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既判力与再审程序协调运行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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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与再审程序协调运行初探

民事判决既判力与再审程序协调运行初探

 

  

  内容概要:

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就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因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

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但为了防止和纠正错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为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再审制度,当然我国也不例外。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很少考虑判决的既判力,这就使得再审制度在操作运行过程中不仅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为此,应改革再审制度,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以协调二者的和谐运行。

  关键词:

既判力确定判决再审协调运行

  一、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它与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同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就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因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

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之为生效判决。

就既判力的含义,日本学者认为:

“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既判力“概念最相近的是”Resjudicata“,在美国称之为既决判决规则。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

”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的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就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既判力理论经受了长期的冷遇。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一问题才逐渐浮出水面为人所识。

但其受重视的程度仍不尽如人意,既判力理论在学界虽已有研究,但既判力一词在司法实务界却很少为人所知。

就既判力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

“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有趣的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已经对既判力理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

“在民事诉讼中,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

  

(一)既判力的本质

  既判力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依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其目的首先是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为了当事人个人的利益。

就既判力为何具有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通用力效果,其效果从何而来,依据何在?

对此,德、日两国学者大致有如下三种主要观点:

  1、实体法说。

该学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Pohle)等人提出。

实体法说把确定判决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起来,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如果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系正确判决,即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那么这种判决就是对当事人之间本就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具有证实既存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反之,即使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系不当的错误判决,即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不相符,因其具有创设权利义务的效果,当事人及法院仍要受其拘束。

换言之,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而且,除依确定判决内容所认定的状态之外,别无其他真实状态可言。

  2、诉讼法说。

该学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Rosenberg)等人所建立。

诉讼法学说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即使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系错误判决,这种诉讼法上的效力也具有命令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相抵触的判决的效力,否则将破坏司法的统一性,损害司法权威。

就当事人而言,既然后诉法院应受前诉判决的拘束,其当然应受前诉判决的拘束。

因为即使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但由于后诉法院受既判力的拘束,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故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不同主张亦不会得到支持。

可见,由于确定判决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才间接的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3、权利实在说。

该学说由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倡。

权利实在说认为权利及法律,只有人们加以判断和运用,才能转化为真正的权利和法律。

在法院判决以前,当事人之间私自适用法律而主张的权利,只是一种虚假的存在,并非真正的权利。

只有在经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加以实在化的权利义务,才实在地成为规范当事人的法律准则,才是真正存在的权利。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其根据在于判决能够赋予实实在在的权利,对于这种司法裁判的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必须遵从,不得作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

  

(二)既判力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确定以后,既判力对于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诉的当事人及后诉法院将产生拘束效力。

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其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

  1、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在判决确定之后,后诉应受前诉对于诉讼标的判决的既判力拘束,当事人就既判的裁判事项不得再行争执,即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判决中的判断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同时后诉法院也应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从而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再行起诉和重复审判。

  2、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指后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应当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在审理和判断时,应以有既判力的判断内容为前提,不得作出相矛盾的判决。

  就既判力的作用,强调消极作用的,学者之间称之为“一事不再理说”;而强调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的,称之为“拘束力说”。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相互弥补,完整地构成了既判力的拘束性内容。

  (三)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的现实意义

  1、既判力制度可以维护司法权威,进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

由于用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是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这就使得社会矛盾纠纷在经法院诉讼解决以后,便被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

这种终局性不仅表现为法院裁判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审查,而且还表现为经过法院裁判的事项也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当然依法进行的上诉审和再审的除外。

因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就显得至关重要,为此赋予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就成为一种现实需要。

因为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司法裁判首先必须具有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它的形式。

如果司法裁判缺乏权威性,则法院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将难以发挥作用,甚至会产生消极的社会后果。

可以想象的是,在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已经生效的裁判可以无限期地进行再审,其效力长期处于缺位状态,这就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进而使得社会经济关系也处于一种起伏的不平衡状态,也就难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可体现法的安定性,进而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甚至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

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维持法的安定性是法治自身的应有之义。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愈来愈热衷于程序安定性的研究,且程序安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已被学界所接受。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其本质在于要求民事诉讼通过产生一项终局性的裁判而解决纠纷,这也是国家一次性解决纠纷目的的表现形式。

而既判力理论的价值在于将一种纯粹的私权纠纷通过诉讼这一国家权力确认后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安定性,正是这种安定性使社会发展和交易安全更具有计划性和稳定性。

[11]因此,既判力制度是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目的的重要保证。

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那么生效的裁判将得不到充分的尊重,而且随时可能被推翻,并对此已有结论的争执再次进行审判,这就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纠纷也长期处于决而未决的状态,由此带来的消极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显而易见,这与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强制性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3、既判力制度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进而实现诉讼效益。

  效益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效益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二者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比值越大,则效力越低。

在民事诉讼中,尽可能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更是每一个冲突主体的行为目标。

[12]而赋予生效裁判强制性的通用力,可以最大限度地一次性彻底的解决纠纷。

这样,随着程序的及时终结,当事人可以尽快从诉讼中摆脱出来,以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理性地对待生效裁判,避免无谓的讼累,重新回复到正常的生活、生产状态,从而减少诉讼成本。

就法院方面而言,因囿于司法资源稀缺性的客观现实,尽快地解决民事纠纷,以便从生效裁判中解脱出来,也是其追求司法效率的应有之义,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保证法院对其他纠纷的及时高效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

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随着生效裁判随意被推翻并进行重新审理,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正常流转,从而增加诉讼成本。

同时,由于诉讼的无限拖延,诉讼周期相对延长。

而诉讼周期是直接影响诉讼效益的大小因素之一。

因为诉讼周期关系到所引起的社会震荡周期,它是冲突在社会中的最后滞留期间。

冲突的存续必然伴之以一定的社会震荡,至少局部地影响某些社会关系的稳定,不同冲突的存在,都将产生相应的消极的社会后果。

[13]

  二、我国再审制度的存在问题

  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在通常情况下,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行争执,同时也禁止法院随意撤销或变更。

但为了防止和纠正错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为此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再审制度,当然我国也不例外。

所谓再审制度是指对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制度。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作审判监督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及相关司法解释就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

虽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一项体现唯物辩证法的好原则,但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

[14]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过分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而很少考虑判决的既判力,这就使得再审制度在操作运行过程中不仅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其主要问题有:

  

(一)提起再审的主体过于宽范,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提起再审的主体是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

就法院、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有学者认为: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这种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即使裁判有错误,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应主动干预。

[15]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再审主体过于宽范,尤其是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法院、检察院启动的再审程序,严重侵害了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由此导致当事人寄希望于诉讼强制性解决纠纷的目的落空,也违反了民事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民事再审法定事由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就检察院抗诉的四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2、3、4、5是完全相同的。

由于再审的法定事由规定的过于原则、不易把握,这就使得再审的随意性大大增强,从而也严重侵害了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三)由法院自身提起的再审和由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这就使得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在再审程序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而就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未有任何时间限制。

由于法院、检察院享有无限期的再审启动的权利,这样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进行限制就失去了意义。

因为当事人在两年之后,完全可以通过来信来访让法院、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从而达到其提起再审的目的。

再加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主流司法理念,这样大量的陈年旧案被推翻而进入再审程序,严重破环了法的安定性。

  三、二者协调运行的思路

  就判决的终局性问题,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兹曾有过精譬的评析:

“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

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

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

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16]就我国而言,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在理念上使得当事人觉得总有翻案的希望,哪怕有一点与个人的要求和意愿不符,就要走上访申诉之路,而可供其选择的途径是多元化的。

甚至可以这样认为,现行的再审制度无形中为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大开方便之门。

为此,应改革再审制度,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以协调二者的和谐运行。

因为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

[17]

  

(一)更新司法理念,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关系。

  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也是司法理念的核心。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在我国,大众的观念期待着法官在判案中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突破程序上的束缚,许多法官和法院内外的领导也有类似的观念,认为结果的公正最为重要,如果程序公正无法实现结果的公正,它就必须走开。

[18]这就使得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成为一种主流的指导思想,为了达到所谓的实体公正,大量的生效裁判被推翻而进入再审程序,有的甚至被进行数次。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实体公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

[19]实体公正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在任何社会都可以实现,因此是绝对的。

为此,我们要树立程序公正才是判断案件正误的合理标准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无法求得实体判决的绝对公正时,尽全力追求程序上的公正,以获得实体判决的相对公正。

基于此,我们要完善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程序公正。

在此基础上,强化既判力理论的重要地位,维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不可撤销性和不容变更性,确保终局判决的强制性通用力,以树立诉讼裁判的终局性和高度权威性的理念。

  

(二)严格限制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权,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1、在西方国家,就再审程序的发动,当事人申请再审系一种普遍采用的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法院系统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与通行的民事诉讼理论是相冲突的。

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不仅有悖于司法被动性和中立性的基本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审诉分离原则,由此形成了审判权对诉权的不当监督和制约。

另外从既判力理论方面来看,随着生效裁判的作出,后诉法院应尊重前诉法院的判断,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此确定判决的判断内容相抵触。

即使判决有不当或违法之瑕疵,法院也不得自行废弃或变更,否则判决将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种状况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而且影响法院的威信。

即使通过法院再审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判决,其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

  2、检察院参加诉讼并非中国所特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但其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即为代表国家、社会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民事诉讼。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

”在日本,就平等主体之间的婚姻、收养等案件,如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检察官也可以参加民事诉讼。

同样在美国,当民事诉讼涉及到联邦利益时,联邦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

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就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范围作任何限制。

如果不对检察院提起再审的范围作出任何限制,不仅有违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而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从既判力角度出发,由于检察院就其认为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享有再审启动权,不仅增加了生效裁判的不稳定性,加剧了法的不安定性,也不利于司法权威。

这与既判力的理论基础-国家司法主义、诉讼经济主义、休诉主义也是相违背的。

  (三)科学设置再审事由

  再审事由应当是一种不以当事人或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为此应细化、明确再审事由,以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

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德、日三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都是具体而明确的。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就十种再审事由作了列举式规定。

日本再审事由的规定,采用的是坚持程序公正前提下的兼顾实体公正即相对实体正义理念。

确定终局裁判存在重大瑕疵是启动再审的主要根据。

再审事由当然也是当事人提出再审的事由,在裁判未产生既判力之前,它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绝对理由。

它既避免了由于再审的存在使诉讼实际上无终审的现象,又能够尽可能地纠正已发现的裁判瑕疵,在维护既判力的同时,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益。

[20]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现拟提出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

1、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受理诉讼;2、审理本案的法庭未依法组成;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5、原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或变造的;6、作为裁判基础的生效裁判或行政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7、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存在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并影响本案裁判的;8、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断时被遗漏;9、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重大错误;10、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11、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有矛盾;12、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被确认有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以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相结合,灵活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这里的二年系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计算。

该两年再审期间系参照民法上的时效制度作出的,此种规定一方面难以促使当事人及时、尽快的提起再审,尽早结束裁判上的不稳定状态,把对方当事人从再审的威胁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此种一刀切的两年不变期间,又难以顾及所有的再审情形,就一些特殊的情形,如当事人在两年之后才知悉再审事由的,两年时间又似乎太短,难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通行的做法是以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相结合就再审时间进行限制。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申请应在一个月不变期间内提起,此期间自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知悉再审事由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五年的,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此基本上是一致的。

由此可借鉴通行做法,在考虑民事纠纷、民事诉讼个性的基础上,平衡法的安定与个案公平正义的关系,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可规定:

当事人应在原生效裁判作出后1个月内提起再审之诉,自当事人知悉再审事由时起算,但自判确定之后已满五年的,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注释:

  李祖军:

《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1页。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56页。

  江伟:

《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第276页。

  黄松有主编: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第85页。

  叶自强:

《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311页。

  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第141页。

  陈瑞华:

《司法权的性质》发表于《法学研究》,20XX年第5期,第38页。

  张

  

文显:

《法学基本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58页。

  、陈桂明:

《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28页,第2页。

  [11]同前引,第86页。

  [12]柴发邦:

《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法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89页。

  [13]王海鸥、王继军、胡剑: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发表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XX年第1期,第34页。

  [14]沈德咏:

《审判监督工作改革若干问题》发表于《人民司法》,20XX年第8期,第18—19页。

  [15]章武生:

《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364页。

  [16]宋冰:

《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页。

  [17]王亚新:

《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论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年,第355页。

  [18]郑成良、张英霞、李会:

《中美两国司法理念的比较》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XX年第2期,第4页。

  [19]王利明:

《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57页。

  [20]张丽霞:

《日本民事再审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方面》发表于《河南社会科学》,20XX年第1期,第54页。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陈兵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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