照法定职权,负责采集和提供下列户籍登记信息:

(一)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民族、户籍地镇(街道)、户籍地派出所、相片和户籍信息状态(“正常”或者“注销”)。

(二)户籍人员注销信息: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前行政区划、注销前派出所、注销日期、注销原因。

 

第十条【居住证登记信息】

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权,负责采集和提供下列居住证登记信息:

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居住证号码、居住地址详址、居住地县(区)、居住地乡镇街、居住地居委会、居住地派出所、居住证发证时间、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注销日期。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信息和收养登记信息】

民政部门和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负责为内地居民下列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结婚登记日期、离婚登记日期、婚姻状况(适用于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收养证号、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二条【出生和死亡登记信息】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负责下列有关出生和死亡登记信息采集和提供:

出生医学证号、死亡日期(适用于医疗单位和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发出死亡医学证明的情况)、死亡医学证号、证明发出单位、证明发出单位行政区划、证明发出日期。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登记信息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已按照法定职权,负责下列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采集与提供:

计划生育服务证号码、流动人员婚育证明号码、独生子女证号码、领证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四条【社会保障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负责下列社会保障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从业状况、个人参保状况、个人社保号、险种类型、个人参保日期、个人停保日期、工作单位名称、工作单位社保号、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取得资格时间、聘任职务名称、聘任单位、聘任单位行政区划、聘任时间。

民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下列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低保证号、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机关行政区划。

 

第十五条【受教育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普通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下列教育信息的采集与提供:

学籍号、学生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入学时间、入读学校、学校地址、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享受资助信息、毕(肄)业时间、毕(肄)业学校、转学时间、转出学校、转入学校、休学时间、复学时间、退学时间、离校时间、离校原因、学历、专业、毕业(学历)证书号、学位、学位授予时间、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证书号、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

 

第十六条【残疾人登记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下列有关残疾人登记信息采集与提供:

残疾人证号码、发证机关、发证机关行政区划、发证日期、残疾人证注销原因、注销机关、注销机关行政区划、注销日期。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下列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工作单位名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行政区划、登记日期。

【说明】

第十八条【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信息】

有权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下列有关资格证书和职业证书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号码、执业证书名称、执业证书号码、发证部门、发证部门行政区划、发证日期、证件注销日期。

第十九条【自然人基础信息的比对】

除公安机关外,其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提供自然人基础信息时,也应同时提供相关自然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以便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

 

第二节法人和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第二十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一)企业法人登记信息:

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第二十一条【组织机构登记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组织机构登记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组织机构批准文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注册类型代码、机构注册类型、实际办公地址、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

 

第二十二条【企业地税登记信息】

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地方税务登记信息的采集与提供:

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册地址(地税)、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

 

第二十三条【企业国税登记信息】

国家税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下列企业国家税务登记信息的采集与提供:

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册地址(国税)、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

 

第二十四条【非营利组织登记信息】

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权,负责下列非营利组织登记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一)民办非企业:

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二)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三)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登记信息】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登记日期(编办)。

 

第三节其他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第二十六条【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市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海洋、水利、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定职权负责土地、水、矿产、能源、森林、草地、渔业、野生动物、海洋、气候(气象)、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采集和提供。

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的范围,依照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十七条【非基础信息的共享】

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本规定所列举的非基础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和目录

第二十八条【市区两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分别由市、区两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并指定相应平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维护。

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列举之共享信息,按照信息采集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提供给市、区两级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技术标准】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包括政府信息的数据元标准、代码标准、信息分类标准、接口规范等。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能有效实现互联互通。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注意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以保证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业务数据输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第三十条【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制定】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并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

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共享信息的名称、内容、责任采集部门、信息更新频度、信息所在平台、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共享期限等内容。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市级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国家、省、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已规定应当纳入共享范围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共享目录。

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更新】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所列信息的条目和内容的增减,以及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的变化,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各区的政府信息共享目录】

各区可以参照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编制和更新程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共享目录。

 

第四章政府信息共享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两级共享平台的分工】

市属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优先通过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区属行政机关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优先通过区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三十四条【接入共享平台】

行政机关首次接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接入手续。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各共享单位提供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人和具体经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人和具体经办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共享平台管理机构。

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将各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人和具体经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汇总后向各共享单位发布。

 

第三十五条【政府信息共享需求的初次提出与确定】

需要共享政府信息的部门初次申请共享某项信息的,可在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交申请,将所需共享的信息名称、要求共享该项信息的法定职权依据逐项列出,信息源头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对属于《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范围内的信息,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对申请共享的信息是否属于申请机关行使相关职权所必需作出判断,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明确的答复;认为申请共享的信息不属于申请机关行使相关职权所必需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同意共享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关开放接入端口。

对仍有争议的信息共享申请,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汇总,交由市编制管理机构、市政府法制机制构、市政务管理机构等组成的市政府信息共享联席会议会审,会审仍不能解决的,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三十六条【目录以外的政府信息共享程序】

行政机关要求共享《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外的信息的,由提出共享要求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与可能提供信息的机关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三十七条【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

区属行政机关要求跨区共享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本区共享平台提出申请,由本区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向信息提供方所在区的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或者向市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给信息提供单位,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共享。

第五章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技术安全】

政府信息共享的管理部门和各共享单位在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信息的过程中应当采用统一加密、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动安全进行。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应采用管理对象身份标识信息与其他信息分离、关联技术,避免敏感信息的非授权使用。

政府信息共享的管理部门和各共享单位应当对自己管理的政府信息实行定期备份。

 

第三十九条【安全保密协议】

各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与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确保不因信息共享而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安全保密协议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市保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信息安全检查机制】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共享实施情况汇总】

各共享单位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共享信息使用情况和应用成效,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通报。

 

第四十二条【绩效评价指标】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监督机制,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绩效评价指标。

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共享的机制建设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共享规范和共享信息保密制度,是否指定专人担任信息共享工作的分管领导、信息共享责任人、技术实施责任人,并及时备案等;

(二)采集和提供的政府信息情况,包括所提供的信息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对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共享异议的核查、更正与反馈是否及时等;

(三)共享信息的使用情况,包括使用共享信息是否超越授权范围,是否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

(四)履行本细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共享义务情况。

 

第四十三条【政府信息系统共享建设要求】

对申请新建的部门信息系统,未明确部门间信息共享需求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一概不予批准;对在建的部门信息系统,凡不能与其他部门互联共享信息的,一概不予通过验收。

第六章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共享信息的异议核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共享的政府信息内容、格式、标准、更新状况等方面有异议的,应当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信息提出核查申请。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在接到核查申请3个工作日内对问题进行核查,对于因技术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应当在确定原因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

对于非技术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由信息责任采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更正确有错误的信息,并向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报送核查结果和更正情况。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制作核查报告,存档备查,并抄送核查申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共享信息的争议处理程序】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共享的目录制定、信息提供或使用等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经协调无法解决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信息共享联席会议解决。

前款所称之市政府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政务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联席会议的工作程序,由其成员单位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投诉与处理】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行政机关有权向市监察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

最先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向投诉单位反馈。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由于共享信息不准确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申请国家赔偿。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对权益受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可以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提供错误信息的行政机关。

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同区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本市同一区政府部门之间共享政府信息,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区政府对政府信息共享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避免数据重复采集】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信息共享程序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提供。

电子证照的办理和更新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础信息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施行与失效】

本实施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五年。

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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