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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由监察部门负责。

第六条违规积分、批判教育、取消行内专业资格、日常处理和行政处分可同时合并使用。

需对职员合并给予行政处分、日常处理和取消行内专业资格的,应由检查(含调查、核查,下同)部门或指定部门牵头提出处理建议,分别经归口治理部门审理审核,统一提交有权机构研究决定后,由归口治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职员受处理的限制:

  

(一)受到警告处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层级、工资等级及档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层级、工资等级及档次;

  (三)受到记大过处分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层级、工资等级及档次;

(四)受到撤职处分之日起,降低一个(含)以上职务层级,新工资等级应当低于原工资等级;

24个月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且不得晋升职务层级、工资等级及档次;

(五)受到开除处分的,不得重新录用、聘用;

(六)因治理(领导)责任受到责令辞职或引咎辞职、免职(解聘)处理的,12个月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且不得晋升工资等级及档次,24个月内不得提任比原职务高的职务;

(七)因治理(领导)责任受到降职处理的,24个月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且不得晋升工资等级及档次。

受到取消行内专业资格、日常处理和行政处分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八条需给予积分处理的,应依照违规积分治理规定,由检查部门进行积分认定后移送内控合规部门办理;

积分以年度为周期,不结转下年度。

第九条需取消行内专业资格的,应移交资格授予单位(部门)处理,并报总行人力资源部和教育部备案;

需给予日常处理、行政处分的,应依照本规定提出建议,分别移送人力资源部门、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条给予职员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处分的,应由人力资源或监察部门事先将理由通知职员所在工会。

工会认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纠正,人力资源或监察部门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一条行政处分由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监察部门按职员治理权限分级审理。

涉及金额50万元(含)以上案件及总行认为需要直截了当审理的事项,由总行负责审理;

50万元以下案件由一级(直属)分行、直属学院、直属机构负责审理。

第十二条行政处分限制期满,由监察部门考察后办理按期或延期解除。

工作表现良好可按期解除;

考核不合格可延期解除,延期解除的期限一样不超过原限制期限的一半;

职员有突出或立功表现的,本人或所在单位(部门)可向监察部门申请提早解除,经批准提早解除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规定限制期限的一半。

被处分职员在处分限制期满前退休的,期满后自动解除,不再办明白得除手续。

限制期内又发觉职员其他违规行为,应对新发觉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限制期与前未执行的限制期合并运算。

第十三条行政处分决定、解除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处理人。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决定应抄送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归入职员人事档案。

第十四条各级机构对本级部门负责人及下一级机构负责人作出行政处分的,应同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职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节申诉程序

第十六条对违规积分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职员违规积分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行或上一级行积分治理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收到复议申请的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对免职(解聘)、降职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诉。

作出决定单位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对解除劳动合同有争议的,能够向本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能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在接到处分决定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有关单位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复审决定30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单位申请复核,复核单位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应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单位或总行作出复核决定后,申诉人仍旧不服连续申诉的,一样不再受理。

违规问题重大、复杂或有其他专门情形的,经主管领导批准,能够适当延长作出复审复核决定的时刻。

复审复核期间不阻碍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对批判教育、取消行内专业资格、待岗等其他处理有异议,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处理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运用规则

第一节事实认定

第二十一条检查中发觉违规问题,由检查部门负责查清违规事实,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初步处理建议。

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还应形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与责任人见面,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归口治理部门应对责任人违规事实是否清晰、违规性质和应负责任是否准确、处理建议是否恰当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审理,未经审核审理不得作出处理。

需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审理人员应与其进行审理谈话。

第二十三条责任人有权为自己申辩,表达意见,并对陈述内容负责。

对违规事实认定有异议的,应书面表达,并提供或协助提供相关证据。

检查人员应听取责任人意见,进行核实说明。

第二节责任人区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责任人要紧包括:

直截了当责任人、治理责任人、领导责任人、监督检查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直截了当责任人界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作案人、直截了当导致违规事实发生的违规行为当事人;

(二)经集体研究决定发生的违规行为,参加的要紧负责人为第一直截了当责任人,其他持赞同意见的人员为直截了当责任人;

(三)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的,发出指令的人员和经办人员均为直截了当责任人,其中发出指令的人员为第一直截了当责任人;

(四)安排人员违规混岗、兼岗的,安排人员与混岗、兼岗人员均为直截了当责任人,其中安排人员为第一直截了当责任人;

  (五)应知或已知业务违规,仍旧要求或提交业务受理人员违规办理的,要求或提交人员和经办人员均为直截了当责任人;

(六)应知或已知制度、规定存在缺陷,应完善而未完善,负责制定制度、规定的主管人员为直截了当责任人;

(七)应知或已知系统存在缺陷,因需求、采购、开发、测试、验收、投产环节的缘故,致使系统未及时完善的,相关环节主管人员为直截了当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其他责任人区分如下:

治理责任人是指: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治理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二级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负责人;

领导责任人是指: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一级支行及以上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责任人是指: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规行为和后果负有监督检查责任的人员。

第三节后果、情节界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不良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信息系统三级、二级生产事件的;

(二)造成本行商业隐秘三级、二级信息泄露的;

(三)造成空白重要凭证、有价单证、已与账户绑定的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印章、密押器、未使用的支付密码器等丢失的;

(四)造成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协议、抵(质)押物的权益凭证、质押物、保单等重要资料、物品以及档案资料丢失、毁损、被篡改的;

(五)造成人、财、物白费或工作进度延误的;

(六)对本行形象、商誉造成一定负面阻碍的;

(七)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八)累计形成个人客户不良贷款50万元(含)以上或缺失类贷款50万元以下的;

(九)累计形成法人客户不良贷款500万元(含)以上或缺失类贷款500万元以下的;

(十)致使抵债资产损毁、灭失50万元以下的;

(十一)造成50万元以下案件或责任事故的;

(十二)造成直截了当经济缺失50万元以下的;

(十三)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严峻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下列重大损害之一的:

(一)造成信息系统一级生产事件的;

(二)造成国家隐秘或本行商业隐秘一级信息泄露的;

(三)对本行形象、商誉造成严峻负面阻碍的;

(四)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造成恶性群体性事件的;

(六)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丢失的;

(七)累计形成个人客户缺失类贷款50万元(含)以上或法人客户缺失类贷款500万元(含)以上的;

(八)致使抵债资产损毁、灭失50万元(含)以上的;

(九)造成50万元(含)以上案件或责任事故的;

(十)造成直截了当经济缺失50万元(含)以上的;

(十一)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情节较重的违规行为:

(一)经批判教育不予改正,再次发生同类违规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已知或应知其行为违反规定而实施或参与该行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情节严峻的违规行为:

(一)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三)打击报复的;

(四)严峻失职或渎职的;

(五)营私舞弊的。

第四节量纪原则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免予处理:

(一)已按业务操作流程审慎操作,但以现有条件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身份证件、鉴章、票据、支付凭证、存单(折)、卡、本外币等,形成风险或缺失的;

(二)已按照要求充分完成尽职调查、审查、治理,仍形成风险或缺失的;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四)有证据证明,发觉案件、事故前,有关人员已指出问题、隐患或发出整改建议,并向本行领导和上级行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受到暴力胁迫时的失当行为;

(六)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贷款劣变,但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的;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缺失、毁损的;

(八)其他符合可免予处理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造成的直截了当缺失5万以下的;

(二)主动报告或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自查发觉违规问题并落实整改的;

(四)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五)发觉案件、线索后及时有效操纵涉案嫌疑人和资金的;

(六)案发后积极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及时抓获嫌疑人或追缴大部分涉案资金的;

(七)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操纵负面阻碍、幸免或减少缺失的;

(八)主动赔偿大部分缺失或上缴非法所得的;

(九)其他符合从轻、减轻处理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辖内发生案件,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部门负责人任职不足6个月,一级支行负责人任职不足3个月,二级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负责人任职不足1个月,且到职后认真履行案防职责的,可视情形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无幅度的,减轻一档处理;

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处理。

第三十五条自查发觉案件、事故,对自查发觉人员减轻两档直至免予处理,对自查部门和机构负责人及上级机构(含部门)有关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从重、加重处理:

(一)在行政处分限制期内又有新的违规行为的;

(二)同时违反本规定分则两条(含)以上的;

(三)违规行为情节较重同时造成不良后果或情节严峻同时造成严峻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无幅度的,加一档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一档处理。

第五节处理种类的运用

第三十八条职员具有分则所列违规行为,未造成后果且未给予行政处分的,可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处理。

第三十九条职员违规行为情节严峻或造成严峻后果,最高可核减当年全部绩效收入。

除此情形外,职员因单次违规核减绩效收入的标准不应超过本人当年目标绩效工资的30%,如核减总额较高或当期绩效收入不足核减的,可逐月核减,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核减后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薪酬延期支付治理的职员,其延期支付薪酬的扣减、止付、追回标准,按照有关专项治理方法执行。

第四十条职员违规所得不正当利益,应全部予以收回;

给我行造成缺失的,可要求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职员具有分则所列违规行为,所在岗位有任职资格要求,且不适宜连续在原岗位工作的,应取消其原岗位行内专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职员具有分则所列违规行为,尚不够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且不适合在原岗位上连续工作的,可按照待岗治理方法纳入待岗治理。

第四十三条治理人员具有分则所列违规行为,按分则条款处理的同时,还可视情形给予责令辞职或引咎辞职、免职(解聘)、降职处理。

第四十四条职员具有分则所列违规行为,情节较重或情节严峻的,均属严峻违反本行规章制度的行为,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按照本规定需给予撤职处分的,如无治理职务或职务层级最低,应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对责任人同一违规行为不得重复处理,但对处理明显失当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七条任期内发生案件,在对直截了当责任人给予处理的同时,对治理(领导)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一)辖内发生一起100万元以下案件的,在追究二级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追究一级支行负责人的责任;

治理纷乱的,责任可追究至二级分行负责人;

(二)辖内发生一起100万元(含)以上案件的一级支行,在追究一级支行行长责任的同时,追究二级分行负责人的责任;

治理纷乱的,追究至一级分行部门负责人;

(三)辖内发生一起500万元(含)以上案件的二级分行,在追究二级分行行长责任的同时,追究一级(直属)分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治理纷乱的,追究至一级分行负责人;

(四)辖内发生一起1000万元(含)以上案件的一级(直属)分行,追究一级(直属)分行行长的责任;

涉及总行部门治理责任的,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五)需追究总行高管层责任的,按照干部治理权限办理。

直属机构、一级支行(含)以上机构本级及实行扁平化治理的分行,责任向上追究时参照执行。

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监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凡任期辖内发生两起100万元(含)或一起500万元(含)以上案件的二级分行行长及两起1000万元(含)以上或一起1亿元(含)以上案件的一级(直属)分行行长,应先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再视情形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对已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在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违规行为,可书面建议其现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如现所在单位系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同时抄送当地金融监管机构。

第五十条对劳务派遣人员的违规行为,依据本规定需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的,由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需给予核减绩效收入的,按劳务派遣用工有关约定办理;

需给予其他处理的,应书面建议其派遣单位作出处理或退回派遣单位。

第五十一条对已退休人员在退休前的违规行为,不作行政处分;

但可依照其违规行为及应负责任,一次性核减行内补贴。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分则

第五十二条未履行治理(领导)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严峻或造成严峻后果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造成严峻后果或情节严峻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政策、制度、规定、方法及时进行传达、组织学习和贯彻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员进行上岗(换岗)培训的;

(三)未按要求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的;

(四)对已发觉的违规行为、事故或案件暴露的问题,未及时整改或采取措施的;

(五)对已发觉的重大问题和风险隐患,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或未赶忙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案件防范责任制和廉政责任制的;

(七)其他未履行治理(领导)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治理人员未尽职责,其直截了当治理的部门、专业或所辖机构普遍存在同质同类违规问题或治理纷乱的,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峻或造成严峻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情节较重造成严峻后果或情节严峻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四条违反议事规则或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五十五条拒不执行、擅自改变上级作出的重大决定或有意作出与之相违抗的决定的,给予警告处分;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峻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违规授予客户经理账务核算权限或安排客户经理保管、使用会计专用印章、贷款合同专用章、空白重要凭证和有价单证、ATM(CDM、CRS)等自助设备钱箱钥匙和密码的,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情节严峻或造成严峻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授权治理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授权的;

(二)化整为零、交易拆分躲避授权权限操纵的;

(三)越权审批业务的;

(四)越权办理、代理、开办业务的;

(五)越权采购的;

(六)越权外包的;

(七)越权进行减免息的;

(八)越权从事融资、投资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授权治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固定资产治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一)未经批准或超标准购置、新建、扩建、装修办公营业用房或其他用房的;

(二)未经批准租赁、处置、报废固定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购置车辆或超标准购置车辆的;

(四)将本行固定资产用作对外提供担保等用途的;

(五)其他违反固定资产治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岗位分离有关规定的,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第六十条未按规定对职员进行岗位轮换、交流、强制休假的,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第六十一条未按规定安排或执行离岗离任审计的,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第六十二条对职员在业务操作中遇到重要问题或突发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或对下级行的书面(含电子邮件)请示未按规定时刻和要求予以答复的,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第六十三条发生案件或发觉案件线索以及重大违规问题,不按规定的时限和性质报告、大案小报、瞒案不报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查办案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一)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操纵涉案嫌疑人的;

(二)未及时有效操纵涉案资金的;

(三)违反办案纪律、泄露办案隐秘的;

(四)应查未查、应处理未处理涉案责任人的;

(五)超越办案职权,侵犯职员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查办案件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突发事件应急治理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一)未制定、及时修订和演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突发事件发生后,未按要求报告或漏报、瞒报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

(四)对按要求应该预警的突发事件而没有预警的;

(五)其他违反突发事件应急治理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信访治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弄虚作假的;

(二)对属于职权范畴内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反馈办理结果或拒不执行上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四)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或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五)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形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六)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侵犯他人权益或未按规定爱护检举人的;

(七)对可能造成全行或社会阻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漏报、瞒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的;

(八)其他违反信访治理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治理人员选拔任用规定,给予违规积分、批判教育或核减绩效收入;

情节较重造成严峻后果或情节严峻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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