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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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陕西省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巴山生态环境,提升水源涵养能力,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稳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巴山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巴山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巴山山体东、南以省界为界,西以嘉陵江为界,北以汉江为界的区域,包括汉中市、安康市的部分行政区域。

在巴山范围内进行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方针与原则】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绿色发展、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对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农业、城镇空间布局,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管理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巴山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实施本办法;

(2)组织开展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3)组织调研巴山生态环境状况,提出政策建议;

(4)建立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平台,发布相关信息;

(5)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文物、气象、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巴山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生产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巴山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生态保护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地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受益者与生态保护者之间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九条【科研宣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林业、气象、测绘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意识,加强对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充分发挥民间社会组织、志愿者在巴山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第十条【社会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巴山范围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保护区域划分】巴山范围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区域为重点保护区域,不得进行与其保护功能不相符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生态保护红线外的区域为一般保护区域。

一般保护区域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设区的市巴山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编制巴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相关的保护措施,加强巴山范围生物多样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等措施。

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禁猎(渔、采)区、禁猎(渔、采)期等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十三条【植被保护】在巴山范围内全面实行林长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甸)保护政策和措施,做好巴山植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退耕还林还草等工程的监测、监督与评估,合理规划,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等保护性水土保持耕作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防火指挥系统和火情监测预警体系,编制火灾应急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有害生物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巴山范围内的外来入侵物种和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报,制定预警机制与防治方案,及时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松材线虫、华山松大小蠹等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依法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采取措施做好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有害生物的侵入和蔓延。

第十六条【湿地保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加大退化受损湿地修复力度,维护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在重要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六)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及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水资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加强岸线管控,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在汉江、嘉陵江等重要河流及主要支流的河岸外缘控制线一公里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化工项目和尾矿库,但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加强生态清洁流域建设和关键河道内生态需水管理工作,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巴山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监测指标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现有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河道采砂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巴山范围内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划定禁止采砂区和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规定采砂方式和弃料堆放处理方式等。

第二十条【水电工程管理】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严格控制在巴山范围内新建水电工程。

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巴山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及引调水等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重点保护区域水电站评估标准及处置方案;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已建或者在建的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逐步退出、拆除,恢复生态。

第二十一条【文化遗迹保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调查、登记巴山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和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建立档案和名录,加强保护与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第二十二条【绿色循环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决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落后产能,鼓励发展绿色循环低碳经济,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实现高质量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区域产业发展、资源开发等规划时,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

第二十三条【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域特点制定巴山范围一般保护区域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巴山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赋存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露天采矿活动,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对水体和生态环境的损害。

已建成项目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修复机制,规范管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行动态监管,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历史遗留矿山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利用相关矿山生态修复基金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治理】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尾矿库的安全终身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尾矿库安全风险全面负责。

严格控制新建独立选矿厂尾矿库,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建立人工监测和在线监测相结合的安全监测预警系统。

尾矿库停止使用后,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闭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已解散、关闭或者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由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管理;对历史遗留尾矿库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在巴山范围内进行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作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交通设施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批准的规划,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在巴山范围重点保护区域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在一般保护区域内进行房地产等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移民搬迁计划。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中的建筑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实施,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生活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巴山范围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严格控制畜禽养殖的重金属和抗生素污染,大力推行生态养殖模式,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加强农田排水区域管理,推广有效可行的农田排水污染处理技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

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生态厕所、垃圾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减少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巴山范围内依法批准的旅游景区应当突出发展生态旅游,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旅游景区规划,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报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景区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和运输工具,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旅游景点和设施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受到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景区运营单位限期修复、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家乐、民宿经营建设相关标准,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设农家乐、民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条【联合执法】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巴山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的协调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定期会商、预警应急、联合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网格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巴山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大气、土壤、气候、森林、野生动物等生态环境要素和自然灾害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和自然灾害预测、预报、预警信息。

发生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三条【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巴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统筹考虑,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各级巴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附则】本办法中自然保护地与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执行。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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