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8条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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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8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8条

  篇一: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我见

  《合同法》第四十八分为两款。

第一款的内容是: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二款的内容是: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对于第一款应该不难理解,实践中也不会产生多大争议。

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第二款。

本文主要就第二款谈谈笔者的认识。

  一、本条所规范的行为指向

  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并不准确,起码不够全面。

一般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一种。

但本条所规范的并非效力待定合同本身,而是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面对这种合同各自所享有的选择权。

就法律规范类型而言,本条应该属于授权性规范,也就是,当被代理人和相对人都知晓存在这样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况下,各自均享有法定的权利,即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相对人则享有催告权,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因此,笔者认为,准确地概括本案的内涵,其应该是关于效力待定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以及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的规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条是关于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已经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

但实践中有人认为,本条合同效力待定是相对的,相对于被代理人而言,在其追认前效力是待定的,但对于合同本身来说,从一开始就是生效的,其所持的理由就是第一款的后半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

  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代理人不追认,只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行为人(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还是生效的,否则就不可能有“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说。

他们采用的是逆推思维方式。

其思维过程是:

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

现在,既然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承担责任,所以,合同自然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貌似正确,其实不然。

因为,固然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并非仅合同生效一种情况。

合同责任分为两类,一是合同有效的合同责任,一是合同无效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无论是对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抑或相对人,都是不发生效力的,都是无效合同。

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主要是指恶意相对人)所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责任,而非有效合同责任。

  二、被代理人追认权与拒绝追认权

  签订合同,意味着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被代理人并不知情。

所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到底有利、无利,还是有害,被代理人不得而知。

被代理人一旦追认,则要承担合同责任。

因此,被代理人追认与否,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作出选择。

所以,合同最终能否生效,关键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态度。

这是法律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使然。

被代理人认为符合自己利益,他可以追认,认为不符合自己利益,则可以拒绝追认。

这就是被代理人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的法理。

  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分为两种情况:

  1、主动追认

  主动追认,就是当被代理从得知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经过权衡后,认为符合自己的利益,为使这种合同关系尽快、及时地固定下来,在相对人催告或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主动地对代理人的行为给予认可,从而使原来的效力待定合同成为效力确定合同。

  2、被动追认

  被动追认,就是被代理人经相对人催告以后,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被动追认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即必须在接到相对人催告通知后一个月内行使,否则,视为拒绝追认。

也即,一旦超过一个月,合同即不发生效力,合同应适用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对被代理人追认权的行使值得注意的是,追认可以不拘形式。

与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不同,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不一定必须采用书面的、通知的形式。

如履行义务、受领履行等均可视为追认。

  不过,追认一定是一种积极的行为。

消极行为(在这里也即默示)不构成追认。

因为,默示必须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都已明确规定追认不可能采用默示形式。

相反,“沉默不语”应“视为拒绝追认”。

即使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3、拒绝追认权既可以积极行为行使,如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明确表示不认可代理人的行为,不承认合同效力等;也可以消极行为行使。

前面已述,不赘。

  三、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

  1、所谓催告权的行使,就是在合同签订后,被代理人追认或拒绝追认前,相对人向被代理人作出要求其追认代理人行为的意思表示。

法律没有规定催告权行使的形

  式要件,但笔者认为,催告一般应以通知形式为妥。

催告权行使说到底是一种要约行为。

它只表明相对人不动摇就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代理人缔结合同的意志并期待被代理人作出回应,而非要求被代理人必须追认合同的生效。

所以,催告的结果有两种:

一是合同为被代理人追认,一是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2、催告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必须于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意思表示前行使。

如前所述,本条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其能生效与否,关键取决被代理人追认与否。

被代理人一旦作出积极的追认表示,合同即告生效,相对人再无行使催告权的必要。

同时。

被代理人一旦以积极的行为作出拒绝追认的表示,即宣告了合同的不生效,相对人催告权即告丧失。

  3、撤销权的行使

  本条容易引起混淆的是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细读本条第二款,实际上含有三种主体,除被代理人外,相对人又分为两种——恶意相对人和善意相对人。

撤销权只有善意相对人才享有,恶意相对人并无此项权利。

相对人恶意,说明从合同签订一开始,他就明知道代理人并无代理权,合同的生效有待被代理人追认。

在他主观上只有一种状态,就是期待被代理人的追认,不存在希望合同不生效而予以撤销的问题。

如果再赋予其撤销权则有损于合同行为的严肃性,在被代理人与恶意相对人之间权利也失之平衡。

善意相对人则不同。

其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其与被代理人处于“信息”相对称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赋予被代理人以拒绝追认权,即有权使合同不生效,而不赋予善意相对人以撤销权——也享有使合同不生效的权利,则在被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权利明显失衡。

更有甚者,实践中完全有这种可能,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相串通,以代理人在前面投石问路,先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事后,静观市场或其他情势的变化,市场等情况的变化对自己有利,就追认合同生效。

  对自己不利就拒绝追认合同生效。

这样,善意相对人就会处于更加不利和被动的境地。

所以,应当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以救济。

  与催告权的行使一样,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即必须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或拒绝追认权之前行使。

再一点就是,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通知形式进行,否则无效。

  四、关于善意与恶意

  读者可能已经注意到,相对人主观上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分其是否享有撤销权的关键。

所以,正确理解、认识和适用善意与恶意的概念对于正确适用本条第二款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关于善意与恶意,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通说认为,善意就是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恶意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后在不同的情境下可以作进一步的引伸和具体化。

就本条的规定来说,善意,即就相对人而言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恶意,指就相对人而言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善意与恶意理论上说,非常简单,无需多加展开,但实践中却较为复杂,必须结合具体个案加以判断。

为说明之,笔者拟另行结合具体案例加以阐释,此处不赘。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释义】本条是对无代理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运输合同含义的规定。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

本条可以看作是对运输合同的定义,这个定义参考了有关的法律规定。

如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铁路法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意大利民法典第1678条规定,运送契约是指获得对价的承运人负有将人或者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义务协议。

运输合同的定义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

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当事人一方是享受收取运费或者票款权利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是享受运送权利并支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的数目视具体合同关系而定。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是一人或者为数人,如在相继运输中承运人可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

承运人多为法人或者组织,但也可以是个人。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具有双重身份,其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此时,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外国和国际公约一般都规定,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在存在收货人的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为了收货人的利益,承运人应当依照运输合同向收货人交付,但收货人的权利产生于请求交付之时,而非运输合同订立时,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第三人,也是运输合同中重要的关系人。

  3.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运送行为,不是货物和旅客。

  4.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权利是收票款或者运费;而旅客、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对应,权利是要求承运人将其运输到约定地点,义务是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

这里的票款是指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向承运人支付

  的报酬;这里的运费是指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

  在本章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运输合同一章曾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于各种方式的运输合同,都已有专门法作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对铁路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运输合同作了规定,因此再在本法规定运输合同就没有多大意义,同时还会带来适用上的麻烦,即在本法对运输合同也作了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到底是适用本法对运输合同的规定,还是适用各专门法中的规定?

因此在本法中最好不要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

本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这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运输合同除了铁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和航空运输合同外,还存在公路运输、内河运输等运输方式,对于这些运输合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规范,而合同法的规定是要对所有运输方面的合同都要有所规范。

在本法中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就可以对公路等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合同作出规范。

  2.随着运输业的极大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运输方式,这当中最典型的就是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运输方式,这种运输合同有许多不同于其他运输合同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范围太窄,只局限于其中要有一种运输方式是海运工具的运输合同。

本章在借鉴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基础上对多式联运合同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就可以补充我国以前规定的不足。

  3.对于本章的规定与各专门法的关系问题,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各专门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与本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

  4.我国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详略不一,有的还有不一致的规定。

合同法总则以及本章的规定对三大运输法起着补充的作用。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的规定。

  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当一面对标的物妥为保管,一面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

  关于提出异议的时间以及不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一方面参考借鉴了国外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对我国法律法规中一些有益的规定进行了合理的吸收修改。

其中涉及的主要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即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

四、在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说明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情况和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

修改的过程中,开始也是考虑像条例那样区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各种情形以及不同种类的标的物来确定时间。

后来认为,一方面针对不同情况简单地规定出“10天”或者“6个月”这样的期间以适用于实践中的具体合同不尽科学合理。

另一方面概括出实际

  生活中各种各样的质量违约的情形也没有把握。

因此,最后采取了本条的规定方式。

当事人如果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就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法律不去对质量违约的情形进行分类并相应地规定出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间,而是规定了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开始检验之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间。

这个时间段,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的分析确定。

  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依照法律规定,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

法定异议通知时间的这个法律后果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是一样的。

此外,本条还规定了一个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

前面所讲的是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可能是在收到标的物的当时,也可能是在之后的几天,甚至可能是之后的几年。

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正是从这种考虑出发,本条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

也就是说,在两年内,无论买受人是否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只要未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他认可接受了标的物。

两年的时间基本上是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买卖合同的。

如果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作了约定,如某啤酒在标识中注明保质期180天,就应当认为,这构成了当事人对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的约定。

这时就不适用本条“两年”法定期间的规定。

  最后,本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促进和加速商品交易,但客观上是有利于出卖人的。

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一种欺诈的行为,对于从事欺诈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这种法律规定上的利益。

这就是该规定的出发点。

  篇四: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

  和终止

  法条内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赚钱不顾劳动者死活,让职工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劳动,导致职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残废。

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它是指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做了具

  体的规定,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1)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等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是对劳动者基本利益的维护。

(2)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必须提供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即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和劳动过程中安全健康保护的基本要求。

包括劳动场所和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等。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确认,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报酬,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工资,也称为“薪水”、“薪金”、“薪酬”、“薪资”等,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者劳动岗位、技能及工作数量、质量,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是违反劳动合同,也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劳动者有权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工伤、年老以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

它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就劳动者而言,主要是通过社会保险实现。

根据我国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于拒不依法缴纳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此项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旨在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享有劳动权利的规则和制度。

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即其内容不得违反国家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与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内容相冲突。

因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往往都会涉及对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规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合意的结果,而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这就要求规章制度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规定不得低于合同的约定。

其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公布的程序要合法。

(1)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

规章制度的制定权虽然属于用人单位,但规章制度的内容涉及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因此,法律上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

(2)应当公示。

职工作为规章制度的遵守者,有权了解规章制度的内容,法律不要求职工遵守一个自己不知晓或无法知晓的规章制度。

本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此,公示是规章制度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二,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即因用人单位没有按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制度,给劳动者的权益带来了损害。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点要求,劳动者才可以以此为由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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