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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

 

  

  下面笔者将对美国、英国、联邦德国和法国的学校事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论述。

  

(一)美国教职员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美国除纽约等一些州外,根据传统不成文法中“政府免责的原则”,学区作为公立学校举办者不承担学校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财产管理上的民事不法行为责任).因此,这些州根据不成文法的规定,就学校教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问题,建立了以追究教师的过失责任为教师个人责任的原则。

作为学校教师,是“代替学生家长照顾管理学生”的人。

他们通常是很谨慎、对危险有预知的人。

这将成为由非专业陪审员在进行过失认定时的根据。

通常,只把人们没有防止可能预见到的危险,即管理上的不善认定为过失。

事实上,美国案例资料中的主要判例(20世纪60年代最多),最终大部分案例还是否认了教师的过失。

教师在对校内学生的行为没有完全监视到时,要看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对教师不在场时发生的事故,要追究“如果教师在场的话也许就可以避免”这样相应的因果关系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学校事故呈大规模、急剧增加的态势。

为此,1961年包括纽约州在内的五个州制定了“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

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被判定为有责任的教职员的赔偿金等将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

这一立法受到了教职员团体及教育委员会联合会等组织的欢迎,并逐步得到普及。

学区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可利用责任保险,以便与以上判例区别开来。

因此,大多数学生家长都加入了具有伤害保险性质的学校事故保险。

  

(二)英国自治体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英国1947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国王诉讼手续法》。

由于认为公立学校的活动不能适用于国王免责的“王权下放”的范畴,所以19世纪末以后,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一直承担着不成文法上规定的使用者的责任。

由于自治体的赔偿责任是代理责任,所以虽然教师个人作为连带责任者会受到起诉,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多数情况下以追究自治体当局的责任居多。

另外,自治体承担使用者的责任是基于教员在“受雇佣的范围内”。

显然,对于体罚这种违法的、教员受雇范围内禁止的行为,仍然只追究教师的个人责任。

而对相关教师的过失责任、注意义务的判例,其根据与美国相同,即要看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对以追究过失责任为要件的诉讼,最普遍的解释认为,加害行为在各种情况下都被看作是符合了公认的经常性行为。

英国教育判例中的大部分都是由学校举办者——自治体当局承担责任的判例。

此类判例在20世纪60年代的事故判例中占了大多数。

  在英国的学校事故赔偿中,最具特点的应该是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一直承担着由于学校设施的缺陷、瑕疵而产生的责任。

从整体上看,1944年的《教育法》被认为具有“教育条件整备法”的性质。

特别是其中的10条2项规定“遵照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提供公立学校设施,是地方教育当局的义务”。

因此,英国在学校教育法令中规定学校设施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在教育行政当局提供了没有达到安全标准的学校设施时,则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联邦德国国家赔偿和无过失补偿的法律制度

  根据1919年《魏玛宪法》131条的规定,普鲁士帝国时代的公权力无责任原则已变成了公权力国家赔偿原则。

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34条规定了有关“公职务的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

而且规定国家这一权力主体有责任时,官吏个人即可被免责,官吏的个人责任只有在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时,才被追究(民法典8条1项后段).这一点被看作是,在传统的官吏保护法制的基础上堆砌了被害者救济思想后制定的法制。

可是,如果适用以民法典为基础制定的这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必须是以官吏的过失为要件。

联邦德国联邦政府国家责任法改革委员会于1973年颁布了“国家责任法”草案。

其中在第一条第一项中写道:

“当公权力侵害了个人权利时,其主体对被害者负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旨在创立一种从由过失而产生的官吏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国家直接责任。

这与联邦德国很早以前的法律有所不同,以前由违法无过失的国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魏玛时代以来,通过适用公法上的有关损害补偿判例

  法理,国家一直以“特别牺牲补偿”的形式,承担着这一补偿义务。

1964—1967年的有关娱乐、体育事故的判例,是通过这一“特别牺牲补偿”的法理所实施的救济。

近年来,法院一直认为,在学校事故超过通常的程度,可能对学生和家长造成过度的负担时,即使教师无因过失而产生工作上违反义务的情况,也应从特别牺牲补偿的角度出发予以损害补偿。

从这一点看,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合理性经常得到“危险责任”理论的支持。

教育法学家汉斯教授认为:

“这一危险责任论虽然一直只适用于交通事故,但是在发生学校事故时也应适用于学校。

从赔偿法理的角度看,应该把学校看成是‘隐含着很大危险因素的设施’,而且,鉴于学校是公共生活福利的重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设施,因而把一般性危险责任用于学校,使之法制化才是合理的、公正的。

  为了适应以上的立法要求,1971年3月18日制定的联邦法律“为保护儿童、学生及幼儿的有关灾害保险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学校灾害,今后将被看作是劳动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灾害。

市、镇、村立学校的保险者为市、镇、村保险工会,而州立学校及私立学校的保险者则为州,以校内、上学放学路上、校外学校活动中的灾害为对象,进行包括致残抚恤金在内的保险支付。

从本质上讲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学校灾害补偿保险法。

  (四)法国国家民事责任和无过失行政责任的法律制度

  1、以无过失责任主义为主旨的有名的《法国民法典》1384条第5项中曾规定“教师对在儿童、学生的管理时间内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规定中的教师的个人责任,在19世纪中叶的教育私法之中,作为家长责任的转移部分也被直接适用于市、镇、村立学校教师。

但是,随着1880年公教育法制的建立,认为让教师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过于严厉的呼声高涨。

于是,围绕1890年两个小学发生的事故处理结果,报纸辩论和小学教师工会运动如火如荼,最终促使1899年7月20日的立法对民法原则进行了修订。

这是一部公立学校教师的民事责任由国家代理的立法,由此消除了对教师进行附带民事责任诉讼请求的可能。

可以说比“学校使用者责任法制”更好地保护了教师的利益。

这一理论体系经过1937年4月5日法2条的补充修订,最终成为以下的现行规定。

  公立教职员在工作中对儿童、青年,或由儿童、青年之间自身造成加害行为时,公立教职员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国家代理。

受害者及其代理人不能对该教职员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无论是否在上课时间,被委托管理的儿童、青年在公立教职员的监督下发生伤害赔偿时,处理办法与以上条款相同。

  请求赔偿时,可以由国家按照一般法律对小学教师或第三者提起诉讼。

  在本应赔偿的诉讼中,由国家提起赔偿请求诉讼的公立教职员,不能作为证人被询问。

  国家民事责任依然是民法上的过失责任。

教师接受由国家提起的请求赔偿诉讼时,要根据一般法的原则,被限定在发生与工作无关的个人重大过失时。

教师的工作过失,只是国家的民事责任,教师个人不承担该责任。

另外,国家提供的赔偿金,判例上认为可以成为养老金(后述的行政赔偿责任相同),或为了对障碍儿童提供救济,由国家对社会保险提供特别补偿。

  2、19世纪末以来,行政法院的行政判例法是与公务员的个人过失不同的“公职过失”,即由于行政行为中客观存在的不足,产生的一种无过失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该行政判例法的规定,由于国公立学校设施的瑕疵而产生的无过失赔偿责任由市、县、国家承担。

不仅如此,由于学校管理上的瑕疵造成的行政赔偿责任,也由市、县、国家承担。

这一法理在当今作为“学校组织运作上的不足”产生的具有危险责任的国家赔偿责任,被赋予了应有的地位。

它是指对学校的组织运作负有安全义务的国家或市直接承担的责任,是众多人所造成的,不能归罪于某一特定的人,由此被认定为是非自然人的责任。

  在以上赔偿法制中,当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和偶发事故(基于不明确的内在原因)时,不产生国家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

因此,为弥补以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参加学校保险则非常重要。

通过校方的劝说,众多的家庭加入了儿童、学生事故共同救济保险或儿童、学生家长协会的团体保险。

另外,在学校的权限范围内,加入了专门为体育运动会和修学旅行设立的保险。

技术教育学校的事故,从1947年开始,适用1946年的《劳动灾害补偿法》,把其认定为“劳动灾害”。

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典法律》416条第2款规定,技术教育学校的学生和职业训练人员在接受教育、训练时受到的伤害,原则上适用本法。

  通过分析比较不难看出,以上各国由于国情、历史、文化背景等的不同,在学校事故赔偿、救济方面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

可是,不论美国、英国、联邦德国,还是法国,都在寻求一种最为合理公正的赔偿法制,即在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的同时,以期实现追究加害人的无过失责任和以社会保险等形式,建立国家或自治体等为赔偿主体,以国家经费等为主要赔偿金的赔偿救济制度。

  七、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善后事宜的重要内容。

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人身伤害赔偿法典,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有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大中小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往往不知所依。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事故损害赔偿提出了统一的赔偿规定,其目的是依法为学校、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及家长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确定相应的赔偿原则。

  

(一)事故当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首先,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对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

只有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0XX年4月27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潍坊小学上课的预备铃响过之后,该校四年级学生小枫和小伟都向教室走去。

在走廊上,小枫突然顽皮地从身后一把将小伟拦腰抱住。

小伟使劲挣扎了几下没能脱,随即用手中的铅笔向后戳去。

只听得身后一声惨叫,小伟回头一看,发现小枫双手捂住右眼,鲜血从指间渗出。

慌了手脚的小伟赶紧叫来了老师,学校急送小枫去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之后又转到中山医院。

小枫右眼损伤后视力下降为,矫正后可达,构成轻伤。

事后,双方家长在学校和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

小枫的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小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26766元,并要求潍坊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起伤害事件是学生之间打闹造成的,小伟用铅笔戳伤小枫的眼睛,主观上有过错,而小枫对此事也有一定的过错,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小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043元,学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小伟要赔偿受害的损失,是因为他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小枫的人身伤害,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学校的管理行为并无过错,对事故的生也就没有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只有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必须是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责任。

事故责任人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受损害学生的损失。

民事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制度,必须依法进行。

由于我国法律和法规尚未制定统一的人身伤害赔偿法典,而且民事赔偿涉及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规章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规章,不能对事故的赔偿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留下较大的余地。

法律是指《民法通则》和《教育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既包括行政法规,也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目前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有关的法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有适用于上海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等。

当然,根据法的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对各级人民法院法有约束力,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政区域。

  

(二)关于依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赔偿:

(1)常规赔偿:

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

(2)残疾赔偿:

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3)死亡赔偿:

丧葬费、死亡补助费;(4)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项目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具体确定事故责任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准则。

司法实务提出了许多标准,如实际需要、平均工资、平均生活费、余命计算法,费用计算法、综合计算法,还有精神抚慰金的酌定计算方法等。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

  (三)关于伤残程度争议的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的规定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伤残程度的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

虽然受伤害学生是在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的医院治疗,有的家长或学生却不找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在原籍地找鉴定机构鉴定,增加了事故处理的费用,也容易引起对伤残鉴定的争议,不利于及时处理事故。

所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委托当地的鉴定机构鉴定,这样有利于及时处理事故。

这里的“当地”是指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

  在人身伤害鉴定中,之所以出现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鉴定机构采用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标准》和1990年4月20日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人体伤残鉴定的规范性文件,是现行有效的人体伤残鉴定的国家标准。

事故当事方委托或向法院申请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应当在委托书或者申请书中指明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这样有助于避免出现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

  总之,在事故处理中,当事各方对于受伤害学生人身伤害程度的鉴定存在争议时,应当依法委托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者公安机关的法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以使伤害鉴定公正、合法,为确定事故当事各方的赔偿责任提供法定的事实根据,维护事故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学校赔偿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学校经济帮助

  首先,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必须负有赔

  

偿责任。

1999年10月29日,某县某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教室内批改作业。

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某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原告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膜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因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某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庭经审理认为,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康某造成身体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后果应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同时李某与康某同是在校学生,康某身体受害的事实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该初级中学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由于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有疏漏,造成原告康某、被告李某在课上嬉闹而致康某受伤,故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9446元,被告某初级中学赔偿4723元,原告康某承担1574元。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上有一定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事故造成了损害,因此依据法律法规判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际上,类似案件无论教师怎样注意,也难以完全避免,我认为学校、教师在康某伤害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不承担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责任。

针对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遇到的受害学生家长扩大学校赔偿范围的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不承担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责任。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鉴于有些受害学生的家长在事故处理中,除了要校给予经济赔偿外,还提出要校解决受伤害学生的家庭户口、住房、子女就业,有的甚至提出学校要赡养受害学生祖父母的要求。

这些过分的要求,学校无权也没有能力予以满足,导致事故赔偿久拖不决,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某市一幼儿园因教师未能遵守幼儿园管理的有关规定,致使在园生活的一个幼儿被开水烫伤致死,其家长在事故善后处理中,坚持要求幼儿园承担该幼儿祖父母的赡养费,导致事故处理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该幼儿园的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最后通过法院诉讼才得以驳回该幼儿家长的无理要求。

学校是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因此,不能承担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义务。

在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中,规定学校不能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等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的义务,以此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我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加大了学校的责任,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学校道义上的责任不应明确规定在法律性文件中。

试想,如果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一条:

“在学校有责任的情况下,如果有条件,受害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不要校承担责任。

”那又会如何呢?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要正确区分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学校给予的经济帮助的界线,不能将两者混淆。

1995年7月某高校一女生,违反学校禁止熄灯后在学生宿舍点蜡烛看书的规定,深夜在学生宿舍用蜡烛照明看书,蜡烛不慎翻倒,烛火燃着蚊帐引起大火,将睡在其上铺的同学烧成重伤,学校为救治受害学生垫付了十多万元的医疗费。

后来,受害学生认为校对这起事故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向法院起诉致害学生和学校,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学校在这起人身伤害的事故中没有侵权责任,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在学校没有责任的前提下,学校从关心受害学生的角度,本着人道主义原则,主动表示给予受害学生8万元的经济帮助。

这个案例是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没有责任,而由学校自愿提出给予受害学生经济帮助的典型案例。

  (五)学校事故赔偿后的追偿权

  学校行使追偿权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学校已经向受害学生赔偿了损失。

追偿的性质决定了只有在学校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产生追偿问题。

这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第二,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加害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轻微过失不应追偿。

追偿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教育教学职务行为有过错为条件,且过错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且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

  所谓故意是指致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将造成学生合法权益的损害,仍然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

20XX年4月3日晚7时许,云南某县某中学教师聂某晚自习时检查初一年级学生所做的历史笔记,因张某(16岁)等三名学生未交笔记,聂某遂将三名学生喊到讲台旁罚站。

8点30分许,聂某看见张某捡粉笔头与同学打闹,便上前质问,并用手打张某的脸,因张某避让,聂某放下手中的书,左手揪着张某的头发,用右手打了张某十余个耳光,致其当场呕吐并昏迷,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

本案致害人聂某履行教师职务时明知体罚和殴打学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而继续为之,就属于故意违法行为。

  所谓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的,是指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职务上的特别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能预见或避免的事情,构成重大过失。

20XX年9月22日下午第二节课是某小学一、二年级的游泳课,该校体育教师丁某和黄某安排学生下水清理游泳池。

当时,游泳池正在排水,但水仍有齐胸口深。

丁某和黄某警告学生不要靠近排水口后,就走开了。

突然,二年级学生岑某被卷进直径约三十多厘米的池底排水口。

半小时后,人们才将岑某救起,但由于窒息时间太长而死亡。

本案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游泳池正在排水时让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清理游泳池有很大的危险性,这是普通公民都能预见到的,而丁某和黄某却走开了,显然丁某和黄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

  学校适用本条进行追偿时必须区分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过错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因果关系,由学校先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学校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追偿。

教师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非职务行为即个人行为,其赔偿责任仅由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个人承担。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要注意区分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只有教师的职务行为造成了学生的人身损害,才产生学校的赔偿责任,才形成学校的追偿权。

教师的个人行为造成了学生的人身损害,不产生学校的赔偿责任,也不会形成学校的追偿权。

  (六)学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XX年6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某镇中学初一学生小锋和同学们正在上课,同班的小涛搞小动作被任课老师发现,任课老师摘取了小涛佩戴的学生卡转身离去时,小涛就拿书本拍打桌面泄愤,夹在书中的圆珠笔飞出,刚好刺中坐在前面回头观望的小锋的左眼。

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小锋认为,小涛伤害自己的行为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管理的责任,故要求小涛和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近46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20万元)。

广州白云区法院经过调查查明:

小涛不遵守课堂纪律又不服任课老师管教,在任课老师摘取了他佩戴的学生卡转身离去时,他拿书本拍打桌面泄愤,夹在书中的圆珠笔飞出,刚好刺中坐在前面回头观望的小锋的左眼。

法院认为,小涛弄伤小锋的行为发生在任课老师和小涛的争执之后,老师没有过错,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20XX年5月7日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学生小涛的监护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10万余元(包括精神赔偿2万元)。

本案判决体现了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学生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避免、制止、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因当事方学生的过错造成教师、工作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成年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例如教师在制止学生用刀子或其他带有危险性的用具、玩具伤害同学时,被肇事学生打伤,肇事学生是成年人的,应由其赔偿受伤教师的损失;如果学生是未成年人,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另外,在校学习期间,个别学生对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不满,采取报复或故意伤害的办法,给教师或者学校其他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也应当由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赔偿受伤害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损失,以维护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七)多渠道筹措学校伤害赔偿金

  为了使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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