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审核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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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审核办法

 

天津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

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条件审核办法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

 

天津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审核办法

1.编制依据及适用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GB50028-93(2002年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GBJ16-87(2001年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法规、标准编制。

《审核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审核工作。

2.设置A、B项的基本原则

《审核办法》采用评审表检查法,评审表充分考虑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实际状况,依据和参考了《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GB50028-93(2002年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GBJ16-87(2001年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天津市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标准》中相关规定,并按经营过程中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场所及城镇燃气储存场所等对燃气经营企业审核条件进行了分类细化。

评审检查表的检查项目、内容根据其危险、危害程度分为A类项或B类项。

管理项目和危险性较大,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的检查内容(不采取措施极易发生安全事故)均为A类项。

其它项目和内容为B类项。

A类项属保证项,应全部合格,B类项允许不合格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合格。

3.评判标准

3.1A类项

A类项必须全部合格,只要A类项有一项不合格,则燃气经营企业不具备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3.2B类项

1)B类项合格率≥75%,则燃气经营企业基本具备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

2)B类项合格率<75%,则燃气经营企业不具备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但可限期整改,待企业整改后B类项合格率≥75%时,再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3.3B类项合格率以被审核企业实际具有B类项总数与经审核合格B类项总数之比来确定。

4.不符合法规、标准项的处理

4.1A类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检查项目,申报企业应适时安排停业进行整改,整改后经市建委管理部门确认,能基本达到安全法规、标准条件要求的,可以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4.2B类检查项中不符合法规、标准的项目数,超过实有B类项总数的25%,视为该企业不符合燃气经营基本条件要求,企业应于限期内整改并报请市建设委员会主管部门重新审核,能基本达到安全法规、标准条件要求的,可以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4.3对整改后经评审仍达不到A类项全部合格或B类项合格率≤75%的企业,不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5.评审结果统计

5.1审核条件评审统计表

审核条件评审结果统计表

序号

审核条件

类别

项目总数

符合项数

不符合项数

备注

1

条件一

A项

B项

2

条件二

A项

B项

3

条件三

A项

B项

注:

条件二一般适用于燃气输配系统的相关经营企业;

条件三一般适用于液化石油气供应系统的相关经营企业;

根据被评价单位的相对应系统,选用条件二或条件三中的一个或几个子单元;个别单位也可同时选用条件二和条件三中的相关子单元。

5.2审核条件评审结果综合统计表

审核条件评审结果综合统计表

序号

类别

类别项总数

符合项数

不符合项数

合格率(%)

1

A类项

2

B类项

5.3A、B类项统计方法:

A、B类项的总数是以被审核企业的实际具有的A、B类项总数为准。

6.评审结论

根据评审统计结果,评审结论为:

1)A类项全部合格,B类项合格率≥75%,评审结论为该企业可以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A类项全部合格,B类项合格率<75%,评审结论为该企业不具备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

3)A类项有一项(含一项)以上不合格,评审结论为该企业不具备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不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审核评审表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法规、标准

类别

首次检查

结果

复查结果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

 

1.

燃气供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标准》

DB/T29-119-2005

1.1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单位必须建立燃气供气设施运行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定期检查的时间要求。

必须明确各级管理部门职责,确定责任人,并采取逐级备案制。

DB/T29-119-2005

3.1

A

1.2

使用燃气供气设施必须制定下列运行管理制度:

 

1.2.1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各类人员岗位规范。

必须明确界定岗位范围对各类岗位操作人员的文化水平、职业技能、身体条件等基本要求。

DB/T29-119-2005

3.2.1

A

1.2.2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各类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必须明确对各类人员的操作程序、步骤及方法等要求。

DB/T29-119-2005

3.2.2

A

1.2.3

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必须明确各级部位、单位对燃气供气设施实施管理的内容、职权和职责。

DB/T29-119-2005

3.2.3

A

1.2.4

安全运行责任制度。

必须明确规定各级职能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和运行操作人员职责范围内的责任。

DB/T29-119-2005

3.2.4

A

1.2.5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必须明确抢修、救援工作的指挥组织、程序、安全措施、通讯、必备的交通和机具、备品备件。

并应定期进行演练。

DB/T29-119-2005

3.2.5

A

1.2.6

燃气供气设施安全运行教育培训制度。

必须明确职工教育考核办法和严格执行持证上岗要求。

DB/T29-119-2005

3.2.6

A

1.2.7

燃气供气设备管理规定。

必须明确各类设备、仪表的维护及检定管理要求。

DB/T29-119-2005

3.2.7

A

1.2.8

重大事故和隐患报告制度。

必须明确燃气供气设施运行故障、异常,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及因燃气泄漏引发的火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分级报告的内窗时限。

重大事故必须在2小时之内上报。

DB/T29-119-2005

3.2.8

A

1.2.9

其他保证燃气供气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

DB/T29-119-2005

3.2.9

B

2.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专业人员管理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标准》

DB/T29-119-2005

2.1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DB/T29-119-2005

5.1

B

2.2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培训考核。

DB/T29-119-2005

5.2

A

2.3

燃气供气运行调度人员,应具备中级职业资格以上水平,必须每两年进行一次培训考核。

DB/T29-119-2005

5.3

B

2.4

班组以上燃气运行单位必须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员。

DB/T29-119-2005

5.4

A

3.

燃气供气设施的运行管理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标准》

DB/T29-119-2005

3.1

燃气供气设施运行单位应定期对燃气供气管道进行分级、选点检测,每年度提出解决管道腐蚀漏气问题的实施意见。

DB/T29-119-2005

4.1

B

3.2

对运行二十年以上的燃气供气管道应进行管网安全运行状况评估,同时编制更新改造计划和保证安全措施。

DB/T29-119-2005

4.2

B

3.3

对燃气供气管道私接、占压,安全间距内违章施工的清理工作应逐级定期检查。

DB/T29-119-2005

4.3

B

3.4

对燃气供气管道及其附件发生损坏或丢失的及时修复、补充工作应逐级定期检查。

DB/T29-119-2005

4.4

B

3.5

对埋置在环境复杂区域的燃气供气管道和设施必须重点监护、定时检测,适时有针对性地修订操作规范,加强保护措施。

DB/T29-119-2005

4.5

B

3.6

燃气供应单位与燃气用气户必须以答订合同方式界定燃气供气管道、设施的管理范围和管理职责。

DB/T29-119-2005

4.6

B

3.7

燃气供应单位应绘制燃气供气管道区域管网配置图,并适时进行调整。

DB/T29-119-2005

4.7

B

3.8

燃气供气埋地管道,必须按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警未标识。

DB/T29-119-2005

4.8

B

3.9

燃气供气设施场站应公示入场须知,入场须知应说明禁止事项、注意事项和遵守事项。

DB/T29-119-2005

4.9

B

3.10

对燃气供气设施的点检、日检、巡查、校验、记录等工作应逐级定期检查。

DB/T29-119-2005

4.10

B

3.11

每年度必须将燃气供气设施运行情况建档立卷。

DB/T29-119-2005

4.11

B

3.12

燃气供气设施计划性更新、检修或者停止运行并影响向社会供气时必须提前向上一级报告。

DB/T29-119-2005

4.12

B

3.13

运行中的燃气压力容器及附件的运行管理,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局锅1999-154号)必须由持证的专业人员管理。

DB/T29-119-2005

4.13

A

3.14

燃气供气设施场站应配置工艺流程图。

DB/T29-119-2005

4.14

B

3.15

燃气供气设施场站内的设备、阀门应标明运行状态标志。

DB/T29-119-2005

4.15

B

3.16

按照不同季节,燃气供气设施场站必须对保温、降温、排污防雷击等措施进行相应的检查。

DB/T29-119-2005

4.16

A

3.17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

DB/T29-119-2005

6.3

B

 

序号

检查项目及内容

依据法规、标准

类别

首次检查

结果

复查结果

燃气输配系统

 

1

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1.1

应提供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核意见书》。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九条

A

1.2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条

B

1.3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B

1.4

应提供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A

2

室外燃气管道

 

2.1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

GB50028-93

5.3.2

B

2.2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面穿越,并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

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GB50028-93

5.3.6

B

2.3

地下燃气管道上的检测管、凝水缸的排水管、水封阀和阀门,均应设置护罩或护井。

GB50028-93

5.3.14

B

2.4

室外架空的燃气管道,可沿建筑物外墙或支柱敷设,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GB50028-93

5.3.15

2.4.1

中压和低压燃气管道,可沿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住宅或公共建筑的外墙敷设,次高压B、中压和低压燃气管道,可沿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丁、戊类生产厂房的外墙敷设。

B

2.4.2

沿建筑物外墙的燃气管道距住宅或公共建筑物门、窗洞口的净距:

中压管道不应小于0.5m,低压管道不应小于0.3m,燃气管道距生产厂房建筑物门、窗洞口的净距不限。

B

2.4.3

架空燃气管道与铁路、道路、其他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表5.3.15的规定。

表5.3.15

建筑物和管线名称

最小垂直净距(m)

燃气管道下

燃气管道上

铁路轨顶

6.00

――

城市道路路面

5.50

――

厂区道路路面

5.00

――

人行道路路面

2.20

――

架空电力线,电压

3KV以下

――

1.50

3~10KV

――

3.00

35~66KV

――

4.00

其他管道,管径

≤300㎜

同管道直径,但不小于0.10

同管道直径,但不小于0.10

>300㎜

0.30

0.30

B

3

门站和储配站

 

3.1

门站和储配站站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GB50028-93

5.4.2

3.1.1

站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B

3.1.2

站址应具有适应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给排水和通信等条件,并且门站站址应结合长输管线位置确定;

B

3.1.3

储配站内的储气罐与站外的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有关规定。

(见本办法附录2)

B

3.2

储配站内的储气罐与站内的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表5.4.3执行。

表5.4.3

储罐容积(m3)

>500至≤10000

>10000至<50000

>50000至<100000

>100000至<20000

>200000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20

25

30

35

40

调压间、压缩机间、计量间

10

12

15

20

25

控制室配电间、汽车库等辅助建筑

12

15

20

25

30

机修间、燃气锅炉房

15

20

25

30

35

综合办公生活建筑

18

20

25

30

35

消防泵房、消防水池

取水口

20

站内道路(路边)

10

10

10

10

10

围墙

15

15

15

15

18

GB50028-93

5.4.3

B

3.3

储气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要求:

GB50028-935.4.3A

3.3.1

固定容积储气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B

3.3.2

数个固定容积储气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3时,应分组布置。

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20.0m;

B

3.3.3

湿式储气罐之间、干式储气罐之间、湿式储气罐与干式储气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B

3.3.4

固定容积储气罐与低压湿式或干式储气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B

3.3.5

储气罐与液化石油气罐之间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有关规定。

(见本办法附录2)

B

3.4

门站和储配站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GB50028-935.4.3B

3.4.1

总平面应分区布置,即分为生产区(包括储罐区、调压计量区、加压区等)和辅助区;

B

3.4.2

站内的各建、构筑物之间以及与站外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有关规定。

站内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二级”的规定;(见本办法附录2)

B

3.4.3

储配站生产区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应小于3.5m。

B

3.5

当燃气无臭味或臭味不足时,门站或储配站内应设置加臭装置。

加臭量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2.2.3条的有关规定。

即:

第2.2.3条城镇燃气应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燃气中加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应能察觉;

(2)有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时,应能察觉;

对于以一氧化碳为有毒成份的燃气,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达到0.02%(体积分数)时,应能察觉。

GB50028-93

5.4.3C

B

3.6

门站和储配站的工艺应符合下列要求:

GB50028-935.4.3D

3.6.1

进出站管线应设置切断阀门和绝缘法兰;

 

B

3.6.2

站内管道上应根据系统要求设置安全保护及放散装置。

B

3.7

低压储气罐的工艺应符合下列要求:

GB50028-93

5.4.6

3.7.1

低压储气罐宜分别设置燃气进、出气管,各管应设置关闭性能良好的切断装置,并宜设置水封阀,水封阀的有效高度应取设计工作压力(以水柱表示)加500㎜;

B

3.7.2

低压储气罐应设储气量指示器。

储气量指示器应具有显示储量及可调节的高低限位声、光报警装置;

B

3.7.3

储气罐高度超越当地有关的规定时应设高度障碍标志;

B

3.7.4

干式储气罐密封系统,必须能够可靠地连续运行;

 

B

3.7.5

干式储气罐应设置紧急放散装置。

 

B

3.8

高压储气罐工艺应符合下列要求:

GB50028-935.4.7

3.8.1

高压储气罐应分别设置安全阀、放散管和排污管;

 

B

3.8.2

高压储气罐应设置压力检测装置;

 

B

3.8.3

当高压储气罐罐区设置检修用集中放散装置时,集中放散装置的放散管与:

a.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4.7-1的规定;

b.集中放散装置的放散管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4.7-2的规定;

c.放散管管口高度应高出距其25m内的建、构筑物2m以上,且不得小于10m;

表5.4.7-1

项目

防火间距(m)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30

民用建筑

25

甲乙类液体储罐、易燃材料堆场

30

室外变配电站

30

甲乙类物品库房、甲乙类生产厂房

25

其他厂房

20

铁路用地界

30

公路用地界

高速、Ⅰ、Ⅱ级

15

Ⅲ、Ⅳ级

10

架空电力线

>380V

2.0倍杆高

≤380V

1.5倍杆高

架空通信线

国家Ⅰ、Ⅱ级

1.5倍杆高

Ⅲ、Ⅳ级

1.5倍杆高

表5.4.7-2

项目

防火间距(m)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30

综合办公生活建筑

25

可燃气体储气罐

20

室外变配电站

30

调压间、压缩机间、计量间及工艺装置

20

控制室、配电间、汽车库、机修间和其他辅助建筑

25

燃气锅炉房

25

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取水口

20

站内道路(路边)

2

站区围墙

2

B

3.9

压缩机间的工艺应符合下列要求:

GB50028-935.4.9

3.9.1

管道设计应设有能满足投产置换,正常生产维修和安全保护所必需的附属设备;

B

3.9.2

压缩机之间及压缩机与墙壁之间的净距不宜小于1.5m;

B

3.9.3

机组的联轴器及皮带传动装置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B

3.9.4

高出地面2m以上的检修部位应设置移动或可拆卸式的维修平台或扶梯;

B

3.9.5

维修平台及地坑周围应设防护栏杆;

B

3.9.6

当压缩机采用燃气为动力时,其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和《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的有关规定;

B

3.9.7

压缩机组前必须设有紧急停车按钮。

 

A

3.10

压缩机的控制室宜设在主厂房一侧的中部或主厂房的一端。

控制室与压缩机室之间应设有能观察各台设备运转的隔音耐火玻璃窗。

GB50028-93

5.4.10

B

3.11

压缩机间、调压计量间等具有爆炸危险的生产用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甲类生产厂房”设计的规定。

GB50028-93

5.4.12

B

3.12

门站和储配站内的消防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GB50028-93

5.4.12A

3.12.1

储配站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应按一次考虑。

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表5.4.12A的规定。

表5.4.12A

储罐容积(m3)

>500至≤10000

>10000至≤50000

>50000至≤100000

>100000到≤20000

>200000

消防用水量(L/s)

15

20

25

30

35

注: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以组为单位,总容积按其几何容积(m3)和设计压力(绝对压力,102kPa)的乘积计算。

B

3.12.2

当设置消防水池时,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按火灾延续时间3h计算确定。

当火灾情况下能保证连续向消防水池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水量;

B

3.12.3

储配站内消防给水管网应采用环形管网,其给水干管不应少于2条。

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进水管应满足消防用水总量的供给要求;

B

3.12.4

门站储配站内建筑物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140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内储罐区应配置干粉灭火器,配置数量按储罐台数每台设置2个,每组相对独立的调压计量等工艺装置区应配置干粉灭火器,数量不少于2个。

B

3.13

门站和储配站供电系统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的“二级负荷”设计的规定。

GB50028-93

5.4.13

B

3.14

门站和储配站电气防爆设计符合下列要求:

GB50028-93

5.4.14

3.14.1

站内爆炸危险场所的电力装置设计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的规定;

B

3.14.2

相关厂房和装置区内应装设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A

3.15

储气罐和压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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