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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补充协议模板

 

商品房买卖合同

(补充协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合同编号:

出卖人:

买受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鉴于买卖双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作如下补充约定。

本补充协议与合同一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特别提示:

在签署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前,买受人已经认真阅读了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且对于可能限制影响买受人权利的条款,特别是具有选择性、补充性、修改性的内容,出卖人已经提请买受人注意并充分说明。

经与出卖人充分协商,买受人明确理解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各条款的含义,知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本补充协议。

1、出卖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在销售现场向买受人公示《成都市商品房销售价格和收费标价牌》、《成都市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本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总平规划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预测)等,并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买受人已知悉,并在此承诺遵守买卖合同附件十一中《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临时管理规约》。

买受人已充分预见到该商品房相关包括但不限于建设依据、规划条件、设计条件、结构形式、法律状况以及该商品房竣工后的自然状态等,买受人对此予以确认。

二、对合同第四条商品房基本情况的补充约定

所述层高为房屋主要层高,该房屋局部层高可能会有差异(高于或低于主要层高)。

三、对合同第五条抵押情况的补充约定

买受人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出卖人对该商品房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设定抵押,但出卖人不得因此延误买受人对该商品房权属的办理日期,否则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买受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四、对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划、设计变更的补充约定

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小区采取分期建设和交付的,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会因市场状况或者政策变化进行后期建设方案的调整,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不突破项目规划容积率、绿化率等规划指标条件下进行建设方案调整,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2、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小区建设规划范围内的配套设施以政府部门最终确定为准,买受人接受小区内配套设施的最终安置情况。

因下列原因造成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变更的,出卖人可无须告知买受人且不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1)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有关设计、规划、配套等部门的要求须进行的变更;

(2)按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或政府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须进行的变更;

(3)不影响小区容积率、绿化及使用功能而进行的部分修改;

(4)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建设方案调整、变更。

(5)在本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规划及设计变更的;

(6)未严重影响影响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

3、除上述第1款和第2款约定情形之外,出卖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项目进行

规划变更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对于受到影响的买受人,出卖人应当给予补偿。

4、在商品房修建过程中,出卖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买受人或多数购房人所购买的具体房屋进行优化调整和合理变动(比如:

窗户或门的开口尺寸变化、立面设计、颜色、景观变化等),在不影响商品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出卖人无须一定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同意不解除合同且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5、合同第十二条第

(二)款约定的“导致该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均指对买受人所购买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内的变化和影响,而非指对买受人与其他业主共享的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变化和影响。

6、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买受人可解除合同的情形的,买受人应当至迟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后15日内行使解除权,逾期解除权丧失,合同应继续履行。

五、对合同第十五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的补充约定

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指买受人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取得的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

六、对合同第十六条该商品房基础设施设备和相关公共设施的交付使用条件的补充约定

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基础设施设备和相关公共设施的交付使用条件是指买受人能正常使用该商品房直接相关的基础设施设备和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因项目分期或分批次开发,出卖人可能在交付时暂未将项目全部基础设施设备、公共服务或其他配套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可能分期呈现,出卖人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七、对合同第十八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的补充约定

1、提前交付:

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前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可通知买受人提前交付,出卖人通知交付日期即为交付日,双方关于房屋交付的的权利义务从交付日起按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

2、买受人在交付日期届满时有未付清房款或者违约金的,出卖人有权不予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交付日期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或者违约金为止。

届时买受人应自行前往出卖人处办理交付手续。

3、出卖人通知买受人交付的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挂号信、快递、手机短信、本地报纸公告等形式,出卖人可选择上述通知方式的一种或者多种。

出卖人采取邮寄方式通知的,合同中列明的买受人通讯地址或买受人身份证地址(单位注册地址)为送达地址,出卖人以该通讯地址或者身份证地址(单位注册地址)寄出三日(本省)或七日后(外省)视为送达。

4、买受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的,该委托书应当由公证处依法予以公证;若买受人为境外人士(机构)或者在境外进行委托,委托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关合法机构依法认证。

5、双方在交接程序中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面积测量成果作为面积结算的依据,若存在面积差异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同时签署《面积结算协议》。

若因买受人不签署结算协议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能如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6、买受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查验房屋时,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的,由双方共同确认,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该房屋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合同未约定的修复事项,修复期限为90日)。

买受人应在合同约定修复期限届满次日自行至出卖人处办理查验、交接手续。

出卖人对房屋进行的修复过程不属于逾期交房,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在出卖人修复后查验房屋时,除非买受人能够证明修复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或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买受人不得以修复不合格或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为理由拒绝收房,但若买受人有合理理由可要求出卖人继续进行修复。

7、买受人确认,出卖人所修建的样板间/示范单位/示范区/概念展示区等仅作风格展示和参考之用,对出卖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合同内容,不作为交付标准,买受人承诺不以样板间/示范单位/示范区/概念展示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有关该商品房房屋的结构、空间、功能系统、装修、配置标准等以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8、对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第4项的补充约定:

办理房屋占有、使用的交接手续时,用电卡并非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的必备物品。

此外,《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提供的,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出卖人不再另行提供。

八、对合同第十九条逾期交房责任的补充约定

买受人查验房屋后,应当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交接单。

如果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商品房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买受人未在合同或本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至出卖人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该房屋的保修期开始计算,与商品房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公共维修资金、全部税费及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

2、买受人逾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属于未尽到配合受领标的物的义务,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照该商品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3、买受人未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相应顺

延。

九、对合同第二十条商品房质量及合同第二十一条保修责任的补充约定

1、合同第二十条第

(二)款约定的“经过更换、修理,仍然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中“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是指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

2、非因出卖人原因引起或导致的改造、装修、人为损坏、自然磨损造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害及超过保修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害,出卖人不承担保修责任。

3、出卖人必须使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空间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相邻的房屋及公共部位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时,买受人应当履行协助出卖人保修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若在维修过程中,对买受人造成合理损害的,由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按买受人对所遭受的实际直接损失进行补偿。

若买受人无故拒不协助的,因此对该房屋及其相邻房屋或公共部分及设施、设备造成的扩大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4、因买受人使用不当、擅自改动结构或设备位置、违章搭建、改造装修及房屋正常使用损耗折旧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事由而发生的质量问题与损坏,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5、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免费修复,但买受人应该给予必要的配合,买受人拒绝配合出卖人维修的,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且如出卖人书面催告后60日内仍未配合维修的,出卖人对买受人要求维修的该项事务不再承担维修责任。

6、双方对该商品房质量产生争议时,在未有主管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认定时,买受人不得向媒体、社会公众、小区业主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发布任何结论或否定性评价或以妨碍出卖人经营等方式不正当主张权利,否则,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指定报纸等媒体上公开道歉并承担费用,同时,支付出卖人1万元/次的违约金。

十、对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责任的补充约定

1、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且由出卖人为贷款部分提供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当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可以与出卖人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也可委托出卖人办理。

如果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的,应当向出卖人支付委托办理费用×元。

2、如果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以及出卖人通知的交房时间内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必要登记资料并支付相应的税费。

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且由出卖人为贷款部分提供担保责任的,如买受人未完整提供相关资料或费用逾期达7日以上,买受人应承担抵押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达15日以上,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买受人应当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

3、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按照规定应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并缴纳自身应承担税费后,即已履行完毕出卖人协助登记义务,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交付之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4、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在买受人提交必要登记资料和支付完毕相应税费后365个工作日内,出卖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出卖人缴纳完毕全部税费且提交资料被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交付之日起54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出卖人代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买受人是以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出卖人可直接将证书移交给贷款机构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5、买受人应当提交的“必要登记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应当配合签署的《面积结算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诚信保证书》(税务核税使用)和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明(单身证明)等按照税务和房管部门要求应当提供的资料、文件。

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的,还包括书面委托书。

买受人应当“支付的相应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维修资金、契税和办证手续费等。

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约定

(1)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所购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双方应于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后3年内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

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2)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不能在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后4年内取得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每逾期1日,出卖人按每日10元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解除合同。

7、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指房屋或者土地登记机构完成不动产登记并颁发证书,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买受人名下,该房屋权属证明上记载的登记时间即视为买受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

十一、对合同第三十条共有权益的补充约定

1、规划上专属特定房屋买受人独立使用且列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为该买受人专有,露台为买受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该部分如何办理权属登记,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2、规划或设计上并不专属于特定房屋买受人但是可独立使用的室外平台、底层庭院(绿地)、屋顶平台、地下室等,全体买受人同意可将其在本项目土地使用权期限内无偿交由所购房屋与之相毗邻或者相连接的买受人排他使用,具体使用范围由出卖人进行划定并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区分,该部分的保修、维修责任视同专有部分,由享有该专有使用权的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均对此知悉且无异议。

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买受人在使用时不得改变其用途及外观,并应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管理规则。

买受人在使用所购买商品房附带的室外平台、底层庭院(绿地)/屋顶平台、地下室时不得妨碍其他业主利益及公共利益。

3、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外墙面使用权归该楼栋的全体买受人共有,全体买受人同意将上述外墙面的使用权委托物业服务公司统一进行管理和使用。

如买受人在房屋交付后基于对专有部分使用的特殊要求,可以无偿利用屋面及与之相对应的外墙面(如悬挂空调外机、底层商铺广告等),但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公司的管理要求使用,且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买受人同意该商品房所在物业建筑体内部公共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厅堂、电梯轿厢等)广告收益由出卖人享有。

4、室外平台、底层庭院(绿地)/屋顶平台、底层露台、地下室内可能存在的检查井、消防管道等公用设施,买受人不得覆盖及影响其使用。

5、在本项目最后一期竣工交付之前,出卖人有权在项目内发布广告以及进行广告宣传活动,但以不影响已入住业主的正常生活为限。

6、出卖人需使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空间对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相邻的房屋或公共部位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时,买受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若在维修过程中,对买受人造成损害的,按买受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若买受人不提供便利或拒不协助的,则应对与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相邻的房屋或公共部位及设施、设备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关于第三十六条送达的补充约定

任何一方以邮寄方式通知对方的,合同中列明的各方通讯地址或身份证地址(单位注册地址)为送达地址,通知方以该通讯地址或者身份证地址(单位注册地址)寄出三日(本省)或七日后(外省)视为送达。

如一方拒收或者因地址不明确或者合同上载明的联系电话有误导致邮件被退回的,亦视为送达。

十三、关于合同解除的补充约定

1、任何一方基于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出卖人须退还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若因买受人违约而被解除的,出卖人有权在扣除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后予以返还,且无需支付已付房款的利息。

2、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出卖人在扣除买受人应当向银行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买受人应当支付向出卖人支付的所有款项的违约金(如有)后,剩余部分返还买受人。

此外,本合同解除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解除担保借款合同。

3、买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无任何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下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均视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按合同约定的购房总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后方可解除合同;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4、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买受人应协助出卖人到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及其他相关登记的撤销(或注销)手续,否则买受人应当每日按照购房总款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在备案或预告登记等被撤销(或注销)前拒绝退还买受人购房款。

十四、其他约定

1、双方特别约定: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买卖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因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或有一方不愿意协商的,主张权益的一方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公平地寻求解决争议的途径。

如任何一方违背上述争议解决方式,采用任何可能导致对方名誉贬损、工作或生活秩序受到影响的行为解决争议的,属于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之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总房款10%的违约金。

2、出卖人和买受人一致确认:

对于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订立以及对于该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买受人已充分知悉并已全部列入本合同中。

3、出卖人已就该商品房项目内部及周边的道路及规划情况现状向买受人进行了充分说明,如项目周边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绿地、道路、公园、学校等)发生变化,均以政府规划为准,出卖人不存在任何责任,买受人已充分了解因项目内部及周边的道路及规划情况,该商品房可能受到道路、噪声、车辆灯光、粉尘、废气、高压线、飞机航线、铁路等周边不利因素的影响。

另出卖人出于受客观条件所限,无法也无义务告知项目周边所有信息。

买受人对以上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并认可。

4、买受人对房屋进行搭建、扩建、空中加建的,应当取得相关政府部门书面批准并经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买受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且应先行至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备案。

否则,买受人应当恢复原状,若因此而导致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及安全事故,或者给其他买受人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买受人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5、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以本合同以及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出卖人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户外路牌、楼书、海报、宣传品及网络等媒体或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或楼盘模型、售楼书或其他文字载体中的所有图片、资料数据、说明等其与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约定或规划建设文件不一致的,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约定或规划设计建设文件为准。

6、双方同意:

出卖人雇佣的任何人员(包括销售人员)和销售代理机构(包括销售代理机构雇佣的人员)所出具或签署的与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文件,在未经出卖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情况下,对出卖人无约束力。

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介绍信息,与合同和补充协议不一致的或超出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不构成合同内容。

十五、关于合同金额及发票开具的约定

1、合同金额(含税)元,其中不含税金额元,税率5%。

合同总价款中不含国家及成都市规定的买受人应承担的其他相关税费。

2、因出卖人出售项目属于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出卖人选择简易计税办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只能开具适用税率为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买受人为自然人的,出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买受人为企业法人的,选择开具(如下两种发票类型中进行勾选)

□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相关信息如下:

公司名称:

纳税人编码:

税务登记地址:

电话号码: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买受人选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企业买受人一经选择上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类型,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变更。

 

十六、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及补充协议与成都市房管局网上签订的合同有不一致之处的,以双方的书面合同为准,本补充协议与合同的内容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出卖人:

买受人:

 

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年月日

 

附件:

买受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照等身份证明复印件)。

 

粘贴区域

 

附件一:

房屋平面图及在整个楼栋中的位置图(应标明方位)

 

粘贴区域

 

附件四:

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

一、定义

1、本合同第九条所称一次性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全部房价款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同时无须出卖人提供任何协助手续。

2、本合同第九条所称的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根据本附件所约定的时间,将每一期应付房款按时足额付清,同时无须出卖人提供任何协助手续。

3、本合同第九条所称的贷款方式付款,是指买受人向商业银行、公积金中心等机构(以下全部简称为“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将部分房款以贷款方式直接支付给出卖人。

贷款方式付款期限分为首付款付款期限和贷款到账期限:

首付款付款,是指买受人将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房价款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付清,同时无须出卖人提供任何协助手续;贷款到账期限是指买受人向贷款机构申请的购房贷款已支付至出卖人账户且出卖人有权予以支配、使用,双方约定贷款到账期限为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

二、关于以贷款方式付款的双方义务

(一)出卖人义务

1、本合同签订时,出卖人应当确保至少已与一家贷款机构签署相关业务合作协议且该贷款机构同意为买受人购买商品房所在项目提供个人按揭贷款。

2、若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时选择自行联系其他贷款机构申请贷款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取得贷款机构出具的意向贷款文件后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提供项目销售的证明文件和其他必要文件等;但若该贷款机构要求出卖人为贷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予以拒绝。

(二)买受人义务

1、买受人作为购房款付款义务人,取得贷款机构按揭贷款得以支付完毕全部房款的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应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协调、督促贷款机构在贷款到账期限内放款。

2、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到房贷政策、个人(单位)房屋贷款的办理条件、程序及需提供的资料和需缴纳的全部费用,并确认自己的偿还能力、信用情况等均符合贷款机构的办理条件。

因买受人不具备贷款机构要求的偿还能力或信用情况不符合要求,导致贷款机构拒绝贷款的,买受人应当至迟在贷款到账期限届满后7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支付完毕剩余购房款。

3、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贷款机构提供贷款所必需的符合要求的真实的、全面的、有效的全部资料,由贷款机构根据买受人的资信条件,审查决定买受人的贷款成数(金额)、年限、利率等,并按贷款机构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包括签订借款合同);若贷款机构基于审批要求需要买受人修订、完善或者补充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和文件的,买受人应当及时予以修订、完善和补充,以使贷款机构在贷款到账期限内放款。

4、买受人申请贷款的利率、额度、金额与年限等最终以贷款机构核定为准,若贷款机构核准贷款的额度与年限低于合同约定,或贷款机构要求提高首付款的,买受人应按照贷款机构核定条件执行(包括提高首付款、贷款利率、降低贷款额度、年限等情形)。

如需提高首付款的,买受人应在收到贷款机构或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之后7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补足首付款,以使贷款机构在贷款到账期限内放款。

三、贷款到账期限和付款方式变更约定

1、贷款到账期限届满后,出卖人仍未获得贷款的,不论出卖人是否催告买受人,买受人均应在7日内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买受人补齐全部房价款时不享受一次性付款购房优惠)。

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照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自出卖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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