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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与其联系最密切的财产权。

在分别制度化物权与债权时,均是围绕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并进而设计其各自制度性规范的,因此,对物权与债权的比较研究将有助于我们认识物权法与债法,了解其各自的本质、区别与联系,掌握它们各自的发展趋向及在这一发展方向中的融合、交叉,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

物权与债权作为财产权最本质的区别是,财产权在静止的状态下体现为物权,在运动的状态下表现为债权。

物权是绝对权,他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人;而债权是相对权,它的主体是特定的。

在近现代法上,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也在更迭与交错,在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及某些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比较物权与债权的异同以及研究它们之间的相互转化与渗透就显得极为重要。

了解并正确对待他们之间相互转化的现象,对于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 关键词】物权 债权 对人权对世权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

 

近现代民法之分则部分,将物权法与债权法分别列编,已成定制。

然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而是具有相对性,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有交错、渗透乃至融合的现象。

这点,国内学界的重视程度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尚有欠缺。

本文拟对此作些初步的探讨,既能引起对该问题的广泛、深入之讨论,也望能在立法上有所关注。

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中世纪注释法学在解释罗马法时,曾以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权形式即完全物权(Plenainrepotestas)和他物权(insinrealiena)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jusinre)概括。

物权是物权关系中的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1〕。

物权与债权的联系,通常被表述为:

债权以物权为其基础,债权的实现又以债权人取得物权为结果。

没有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就不会有商品交换,也不会有债权;而没有债权,物权交易也不能实现。

民法关于物权与债权的规定构成了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

财产权的静止状态体现为物权,在运动状态中又表现为债权,物权与债权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权,物权与债权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的财产关系。

对物权与债权相互联系,涉及到的实际上有合同之债、侵权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数种,各种债因其发生原因的不同而与物权有着不同的联系。

(一)物权与合同之债的联系。

对物权与合同之债之间的联系,我们能够从商品交换中去发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

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在交换过程中则表现为债权,交易的结果导致物权的让渡和转移。

商品的交换,使所有权的权能根据交易的原则,所有权发生了分离。

在这里,物权变动的动机是债权的起点,物权变动的结果是债权的终点,债权则是物权变动的法律媒介、手段、桥梁和保障。

(二)物权与侵权行为之债的联系。

侵权行为之债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以侵权行为为法律事实而引起的债。

侵权行为法不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而是保护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法律。

因此,在侵权行为之债中,侵权行为人是债务人,受害人是债权人。

侵权行为之债是救济受侵害的物权的法律手段,当他人的侵权行为侵害物权人的物权而使物权人受到经济损失时(包括失去标的物的经济损失、因标的物损坏而导致的价值减少的损失、物权行使受妨碍而产生的损失等),物权人便取得对侵权行为人的债权,该债权的实现便意味着物权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补偿。

(三)物权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联系。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获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

其一,不当得利之债是无法律原因而丧失物权的一方当事人自获利方取回其物权或取回获利方所获不当利益。

其二,不当得利之债还是适用某些物权法规则的辅助手段,唯不当得利之债才能消除这些规则适用上所带来的利益失衡问题。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为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具有以下种种区别:

(一)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2〕,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物权反映静态财产关系,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的这一区别点,学界早已论及。

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就将“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物权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作为债权与物权的首要区别。

(二)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得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

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物权为对物权,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的物质资料〔3〕,而不能是他人的作为的行为。

债权为对人权,债权的客体则只能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债的关系中的物并不要求是特定物,仅以种类、数量确定的不特定物,物权关系中的物则必须是特定的物;债的关系中的物不限于既存的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现实存在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土地)不能作为债权的标的物,但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4〕。

(三)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不同。

首先,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

所以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

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

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

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

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5〕。

其次,物权的效力在范围上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

基于物权的支配权性,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物权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对物权人都负有容忍及不为妨害的消极义务,换言之,物权为得对任何人主张的权利,物权人得基于其物权和由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对抗、排除任何人的侵害或妨碍。

而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性,债权债务关系恒定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效力原则上也只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积极的给付义务,而不能对债务人之外的他人主张权利。

再次,物权具有追及力,债权不具有追及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说,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至标的物之所在行使物权,例如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向抵押物的买受人主张并行使物权。

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既成的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物权的追及效力须受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以及取得时效制度的限制。

债权的相对性旨在适当维护当事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债权也就不具有追及效力。

(四)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

物权的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之他人的利益,故物权的种类及内容设定时必须公示,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任意约定权利的内容。

而且,物权的设立及变更、消灭还须予公示,即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共所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常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

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得通过合意任意设定债权或创设新债权,而且,债权的设立也无须公示〔6〕。

惟意定之债以外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除外。

(五)权利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性质上为有期限的权利,法律上不允许存在无期限限制的债权,一切债权,无论为任意债权或法定债权,也可以是时效期限及其它法定期限。

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或失去法律的保护。

物权中的所有权则为无期限的权利,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就存在。

所有物转让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所有人死亡时,其所有权作为遗产移转于继承人。

只有所有物本身消灭时,所有权才归于消灭。

此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的永恒性。

不过,物权中除所有权无期限外(某些国家法律上规定的永佃权也无期限),其他物权通常是有存续期限的。

(六)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不同。

针对物权的保护,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专门的物物请求权制度,在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赋予物权人具有请求他人反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以保障物权人对其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恢复,而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

债权不能正常实现时,采取的主要救济方法则是赔偿损失。

而合同债权主要是受合同法的保护,侵害合同债权也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

还请可见,由于性质的不同,物权与债权在救济、保护方法上也有差别。

三、债权与物权的发展趋势

随着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发展,法律为了强化对一些特殊的债权的保护,赋予了某些物权的效力,这就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

主要表现在:

第一,租赁权的物权化。

这包括:

一是租赁期的长期化,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是买卖不得击破租赁,使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租赁权物权化一般是对不动产而言,因为动产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如果需要较长时间的使用,可以直接到市场上进行购买。

第二,优先购买权的确认。

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共有人中的共有人,及承租人、承典人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共有中的分管协议。

所谓分管协议,是指共有人之间约定某人或各自占有物的特定部分,并该部分进行管理。

 随着现实生活中所有权的内容由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自为收益向物之利用价值、交换价值与所有权内容予以分化的转变,和债权的地位日益优越,物权也出现债权化的趋势。

(一)债权物权化

1、租赁权物权化

租赁权本是一种债权,如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设专章对租赁合同予以规定。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所有权本应优先于租赁权,但各国法律上普遍采行日尔曼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得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不仅如此,当租赁权受到妨碍时,租赁权人不仅可以对出租人主张权利,还可以向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式。

因而租赁权被法律赋予了某些物权的效力,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

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出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是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往保护使用人利益的转变〔7〕。

2、债权的优先权制度

关于民事优先权制度,目前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如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就是指优先受偿权,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一个总的概念,其下面包括特种债权优先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经营权等一系列优先权利〔9〕。

而法律之所以确定某些债权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是因法律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于特定社会政策考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

某些特定债权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效力,又称为先取特权。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有诸多类似的规定,如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优先权不仅在效力上具有优先性,而且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实行法定而非由当事人约定,因而具有类似于物权的属性。

(二)物权债权化

1、物权证券化

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的证券化。

所谓不动产证券化,即是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变成证券形态,更具体说,是将对土地及建筑物之物产权,由直接支配的物权关系,转变为具有债权特性的证券形态,使原本流通性不强的土地及建筑物财产权转化为流通性较强的证券。

不动产证券化具备的条件是:

第一,须将不动产的权益进行分割,并且以证券的形式对外出售。

第二,证券必须具有流通性。

否则只是权益凭证。

第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且经营权要集中,因为一般小额投资人并非不动产专业经营者,不适合介入不动产之经营,况且投资人数量众多,若介入经营,则难免浪费协调之成本,不利于经营效率,因此不动产经营利益归于数目庞大的投资人时,必须要有专业经营者才能集中权限,统筹规划不动产投资开发与管理,从经营中获取利益。

而投资人从中分配到利益,证券才有价值,也才会有人愿意购买持有,才能使证券持续流通。

真正的不动产证券化,权利所有者应和经营者分开不介入专业经营,才能使经营权集中。

解决之道即采取信托模式,例如,美国之土地信托的典型模式,开发业者购买一块土地租给一家由该开发业者组成之公司,并将该土地之所有权信托转移给一位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受托人发行土地信托受益凭证,而由委托人(开发业者)销售该受益凭证,受益凭证代表土地所有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由销售受益凭证所得的资金,用来改良土地。

受托人收取租金,负有给付受益凭证持有人固定报酬的义务,并将剩余租金用来买回受益凭证,使开发业者的实质所有权(对信托财产之受益权)所受负担解除,使权利人为受益人(或兼为委托人),持有受益凭证,经营者为受托人,在信托期间使权利个人介入经营,从而不可解决经营权集中之问题〔8〕。

通过信托设定,可以使第三者发明了投资人受益资产之真正权利是谁,并且使投资人受益之资产不至于因经营者挪用而使投资人权益受损。

此就需要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增加信托登记一项,使信托财产以信托登记方式记载在受托人(经营者)名下,有别于受托人自有之财产。

这样就将物权进行了证卷化。

2、物权动态化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为充分发挥财产的价值,物权所有人不必亲自占有、使用、收益物权的价值,而是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将物之使用价值交由他人支配,而自己获取物之对应价值,这是通过物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实现的。

如,将货币贷出,取得请求对方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债权。

在这里,货币的所有权(物权),直接转化为对对方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中,将物的交换价值交由他人进行支配,即在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获取的价值权。

这些反映了物权由注重所有到转向注重利用,由静态转向动态的发展趋势,即“所有权的动态化”。

再如,股东通过出资获取股份,虽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股东的财产反而可能因此增加,其股份也可以价值量化并依法转让,如此可以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

物权价值化使得主体对物的支配由现实的支配转化为观念上的支配,从而达到了所有权(物权)的动态化,也极大地拓展了资源的利用方式,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经济更多形式的发展。

 3、物权意定化

物权法定主义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物权法普遍采取的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等,均以法律规定为限,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

例如,法律规定以动产设立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不得设立不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

而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纵采纳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仍有一定的创设物权自由、决定物权内容自由和物权行使上的自由〔11〕。

地役权的出现,即地役权人通行、排水等需要通过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之权利。

当事人就地役权问题应当订立书面的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该地役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对于未登记的地役权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

以上这些现象表明,物权法定并非绝对,物权自身也具备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物权自由化有助于突破僵化的物权法定主义,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和自由,有利于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更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

(三)所有权与债权的交错融合

对物权、债权的交错与融合,有学者在理论上称之为实际的物权、债权与理念型物权、债权之间的差异。

物权、债权的交错、融合主要见之于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房屋预售合同经登记后,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债权同时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性。

其二,对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立法的,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转让或设定的物权(前者如转让的所有权,后者如设定的抵押权),在标的物交付或登记前,名为物权,实为债权。

其三,由于有价证券记载的权利与证券融为一体,因此证券权利人既对证券享有所有权,又因证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的不同而享有债权、股权或物上请求权。

综上所述,析解、判断某种法律现象的性质,既要探察其主流和普遍性,又要注意其杈支和特殊性,方能得“全象”。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不仅如此,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关系乃至法律的各个领域,也都存在类似情况。

由于经济生活条件不同及法律观念的差别,各国法律上对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划分及其具体效力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分歧,对此难以绝对的论其优劣,而应根据我国情况加以取舍归整。

我国制定物权法及完善债法制度时,对此应加明察并进行缜密的法技术上的处理,力求妥善和明晰。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物权与债权的类别及其具体权能、效力还会发生新的变化,法律要与时共进,因应客观情况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以求更为准确的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

 

注释:

〔1〕对“物权”这一概念有四种不同的定义:

其一,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利;其二,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利;其三,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排他性财产权利;其四,定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2〕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之财产给付,既可以是完整地移转财产所有权或知识产权,也可以是在保留所有权或知识产权的条件下,移转物质财产或智慧财产供债权人使用。

对此可参阅梁慧星主编:

《中国物权法研究》,第17~18页。

〔3〕关于对人权与对物权之区分问题,可参阅孙宪忠《当代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2页。

〔4〕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37页

〔5〕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27页

〔6〕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2页

〔7〕李庆海《论债权物权化趋势》,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

〔8〕谢哲胜《不动产证券化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

〔9〕蔡福华《民事优先权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0〕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1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1页。

〔12〕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参考文献:

1、温世扬、廖焕国著:

《物权法通论》人民出版社2005版。

2、王利明著:

《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3、参见梁彗星著: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截开《人大法律评论》第四辑。

4、孙宪忠《当代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张广兴著: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版。

6、刘保玉著:

《物权的效力问题之我见》,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版。

7、李庆海《论债权物权化趋势》,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

8、蔡福华《民事优先权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9、谢哲胜著:

《不动产证券化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卷第1期。

10、梁慧星、陈华彬著: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

、孙宪忠著:

《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

12、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4、李开国:

《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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