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学法学双学位民事诉讼法考试复习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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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学法学双学位民事诉讼法考试复习重点
第一章 民事诉讼
一、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冲突、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民事纠纷具有下列特征:
1.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
民事纠纷主体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在民事纠纷中地位平等。
2.纠纷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性。
民事纠纷主体之间争议的内容应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3.纠纷的解决具有可处分性。
基于民事实体法上私法自治原则,民事纠纷主体对其民事权利义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可以协商变更、放弃、变通其民事权利义务具体内容。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在一定社会中实行的,解决和消除民事纠纷的一整套制度和方式,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
1.私力救济。
指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当事人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
其基本特征是无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过程非程序化,解决途径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包括武力、说服、权威等。
依据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同,私力救济可分为:
(1)强制/自决。
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身的力量强行使对方服从以解决纠纷或保护权益。
比如,远古时期的血亲报复、同态复仇、决斗等;现代法律所认可的正当防卫等。
法内的自力救济方法;法外的自力救济方法(法无规定的、禁止的)
一般而言,“自决”的过程很难受到正当程序的控制,在现代法治社会,当事人一方能够使用的须是法律允许的“自决”方式。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领域中,当事人可以运用的“自决”方式,主要有:
①当事人的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②权利人可以自力行使民事实体法上的救济权,来保护受到侵害的物权、债权、名誉权等实质权。
(如物上请求权即私人讨债等)
(2)交涉/“和解”,又称“协商”,是以“和”的方式,达到“解”的目的。
换言之,是指纠纷双方主体以自由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地解决纠纷。
①高度的自治性。
②非严格的规范性。
2、社会救济:
指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1)调解是以“调”的方式达到“解”的目的,中立的第三人居中主持、调处,双方和平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
,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
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居委会调解、单位调解等。
①调解人的居中性。
②纠纷主体的自治性。
非严格的规范性。
(2)仲裁,在我国又称“公断”,是指民事纠纷双方主体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特定的中立的民间组织(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仲裁裁决)
①仲裁的自愿性
②仲裁的民间性
仲裁的自治性
仲裁的法律性
一般仲裁和涉外仲裁。
3、公力救济。
指国家设置的,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机制。
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司法救济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即是指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具有①强制性、②程序性和
终局性等特点。
二、民事诉讼的目的性价值
在诉讼程序中,某些需要的满足,是诉讼价值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因此,诉讼程序满足这种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就叫做“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包括公正、效率及自由等具体形式。
(一)程序公正价值:
1.程序公正具有的内涵:
对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评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平等性,这是从有效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考虑的。
具体包括两层涵义:
①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这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
②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这就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
(2)中立性,这是从民事诉讼的居中裁判者的角度出发而制定的标准。
戈尔丁为裁判者中立设定了三项规则:
①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
②冲突的结果中不能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
③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一方当事人的好恶偏见。
(3)参与性,这也是从当事人角度考虑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要素,尤其是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密切关联。
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才能为审判结果带来公正性。
具体而言,程序参与包括两项基本要求:
①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行为;②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的核心。
(4)公开性,程序公开又称为审判公开,它是指诉讼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知晓的方式进行,其实质是通过审判的公开达成社会的监督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程序公开在我国有确定的法律依据,包括宪法、我国司法制度及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
程序公开的全过程应当包括证据公开、质证认证公开、辩论公开以及判决理由公开,这四个环节的公开如果欠缺任何一项,就不能认为是完整的程序公开。
(二)诉讼效益价值:
诉讼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即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
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
对法院而言,经济收益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
诉讼效益这一概念反映的是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之间的函数关系。
总体说来,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经济收益,或是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达到较大的经济收益,都说明诉讼效益的提高。
具体说来,在民事诉讼当中,可以通过如下做法提高诉讼效益:
1.降低诉讼成本。
民事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降低成本从根本上是讲就要取消不必要的开支,对于相同的收益,投入的活劳动与物化劳动越少,诉讼效率越高,这是一个很直观的判断,这就需要我们对不同案件的情况作出合理的价值估算,从定量的角度进行优化,合理确定诉讼的投入。
2.有效利用时间。
诉讼期间制度直接指向诉讼活动的效率价值目标。
其意义在于通过规定某些诉讼步骤所持续的最长时限,确立一个可接受的诉讼效率。
3.确保法官在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具有一定的裁量幅度时,应允许法官选择适当的诉讼活动方式及步骤。
在确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还必须注意使法官恣意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4.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结构。
科学合理的体制结构是法院高效工作的前提,司法体制结构的确立应与法院组织法的完善同步。
司法机构的工作过程和流程应短而有序,司法系统内部应有科学合理的分层、分工、信息流通关系和相互协作关系。
5.加强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规范性”要求诉讼规则应是明确的、清楚的;“可操作性”则要求这些规则具体而便于操作。
第四章 诉与诉权
一、诉的含义与特征
“诉”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讲,是指民事争议发生时一方当事人针对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解决争议的请求。
民事诉讼中的“诉”具有以下特征:
1.诉的主体是当事人。
没有当事人,诉无从提起。
2.诉是当事人用来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
诉的内容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争议。
当事人提起诉的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自己受到侵犯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
3.诉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
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
诉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4.诉兼有程序与实体双重内涵,诉是当事人期望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
二、诉的构成要素
诉的要素,即构成一个诉必需具备的因素。
按照我国学界通说的观点,一个完整的诉是由诉的主体(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构成的。
1.诉的主体:
指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
任何一个诉都必须有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和与其相对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
2.诉的标的:
(1)涵义:
诉的标的/诉讼标的,按照我国学界通说的观点,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诉的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案件都必须具有的,大多数民事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但有的民事案件也可能有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2)诉的标的与标的物的关系:
标的物,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诉的标的与标的物虽有联系,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
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诉都有诉讼标的,但不一定都有标的物。
诉讼标的变更会导致诉的变更,但是仅仅是标的物的变更则不具有这样的作用。
(3)诉的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
诉的标的与诉讼请求,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如果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虽有法律关系,但原告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权利,诉讼请求也就不能存在。
可见诉的标的与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既不能混淆,也不能互相代替。
在民事诉讼中,诉的标的的变更意味着变更了原来的诉。
当事人变更后的诉,实际上是一个新的案件,但是,对诉讼请求则允许变更或放弃。
3.诉的理由/诉讼理由:
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审判保护和进行诉讼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作为事实根据通常包括两方面的事实:
一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二是当事人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
作为法律依据的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根据。
三、诉的种类
(一)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
在实体法领域原告对被告享有特定的实体给付请求权,是给付之诉成立的前提。
原告胜诉的判决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命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从而具有执行力。
给付之诉按照给付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
①特定物的给付之诉。
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特定物,不能以其他物品代替。
②种类物的给付之诉。
指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物品,可以用同种类物替代。
③行为的给付之诉。
指原告要求被告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给付之诉按照给付时间的不同,可分为:
①现在给付之诉。
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立即履行给付义务。
②将来给付之诉。
在判决生效后,待履行期到来时或者履行条件具备时,被告始向原告履行一定的义务。
对于现在给付之诉,由于履行期已到而未履行的,当然可以提起现在给付之诉;但是,对于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法律上往往作出限制。
给付之诉的特点:
人民法院不仅需要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而且要根据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因此,给付之诉具有可执行性。
(二)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
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
一般认为,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人民法院仅需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无须判令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也无须改变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现状。
(三)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形成之诉,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
原告提起变更之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改变与被告之间现在的法律关系。
如果原告的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则在判决生效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
变更之诉的特点:
双方当事人对于他们之间现在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状态没有争议,并且在人民法院作出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生效以前,当事人之间的原民事法律关系仍然保持现状,但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发生了变化。
第五章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的内涵: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主体要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或裁定。
在民事诉讼中,事实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客观事实,一是法律事实。
从应然层面出发,法官在作出民事裁判时,应该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破解事实真相,作出事实判断。
但是,如果将案件事实的查明置于特定的时间、空间和技术条件与认识能力下,我们不得不承认可知论是存在局限性的。
在所有的案件中,要求完全按照客观真实情况作出事实判断是不现实的。
民事审判所能依据的事实只能是经过法定的证明程序证实的事实,即法律事实。
这是案件事实查明的实然状态。
(二)“以法律为准绳”的内涵: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主体要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受理、审理和裁判,同时严格依据民事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与责任。
事实判断是合法性判断的基础,法律是合法性判断的依据。
法律与事实不存在简单的对应关系,法律只有经过选择和解释才能适用,法律解释是法律选择的前提。
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性规范的贯彻仍有诸多体制性与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等待解决。
二、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有权对他们之间的争议相互进行答辩和反驳,陈述各自的主张和事实根据,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辩论对法官的裁判具有约束力。
关于辩论原则的内涵要理解和把握四个方面:
1.辩论的全程性。
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都可以行使辩论权。
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法定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全面性。
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方式具有全面性。
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辩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辩论。
3.辩论的全方位性。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既可以就案件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就程序争议问题进行辩论。
在实体问题上,当事人既可以就案件争议的事实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4.辩论的约束性。
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内涵是:
①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②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③人民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证据。
在理解约束性辩论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按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范围;②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明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③辩论原则要求法院裁判的依据来自于当事人的主张,这其中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线索在内;④辩论原则虽然使人民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完全没有作为。
三、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处分权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方式和内容。
该原则是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延伸。
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通过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反驳或者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等方式实现。
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和退出(程序的选择)、管辖法院的选择、参加诉讼的形式以及进行诉讼的方式。
对处分权的绝对化理解,必然导致对处分权的滥用,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利益的侵害。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滥用,即当事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就会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干涉,不予认可。
(一)处分原则的内容:
①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
②处分权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③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不同权利、各个阶段)
④处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①处分权制约审判权
②审判权监督处分权
③审判权应保障处分权的行使
第六章 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一、公开审判的例外
(一)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属于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个人隐私指当事人不愿为社会公众所知的隐秘性信息。
(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属于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对这两类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主要是考虑到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都有不愿为外人知悉的一些情感挫折、心理体验,为使婚姻纠葛得以真正解决,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当事人可以申请对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
二、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制度,是指由3名以上单数的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或者由3名以上单数的审判员组成的审判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作出裁判的制度。
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的审判组织形式。
独任制只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法院审理案件以合议制度为原则,以独任制为例外.
三、合议庭的适用范围
1.第一审合议庭:
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也可以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组成必须是单数,并且不能全部由陪审员组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2.第二审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时,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3.再审合议庭:
审理再审民事案件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需要注意的是:
①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独任制,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②再审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原合议庭的审判员不能成为再审合议庭成员。
第七章 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概念
一般来说,当事人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起诉和应诉的人,起诉的人为原告,被诉的人为被告。
民事诉讼理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有一个发展过程,即从利害关系当事人到程序当事人的演变。
(一)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这样界定当事人的概念必然缩小对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使民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受到限制。
(二)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
这是对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的修正,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
它与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的最根本的区别是,它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还包括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进行诉讼的人。
(主要是指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遗产执行人,破产清算组)
(三)程序当事人的概念:
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
简单地说,凡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
其构成要件是:
1.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进行诉讼活动。
2.必须是向法院请求确定私权或其他民事权益的一方及其相对方。
3.必须在诉状内明确表示。
起诉时就应确定,确定后诉讼才得以继续进行
如果从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出发,应以实体法或适格当事人为标准。
如果从程序当事人理论出发,应以起诉状和为诉状载明的当事人为标准判断和确认某个案件的当事人。
民诉法规定: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被告只需明确即可。
总之,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就是程序当事人。
教材: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被告是指被原告声称侵犯其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争议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当事人的称谓,因诉讼程序和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当事人的不同称谓,表明了当事人因所处程序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
1.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原告、被告
2.第二审程序--上诉人、被上诉人
3.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被申请人(债务人)等
选民资格案件中称之为起诉人
4.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
适用第一审程序--原审原告、原审被告
适用第二审程序--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
5.执行程序--申请人、被申请人
广义上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二、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特定的案件中有资格起诉或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
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案件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
一般来讲,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为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
这些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比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以及清算组等。
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
2.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
通常认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作为原告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3.死亡公民的人格保护。
死者的近亲属除了可以向侵权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外,为了维护死者的名誉权,还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向侵权人提出侵权之诉。
4.侵犯胎儿的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权利进行诉讼。
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一)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1.公民。
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
公民作为当事人的情形还包括:
(1)以业主身份作为当事人。
即公民系个体工商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还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2)以雇主身份作为当事人。
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3)以直接责任人的身份作为当事人。
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2.法人。
法人作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法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还包括:
(1)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诉讼时,该法人为当事人。
(2)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3)非法设立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的法人为当事人。
(4)法人未被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的,以清算组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包括:
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