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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事故中,王先生和薛女士辈分相同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根据上述规定,他们彼此不发生继承,各自遗产分别由自己的继承人继承,所以,12万元保险金应该由受益人薛某的父母继承。

但是,我国201X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增加了一款与继承有关的内容,该款规定: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又该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根据该规定,推定受益人薛某死亡在先,所以,12万元保险金应该由王先生的父母继承。

那么,本案到底是应该适用《继承法意见》的规定,还是应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呢?

首先,从法的效力来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又由于《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是针对继承法所作的解释,因此,应该将其看成与《继承法》同等的效力。

而根据我国《立法法》中关于法的冲突解决原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保险法》与《继承法》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且均属于特别法,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而《保险法》是最新修订的,显然依此规则应以《保险法》中的为准。

其次,从二者调整的范围来看。

《继承法》主要是调整被继承人死亡后所引发的继承关系,《继承法意见》第二条是对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同时死亡如何发生继承进行调整;

《保险法》主要是对保险行业、保险公司及保险合同进行规范的一部商事行业法,《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主要是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如何继承进行规定。

二者的调整范围有一定区别,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又不能完全使继承法意见第二条失效,即,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对于保险金的继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处理;

对于其他财产的继承,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但由于被保险人是以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为标的投保人寿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金应当用于救济与被保险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所以当发生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更符合保险合同设立的初衷。

因此,在本案中,在无法确定谁先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推断薛某先死亡,将保险金作为王先生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将12万元保险金支付给王先生的父母

司机下车拦车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中国法院网201X-01-18

【案情】

201X年4月3日上午,蓝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由罗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蓝某遂即驾车行至候车亭路段,停下车辆后蓝某下车将罗某驾驶的车辆拦下,与此同时,蓝某某驾驶另一车行至该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刹车车距,与罗某停下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蓝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后,死者家属及伤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余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机蓝某下车拦车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有二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司机蓝某拦车造成的,与被保险车辆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事故是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司机下车拦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力的结合,而且被保险车辆先前的事故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并且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司机下车拦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进行理赔。

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纵观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蓝某的车辆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蓝某下车拦车的个人行为引发的,与被保险车辆无关,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与被告蓝某和被告罗某的车辆发生碰撞有一定的关联,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先前的碰撞,就不会有后来的拦车,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蓝某拦车的理由,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蓝某应当明知在马路中间拦车所会引发的后果,在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采取更为有效的方法解决纠纷,比如说记住车牌号,再比如说示意对方靠边停车。

因此,本案中的这种“前因后果”并不必然引发此次事故的发生,这种因果力可以忽略不计。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原因是指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指由于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现象。

本案中,被告蓝某和被告罗某的车辆发生碰撞并没有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蓝某拦车引起的。

因此,被告蓝某拦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被告蓝某应当自己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看,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要为肇事者买单,更何况本案中被告蓝某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肇事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无证驾驶无牌摩托意外身亡保险公司可免赔偿责任

新民网201X-01-10

王青(化名)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上路,与重型卡车发生碰撞而身亡,其妻子沈琳(化名)及家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

近日,静安区法院判决对沈琳之诉不予支持。

201X年7月28日,王青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3万元及1万元,支付了保险费6000元。

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青,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201X年12月4日下午,王青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一辆轻便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后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轻便两轮摩托车,且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01X年10月24日,沈琳等家人向法院起诉称,王青生前曾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投保后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王青因交通事故死亡,但保险公司却拒绝了他们家属的申领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属有效,依据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王青在投保提示书上对此约定签字确认,说明对投保产品条款均已理解,于是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货车卸煤时发生人伤事故谁担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报201X-12-29

篇二:

汽车保险案例分析201X

理赔案例分析

【案例一】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赔偿后车主无权转让残车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9年7月23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解放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10月6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人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5万元;

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12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CHD元现金均在车内,就将残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

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12月13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

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2.案情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

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公司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

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35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人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35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3.结论

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

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

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35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王

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例二】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的理赔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所有载重量为5t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

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货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

货车驾驶员驱车逃走。

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货车驾驶员负全责。

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

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

后来肇事驾驶员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

王某与肇事驾驶员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

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追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之行为无效。

同时,为了避免王某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王某不能就已获赔款范围再向肇事司机行使原有的赔偿请求权,故王某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归属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最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损失补偿,它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

因此,对被保险人而言,一定要了解代位追偿权之真正含义,并学会行使向保险公司和向第三者的两种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既保全自己财产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三】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的理赔

1993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臵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

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

保险单载明:

投保汽车重臵价值30万元;

保险金额30万元;

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

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

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臵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

1993年12月30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

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

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

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

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某公司诉称:

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

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某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

依照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

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保险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法院认为,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9.89元。

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责。

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

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

为有效。

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

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

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1)不足额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本案投保汽车的重置价格为60万元,而保险合同却载明:

投保汽车重置价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不足额投保,对于保险金额30万元内的合同部分,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至于不足额投保部分的3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即对投保汽车重置价格的认识发生错误,并因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可见保险合同投保不足部分无效,也即本案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对合同的无效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过错。

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30万元,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l:

2,也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修理费的一半。

本案汽车实际修理费虽然为29万多元,但其中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直接进口配件造成修理迟延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元应自己承担。

至于另外22.5万元的出险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偿其中的一半;

修理费的另一半的处理,应根据造成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和某公司合理负担。

【案例四】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拒赔纠纷的理赔

某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为其公司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每辆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8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并及时交纳足额保险费。

1996年5月4日,投保车辆中的一辆东风牌自卸车由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在行驶时,与逆道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此事故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

事发后,运输公司即告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申请。

运输公司为处理事故,花费达66176元,保险公司开始同意赔偿48000元,运输公司提供出所需的全部证件后,又于1998年2月以车辆不合格为由提出拒赔。

运输公司认为其依约交付保费,却不能享受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8500元。

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请求证据不足,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出事车辆虽经投保,但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运输公司未尽被保险人之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行使拒赔之权利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t99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自有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000元;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

保险期限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

1996年5月4日,原告之驾驶员驾驶经当年度年检合格的原告所有东风牌自卸汽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并于1996年5月6日提出索赔申请。

该肇事汽车被公安局交通警察扣留,1996年5月27日,该车经市机动车检测线检测,结论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

1997年1月6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原告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大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及其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此认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支付各项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用合计66176元,199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费48500元之申请,1998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其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未尽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

原告所述1996年5月4日夜间,原告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系制动和灯光合格车辆

篇三:

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案例解析

驾驶车辆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在道路上遇到的意外也是难以预料,在此提醒机动车所有人,要依法投保交强险,并鼓励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而逃避投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可能会使得自己背负高额的赔偿金,得不偿失。

201X年7月,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公交车站前,公交公司司机小张驾驶公交车驶进公交车站,乘客小吴下车时,与小陈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小吴受伤。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小陈负主要责任,小张负次要责任,小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小吴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治疗。

伤情痊愈后,小吴将小张所在的公交公司和小陈诉至法院,要求二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万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小陈所驾摩托车系小孙所有,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公交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法院将小孙及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小陈和公交公司小张均有责任。

公交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小陈所驾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小孙存在过错,故小孙要在二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与小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小吴的全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

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小吴十万余元、小陈和小孙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小张十万余元。

公交公司因投保了交强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律云律师观点:

自交强险的规定实施以来,投保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即便如此,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统计数据,自201X年至201X年,机动车投保率也仅从40.8%上升至50.6%,可见,仍有一半的车辆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

这些机动车所有人抱着侥幸的心态,为了小小的利益,而给自己带来了难以弥补的恶果。

在通常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在交强险赔付之外的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部分,驾驶人与所有人是同一人的,由驾驶人即所有人赔偿;

驾驶人与所有人分离的,在所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由驾驶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所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因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未投保的行为主观上大多为故意,少数为重大过失,但无论是何种情况,投保义务人都是存在过错的。

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将会使第三人在发生事故后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无疑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这部分损失是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因此司法解释就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还需注意的是,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驾驶人就该部分责任的承担,因为伤者无法从交强险获得赔偿是由所有人和驾驶人共同造成的,因此,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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