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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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

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

关键词:

提单物权凭证债权属性

内容提要:

作为物权凭证,是指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性质。

但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几近共识性的观点,最近几年来却有学者提出质疑与否定,以此为契机对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再予试探,从债权与物权的划分中论证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

意在表现海商法与民法之融通,以期对凭单交货、无单放货回归到提单权属上的研习有所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提单本来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纸运输单据,承运人只需严格遵循“货物在运输途中时,提单持有人材有权对货物处置指手画脚;货物抵达目的港时,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持有提单的人”的精神就能够够将自身抽离于纷繁芜杂的权利关系网络。

海商法只需要干净利落地规定提单是货物的操纵凭证,货物在运输途中时,占有与提单结合在一路,通过交付提单完成货物的推定转移。

“至于提单的权利属性在民法体系中应该摆到什么位置,说句不负责任的话,大能够留给民法学者去头疼好了。

”[1]

但是,承运人只需要对自己创设出的提单操纵权负责,却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当这一问题提交到法律上,随之必将涉及到除承运人之外的众多主体,必将牵涉到多重主体之间权利的好坏之争(排除承运人的责任不等同于就没有人要承担最后的责任),必将关联到法律后果的承担。

乃至某些时候,若是缺少关于提单权利的准确信位,海商法这一民法专门法将在一物二卖现象上撼动一物一权制度。

提单权属的复杂性也就在此。

正因为这一点,一贯以践行精神为要义的海商法学者才会在这一问题上不吝笔墨,锱铢必较。

问题就表此刻学界围绕提单物权性是不是存在而源生出的确信说与否定说之争。

确信说承认提单代表物权,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ofTitle)(关于documentoftitle在英美法下的具体含义,参见Benjamin,sSaleofGoods(seventhedition),Swee&tMaxwel,l2006,.)。

而否定说那么对提单的这一功能提出质疑,以为提单表彰的是输送物之交还请求权,并认定提单是债权凭证、权利凭证或是以表彰债权为主兼有表彰物权效劳的凭证[2]。

提单的交付与物品交付有同一效劳,提单下货物的处置必需以提单为据等提单所表现出的与物本身有关的各类特点都是基于提单的这种债权性而不是物权性。

可是纵使能够用输送物之交还请求权讲解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目的港凭单交货的问题,关于某些条件下移转提单就能够够移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阐释,提单债权理论就显得惨白无力了。

对此,有学者已经作以详细分析(归结起来反对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理由无非是:

第一,物权凭证的译法源自英文高作,而英国法中并无物权的概念;第二,《汉堡规那么》或我国《海商法》为提单所确立的概念中并未利用物权凭证的提法,故此种译法是对公约和《海商法》的错误明白得;第三,船长作为承运人的代表,仅仅有权签发货运文件而无权签发物权凭证;第四,假设将提单认定为物权凭证,那么非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收货人请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就缺少了法律上的依据;第五,在“documentoftitle”这一用语中没有任何一个辞汇具有物权的含义,从而认定此种译法是以谣传讹。

关于上述五点用以支撑提单物权凭证否定说观点的论据,具体内容参见同前注引书。

而且傅廷中教授已经在书中一一对上述分析作以详细且推论有据的有力反对。

),故本文将再也不对支撑上面否定论论点的论据和理由一一批驳,而是希望从关于提单物权凭证否定论的观点本身入手分析,辩明其债权凭证定位上的不可行性。

笔者将以关于提单制度存在基础的考察、提单所衍生出的提单持有人关于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试探、不同于传统民法的提单制度中新型一物二卖的分析、提单法定关系与冲破合同相对性之演变趋势的回溯、和关于提单权属问题的最终逻辑起点的检讨作为本部份的五个进路,采取正论(证明提单应当定位为物权凭证)与反证(假定提单是债权凭证,再证明该种假定不成立)相结合的逻辑试探方式,以论说提单的物权凭证定位(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述的提单物权性仅针对严格意义上的可转让提单加以分析,而不包括大副收据(mate’sre-ceipt),收货单(receivedforshipment)和海运单(seawaybill)。

大副收据不是一份物权凭证,见NipponYusenKaishaSerowjee(1938)60Lloyld’sRep.181。

收货单是不是为物权凭证存有争议,见TheMarlboroughHill(1921)A.,TheLycaon(1981)1Lloyd’sRep.548,DiamondAlkaliExportCorporationv.Bourgeois(1921)3K.B.443。

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第一因其不可流通,第二因其提货原那么是“认人不认票”。

关于记名提单的处置那么存在较大的争议,美国1916年提单法规定了straightbilloflading,一样不将其作为物权凭证;英国立法没有如此的说法,可是英国法律委员会在LawCommissionNo.196:

RightsofSuitinRespectofCarriageofGoodsbySea(London,1991),para.4.12段指出:

straightbilloflading…resemblewaybillsinallmaterialrespects,andwewishtotreatthemalikeinlegislation.在我国,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最近几年来在海商法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

二、进路一:

关于提单制度存在基础的考察

若是说提单的某些效劳用债权或许能够说明,但债权和物权毕竟是两类不同的财产权。

即便能够对凭单提货从债权意义上用货物交还请求权给出说明,可是用债权如何去讲解提单能够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能够帮忙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定担保[3]?

假假设提单所彰显的是关于货物的债权,那么即便提单关系当事人存在移转提单同时移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由于提单只能代表债权,因此提单受让人仅能凭一纸提单受让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之债权,因此若是缺少生意合同施以辅佐,单纯依托提单将全然无法占有货物、处分货物,移转货物之所有权,提单将完全成为生意合同之附庸。

离开了生意合同,提单除能够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外将别无他用。

依照如此的逻辑推论,提单存续的践行需要———也是提单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将受到猛烈冲击。

对提单的产生及其功能上的嬗变进行回溯的话,就会发觉单纯以债权去概念提单权利是有违提单的产生进展赖以存在的商人实践需求的。

初期的商事交易经历了从船商合一到船商分离的变迁,当商人们再也不随船航行,在交出货物以供运输时,他希望承运人能出具一张收到货物的证明文书,而提单确实是如此一纸证明文书。

以后提单又被做成一式两联,从骑逢处裁开,承运人与托运人各执一联,在目的港拼接起来,对逢即交货。

提单成为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唯一凭证。

当提单进展为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唯一凭证后,持有提单者就能够在目的港最终收取货物,提单和货物紧密联系起来,因此商人们开始给予提单一种新的功能,即用以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并代替货物本身进行转让[4]。

提单取得这种功能后,转让提单也就转让了在目的港的提货权,处分提单也就等于处分了尚在海上的货物[5]。

也正是在提单基础上,国际贸易中才得以衍生出从实物交易向单证交易的革命性跨越,仅仅凭借包括提单在内的几张小纸片就能够够无数次地交易在途货物,移转在途货物的所有权。

可是此刻,若是用债权性去界定提单之属性,因为取得提单无法取得相应的提单项下货物物权,提单将附属于生意合同,在多次转卖在途货物之情形下提单将附属于假设干个生意合同,受制于假设干次合同关系中假设干生意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必将使提单受让人的注意谨慎义务在考察提单背书持续性之外延伸到关于无数个生意合同无数合同条款的详细审查,这就从便利性上颠覆了提单制度九个世纪以来的存续。

而提单利用成立在提单所有的当事人均以诚相待的假定上,咱们能够将之视为提单信誉假定。

正是基于国际货物贸易中生意两边对占有提单就等于占有货物的信任,移转提单能够达到移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属的信任,实物交割才能够被单证交割所取代。

而此刻若是用生意合同来达到移转所有权的作用,国际贸易中生意两边关于提单的信任必将丧失殆尽,所有的国际贸易最终所依托的仍是生意信誉。

依照如此的试探,若是提单信誉不能与货物生意结合,提单信誉关于生意两边或说是托运人与收货人两边都是无心义的,那么以提单信誉作为免责,依托提单而不问身份就能够够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抛清责任,看起来就只能是承运人藉以推卸责任的借口。

因为提单利用是成立在提单所有当事人均以诚相待的假定之上,而提单债权凭证的观点只能将提单的那个信誉假定推向只对承运人适用,对其他海运当事方不适用的逻辑悖论。

三、进路二:

提单持有人关于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试探

用债权上的货物交还请求权尽管能够说明提单持有人凭借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问题,但是即便在这一点上,提单债权说也是要受到质疑的:

用债权去说明这一问题不等于不能用物权去说明;若是债权与物权一样都能够对此作以说明,若是非要在债权与物权的讲解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取舍,那么最终的答案就将被划归到这一问题被哪一种法律体系涵盖规制更为适当的衡平性考量。

或许那个地址问题的争点也就在于如何看待提单持有人关于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上。

一谈到请求权咱们似乎会不假思索地将其划归到债权领域,可是毕竟咱们不能因此作出臆断,因为只要对物权体系有着一点儿系统性掌控的话就不能漠视其中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而且那个地址的货物返还请求权事实上更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或许会有人提出质疑,因为物权请求权说究竟是为了排除物上的妨害,可是在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下,承运人在未收回提单时占有货物实属正常,绝非侵占,因此也就不可能被视为妨害,又何来排除妨害而言?

但咱们必需同时考虑到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确实是提单持有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假定在最无可非议的情形下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可是承运人却拒断交付,现在提单持有人确信无疑地具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

若是咱们回归于民法,以物权和债权这两大制度在民法框架体系中的构建作为进路,或许就会发觉是民法上物权请求权性质之论争直接阻碍到了凭单交货时的提单定位。

排除妨害,答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的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

有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避免请求权三种[6]。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此点并无争议。

但此种请求权的性质,争议不可谓不大(日本民法理论上却有“债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物权效劳所生请求权说”和“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等不同说明。

依德国民法理论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其理由参见孙宪忠:

《德国今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而我国学者那么多以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

参见梁慧星主编:

《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王利明: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

)。

在那个地址,笔者采尹田教授之观点。

若是采纳机械的逻辑分析法,物权请求权不管是依照其性质仍是依照权利分类的规那么,都应当列入债权范围。

但物权请求权是不是应当离开债权体系而成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并规定于物权法,关键并非在于其权利性质本身如何,而在其是不是具有离开债权体系的必要。

基于物权请求权的发生基础、设立目的、与物权不可分离的紧密关系,其与一样债权有重大区别,尤其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生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且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劳,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债权请求权普遍适用的消灭时效,故理论上应将之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类请求权,并在立法上将之离开为债法体系而规定于物权法(关于形成这一结论的具体论述参见尹田:

《物权法理论评析与试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55-177页。

)。

若是将海商法提单的上述问题作以民法上的归入,咱们就会得出如此的结论:

假使承运人凭单交货被定性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一种债权请求权,这种权利也必需纳入提单物权性体系的理论框架中来。

因此从这一点上,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似乎能够更好地定性提单权属。

四、进路三:

不同于传统民法的提单制度中新型一物二卖的分析

民法上物权的优先效劳,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劳。

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那么原那么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劳[6]。

因此才会衍生出一物二卖问题上民法特色的处置方式:

后买者倘已受让该动产标的之交付,因交付取得动产所有权,先买者只与卖方存有生意合同而无动产之交付,于此情形,后买者的所有权固然优于先买者之债权。

由于提单这一国际贸易天才工具的引入,提单往往又成立在对货物之彰显的假定上,因此就可能显现卖方先卖提单后卖实物和卖方先卖实物后卖提单所引发的一物二卖(做出如此划分和此处的内容参考自邢海宝的思路。

参见邢海宝:

《无单放货新解》,载《2007年海商法研讨会论文集》,第149页。

)。

让咱们针对这两种情形以比较法的视角看看其他国家是如何处置的。

(1)卖方先卖提单后卖实物,而且实物受让人善意。

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403条,商人S将货物交给X,X签发了可流通凭证(“凭S指示”)。

S订约向B1出售货物。

而且,S向B1背书交付了凭证。

但是,S又将货物卖给B2(正常业务进程中的买方)。

B1的权利不被击败。

因为S再也不操纵货物占有权。

X的义务是将货物交给初始凭证的持有人(B1)[7]。

能够说在那个地址,提单交付让与就相当于货物的交付让与,提单权利的处置反而更优于货物的处置。

可是咱们必需同时考虑到对此可能提出的两个质疑:

第一,在该种情形中全然就没有动产一物二卖中所存在的实际交付行为,因此无从判定B1与B2在权利取得上的优位性。

可是咱们能够作以妥协性试探,即便没有实际交付行为,即便提单持有人没有货物的实际受让,承运人都选择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岂不是比存在实际交付更能够说明问题。

第二,或许会有人提出在那个地址事实上确实是基于对两个权利产生前后顺序的时刻性比较而得出的结论,B1的权利产生在先,因此固然优于B2,这并非能够给予权利优位性上有力讲解。

关于这一点,咱们能够从下面关于卖方先卖实物后卖提单的讨论中探访答案,若是在卖方先卖实物后卖提单时都是提单权利占优的话,此处的质疑也就不攻自破了。

(2)卖方先卖实物后卖提单,而且提单受让人出于善意。

卖方已将货物出售并交付给善意的甲,却又将提单转让给善意的乙,对此如何处置?

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38条就有相关的规定:

当已出售、抵押或质押由承运人占有且为其而签发提单的货物的人,仍占有此提单时,那么由该人随后依照任何出售、质押或其他处置,向善意支付对价且不明白前出售而收取此提单的任何人所作的流通,应具有效劳,即就像货物或提单的第一个购买者已明示地授权后续流通一样。

在荷兰,提单持有人的权利要依照他对货物的物权的性质确信。

作为一项原那么,一个善意的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优于依照生意合同成为货主的人,即便货物已经交付买方[8]。

这些规定都表现出提单持有人权利的排他性和优先性。

若是将提单权属定位为债权,从优先性上考量全然无法说明上述现象(可能有人会因此说物权就必需坚持一物一权,关于同一货物作为标的物,提单所表彰的权利与货物所有权不可兼容,若是认定为提单是物权凭证必将发生与一物一权原那么的冲突。

需要指出的是:

第一,关于一物一权的明白得,学说上有两种不同的说明。

一种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域多数学者的说明,以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参见[台]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日]铃木禄弥:

《物权法讲义》,东京创文社,1994年版,第349页。

另一种是我国内地一些学者的说明,以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物权,而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其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参见王卫国:

《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

两种说明中,当以前者为妥。

具体理由参见尹田:

《物权法理论评析与试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84-87页。

另外,提单是物权凭证并非等于确实是说提单是所有权凭证。

)。

五、进路四:

提单法定关系与冲破合同相对性之演变趋势的回溯

用债权定位提单权属,将与提单法律制度进展转变中对合同相对性不断冲破的趋势相背离。

托运人作为提单持有人时用债权说明或许可不能出问题。

若是承托两边外第三人作为提单持有人时,他拥有的也是提单债权,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向特定的人主张。

因此与第三人有相对性关系的特定人最多只能追溯到托运人,那么提单持有人在债权的定性下如何主张自己关于承运人的权利呢?

可能有人会反对道,用海商法上的诸多理论———合同让与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默示合同说———能够对提单债权性作以补充,从而轻松化解上述疑问。

但是若是咱们回忆一下曾主导海运立法和实践的英美法上提单制度的演变就能够够发觉提单制度事实上是在用一种法定关系不断地冲破着合同相对性(privityofcontract),而上述三种理论事实上更多地应用在提单法定关系产生之前。

因为一般法一直坚持一个大原那么,即合约只是属于订约两边之间的事,与第三者无关。

有如下两点能够明确:

(1)除订约方,第三者不能去要求合约的权利。

(2)除订约方,不能去强加合约的责任给第三者[9]。

将这一大原那么应用到提单方面,显然已经造成障碍,因为最后在目的港收取货物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自己,那么收货人或托运人之外的提单持有人就无法依据提单而在货损货差请求承运人补偿的问题上享有诉权,至少无法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

后来正是为了解决如此问题,1855年英国提单法,再到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到我国海商法都将提单关系用法定形式固定下来(英国1855年提单法只有区区三条,第1条就对这一问题作以明确规定;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c)项;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Sect.31;我国《海商法》第78条。

),能够说上述理论在时刻列序上要先于提单法定关系而存在,正是基于将提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冲破标准化,精明的法律人材想到了用立法那个最具有确信性的手腕去规制,从而得以在最大限度上抵消削减法官在是不是承认提单持有人能够冲破合同相对性和能够冲破到多大程度上的主观臆断。

可是一旦将思索拉回到咱们所要讨论的问题中,就会发觉明明呈此刻咱们眼前的,能够从法条中找到规定的提单法定关系却被咱们弃之不睬,反而要回溯到此前的各类补充性理论处置案件,是不是隐蕴着一点儿开历史倒车的讥讽。

六、进路五:

关于提单权属问题的最终逻辑起点的检讨

若是要对提单权属的分析找到一个逻辑起点上的支撑,就会发觉最终的答案必然是物权。

第一让咱们假设提单是债权凭证。

那么咱们就会思索提单制度中的“债”是如何产生的?

提单法律关系始于承运人签发提单,止于承运人凭单放货,收回并注销提单。

因此若是认定为债权关系,这种债权关系就始于提单签发,两边的对价那么是承运人交付提单,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但如果是咱们再将思维向深层推动一点点就会提出如此的疑问:

一方交付的是价值庞大的货物,而另一方交付的却是一张小纸片,二者何以形成合约法上的对价呢?

即便说某些情形下象征性对价是被许诺的,但在商人社会中,利益最大化假定是一以贯之的原那么,恐怕任何略微精明的商人都可不能同意一纸什么都不代表的提单,而且二话不说就交出货物。

因此,若是以为于此情形中承托两边之间存在对价,必然等于承认了如此的假定———提单能够代表货物。

这种关于货物的表彰,不管如何不能定性为债权,因为终究不能离开对提单表彰的货物的支配,因此提单代表货物就应当被定性为物权,这才是最终的逻辑起点。

咱们不能忽略了那个起点,而凭借主观想象任意在进程当中创设起点,用进程中的情形去抹煞回避事物源头上的定性。

综上所述,从债权与物权的界分上来看,若是需要对提单权属作一个非此即彼的定性,那么提单也只能被概念为物权凭证。

七、本文的结论

关于提单权属,笔者得出的结论有以下三个,本文旨在于论证结论一:

(1)提单代表货物,是物权凭证。

(2)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代表的是关于提单项下货物的推定直接占有权,移转提单即移转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

(3)移转提单能够起到移转货物所有权、质押权的作用,前提是当事人就该方面达到合意。

承认提单物权性有很多益处,它能够说明银行什么缘故会用提单做担保物,也能够在无单放货时给予提单持有人向实际提货人追偿的权利,还能够使在途货物的转买方取得和拿到实际货物的人最少相仿的权利。

因此在UNCITRAL运输法公约草案中,没有争议地承认提单是物权凭证,而且以为这种功能应取得尊重[1]。

可是事实上在公约草案中,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却被大大弱化。

一贯秉承的以提单操纵货物,提单持有人材有权对承运人指手画脚的原那么,却被所增加的“货物操纵权”的规定在必然程度上抵消。

的确,货物操纵权的引入在解决无单放货上有踊跃意义,可是咱们必需注意到若是承认提单是物权凭证,就必需坚持凭单放货毫不动摇,因为既然提单已经代表了对货物的占有,那么有权对货物进行操纵的只能是提单持有人。

草案一方面坚持提单的可转让性,坚持提单要被视为是一种物权凭证,但另一方面又对作为物权凭证应有之意的凭单交货提出悖离,给予承运人法定无单放货的权利,无异于将自身陷入矛盾的两难窘境。

其实若是说提单是物权凭证,那么凭单放货确实是必需予以坚持的,草案的做法或许只会徒增混乱。

要想解决无单放货这一死症,加速船舶周转,诚如杨良宜先生所言或许电子提单制度能够为咱们提供一条进路[6],可是不管这条进路最终是什么,都不该当从提单物权凭证功能打开冲破口。

 

注释:

[1]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9,166.

[2]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115.

[3]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85.

[4]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2;ofLadingandBankers'DocumentaryCredits(fourthedition),London:

Informa,2007,pp.3-5.

[5][英]PaulTodd.郭国汀,赖民译.现代提单的法律和实务[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2.5.

[6][台]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0,150-156.

[7]BradfordCommercialCode(fifthedition),LawPress,China,2004,p.338.

[8]谢伟译,司玉琢校.问题单的回答概要[J].中国海商法协会通信,2000.3.

[9]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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