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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培训讲义

行政执法培训讲义

第一章行政法基本知识

第一节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一、行政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

行政法所研究的行政主要是公共行政中的国家行政,主要是研究作为国家机关的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的过程。

国家行政的主要特点是:

1、职权法定性。

2、执行性。

3、公共性。

4、强制性。

公共行政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还有一些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公共组织。

社会公共组织在获得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其地位与行政机关相同;在行政机关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

二、行政法

行政法,是调整由于国家行政权的作用而发生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实现其行政职能的社会形式,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总称。

第二节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一、成文法在行政法法律渊源中的地位

原则上,成文法是我国行政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法律解释也是我国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而行政机关的行政惯例、法院的司法裁判以及学者的理论学说不能成为我国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根据,也不能成为评价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准则。

二、行政法法律渊源的主要种类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规章,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7、国际条约和协定;8、法律解释。

第三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活动的基本准则。

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取决于该行政决定与法律的一致性。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使职权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行政机关的法律能力和行政职权应当来自于法律的授权。

具体说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要求,有五个方面的标准:

1、不得超越职权;2、不得滥用职权;3、主要证据确凿;4、适用法律正确;5、符合法定程序。

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全部符合这五个方面,才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

缺少其中一个,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在以后的多个地方还会介绍这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合理行政原则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原则主要是比例原则。

因此,必须对比例原则作充分的掌握。

比例原则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1、妥当性原则。

即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管理手段必须与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成比例,或者说,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必须是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手段就是违法的手段。

2、最小损失原则。

即行政机关必须使用对当事人造成最小损失的行政管理手段,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

能够以给当事人造成最小损失的手段达到行政目的而采用了给当事人造成更大损失的手段,该手段违法。

3、利益衡量原则。

即行政机关要在采用某种措施与不采用某种措施的利弊之间进行比较;在保护的利益与损失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

如果因采用行政管理手段而保护的利益大于因此损失的利益,该手段合法;反之,该手段违法。

第四节行政组织

一、行政组织与行政主体

行政组织是指以实现国家行政职能为目的,以行政职位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组织。

行政组织的主要形态是国家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相应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

行政主体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

“行政主体”这一范畴的基本作用,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进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中,设置一个代表国家的法律行为主体。

行政主体在范围上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非政府组织。

行政主体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

2、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

3、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简单地说,行政机关是行政权力的主要承担者,因而是主要的行政主体,但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行政机关并不是在任何状态下都是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在社会活动中主要有三种身份和地位:

(1)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定的行政权时,才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和身份。

只有这种状态下才享有比相对人更多的行政优益权和行政优先权,相对人才必须服从行政机关的管理,行政机关的行为才具有公定力。

行政机关在这种身份和地位下,才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

(2)行政机关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即为民事主体,此时的行政机关与对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它们的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

(3)行政机关在受另一个行政主体管理而处于非行使法定行政权时,即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此时的行政机关是作为相对人的地位而被另一个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所管理。

作为相对人的行政机关对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充当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第二,行政主体的范围也不仅仅只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社会组织,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其法律地位与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的地位是完全相同的。

二、行政机关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机关划分为不同种类:

1、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2、一般行政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

一般行政机关是指与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一级人民政府;专门行政机关则是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3、正式行政机关和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

正式行政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并独立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是正式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机构,行使设立机关和相关立法赋予的职权。

第五节行政主体

一、一般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

在我国,一般行政机关有九个层次:

1、国务院,是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2、国务院各部门,包括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3、省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直辖市人民政府;4、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通常称为“厅”、“局”;5、设区的市人民政府;6、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通常称为“局”;7、县级人民政府,包括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8、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通常称为“局”;9、乡级人民政府,包括乡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民族乡人民政府。

乡级人民政府是我国的基层行政机关。

二、内设机构或者内部机构与行政主体

一般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一般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授权。

公安机关内设的消防局、消防处、消防科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是因为有消防法的特别授权。

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授权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行政权力,因此发生了纠纷,那么谁是被告?

根据最高法院1999年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内部机构的行为视为其所在的一般行政机关的行为。

三、综合执法机关与行政主体

法律上对综合执法机关采取的态度是肯定这种做法,但又对其予以限制。

1、《行政处罚法》规定,经过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

2、如果没有经过上述有权机关批准而成立的综合执法机关,无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最后承担责任的都是组建该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机关。

实践中还有一种联合执法的情形。

此时,以对外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署名盖章的机关为被告。

比如说,公安局、工商局、税务局三家联合执法,三家都署名盖章,行政决定的内容是吊销某企业营业执照。

此时谁来承担责任?

有人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局的职权,应当以工商局为被告。

这是错误的,应当由三家共同承担责任。

如果是一家行政机关署名,则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确定承担责任者是根据署名盖章,而不是根据行政决定的内容。

四、地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在法律上都不是具有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因为它们的同级没有人大,都不是由同级人大产生的,而是由上级行政机关设置的。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三类:

1、行政公署;2、区公所;3、街道办事处。

由政府的职能部门设立的、代表自己进行管理的称为“派出机构”。

主要有:

1、公安派出所,由公安局派出;2、税务所,由税务局派出;3、工商所,由工商局派出,等等。

“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名称不同,并不说明它们在法律地位上存在差异,而是便于区分派出它们的主体。

实际上,他们的法律地位基本是相同的。

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包括三种:

1、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

在授权范围之内有行政主体资格;2、被行政机关委托。

此时不是行政主体,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越权的情形分为幅度上越权和种类上越权,并分别确定责任主体。

如果是在幅度上越权,应由越权者自己承担责任。

如果是在种类上越权,由决定成立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机关承担责任。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政府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习惯上的称谓。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授权包括法律授权、法规授权和规章授权。

1、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1)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

(3)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权,而不是一般行政职权。

2、常见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1)企业组织。

(2)事业组织。

(3)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指经行政机关委托,而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非政府组织。

这类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和对外承担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特点是:

1、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相同,也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

2、受委托组织所行使的行政职权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直接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授予。

3、受委托组织只能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而不能行使一般的行政职权。

第六节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涵义,同时也是认定是否为行政行为的要件: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征得其同意,行政主体可依法自主作出。

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有与民事合同当事人所不具备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

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2、科处义务或免除义务。

3、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四、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

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

1、有确凿的事实证据。

要求行政决定应当有确实可靠的证据。

第一,作出行政决定首先要有事实,即存在需要行使行政职权的客观事实。

第二,事实应当是确实充分的。

2、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行政管理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国家活动。

适用法律不能取决于行政官员的任意和偏好,而必须以法律所要求的事实条件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

3、遵守法定行政程序。

法定程序赋予这些方法和形式以权利义务的法律属性,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重要标准。

4、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关于超越职权的要件,是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授予的权限以内活动。

 

第二章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

行政处罚法,是国家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

第二,行政处罚是制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违法行为的管理活动,不同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

第三,行政处罚是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惩罚犯罪的刑罚。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为了杜绝以前那种滥用行政处罚权的现象,用明确列举式和授权式两种方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明确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一共只有六类,分别是: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行政处罚法》又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全国性的法律文件,可以在上述六类之外创设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创设的行政处罚主要有三种:

一是劳动教养;二是驱逐出境;三是通报批评。

第三节行政处罚的程序

一、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则

1、必须首先查明违法事实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主要指了解权、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和其他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叫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由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2)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该法条使用了“可以”一词。

“可以”既包括可以,也包括可以不。

因此,行政机关对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执法人员的权力和义务。

主要权力是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要义务是当场表明身份,出具和交付依法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主要权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权利,要求执法人员依简易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利,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主要义务是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专门会议,由行政处罚机关调查人员提出指控、证据和处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则有:

1、举行听证会的条件。

第一,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目前适用听证程序的主要限于此三种处罚,其他即使比此三种还要严厉的处罚也不适用听证,如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

较大数额的罚款是多少,法律无具体规定,由各部委和地方具体规定。

第二,经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由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处罚的听证是依申请的行为,这与行政许可的听证既是依申请又是依职权的行为不同。

2、听证会的进行程序。

主要内容是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举行听证的方式是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听证会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听证的举行,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3、处罚决定的作出。

由行政机关在听证结束后,依照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四、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所遵循的最基本的程序。

与一般程序相比较,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均属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特殊程序。

一般程序适用的具体过程应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立案。

立案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开始。

2、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调查或检查时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有要求当事人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的权力;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实行先行登记保存制度,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负有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义务。

3、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履行告知程序,是依据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必要条件。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除非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

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如果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举行听证会。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调查终结,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情况;违法情况;行政处罚情况及法律依据;履行要求;救济途径及期限。

7、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送达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

送达在法律上意义重大,法律文书非经送达不能生效。

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区别是多方面的,但在程序上的主要区别是:

(1)作出决定前的告知。

(2)作出决定前的听取陈述和申辩。

前者如果没有经过这两个程序,并不影响决定的成立;后者则影响决定的成立。

五、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原则上,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罚款的收缴

原则上,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七、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了三种执行保障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假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如果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即可以采取上述第一种措施,第一种不奏效或者来不及,则采取第二种措施,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在当事人不起诉时,可以采取第三种措施。

第四节行政复议的概念和范围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我国的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在当事人的申请和参加下,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以及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合理性审查,并作出裁决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复议是对其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和确定标准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2、违法和不当标准

违法和不当标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争议案件。

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就应当予以受理。

3、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只受理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发的行政争议。

不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益被剥夺或被限制,则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节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一、行政复议的申请

《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有关于超过60天的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

申请期限的起算,应当从申请人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

申请人表达申请意愿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口头申请应当作出记录。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有关受理的决定。

第一,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复议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除了前面两种情形以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1、对行政复议机关无理拒绝受理的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有两个处理办法:

第一是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第二是在必要时,由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而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复议机关受理之后逾期不作决定,可以有两种选择:

一是以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复议机关受理或作出复议决定;二是将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视为维持原决定向法院起诉原决定机关。

当然,在行政复议终局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以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起诉,而不能选择起诉原决定机关。

2、行政复议申请的移转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义务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移转的法定期限是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的7日内。

移转时应当同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关于受理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有关受理的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在原则上,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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