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浅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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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浅析

民事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浅析

民事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浅析

   民事再审审理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的程序。

它是正常一、二审程序的补充,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建立在原审生效裁判基础之上,审理原审法院生效裁判的正确性。

因此,再审程序即具有对原审错误裁判的纠错功能,又具有对原审生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评价功能。

民事再审程序实际上包括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

本文讨论民事再审审理程序中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再审诉讼主体的变化

  诉讼主体的变化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再审案件业经一审二审,已经耗费时日,再通过申诉、申请再审复查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往往已事过境迁,原有的经济关系发生了变化,常常出现当事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企业法人已经在原审判决后关停并转等等。

《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中出现这种情况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很少,该院仅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一些法律问题有司法解释,认为吊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违规行为的一种行政处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作为当事人应无问题。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企业法人如何列明诉讼当事人尚无指导性意见,由于此时企业法人已经不存在,笔者认为再审程序是对可能错误的一、二审生效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列明原审当事人有连续性,但已没有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不必列明。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大多数审监法官认为可以在再审一审程序中追加当事人,还有一些认为不可以追加或有条件追加。

对于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不能追加当事人则为共识。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一些案件,当事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法官也没有行使释明权,再审审理中才发现主体不适格或漏列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因此,虽然再审案件是针对原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审查,但以上法律规定是对再审一审程序中诉讼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持肯定态度的。

  三、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和增加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条规定:

“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于一、二审程序,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再审程序中当事人能否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存在不同的意见。

笔者认为不可以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理由是:

1、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会构成对正确的原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影响,偏离审判监督的目的。

再审程序的启动,只是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并不意味着原生效裁判一定错误,在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稳定性应得到保障。

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均将必然动摇原裁判的稳定性;2、再审程序启动的真正主体实际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的申请还有待于法院的审查及是否真正启动;3、再审审理范围限于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范围,程序意义在于通过依法对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审理来评价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结果是否正确,若再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可能作为评价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审理的,该当事人有权撤回再审申请,应无异议。

对于在再审判决宣告前,原告是否可以撤诉,一般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法院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如果允许当事人撤回原审之诉,就意味着当事人得以自己的意志撤销原审裁判,与法律原理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再审程序中原告无权撤回起诉。

  四、关于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审查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再审案件再审诉讼标的还是原审的,再审虽然以原生效判决作为审理对象,需要对该生效判决正确与否进行评价,但对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的居中性、被动性表现尤其明显。

再审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没有异议的部分,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审理。

故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原则上应推荐阅读: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庭审程序

仅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对于因再审而上诉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重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

”根据现行法律,第一、二审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准用程序,对再审审理范围进行限制有法律依据,也与有关司法解释相一致。

故因再审而上诉的案件,仅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但以原判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进行全案审理为例外。

  五、关于开庭审理

  再审庭审方式有一些应与一、二审庭审不同,以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

比如,在宣布开庭阶段,合议庭审判长应当宣布进入再审的理由。

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发言的顺序,如果是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首先由抗诉人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诉方当事人概括陈述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因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的,首先由再审申请人宣读再审申请书或概括陈述具体的请求和理由,然后由对方当事人针对再审申请的理由和请求,陈述答辩意见;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部分是否有异议,对原审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宣布不再进行调查,直接予以确认;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可以重新质证,因新证据再审的,由再审申请人先行举证,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庭辩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主要针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再审申请人先发言,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言,抗诉再审的,有当事人申诉的,由申诉方先发言,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言,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按原审诉讼地位依次发言,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按原审诉讼地位依次发言。

  六、关于新证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五种审的情形之一,但对“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对再审新证据的概念,提出时间等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解释。

但是再审新证据毕竟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如果对再审新证据的取舍标准过宽,必将使举证时限形同虚设,损害了程序的稳定性。

如何理解“新的证据”,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有重要的意义。

  1、再审“新证据”的确立应符合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对证据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方面,民事再审程序的证据适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与一、二审程序的证据适用相衔接、相协调;另一方面,还要兼顾再审程序的特点,将一般规则运用于特别程序阶段,体现再审程序的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即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不对“新的证据”加以界定,就可能与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

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四条将再审新证据定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其本意是从严控制再审新证据的范围。

但是这一解释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条件问题,从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来看,“再审新的证据”应以再审程序的价值理念去界定。

  2、关于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这里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时间要件。

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新证据可包括原形成的证据,也包括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

从发现时间上讲,一是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

前者为原发现的证据,后者为新发现的证据。

对于原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不提交,则该证据属于原审期间超过举证期限而失权的证据,不能在再审程序中提出。

《证据规则》已明确将再审新证据明确为新发现的证据,原发现的证据已经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

  

(2)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是指对于再审新证据未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并提出,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

再审新证据应当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

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则应排除于再审新证据之外。

只有当事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无能力举出的证据或举证期满后新产生的证据,包括审理终结后才被发现的证据则应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3)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即新证据必须具有明确推荐阅读: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庭审程序

性,与原审之诉具有不可分性,经再审中认证、质证后,具有可能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

  3、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

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的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年,因此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也应在此时限内。

  七、关于再审裁判

  因当事人申请而进入再审的案件,申请人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再审应当作出裁判。

再审不适用撤回诉讼请求结案,但上诉人申请撤回再审上诉,提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应当准许。

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诉讼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回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并不必然终止再审程序。

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的,以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经合法传唤,当事人均未到庭的,且原审裁判没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并恢复原审裁判的执行。

  对于原审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原审被告死亡,没有继承人,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自然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作为原审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已经不存在,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作为原审被告的法人清算完毕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后,依法注销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再审裁判中应当确定是否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原审裁判,并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是否支持作出明确表态。

由人民法院主持或者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在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审裁判视为撤销。

对于原审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后,不需要撤销的,可以作出判决维持原调解书;需要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调解书的,应当撤销调解书,作出新的判决。

  八、关于再审改判标准及原则

  再审改判标准是指在再审中所应掌握的纠正原判决的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会议明确,再审案件的改判必须慎重,即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严肃性,又要准确纠正符合法定改判条件且必须纠正的生效判决。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立再审改判标准是持肯定态度的。

一是再审改判意味着对原审裁判的直接否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变动,对法院、当事人的影响巨大,因此对其加以一定规范和限制是必须的;二是由于法律对再审改判标准没有作明文的规定,法官在事实上对于再审改判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法官自身的法律修养有限,再审中司法腐败和对裁判结果怕负责任均不同程度存在。

因此确立再审改判标准很有必要。

  再审改判标准应当遵循适度从严原则和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坚决不改判原则。

适度从严原则,是指再审改判的度上应当从严掌握,一般瑕疵不要改,可改可不改的案件也不要轻易改判。

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对一个法治社会都很重要,再审应当体现这俩者的平衡,体现诉讼效率和程序安定的价值选择。

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坚决不改判原则,是指对于证据的判断、法律的理解、酌定赔偿金的数额等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争议,不应列为司法纠错的对象,不予再审改判。

一般来讲,民事案件要求达到重大错误程度,才可能再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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