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2797163 上传时间:2023-06-08 格式:DOCX 页数:46 大小:46.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46页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46页
亲,该文档总共46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4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docx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安全生产

景区安全生产管理方案

1、如何制定旅行社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江西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

2006-5-17点击:

541

江西省旅游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交通厅、建设厅、质量技术监督局、文化厅、气象局

(2005年10月8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江西省旅游安全监管职责,防止和减少旅游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全省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治安、交警)、交通(运管、海事、船检、公路)、建设(园林、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气象(防雷)、文化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遵循“职责法定,依法行政”及“谁主管、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各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旅游安全生产的主体,应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政府关于旅游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能和省政府有关文件对安全生产责任的划定,依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旅游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和实施对旅行社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监督旅行社制定旅游团队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监督旅行社对社内陪同人员(导游)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将交通安全基本常识和交通事故现场自我救护知识纳入导游教育培训之中,提高导游的交通安全意识。

(五)配合协助交通(运管、海事、船检、公路)、公安(交警)、安监、气象防雷等主管部门加强旅游交通(含旅行社运车辆和船只)的安全管理;

配合协助公安(治安、消防)、质监、食品药品监督、气象(防雷)、文化、工商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星级饭店和旅游购物、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

负责所辖景区(点)的安全管理。

配合建设、文化(文物)、宗教等部门所辖景区(点)的安全管理;

配合协助公安(治安、消防)、安监、质监、气象(防雷)等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景区(点)的安全管理。

(六)受理旅游者有关安全问题的投诉,关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七)依照相关制度的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查处安全隐患;定期召开安全例会,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分析旅游安全形势,采取改进措施。

(八)建立定期旅游安全工作报告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春节、“五一”、“十一”黄金周及年终四个时间段)将旅游安全生产状况、重要工作、重大事项等安全问题,向同级政府安委会书面报告。

(九)协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调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旅游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依法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业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

(二)协调解决旅游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组织、指导旅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四)依法组织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依法组织对旅游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组织安全专项验收。

(六)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旅游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及各级政府安委会的部署,依监督或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景区(点)和旅游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组织专家对旅游景区(点)及旅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现状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旅游场所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对旅游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旅游设施的消防安全设计进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及省政府对消防安全“三个一律”的要求,对旅游景区(森林除外)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严肃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三)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依法对旅游场所(不含森林)火灾事故实施扑救并进行查处。

第七条公安治安部门,依法对旅游景区的治安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强拉强买、敲诈勒索、殴打辱骂游客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依法加强对旅游景区娱乐服务场所的管理,严厉打击影响景区形象的“黄、赌”等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环境。

(三)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旅游景区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批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旅游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以及省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个一律”的要求,严格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旅游景区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二)负责依法签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监督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标准对旅游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工作。

(三)负责涉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依法对事故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将违法行为和重特大事故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所属单位。

第九条交通(运管、海事、船可、公路)部门,分别依法对水上旅游交通安全、道路旅游运输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对道路、水路旅游运输业户经营资格的审查,核定经营范围和运行区域,禁止旅游客运车辆挂靠经营,严把旅游运输市场的准入关。

(二)负责旅游般舶安全质量的法定检验;督促企业加强对旅游客运车辆定期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严把船舶(车辆)技术状况关。

(三)组织、指导对船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督促企业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把从业人员资格关。

(四)依法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严格对景区(点)客运站(港)的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五)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管养的旅游公路养护,设置或完善危险路段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加强公路巡查,及时消除路障,消除塌方和飞石等公路安全隐患,保障公路的安全通畅。

第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旅游生产经营单位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对景区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景区(点)的规划、设计能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旅游景区(点)新建、改建、扩建的游乐设施等各类建设项目及新开辟景区(点)的规划、设计审批时,必须综合考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要求。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景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旅游景区在建房屋建筑工程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查处并督促整改房屋建筑施工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气象(防雷)部门,依法对旅游景区(点)防雷设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防御气象灾害的指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旅游景区(点)防雷设施安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防雷安全违法行为。

(二)负责监督对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和文物古迹等旅游场所安装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防雷装置,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督促整改。

(三)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设施的防雷装置,加强技术指导和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审查验收,确保安装符合标准。

(四)负责对新建旅游设施的雷击风险评估的督促和认定。

(五)加强对防御气象灾害的指导,负责对旅游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培训。

(六)负责及时发布重大气象灾害预报警报。

第十三条文化(文物)、宗教等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依照职责切实加强所辖景区景点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的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安全放在首位的前提下,处理好保护与利用、开发与保护的关系。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有权进入旅游生产经营单位或旅游区(点)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发现旅游设备、设施存在威胁游客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使用,待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及时通知企业恢复旅游经营。

(四)对不符合保障旅游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或扣押,并应该在十五天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影响旅游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旅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设立并按核准的范围经营,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旅游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并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二)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生产安全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三)旅游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四)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并给予积极支持与配合。

(五)重视安全教育,培育安全文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对职工培训应做到制度化、经常化;对新聘、转岗或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生产经营单位,在开业前必须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请对所使用的安全设施、及游乐设施、设备,防雷设施,消防设施等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进行审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

对已经营业的旅游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完善各类安全设施,并保护良好运行状态。

安全设施应每年经法定检测机构至少检测一次,合格后方可运行。

(七)坚持日常安全检查制度,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对用于接待游客的汽车、游船、缆车、游乐设备和其他设施,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在运行前例行全面的检查,保证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运行状态,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开展登山、驾车、漂流、探险、蹦极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开展特殊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并经常进行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搞好维护和保养,使其保持良好适用状态。

(十一)妥善处理旅游安全事故,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旅游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经营使用,项目竣工时,应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项安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开业;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必经的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与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通报情况,反馈信息,分析形势,研究问题,制定对策;应当建立联合检查制度,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确需进行分别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旅游安全形势和特点,确定督查重点,依法查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未遂事故,提出整改措施;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在督促整改的同时,应向同级安全监管部门抄报备案。

第十九条旅游事故发生后,旅游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一)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旅游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并同时报警,单位负责人应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发生死亡事故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3小时内报至省级有关部门。

(二)单位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启动应急,通缉现场抢救,全力救护伤员,防止事故扩大,尽是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严格保护现场,不得故意破坏和毁灭有关证据。

(四)积极稳妥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旅游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有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建立应急救援和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旅游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保障安全所需要资金投入,致使本单位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安全条件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旅游生产经营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尚未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安全生产事项审批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批或验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市、县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省、市、县三级旅游管理局;有关部门是指省、市、县三级负有旅游安全生产相关监管责任的部门(如公安、消防、建设、交通、质监、气象、文化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旅游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单独注册的景区(点)、旅行社、旅游宾馆(饭店)、旅游交通运输公司(车队)、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及旅游设备、设施项目经营者等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本意见由江西省旅游局和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旅行。

2、求园林景区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规范游览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旅游景区,是指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活动的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土资源、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旅游景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增加旅游投入,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鼓励和扶持旅游景区发展。

第八条旅游景区必须编制发展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的编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要遵守国家旅游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要求。

旅游景区发展规划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重点旅游景区和项目的规划应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对利用存量土地建设的旅游项目,依据有关政策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旅游景区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增量土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要适当安排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国内外大企业来我市投资兴建大型旅游景区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旅游规划的前提下,按有关政策要求供地。

对列入省、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的旅游业聚集区、重点项目要合理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可按年度缴纳。

旅游企业有形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前,必须将旅游景区项目规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转让、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各类资本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征求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中开发建设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对全市旅游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旅游景区要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旅游建筑设施项目工程,要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旅游新景区,应按照景区内游览、景区外食宿的原则划分游览区和生活区,并按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卫设施和其他服务设施,做到与旅游景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旅游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景区风貌;

(二)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

景区;

(三)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开山、开荒、采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

(五)在核心旅游景区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应将开发建设情况及时报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保护建设地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倾倒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应与旅游景区的主题景观相协调;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美观、安全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景区游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攀折树木和采摘花卉等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的行为;

(二)乱扔垃圾、污物;

(三)携带兽类宠物进入旅游景区;

(四)机动车辆擅自进入旅游景区;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六)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七)未经批准,在旅游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规范旅游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受理并妥善处理旅游者投诉,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实施旅游景区发展规划;

(二)制定、落实旅游景区管理制度;

(三)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中心;

(四)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识;

(五)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六)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有效保护和管理自然景物、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和历史遗址,落实保护责任;

(八)加强旅游景区环境卫生管理;

(九)向社会公布投诉、咨询电话和电子信箱;

(十)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制定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迅速合理处置突发事件,并及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禁止擅自设置景中景门票。

门票价格应当公开。

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进行公示。

调整国家、省、市级重点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持证上岗。

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须经旅游景区经营者同意,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税务、卫生等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旅游景区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要经营特色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特色副食品、土特产品、照相摄影器材、医疗服务及游客生活必需品等项目。

第三十条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尾追游客强行推销,哄抬物价、欺诈游客等行为;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或者容易产生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内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