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村镇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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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村镇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ⅩⅩ村镇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全行授信业务的担保行为,明确可接受的担保种类,揭示和防范各类担保风险,促进全行授信业务稳健发展,根据《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接受担保人为债务人对我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以及对我行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的各类授信业务,不适用于本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业务。

第三条担保方式

本行接受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和质押。

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四条担保人

在保证、抵押、质押担保方式中,本行分别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

担保人,是指经本行审查认定,具有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及本行风险偏好的保证担保以及权属清晰、价值稳定、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担保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或个人。

在具体的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方式中,又分别称为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担保人既可为自身对本行所负债务,也可为他人对本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

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作为担保人,包括不得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

第五条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

本行无论接受各类担保方式,都应与担保人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或担保协议。

各部门必须采用行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各部门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实质性删改或者不采用统一文本的,应当经风险管理部初审,交行外聘法律顾问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签订。

第六条担保范围

一般情况下,本行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行使抵质押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抵质押权的费用包括抵质押物的评估、鉴定、保险、公证、见证、仓储、保管、监管、维修、拍卖、变卖、核押、查询、咨询、差旅、交通、保全、诉讼、执行、聘请律师、法律服务等费用)。

特殊情况下,本行根据实际情况可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另行约定担保范围。

第七条担保必要性

债务人向本行申请授信业务,原则上要提供担保。

经本行审查、评估,确认债务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债务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八条关联方授信担保

向本行关联方只能发放担保贷款,且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本行的关联方的构成参照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异地担保

异地担保应当从严控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担保功能

本行受理担保授信业务时,必须重视第一还款来源,担保仅作为第二还款来源,不能以担保取代或弱化对债务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和资信状况等第一还款来源各要素的调查与分析。

第十一条担保审查

本行受理担保授信业务时,必须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物的权属、价值、抵质押率以及变现能力等有关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严格审查。

特别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其他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有权决策机关出具书面决议。

(二)担保企业还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有效《贷款卡》。

第十二条特殊主体担保的规定

以下特殊主体提供担保,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外,还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

对于不符合以下规定,存有瑕疵的特殊主体担保,原则上仅可作为辅助担保方式。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遵循以下规定:

1、所有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下列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3、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5、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6、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

本行接受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应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章程中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

(二)证券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担保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69号)、《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4〕256号)的规定,证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遵循以下规定:

1、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提供融资或担保;

2、净资本额达不到证监会规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净资本最低标准人民币2亿元的证券公司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3、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20%;

4、禁止在股票承销过程中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5、不得为以买卖股票为目的的客户贷款提供担保;

6、有条件提供担保的证券公司必须在会计报表附注和净资本情况的说明中详细披露其担保事项。

(三)专业担保机构

为本行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专业担保机构必须经本行认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2、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

3、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4、单户担保债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10%;

5、已担保的债务余额不超过本行核定的担保额度;

6、按照不低于担保金额的12.5%存入担保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

(四)国有权益担保

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类非金融企业,以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对外提供担保,参照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35号)的规定,应当由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企业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或依据章程的规定由有权部门作出决定,出具书面决议。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对本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应由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出具同意提供对外担保的书面文件。

(六)自然人

本行接受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的居留身份和固定的住所的自然人提供担保(含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以其财产提供抵押、质押)的,需对该自然人的财产状况、婚姻状况、个人信用状况进行核实,确保担保人具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担保财产无权属纠纷且可供执行,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还需核实所属企业的信用状况。

担保人有配偶的,原则上配偶和担保人本人均需在担保合同上当面签字确认,因特殊原因无法面签的,配偶应向本行出具同意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书面证明及相关授权委托文件。

除配偶外,抵押或质押的财产还存在其他共有人的,其他共有人也需在抵押、质押合同上当面签字确认。

(七)子公司为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行接受子公司为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含保证、抵押、质押)的,必须经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应当从严掌握。

第二章保证担保

第十三条保证担保的接受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接受的保证:

1、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

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3、XX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

(二)本行原则上不得接受的保证:

1、信用等级在A级(不含)以下的单位(无需评级的除外);

2、在央行征信系统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或个人;

3、有逾期贷款或应履行保证责任但未履行记录的单位或个人;

4、无有效贷款卡的单位;

5、有逃废债行为和列入“逃废债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6、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人重新担任主要负责人的新企业;

7、外国人、无国籍人提供的保证;

8、为开发具体的投资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为临时经营目的而设立的其他临时组织;

9、其他本行原则上不接受的保证。

第十四条保证方式

本行所接受的保证担保,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则上不接受一般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保证期间

本行接受保证担保,应当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一般情况下,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担保的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第十六条保证额度

业务拓展部应当按照下列公式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1、单户担保单位

保证额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含本次担保)

2、多户联保单位

保证额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N-1)-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含本次担保)

3、优质类、重点营销类、忠诚类客户担保单位

保证额度=保证担保人(符合我行条件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报告期总资产×80%-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含本次担保)

注: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分别采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并取其较低值,授信行认为必要时,应当在企业资产总额中,剔除不良资产、无效资产后再计算保证额度。

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可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

第十七条办理保证担保的关键环节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核实保证担保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行原则上不得接受的范围;

(二)核实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此前提下,参照本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对保证人实施调查;

(三)完成授信业务的评审、审批后与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四)按照本行相关制度要求,业务部门应对保证人进行双人核保,即授信业务经办人双人亲临保证人所在地,要求保证人(有权签字人)当面签署核保书和保证合同,办妥核保手续。

第十八条共同保证

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原则上本行应与各保证人约定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不约定保证份额),以便本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确需实行按份共同保证的,本行应同时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当本行债权部分受偿时,若保证人同时约定了受偿先后顺序或比例的,按照约定受偿,若未约定受偿比例的,则按保证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受偿。

第十九条债权转让

保证期间,本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

若保证人与本行事先约定仅对本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或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让主债权的,本行不得转让主债权,只有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条债务转让

保证期间,债务人转让对本行所负债务的应征得本行和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未经本行书面同意,债务转让无效,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自然人保证

除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业务外,原则上自然人保证(含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只能作为辅助担保方式,必须与法人担保或个人抵、质押担保方式结合使用,不作为授信业务唯一或主要的担保方式。

第二十二条分支机构保证

经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担保的,必须出具企业法人的担保授权书。

第二十三条保证担保的风险提示

(一)欺胁保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1、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二)主合同变更

保证期间,本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并注意以下事项:

1、本行与债务人对主合同金额、币种、利率等内容协议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本行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若延期或展期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主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若因债务人违约,本行提前收回债权的,业务部门应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要求保证人相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3、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若借款用途的变更,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限期兑保

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的,本行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书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章抵押担保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抵押担保的接受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接受的抵押物:

1、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接受的抵押物: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共有财产抵押;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五条后顺位抵押

本行作为后顺位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处置受偿中,无第一顺位的受偿权,可能存在清偿不足的风险,因此,除了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到期日明显早于本行的债权到期日且各顺位的合计抵押率较低等情形,本行原则上不接受后顺位抵押。

第二十六条再次抵押

本行在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允许抵押人将抵押财产为他人再次设定抵押。

若抵押人确需为他人设置抵押的,应书面通知本行,在确保本行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所有债权余额能全部受偿的前提下,本行方可同意。

第二十七条抵押登记

本行接受的各类抵押均需办理抵押登记,在本行取得抵押登记证明后债务人方可用信,或实施放款。

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日期不得迟于抵押授信业务的实际发放日期。

在本行可接受的各类抵押物中:

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等四类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生效的要件。

主合同变更(特别注意办理展期、借新还旧、存量续借),也应事先按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

对于最高额抵押,除同时满足抵押人未发生变更,主债权限额及债务发生期限未超过原登记范围的,可不办理变更手续外,其他情形应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

抵押物与其从物不可分离使用或分离使用对抵押物价值影响较大的,应将抵押物与从物共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多项财产共同抵押

多项财产共同抵押,是指在抵押人数种不同的财产上设定一个抵押权,担保同一个债权。

各业务部门办理上述抵押,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可以将抵押人拟抵押给本行的多项财产共同抵押;

(二)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抵押登记的财产为准;

(三)若登记部门不能共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当分别办理抵押物登记;

(四)一般不限定各项财产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尽可能使每一项抵押财产的价值都担保全部债权,以便本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可就各项抵押财产同时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就其中的某项财产行使权利。

(五)若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本行在办理多项财产共同抵押时将各项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拆分,则各项抵押都应符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共有财产抵押

本行接受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的抵押行为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合伙企业和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其他合伙人应当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除有足够证据证明财产系夫妻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他财产均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以该共有财产提供抵押的,无论配偶在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上是否记载,都应当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抵押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出具抵押目的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声明。

第三十条抵押与租赁

抵押人在与本行订立抵押合同前,已将抵押财产出租的,按照“抵押不破租赁”原则,抵押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受本行抵押权影响。

本行原则上不接受带有长期低租金租约的财产抵押,因特殊原因需接受的,原则上承租人应向本行出具当本行行使抵押权时,放弃承租权,无条件搬离的承诺。

接受其他带租约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告知承租人财产已抵押给本行的事实;一般情况下承租人需出具已知晓上述抵押事宜的书面回复。

本行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第三人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本行的抵押权,当本行行使抵押权时,租赁关系自动消灭。

第三十一条抵押权变更

抵押权设立后,本行可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抵押物转让

抵押期间,未经本行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债务人偿还了对本行所负的债务消灭了抵押权。

抵押人经本行同意转让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债权或提存。

第三十三条特殊企业财产抵押批准

国有工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抵押。

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抵押的,本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其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恶意抵押的撤销

恶意抵押,是指债务人或抵押人,在本行债务存续期间内,与其他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偿还其他债务能力的行为。

上述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本行一旦发现抵押人有上述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抵押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抵押物继承、赠与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一物两抵的受偿顺序

同一抵押物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节不动产抵押

第三十七条不动产抵押担保接受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可抵押的不动产:

1、依法获得所有权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依法获得的尚未建有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预购商品房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抵押人以其向贷款行申请该在建工程继续建设的资金贷款);

4、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抵押的不动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社会公益用途的不动产;

5、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6、依法被查封、监管的不动产;

7、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8、未与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分离的土地使用权;

9、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共有不动产;

10、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11、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动产。

(三)本行原则上不接受抵押的不动产:

1、国家机关的财产;

2、乡(镇)、村等集体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

3、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

4、以租赁方式使用的国有土地;

5、闲置两年以上未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政府类储备用地除外);

6、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储备贷款除外,2010年以后新增贷款只接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7、公路、桥梁、隧道等地上定着物;

8、民防工程、政府代管的不动产;

9、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动产;

10、带有长期低租金租约的不动产;

11、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

1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13、未通过出售、附赠等方式,将所有权已转移至业主名下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及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

14、军事用地、宗教用地、监狱用地使用权;

15、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除外)及集资建房、廉租房等不得转让、限制转让的房屋;

16、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17、探矿权、采矿权(已探明储量并已正常开采的采矿权除外);

18、本行原则上不接受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抵押率

抵押率是债务本息总额与抵押物价值的比率;具体设定时要结合抵押物评估值、抵押物净值、潜在的价值损失及处置变现的难易程度从严掌握。

原则上:

(一)住房的抵押率不超过65%(个人贷款业务按有关办法执行);

(二)商用房的抵押率不超过60%(个人贷款业务按有关办法执行);

(三)工业用房的抵押率不超过60%;

(四)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超过60%;

(五)在建工程的抵押率不超过40%;

(六)以已探明储量并已正常开采的采矿权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30%;

(七)优质类、重点营销类、忠诚类等客户办理住房、商用房或经出让取得的商用土地使用权抵押授信时,抵押率不得超过66%;

(八)其它依本办法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其抵押率不能超过40%。

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承担授信担保的,应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抵押物价值的认定

业务部门通过网上或向第三方评估机构询价,参考市值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并参考客户委托我行认可的、持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评估资质证书的机构的评估报告(对采矿权的估价,原则上参考以矿山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具备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的估价)。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价值必须将认定价扣除土地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土地价值=评估价-(评估价-购置价)×土地增值税率;

以储备用地抵押的,土地价值可不扣除土地增值税,但必须扣除营业税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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