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价款如何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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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价款如何认定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价款如何认定

  篇一:

建设工程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txt你看得见我打在屏幕上的字,却看不到我掉在键盘上的泪!

自己选择45°仰视别人,就休怪他人135°俯视着看你。

建设工程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发表时间:

XX年07月18日关键词: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

  江苏-南京

  卜越

  770786978

  摘要

  建设工程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发包人如何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这个问题早有定论。

XX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发包人如何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这个问题早有定论。

XX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问题是,《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各地法院对第二条都予以错误的理解和适用——《解释》)第二条演变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如此错误的理解和适用,这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尚属罕见。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

合同无效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宜采用财产返还的方式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如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就应当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

  《解释》第二条可视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但书——在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是根据承包人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样的表述是赋予承包人一项可以选择的权利——即承包人可以提出请求,也可以不提出请求,而不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者确定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规范中,“可为”为权利,“应为”为义务,这是法理学的一个常识。

“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也是对法院的约束,即如果承包人提出请求,法院就予支持,也只有在承包人提出请求时,法院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的,应予支持”,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常用的句式,无一例外的都是赋予当事人一种权利。

《解释》第二条使用“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这样的句式,从文字上说并无歧义。

  笔者认为,《解释》第二条赋予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建筑市场上违法发包与承包的政策取向。

在建筑市场上,违法发包与承包都是错误的。

但是,法律应当侧重制裁哪一方呢?

显然是发包方。

因为发包方手

  中握有发包权,即违法发包与承包的主动权和决定权掌握在发包方手中。

就像受贿与行贿一样:

虽然受贿与行贿都属违法,但法律重点打击的是受贿方。

《解释》第二条赋予承包方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就是重点制裁建筑市场上的违法发包方。

因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都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据实折价补偿,就有两种可能:

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实际价值时对承包方有利——承包方的收入大于“合同”约定,而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高于工程实际价值时对发包方有利——发包方的支出小于“合同”约定。

现在,《解释》第二条赋予承包方一种选择权,就把合同无效后不利法律后果归属的不确定变为确定——一概由发包方承担。

  各级法院对《解释》第二条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个别法官的有关文章和讲话。

  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说: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

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这种折价补偿等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

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黄松有主编: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XX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XX年版,第164页。

  黄松有的上述讲话成了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事实上的依据。

这些年来,司法实务界乃至学界对《解释》第二条的理解已经统一到黄松有的上述讲话上来。

  然而,黄松有的上述讲话是对《解释》第二条的错误解读:

《解释》第二条赋予承包人的选择权变成了必须履行的义务,“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变成了“《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

  笔者认为,黄松有所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的理由是经不住推敲的。

  在建设市场上,发包人通常在签订合同时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但这样的情况是国家予以限制乃至禁止的。

因为在合同工程价款低于工程造价时,工程质量就难以保障,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黄松有明知“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仍然主张一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岂不有支持发包人过度压低工程价款之嫌?

  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是此消彼长的。

一方利益的增加必然导致另一方利益的减少。

在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折价补偿固然使承包人的收入超出“合同”预期,但如果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为原则,发包人非法发包、过度压低工程价款等违法行为都达到预期目的,则显然对发包人有利。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具有不得履行性,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合同应有的拘束力。

无效“合同”等于没有合同,不能再以此作为衡量当事人利益增减的依据。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更是站不住脚。

进行工程

  鉴定固然降低诉讼效率,但如同司法程序中的其他鉴定一样,鉴定都是服务于司法公平、公正的手段,当作则作,岂能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由而取消?

  法律规则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其具有明确性,模棱两可都不允许,更遑论黑白不分。

如果黄松有的上述讲话代表的是国家意志,那么,《解释》第二条应当表述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而不能像现在这样,

  对外发布《解释》第二条,实际执行的却是“黄松有解读”。

  篇二: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认定规则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认定规则

  【案例要旨】

  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是一类十分特殊的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对无效施工合同结算后果的处理应当突破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不适用折价补偿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而是由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

乙公司、朱某

  XX年7月13日,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丙公司上海市四川中路某处室内装修工程设计事宜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合同项目设计费100,000元。

同月15日,朱某直接向甲公司支付50,000元。

  XX年9月12日,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

由于甲方的要求原设计中的餐厅营业方向重新定位,因此需重新签订合约。

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设计费为130,000元。

并设特别条款:

若乙方中标该施工项目,则上述设计费全免。

已收取的设计费用转换成工程预付款。

同日,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32,000元。

  XX年11月20日,甲公司(乙方)中标涉案工程并与朱某(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一、承包范围:

建筑装饰及安装总承包;二、承包方式:

包工包料;三、工期为30个日历天。

四、合同定价:

751,元。

五、付款方式:

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

1、签订合同开始施工图制作,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35%,金额262,909元。

2、隐蔽工程完工三日内,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40%,金额300,467元。

3、油漆工程进场时,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20%,金额150,233元。

4、竣工验收办理结束时,计价基数为合同定价,累计付款5%,金额37,558元。

同日,甲公司收到工程款230,909元。

同月22日,甲公司进场施工。

  XX年12月24日,朱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00,000元。

XX年6月,丙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

涉案工程已于XX年8月31日一审第一次庭审前由乙公司实际投入使用。

  XX年6月23日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朱某支付工程款137,元;朱某支付甲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9,111元;朱某支付至其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自XX年12月26日至XX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元(137,元+59,111元)×%

  【裁判结论】÷365天×187天=5,元);乙公司承担全部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系争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工程已实际由乙公司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甲公司主张按约定获取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且朱某、乙公司对共同作为委托方参与其中且三方均无异议,甲公司向未在合同上署名的丙公司(乙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但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由于系争合同属无效,甲公司亦无充足证据证明交付时间,因此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判决:

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元;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由甲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6,331元;三、乙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朱某应当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全部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

  甲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乙公司、朱某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

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系争施工合同当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甲公司施工完毕,并实际由乙公司投入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亦于法有据,虽然上诉人无法证明系争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工程已在XX年8月31日之前交付使用,故可自该日起算利息,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

(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第四项;(3)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以本金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XX年8月3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乙公司对朱某的付款责任

  【评析意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施工方甲公司无施工资质,其与朱某、乙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无效合同后果的传统处理方式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判令当事人返回财产,恢复原状,按照过错分担损失。

因此,在建设工程纠纷的审判实践中仍然有观点认为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无权获取工程款利息。

本案二审

  法院与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认定问题上存在不一致,引出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对无效

  一、对司法解释关于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后果处理的理解

  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是否成立,首先要正确理解无效施工合同后果处理的一般规则。

施工合同的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无效施工合同后果处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价为损失,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利润不应作为成本计算,尤其是个人挂靠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不应收取管理费、利润。

另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此种意见主要是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标准。

  《司法解释》尽管肯定了第二种意见,但实践中仍然存争议。

主要异见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的处理原则相悖,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1。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实际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按照有效处理,即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根据该解释条文的文意理解,作为有效处理的仅是针对原无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包括违约金等他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逻辑及实践中也不存在“鼓励”无效合同签订、履行倾向;次之,《司法解释》并未超逾违反合同理论及法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合同无效,当事人已失去原合同履行中占有对方给付标的物或价款之法律依据,标的物或价款面临不当得利的返还,但建设工程施工方已给付劳动已物化成为建筑物价值组成,实际返还不能而只能适用价值返还。

通常情况下,价值返还应符合一般交易公平原则。

普通财产之价值返还可以以市场价格确定之,但建设工程标的物非通用产品,其价值之确定在行业内存在多种定额标准的选择问题,以双方当事人意定之结算条款(一般包含建筑定额选择)确定返还标准实际解决了两方面问题,一为确定了社会标准非确定性问题,二为在个别情况下,即使社会标准可确定,以当事人间意思表示

  值得注意的事,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仍然属于发包人市场,众多承包人共同参与竞争一个工程合致确定之结算条款相对于社会标准,显然具有更具体、精确的公平性。

项目,为了承接到工程项目,承包人往往以低报价方式竞标,如果合同无效就直接按照定额或者工

  程信息价格来折价计算工程价款,会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获得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实际破坏招投标程序的有效性。

而如果按照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和税金计算工程造价成本,利润由发包人获得,等同于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获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缺乏基本法律及交

  二、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支付规则易依据。

  在民法理论中,利息通常被认为属法定孳息,是原物(货币)因法律关系或者交易关系应得的收益。

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利息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法定孳息,曾存在不同认识,《司法解释》最终采用了法定孳息的观点,并在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在第十八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应该认为,司法解释逻辑上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价值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欠付工程款

  本案中,甲公司诉请朱某与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

工程款,另一部分是合同没有约定但实际发生的垫付费用,垫付费属于涉案工程中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应该认为,两部分皆构成本案工程款。

在本案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上,由于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亦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规范的竣工验收、结算程序,故二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涉案工程最晚交付使用时间为起算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利息。

  篇三:

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最高院案例)

  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

  XX年3月1日,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汕头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秦浪屿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

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

XX年4月19日,秦浪屿公司与汕头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秦浪屿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汕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

XX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汕头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亿元。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XX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并以上述约定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申请不经招投标直接签订合同备案,该委员会予以批准,并将合同备案。

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XX年9月14日、XX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亿元,并约定了汕头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

该项目于XX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秦浪屿公司接收管理。

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

汕头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亿元作为结算标准,秦浪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

  基于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恒信造价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恒信造价公司出具《造价报告结论书》,称按照工程实际状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元,但注明因缺少部分图纸,有些工程量未纳入鉴定范围;按照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相关约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亿元。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经工程招标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案涉《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的形成虽有欠缺,但建设主管部门为该合同作了登记备案,合同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考依据。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先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备案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依法有效。

案涉《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不作为定案依据。

恒信造价公司依合同作出的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额,考虑备案合同法律地位优于其他合同,依建设工程款结算的行业惯例,若据实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

  过程中的过错,酌情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元。

扣除秦浪屿公司已付工程款76100000元,判决秦浪屿公司支付尚欠汕头公司工程款元。

  汕头公司、秦浪屿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公司与秦浪屿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内容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

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

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

(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

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并以虚假理由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合同不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

从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可以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并采用分割整体项目造价,采用虚假理由就部分工程造价申请直接发包方式实现规避招投标,并使背离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以实现双方缔约目的。

上述双方当事人行为及合同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导致中标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有关具有中标无效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固定造价。

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汕头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

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

汕头公司主张按照亿元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判秦浪屿公司支付汕头公司尚欠工程款108900000元。

  评析

  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且数份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同,能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适用,参照哪份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规定是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的一般性规定。

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效合同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本案确定参照《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从上述解释条款规定原旨分析。

该条规定本意是对合同无效情形下,取得承包人所承建工程的发包人,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给付工程款)。

确定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

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与缔约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利于当事人接受;亦可避免采用鉴定等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延长案件审理期间,增加当事人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原旨分析,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如不存在

  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等事由,导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情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二、确定参照合同的条件,要以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为判断标准,该合意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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