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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8

15

30

道路交叉口范围内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表—1规定增加4米,道路交叉口范围自道路中心线交点起算,主干路为120米、次干路为90米、支路为60米。

第五条建筑的底部设置1~3层裙房,其裙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1规定的2/3控制,主体建筑为退台造型的,应按表-1分层次控制。

第六条规划建设有大量人流、车流的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影剧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建筑前应留出足够的集散空间,其后退红线距离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方位以及特殊要求具体确定,最小不得小于20米。

第七条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计算,以建筑最突出的外墙(或阳台)为准。

雨棚、台阶等突出外墙的部分后退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主体建筑退线距离的0.7倍控制。

建筑的基础、采光井等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2米。

第八条基地的围墙外墙线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围墙的基础不得深入道路红线内。

第九条单位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根据单位的人员疏散需要确定,后退主、次干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4米,后退城市支路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米。

大门的基础不得深入道路红线内。

第十条地下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最小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十一条依据城市设计对迎宾路、人民路等有景观要求的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城市设计要求执行,并不得小于表-1规定。

第二节建筑退让公路界线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公路沿线修建建筑,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按如下控制(公路附属建筑物除外):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三节建筑与铁路之间的距离

第十三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沿高速铁路、干线铁路布置建筑时,建筑物外廓距离外侧铁轨不小于30米;

沿铁路支线、专用线布置建筑时,建筑物外廓距离外侧铁轨不小于15米。

铁路设施不受此限。

基地围墙距离外侧铁轨不小于10米。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高速铁路两侧隔离带规划控制宽度应从外侧轨道中心线向外不小于50米;

普速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规划控制宽度应从外侧轨道中心线向外不小于20米;

其他线路两侧隔离带规划控制宽度应从外侧轨道中心线向外不小于15米。

中小学校、托幼、医院、疗养院等对噪声敏感的建筑与铁路之间的距离还应同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沿铁路一侧或两侧建设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危险品仓库等与铁路之间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确定。

第四节建筑退让绿地控制线

第十五条临城市规划绿地控制线修建建筑,建筑后退绿线的最小距离按表-2控制。

表—2建筑后退绿线的最小距离(单位:

建筑高度

后退绿线的最小距离

H<10

3

10≤H<24

5

7

H≥60

10

围墙

1

在沿街住宅等非商业建筑的底部设置商铺的(底部商铺一般为1~2层并不得大于3层),其商铺后退绿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9米。

第十六条城区内沿河绿化带宽度,人民路以北按20米,人民路以南按30米控制,绿化带自河口上沿线起算。

城市主干路绿化带宽度,按15米控制。

城市设计中对绿化带宽度有要求的,按城市设计要求执行,并不得小于上述规定。

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时,沿城市道路两侧修建的建筑应同时符合退让绿线的要求和退让道路红线的要求。

第十八条基地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围墙外墙线后退城市绿线不少于1米。

地下建筑后退绿线的距离,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最小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五节建筑退让河道控制线

第十九条规划有河道蓝线的河道,在蓝线两侧规划有绿化带时,沿河道建筑应当符合退让绿线的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规划有蓝线控制的河道,在蓝线外侧未规划绿化带时,建筑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最小距离:

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不小于8米,高度大于等于24米以上的建筑不小于12米,围墙不得小于2米。

第二十一条未确定蓝线控制的河道,建筑(含围墙)退让河道上口线的距离:

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不小于10米,高度大于等于24米以上的建筑不小于15米,围墙不得小于5米。

第六节建筑退让高压架空电力线

第二十二条沿高压架空电力线两侧修建建筑,建筑后退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按表-3控制。

表—3建筑与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距离

电压等级(KV)

500

220

110

35

建筑与边导线最小距离(米)

15

第七节建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

第二十三条项目用地北侧地界外为已建成的或已批准设计方案的居住、学校、托幼、医院、疗养院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地块内建筑与用地边界的距离,应通过日照分析确定,最小距离应按表-4控制。

第二十四条当项目用地北侧地界外为未确定用途的空地时,地块内建筑与用地边界的距离,应通过模拟日照分析确定,使北侧地块距离用地边界13米以外的建筑能达到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要求,最小距离应按表-4控制。

第二十五条当项目用地南侧地界外为已建成的或已批准设计方案的永久性建筑,地块内为居住、学校、托幼、医院、疗养院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地块内建筑与用地边界的距离,应按日照分析和其他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最小距离应按表-4控制。

第二十六条当项目用地南侧地界外为已建成的或已批准设计方案的永久性建筑,地块内无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地块内建筑与用地边界的距离,应按表-4规定控制,且应符合其他相关规范的规定。

表—4建筑物与建设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单位:

居住、学校、托幼、医院、疗养院建筑

其它建筑

9

8

24≤H<50

14

50≤H<100

西朝

4

10米≤H<24

6

24米≤H<50

50米≤H<100

13

18

建筑

次要

朝向

H≥50

第三章居住项目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七条 

居住项目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商业、市政管理、行政管理、综合服务等,社区服务设施的配套内容和面积指标依据居住项目的人口规模确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人口达到13000人时,应当配置24班小学,规划人口达到26000人时,应当配置24班初级中学。

规划人口不足上述规模的,应当根据项目周边学校情况确定是否设置学校。

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划人口每5000人口配置一所6班规模的幼儿园。

规划人口不足上述规模的,应当根据项目周边幼儿园情况确定是否设置幼儿园。

第三十条体育设施按照室内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千人或室外用地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

第三十一条养老设施用地面积应按照不少于100平方米/千人标准设置。

应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千人的标准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项目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超过2万平方米至20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比例配置;

超过20万平方米至30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三比例配置;

超过30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千分之二比例配置;

  

项目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全部配置在地面以上;

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在地下配置一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但地下配置面积不应高于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20%。

第三十三条除教育、体育、养老、物业设施外,居住社区服务设施配置要求(按建筑面积/千人计算):

项目居住人口小于5000人时,应设置便民商店(不小于150平方米/千人),卫生站(不小于15平方米/千人),文化活动站(不小于20平方米/千人),党群服务中心、治安联防站(不小于60平方米/千人)。

集中绿地面积占社区总用地面积不小于3%。

项目居住人口介于5000~23000人之间时,服务设施项目按前一款内容配置外,还应包括综合商店、餐饮店(不小于450平方米/千人),医疗服务站(不小于35平方米/千人),文化活动站(不小于40平方米/千人),社区服务中心(不小于100平方米/千人)。

集中绿地面积占社区总用地面积不小于6%。

项目居住人口大于23000人时,服务设施项目除按前一款内容配置外,还应单独划分地块规划商业中心(不小于700平方米/千人),农贸市场(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千人),医院(不小于120平方米/千人),文化活动中心(不小于130平方米/千人),社区党组织、居委会(不小于100平方米/千人)。

集中绿地面积占社区总用地面积不小于9%。

第四章建筑日照要求

第三十四条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建筑的日照状况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第三十五条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旧区改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三十六条项目建设对项目范围外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影响时,应保证项目范围外的建筑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项目实施前项目范围外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不满足国家规范日照规定的,项目实施不得降低范围外建筑的原有日照时间。

因特殊情况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冬至日(或大寒日)8-16时之外的时间不作为有效日照时间,北向窗户不作为日照分析的目标对象,不考虑项目建设对房间北向窗户的日照遮挡。

第三十八条违规建设的建筑、临时建筑、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五章停车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应当合理安排停车设施出入口,协调与建设项目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以及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表-5确定。

表-5:

建筑物(非)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

建筑类型

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下限值

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下限值

单位

普通商品房

1.5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廉租房(公租房)

0.3(0.6)

2.7

医院

1.2

3.0

办公

0.65

2.0

大型超市、商业中心

0.6

6.0

宾馆、旅馆

0.3

1.0

车位/客房

饭店(餐饮)

4.0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群艺馆

5.0

会议中心、影剧院、音乐厅

10.0

车位/100座位

体育场馆

长途汽车站

——

车位/100高峰乘客

公交枢纽

0.5

公园

2.5

车位/公顷占地

中小学

小学(20)中学(70)

车位/100师生

幼儿园

居住项目地面停车位不得超过0.1车位/100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按30至40平方米计算,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按25至30平方米计算。

第四十二条居住项目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建设类型以慢充为主。

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其中,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5%;

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充电设施建设比例不低于15%。

建设类型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

第四十三条在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宜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快充设施,但应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公交、旅游景区通勤、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停车场可根据运营需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配建充电设施。

第六章临街建筑建设管理

第四十四条紧邻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建筑,沿公共空间的面宽按表-6要求。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面宽值按最高建筑控制。

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车站等大体量建筑以及特殊工业厂房、仓库不受此限。

表-6临街建筑的长度限制表(单位:

连续面宽

<90

<70

<60

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面宽,应依据地段城市设计确定。

第四十五条城市商业设施应集中布置,严格限制沿街建筑设置底层商铺。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规划红线35米以上(含35米)道路两侧不得在住宅等非商业建筑的底部设置1~2层商铺。

旧城改造区域改造前主干路两侧已有底层商铺的,改造时可适当设置底层商铺。

第四十六条临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建筑立面应当作为主要立面,建筑风格与外观造型应与公共空间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七条临规划红线宽度35米以上(不含35米)城市道路以及临城市广场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宜进行适当的公建化设计。

临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各类建筑临公共空间的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建筑顶部及檐口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外观,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四十八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一面不应修建围墙。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应结合层高计算。

住宅建筑层高一般不大于3.6米,办公、酒店、写字楼建筑层高一般不大于4.5米,商场、商店建筑层高一般不大于4.9米,超出高度控制的建筑面积按表-6换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建筑层高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表-6建筑面积计算表

建筑类别

建筑层高(米)

层面积换算系数

住宅建筑

3.6<H≤4.9

H>

4.9

2

办公、酒店、写字楼

4.5<H≤5.5

5.5<H≤8.5

8.5

商场、商店

4.9<H≤6.1

6.1<H≤10

 

第五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应满足人防工程规划建设要求。

第七章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及市政管线敷设规定

第五十一条项目建设应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建设项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按照《焦作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

(一)、应保护并合理利用场地内原有的湿地、坑塘、沟渠等,在建筑、广场、道路周边宜布置可消纳径流雨水的下沉绿地。

(二)、应限制地下空间的过度开发,为雨水回补地下水提供渗透路径;

有雨水入渗系统的区域,应适当加强建筑、地下室顶板等的防渗措施;

(三)、路面雨水宜首先汇入道路绿化带及周边绿地内的低影响开发设施,并通过设施内的溢流排放系统与其他低影响开发设施或城市雨水管渠系统、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系统相衔接。

(四)、低影响开发设施内植物宜根据水分条件、径流雨水水质等进行选择,宜选择耐盐、耐淹、耐污等能力较强的乡土植物。

(五)、下沉式绿地内一般应设置溢流口(如雨水口),保证暴雨时径流的溢流排放,溢流口顶部应高于绿地50~150毫米,溢流口顶部标高应低于周边铺砌地面或道路50~100毫米。

第五十二条沿城市道路敷设市政管线宜按照以下原则:

在规划道路的东侧、南侧,主要安排污水、电力、热力;

在规划道路的西侧、北侧,主要安排雨水、燃气、给水及通信。

环网柜、变电箱、分线箱、调压柜、换热站等露出地面的基础设施,不应设置在道路红线范围内。

第八章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施工放线、基础测量。

城乡规划部门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

合格者准予继续施工,未经验核核实或不合格者不得施工。

城乡规划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三日内组织实施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乡规划部门对工程实施规划核实,核实内容为建设性质、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外观造型与色彩,并出具规划核实意见书。

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实施核实的内容为项目总建筑面积、容积率、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章 

违规建设处罚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部门验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地、电力线路以及突破用地边界修建建筑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建设单位予以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可以并处违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退让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地、电力线路界线以及用地边界的距离不符合城乡规划规定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限期拆除违规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主体已完成,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改正的,应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违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采取改正措施后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以下要求,否则必须拆除违规建设:

1、违规建设不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地、电力线路,不突破规划用地边界;

2、不危害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3、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4、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相关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规划建筑位置,致使建成的建筑局部不能满足日照要求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调整建筑的被遮挡部分不作为生活类用房使用,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补建或者无法补建的,调整等面积的其它用房补齐,可以并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规划、住建、园林、房产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规划审批、施工许可、开工验线、竣工验收、房产登记等环节的审查中疏忽大意造成工作失误,能够及时纠正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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