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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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

Abstract

Thesuspensionofthecommonformofcrimeiscoveredbycriminallawandcriminaltheoryofjointcriminalsuspensionformofatheoryofintersectionoftwomajortheoreticalissues,criminallawtheoryisthetheoryofoneofthemostcomplex,andatpresentthereisnoclearcommoncrimeofcriminallawrecognizedbythesuspensionformStandards.Basedontheanalysisofviewsofdifferentscholarsathomeandabroad,cutoffthetheorythatthecauseofforcetookintoaccountsomeofthecommoncriminalprisonersweresuspendedtheestablishmentofobjectiveandsubjectiverequirementsofcrime,constitutesacrimeinlinewithourprinciples.Aclearcuttheoryoftheuseofforcebecausesuspensionofthecommonformsofcrimethatstandard,facilitatetheproperconvictionandsentencing,isconducivetocrimepre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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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典

 

Keywords:

Ajointcrime;Suspendform;Reasonforcecuttheory

浅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

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是涵盖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及犯罪中止形态理论两大部分的一个交点性理论问题。

共同犯罪的学说已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学说之一,而犯罪中止形态又具有其自身的复杂性,所以共同犯罪的中止因兼具主体的复数性和犯罪发展过程的多样性以及各犯罪人的独立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显得更为错综复杂,因此有必要明确成立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标准。

一、我国明确共同犯罪中止形态认定标准的必要性

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为犯罪人放弃犯罪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金桥”,对犯罪中止者给予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符合了刑法预防犯罪目的的需要。

(一)是正确定罪量刑的需要

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是涵盖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及犯罪中止形态理论两大部分的一个交叉性理论问题。

共同犯罪的学说已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学说之一,而犯罪中止形态又具有其自身的复杂性,所以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因兼具主体的复数性和犯罪发展过程的多样性以及各犯罪人的独立性和联系性等特征而显得更为错综复杂。

如果个别共犯人在实施了危害行为以后,心生悔改之意,有效地实施了防止危害结果出现的的中止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比较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已经减小了许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相一致的理念,对于该个别实施了中止行为的共犯人的量刑应当轻于其他共犯人,这才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因此,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成立共犯中止的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和量刑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和操作意义。

(二)是鼓励共犯人中止犯罪行为的需要

犯罪中止是为犯罪行为人弃恶从善、悬崖勒马、驾设“后退的黄金桥”。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由此可见,设置中止犯的目的原是为了给犯罪行为人一个及时悔罪的机会,褒奖考虑退出犯罪的犯罪行为人,鼓励犯罪人及时退出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尤其是对于一个理性的人,在行为人要承受来自社会谴责的压力、摄于刑事处罚之威的同时,如果给犯罪人一条“路”,一条只要成立犯罪中止就有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路”,这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鼓励行为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这条“不归路”。

共犯的犯罪中止,那么就既要考虑到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又要考虑到各个共犯的相对独立性;既要考虑到共同犯罪的特性,又要考虑到犯罪中止的特性。

较之个人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情节要复杂得多,社会危害性也高得多,所以更加有必要确定一个成立共同犯罪中止的标准,进而鼓励那些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的共同犯罪人及时有效地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我国认定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所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刑法尚无明确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标准

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是由各个共犯人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统一体,任何一个共同人的行为将可能带给其他共犯人物理上、心理上的支持或影响,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要在诸多犯罪情节复杂的共同犯罪中确定共犯人的中止行为成立犯罪中止是相当困难的。

我国《刑法》只有第24条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在个人犯罪中,要成立犯罪中止,行为人必须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而中止是一种法定的减免情节,具有刑罚的专属性,所以其必须具备有效性这一重要特征才能成立,但目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有效性的执行显属困难。

如果共犯关系的部分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思中止了自身的犯罪行为,并且为阻止其他共犯行为人的行为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但其在没有消除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并且共同犯罪最终既遂的情况下,按照共同犯罪中止的条件,该意欲中止人由于不符合中止的有效性要件而不成立中止犯,仍然要对共犯的既遂承担责任。

犯罪计划较为周密的共同犯罪,其他共同犯罪人一般不会因为中止人的劝阻或离去而停止犯罪的继续实行,所以,中止行为人用以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手段是极其有限的。

那些原来意欲中止犯罪的人极有可能在感到没有退路的情况下,索性一不做、二不休,将犯罪行为实施到底。

法律严格的要求部分共犯人超出其能力范围去做到中止有效性,这显然不合理,也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在犯罪发展的过程中放弃犯罪。

(二)我国学者关于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不完善的认定观点

1.整体完成论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相互联系,互相制约的整体,称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因为共同犯罪人之间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已形成一个犯罪意义上的整体。

不管犯罪人数多寡,使共同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只能是共同犯罪人的整体意志,而不能有个别行为人的个人意志来决定。

如果个别行为人想要犯罪中止,就要不但自己停止犯罪,还要其他共同犯罪人都有效地停止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该意欲中止犯罪者能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出现,即使是个别犯罪者事实上已通过诚挚的行为去阻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最后还是发生了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则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也不能成立,只能在量刑的过程中,对个别意欲中止且为中止犯罪诚挚的努力过的共犯人给予从轻处罚。

这种观点目前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笔者认为,该观点将共同犯罪中止形态视为主体为复数的单独犯罪中止来研究、处理。

过于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略了共同犯罪的个别性。

尽管共同犯罪行为时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但每个行为人也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个体,如果某个共犯出于中止的意图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的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消除了其个人行为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原因力。

纵然其他共犯人将犯罪进行到底,事实上最终危害结果已经不再含有中止了其犯罪行为的个别共犯人先前行为的因素。

倘若仍让其对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承担责任,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没有起到鼓励犯罪行为人中止犯罪的效果,故一味地坚持共同犯罪的整体完成形态,就等于堵塞了个别共犯人的犯罪中止之路。

2.个别中止论

这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虽然具有整体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独立的行为组合而成的。

”共同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每个犯罪行为人独立行为的组合,虽然在行为进行和结果发生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但并不能掩盖住其个体行为的独立性。

其中个别共犯人自动停止了犯罪,就该犯罪人而言,犯罪行为即已中止,该共犯人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

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该被视为犯罪中止。

换言之,人和共犯行为人只要自觉地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已经脱离了共同犯罪的整体,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其开始参与的共同犯罪的既遂结果是否发生。

该观点立足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都是独立存在的个体,每个人都有相对独立的意识和行为,故而每个人都只需为自己单独的行为负责。

但是共同犯罪并不是各个共同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的各个共犯行为结合而成的有机整体。

每一个共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犯罪行为,都会从整体上影响到其他的共犯行为人,从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产生作用。

尤其是主犯、组织犯这类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的行为人,他们中止前的先前行为很有可能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必然发生,若简单地认定其中止行为成立,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不能简单地认为其中个别行为人只要消极停止犯罪就可使其脱离共同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

如此则忽略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关联性,要求过低,容易使个别犯罪人逃避应有的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所以。

个别中止论也是不可取的。

3.主观能力论

这种观点认为,当对共同犯罪中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进行认定时,应当依据每个行为人的能力。

当其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去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犯罪,由于其能力有限而最终无效时,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主观能力”指的是行为人阻止先前危害行为向前发展的主观能力,显然这种主观能力很难用客观的标准加以认定。

如果把这样抽象的标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则行为人是否具有该“主观能力”全凭法官个人把握,这样必然会导致裁量权的滥用。

所以“主观能力论”不是解决共同犯罪中止形态问题的科学理论。

4.切断因果关系论

这种观点认为,在认定个别共犯人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时,应当看其是否已有效地切断了自己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假如该共犯人已经成功地切断了自己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其中止行为有效。

也就是说,如果各别行为人不仅自觉放弃了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阻止了其他共犯利用自己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就是切断了他个人之前的犯罪行为同以后的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使最后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还是发生了,该切断因果关系的个别行为人亦能成立犯罪中止。

“切断因果关系论”以“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石,强调共犯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切断,一旦这种关系被切断,该共犯也就丧失了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基础。

该观点较前两种有较大的合理性。

但此标准之不足之处是仅强调客观上因果关系的切断,而忽视了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影响力,显得有些片面,也就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所以说,“切断因果关系论”已具有了相当的合理性,但是未能考虑到共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不同身份和地位,忽略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也忽略了中止行为人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的犯罪心理造成的影响,因而也是不够妥当的。

三、国内外相关研究及借鉴

(一)国外关于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研究

1.共犯关系脱离理论

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认定,日本刑法也没有规定,理论通说和实务见解都认为部分共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有效阻止犯罪完成,如果单纯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未能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进行犯罪行为,或者未能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即使共同者中的一部分人任意地中止了犯罪行为,但是其他人实现了犯罪时,也不能认为中止行为者是中止犯。

”然而日本的许多学者认为,实施中止行为的部分共犯虽然不成立犯罪中止,但若让其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又过于苛刻,于是刑法学家大塚仁首先提出了“共犯关系脱离”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

“所谓共犯关系的脱离,是指共犯关系成立之后,完成犯罪之前,部分处于共犯关系的人切断与共犯的关系而从该共犯关系之中解脱出来,其他共犯人基于共犯关系实施实行行为,引起了犯罪结果的场合。

”根据共犯关系脱离理论,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只要表示了从共同犯罪关系中脱离的意思表示,并且实施了脱离行为,其他剩下的共同犯罪人在知道这一情况的情形下,仍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场合,这就成立除了脱离人之外的新共同犯罪关系,脱离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影响力就消失了。

在这种场合下,脱离者与所发生的犯罪既遂结果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对脱离后的其他共犯者的行为及其结果不承担责任,而仅对脱离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

脱离者具体应承担何种责任,日本学者对这一问题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1)共犯关系脱离理论之障碍未遂论

以大塚仁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对共犯关系的脱离者应以障碍未遂论处。

大塚仁提出共犯关系脱离理论本来就是为了弥补中止犯认定条件过于严苛的缺陷,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为中止犯罪做出了真挚的努力但结果仍然发生了,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不能按中止犯处理,如果按既遂犯处理又有失公平,所以就将虽然努力但仍是犯罪既遂的共犯脱离者以障碍未遂论处。

“脱离者虽然不免除至脱离时的共同实行的责任,但是其后其他共同者实行的内容和由此而产生的犯罪结果不能归责于脱离者,即应该追究准共同正犯的障碍未遂责任”。

本人认为该观点有不妥之处。

根据日本刑法理论,障碍未遂犯的处罚依据是未遂犯客观上虽然没有造成未遂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始终仍是追求犯罪既遂的实现的,而且未遂犯客观上也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未遂犯的处罚根据首先是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其次是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行为人想实现犯罪的意思的确是处罚未遂犯的依据。

”而在共犯关系的脱离中,既然部分共犯基于己意从共犯关系中脱离出来,就说明脱离者主观上对犯罪既遂结果持排斥、反对的态度,客观上脱离者与脱离后其他共犯者的行为或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就使脱离者的行为丧失了侵害法益的危险。

因此对脱离者以未遂犯处罚也就缺乏实质根据。

(2)共犯关系脱离理论之因果共犯论

以西田典之为代表的学者以因果共犯论为依据,认为“共犯受处罚是因为其加功行为以他人的实行行为为媒介而与犯罪的未遂或既遂具有因果性,如果是这样,共犯者的加功行为则是可能与未遂有因果性而与既遂没有因果性,即中止者在着手后消除了其加功行为对结果可能具有的因果影响力时,即使其他共犯者达到既遂,中止者的罪责也只限于未遂,而且在具备任意性条件时,应当成立中止犯,换言之,着手实行后,中止者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了自己的行为,并切断了自己的加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的或心理的因果性是,即使其他共犯者达到既遂,中止者就不像通说那样承担既遂的罪责,而是承担中止的罪责。

”因此,在共犯关系脱离的情况下要成立犯罪中止,除了有脱离行为之外,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任意性,即这种共犯关系的脱离时由行为人自由作出的。

此观点主张,对已经脱离共犯关系的人按中止犯论处,即只要部分共犯人基于主观上的自愿性脱离共犯关系,客观上有效切断了自己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人以后犯罪行为的影响,即使其他共犯仍继续实施犯罪或使犯罪既遂,脱离也能成立中止犯。

日本学者的共犯关系推理理论充分考虑了共犯中止行为人与其他共犯主客观上的差别,既考虑了行为人主观上放弃犯罪事实,又考虑了行为人行为对犯罪结果所起作用的客观方面事实,认为脱离人只对其脱离前的行为承担功共犯者责任,而对脱离后其他共犯的行为或引起的结果不负责任的观点,较好的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日本学者关于共犯关系脱离的论述,很有参考价值。

因为承认共犯关系的脱离,有利于鼓励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途放弃犯罪,有利于与共同犯罪作斗争。

2.主观说

此说以犯罪人对妨碍其犯罪得逞的客观障碍的认识作为判断的标准。

其依据便是采用了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的弗兰克公式:

“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中止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障碍未遂。

”根据该说,如果犯罪人放弃犯罪是因为他主观上认为存在妨碍其行为得逞的客观障碍,即使这种障碍并不存在,仍不能认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动中止犯罪。

如果犯罪人主观上并不认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停止了实行行为或防止了结果发生,即便客观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图无法得逞的障碍,仍应认定犯罪中止成立。

至于促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在所不问。

虽然有权威学者和判例采取主观说,但是主观说还是受到批判。

对该学说的批判主要是通过批判主观说的基准——弗兰克公式来体现的:

第一,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是一种可能性概念,至少可以在两个意义上作出解释,其一是伦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

例如,儿子决意杀害父亲,已经向父亲瞄准了,但没有开枪。

如果单纯从心理、物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可能的,但从伦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不可能的。

于是,适用弗兰克公式时会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结论。

因此弗兰克公式并不能准确地区分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

第二,即使将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为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问。

例如,甲将丙误认为乙,以杀害乙的意思对丙实施刺杀行为,但马上发现对象弄错了,便立即停止了继续刺杀行为。

如果单纯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基准来判断的话,甲的行为属于中止未遂,但这种结论是有疑问的,在这种场合必须分析行为人不欲的动机。

从上可以看出主观说对自动性的认定并不明确。

3.行为说

该说认为,共同犯罪的共犯人欲中止犯罪,只要停止实行行为或阻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出现,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将共同犯罪中止形态运用个人犯罪中止的理论去评价,忽视了共同犯罪是一个成员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统一整体。

每个共犯人的行为和言辞都有可能给其他共犯人加持心理上的影响力。

如果共犯人单纯地停止自己的实行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危害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不能消除该共犯人给其他共犯人的心理上的支持力,即其他共犯人还有继续实施该共同犯罪的可能,这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相违背,不是一种妥当的说法。

4.原因力切断理论

这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既具有整体性又具有个别性。

各个共犯行为人相互分工、彼此配合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但同时这个整体又是由每个行为人的个体所构成,又体现出个别性。

每个共同犯罪人都要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原因力,这种原因力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客观上,共同犯罪人密切配合而形成的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物理作用力,其二是主观上的对共同犯罪行为起配合作用的心理作用力。

共同犯罪人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就要在共同犯罪行为完成以前,通过其中止行为有效地消除其先前的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所形成的原因力。

即一是在客观上要消除自己行为对于犯罪结果发生的物理促进作用,二是通过明确告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来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所产生的强化、影响作用。

这种观点强调主观上要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犯罪意识的联系,客观上要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合力作用,其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方面的要求,符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比较正确的观点。

(二)值得我国借鉴的原因力切断理论

原因力切断理论基于共同犯罪既有整体性,又有独立性的特点,要求共犯人不仅仅从客观方面要有中止犯罪的行为或切断物理作用力,还要求共犯人从主观上去消除或切断其行为或言词对其他共犯心理上支持、影响作用,即主客观相一致的中止犯罪行为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出现。

同时可根据这一理论针对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形态立法不完善的现状和区别对待的的刑事政策,根据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不同作用可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运用原因力切断理论分别确定其犯罪中止的标准。

此外还对个别共犯人为阻止其他共犯进行的暴力行为性质等问题的的认定分析。

四、我国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标准的构建

(一)立法上明确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成立标准

1.总则增设共同犯罪部分共犯人成立犯罪中止的标准。

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理论的价值就是为了鼓励共犯人主动地中止犯罪行为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出现,从而起到减少社会危害,预防犯罪的作用。

在共同犯罪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实施相同或不同的行为,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既可以是共同犯一罪,也可以是共同犯数罪,其危害的社会关系更加广泛,所以共同犯罪比单独犯罪更具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刑法总则应在24条的基础上增设一条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成立犯罪中止的标准。

即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应当在客观上消除其先前的行为对共同犯罪整体的原因力,在主观方面消除其先前行为或言词对其他共犯人心理上的支持、影响作用。

2.针对在共犯中其不同作用的共犯人制定不同的认定标准

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必须以多个行为人间的主观犯意的联系为内在依据,以多个人的客观行为的分担或者并进为外在特征加以综合后才可成立。

正因为如此,反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不同状态更具有复杂性。

由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和个体行为与整体结果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因果关系,决定了部分犯罪人中止犯罪时不能独善其身,还必须有效消除自己先前行为的影响力。

对这些形形种种的共犯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可以针对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不同,对实行犯、组织犯、帮助犯、唆使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标准分别详加规定,再根据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的差异设定不同的从轻或减轻刑罚,甚至免除刑罚。

从而避免司法实务部门因学理上的不同理解而在认定共犯中止问题上出现偏,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统一执法标准意义重大。

(二)在理论上运用原因力切断理论认定共同犯罪中止形态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己经知道在共犯中止的各种理论中,原因力切断理论是较为合理的。

根据原因力切断理论,认定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成立的标准是:

以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并彻底消除其先前行为对整个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原因力,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影响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防止其先前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每个共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同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也是大不相同的,所以必须结合部分共犯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分析其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的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四种,相应地其中止形态的成立亦有不同的要求。

下面就以原因力切断理论为理论基础来具体认定各类共犯的中止。

1.组织犯中止的认定

组织犯是指在有组织犯罪中组织、领导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组织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要求:

在犯罪集团未建立之前,其应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消除对其他共犯心理与物理上的原因力。

即其要向别的共犯说明自己退出共同犯罪的事实,或者取回为犯罪组织所提供的资金或设备等;在犯罪集团已成立但尚未实施犯罪的阶段,则应解散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已建立且犯罪行为已开始实施的阶段,组织犯应通过自己或外界的力量防止犯罪的既遂,即组织犯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导地位,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必须能够阻止共同犯罪的既遂。

2.实行犯中止的认定

实行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亲自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人。

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在不同阶段也有不同的要求:

在着手犯罪之前,要从心里和物理两个方面消除对其他共犯的原因力。

即欲中止者应明确告知其他共犯其停止犯罪的意思,为其他共犯提供犯罪工具或者犯罪信息等时,必须积极取回犯罪工具或者采取使该犯罪信息不能发挥作用的其他措施来消除自己的先前行为对犯罪既遂结果的促进作用。

例如,甲给乙提供了盗窃用的钥匙并一同前往犯罪现成欲行盗窃,此时,甲要成立犯罪中止就不仅要放弃自己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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