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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对女性财产权保护

XX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

浅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对女性财产权的保护

 

学院名称:

(四号宋体)

专业班级:

(四号宋体)

学生姓名:

(四号宋体)

指导教师姓名:

(四号宋体)

指导教师职称:

(四号宋体)

 

2012年10月

 

目录

内容摘要………………………………………………………………………………………(4)

绪论……………………………………………………………………………………………(4)

一.夫妻共同财产概念………………………………………………………………(4)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5)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及方法……………………………………………(5)

1.…………………………………………………………………………………………(6)

2.…………………………………………………………………………………………(6)

3.…………………………………………………………………………………………(6)

4.………………………………………………………………………………………(6)

四.现实离婚案件中对女性财产权的侵害…………………………………(6)

1.………………………………………………………………………………………(6)

2.………………………………………………………………………………………(7)

3.………………………………………………………………………………………(7)

五.现行法律对女性财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7)

(一)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中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7)

1.………………………………………………………………………………………(7)

2.………………………………………………………………………………………(8)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的不足………………………………(8)

1.………………………………………………………………………………………(8)

2.………………………………………………………………………………………(9)

3.………………………………………………………………………………………(9)

六、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9)

(一)离婚时对婚前财产应考虑增值部分和损耗部分按比例处分……………………(9)

(二)离婚财产分割时应采用公平原则…………………………………………………(10)

结语……………………………………………………………………………………………(10)

参考文献……………………………………………………………………………………(10)

 

浅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对女性财产权的保护

专业班级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职称:

内容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随着社会的日趋发展,大量增长的离婚案件已逐渐成为危及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经公布,顿时举国哗然。

人们纷纷议论此司法解释在离婚案件中对女性的不公,引发汹涌的社会舆潮。

关键词:

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女性财产权

绪论

夫妻关系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集合,在离婚案件中,不仅仅涉及到人身权即人身关系的接触,更涉及到财产权的明晰和分割问题,这也是社会中大量离婚案件的纠纷所在。

而经历了二千余年的封建社会,即便是在改革开放后的现今,女性权利的保护仍是一个任重道远的问题,具体体现在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面,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尤其需要社会的关注和立法的保护。

一、夫妻共同财产概念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中又可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制度。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

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

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是最具有时间性的。

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

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及方法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注意贯彻以下原则:

1)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避免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

2)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规定了过错离婚的法律后果,即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3)公平原则

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就是要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

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扶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患病方,等等。

这是公平原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体现,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科学、正确地适用到每一个案件中。

4)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

法律赋予当事人协商的权利,充分体现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

同时,约定优先于法定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四、现实离婚案件中对女性财产权的侵害

1.虽然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管双方收多寡,均不影响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和支配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在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下,许多女性结婚后在家中做家庭主妇,照顾老人和抚养孩子,以牺牲经济收入为代价支撑着家庭的完整。

由于女性对家庭收入的较少或者较少参与对企业的管理,所以导致在离婚诉讼中妇女对家庭财产的掌握不够全面,举证不能,从而无法实现对家庭财产的平等分割。

   2.夫妻共同财产中住房作为一项重要的家庭财产,我国城市中的市民住房都是由单位解决的。

在这一过程中,很多单位分房是分男不分女,因此当这批房屋转为个人所有时,即使是夫妻购买的,但作为买受人的名义上都是丈夫,妻子不仅没有作为买受人,甚至在房产证上连共有人的身份都没有出现。

此外,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夫妻一体的观念根深蒂固,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也往往以一方的名义登记.,而且以丈夫依法登记的居多,在这种社会情况下如果机械地理解“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就很有可能侵害妻子的房屋所有权。

   3.农村中因从夫居,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一般均由男方申请或男方父母的名义申请以旧翻新,使得所得以审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无离婚妇女的名字,但农村建房一般举全家之力而为之,虽然妇女在承建住宅时系家庭中的一员,也投入了一定的财产和人力,但如果一旦离婚,因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无离婚妇女的名字,按物权法的规定,即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无法进行房屋的分割,至多只能从照顾的角度分得较少房产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的保护。

五、现行法律对女性财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中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

1.我国对于婚前购买的房产离婚后归属的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条规定,首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通过贷款方式所购买住房的产权归属问题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加深,房地产价格的高涨,贷款购房已经成为了购买住房最主要的方式,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在由一方婚前支付首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况下,房产如何分配成为了法律争论的焦点之一如果单纯地将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点作为划分由一方婚前支付首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产权的标准,则可能出现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婚前购房并支付首付的一方,其贷款部分也应由其继续承担,因为银行与之签订抵押购房合同的时候,是基于认可支付首付一方的资信情况而做出的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支付首付的一方才是合同的相对人,结婚后应由支付首付的一方继续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婚后一般是由男女双方共同支付购房贷款,因此,女方对房产的增值部分有重要贡献,在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2.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产离婚后归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此条规定中,首次明确了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的归属权问题在解释(三)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仅引起婚姻双方的关注,也引起了婚姻关系双方父母的极大反响因为他们表示自己往往用尽一生的积蓄为子女购买住房,甚至自己要租房度过晚年生活,因此特别担心因为子女的离婚,而造成房产流失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购买住房一般产权都登记在子女的名下,也不会让子女签订协议,如果仅凭产权登记的姓名和时间来认定房产的归属,难免会损坏父母的利益和购房的初衷因此,在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住房,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比较符合中国国情和公序良俗,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的不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虽然规定了一些对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方式,但还远达不到对妇女权利的充分保护,理论设想和现实实践存在很大差距,使已婚女性极度缺乏婚姻的安全感,使未婚女性丧失了对婚姻的渴望,从而可能会造成结婚率的下降,生育率的下降,影响社会的和谐。

1.我国法律对于离婚时财产关系的处理,缺少社会性别视角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没有充分考虑到社会性别理论对于离婚妇女经济地位的影响,忽视了离婚妇女在传统世俗眼光中面临的歧视和困难我国的传统观念认为,夫妻关系之间应形成互助友爱的家庭关系,“男耕女织男主外女主内”这些都是理所当然的家庭模式,妻子在工作的同时还要承担起家务生育及抚养孩子和照顾老人的重任,这就使她们失去了相对多的学习培训的机会,其经济收入降低,社会竞争力也随之减弱,那么财性收入也势必减少,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未使妇女取得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2.财产分割未肯定和体现妇女家务劳动的价值

婚姻生活要求配偶双方在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各方面持续不断地投入但就多数婚姻而言,夫妻对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女方因承担了较多家庭事务,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人的时间和精力一定的情况下,女方在职业发展方面受到了较大牵制。

当今社会压力越来越大,有些女性会选择作为全职主妇,来支持丈夫的工作,而承担起照顾家庭培养子女和照顾老人的工作,虽然我国有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但这只适用于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所以大部分女性在离婚时,其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不能得到承认。

3.财产范围太小,不符合现今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房产的归属问题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是对动产的许多问题却未得到重视比如,我国的传统婚嫁习俗,一般由男方准备房产,女方负责购置家具和车辆等动产。

随着经济发展,不动产价值飙升,但是如车辆装修和家电等动产的价值却下降严重那么在结婚时,看似平等的价值付出,但是在离婚时却由于价值的变化而出现强大的落差,让女性拥有的动产财产大幅缩水。

六、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离婚时对婚前财产应考虑增值部分和损耗部分按比例处分

对于离婚时男女双方婚前财产中不动产部分的升值和动产部分的缩水问题,笔者建议婚前财产应考虑增值部分和损耗部分按比例进行分配。

离婚时,鼓励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一方可以对另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补偿。

如果男女双方不能对财产归属达成协议,则可以按照婚前购买财产的原值为标准进行分割,比如男方婚前贷款购买了总价为100万的房产,并支付了首付30万元,女方婚前购车支付了20万元,女方婚前支付装修费用10万元但是随着时光的流逝,男方所购买住房已经升值至200万元,但是女方购买的车辆已经接近报废,房屋的装修也早已过时。

如果此时按照财产的现值进行处分的话,势必对女方存在严重的不公平。

因此,应充分考虑婚前男女双方购买财产的增值部分和损耗部分按比例进行分配。

(二)离婚财产分割时应采用公平原则

根据社会性别理论,男女双方在离婚后所处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起点不同,女方往往面临更大的生活压力和世俗歧视的眼光。

因此,应关注离婚妇女的弱势地位,给予离婚妇女倾斜性的保护因此应引用公平原则对离婚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各国婚姻的有关规定,建议充分考虑以下因素,来分割财产:

第一,男女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和商业机会;第二,男女双方的受教育程度和原本经济状况;第三,男女双方的年龄;第四,个人财产情况;第五,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生活的贡献;第六,男女双方的过错及给对方造成的伤害程度等。

结语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作了基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所以总有规定不到的地方,因此,在制度上应从立法的本意出发,加强相关的配套的规定制度,同时,应当对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总结、及时制定相关解释,在具体操作中应当考虑立法的精神和社会的价值,来保护女性的权益。

建议我们现行的《婚姻法》等法律制度必须要给予妇女以特别的保护,维护其在离婚时的财产权,使妇女能够以独立的姿态面对离婚后的新生活。

参考文献

1.《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黄松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李霞主编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版。

4.《沈张茂.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沈张茂人民法院报

5.《冲突与平衡:

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郭丽红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6.《论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刘萍,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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