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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人身伤害事故及其处理

讲稿

老师体罚幼儿致幼儿伤害?

幼儿相互打架受伤幼儿园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幼儿在幼儿园内被幼儿园以外的第三人伤害,责任该如何分担?

近年来,幼儿园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如泰兴幼儿园伤害案、广东幼儿园群体伤害案、河南幼儿园抢生源投毒案等恶性案件一度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

今天主要给大家讲讲幼儿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处理问题。

一、处理相关案件的法律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部门规章: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二、几种典型案例及其处理

(一)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对于幼儿(通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律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即法律推定由幼儿园承担责任。

幼儿园要想免责,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因此,在之前举出的案例中,幼儿园如果想免责,一定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教师在无过错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其带领学生回教室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损害由其单位承担。

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

职务行为是发生在①正常工作时间,在②工作岗位上实施的③以执行职务为名义,由④单位承担后果的行为。

凡不符合上述四点中任意一点的都是个人行为。

1.体罚幼儿的责任承担

案例:

小杰上课哭闹,老师张某罚其在墙边站立。

小杰仍然不停哭闹,张某恼怒,失手将其打成重伤。

教师体罚幼儿,虽然行为不当,也可能违反了幼儿园的规章制度,但体罚幼儿的行为显然属于教师的职务行为,因体罚行为给幼儿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幼儿园承担责任。

幼儿园承担责任后,教师对造成幼儿人身伤害存在过错的,幼儿园可以向其追偿。

2.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相互打闹造成一方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根据本条,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相互打闹造成一方人身损害的,由致人损害的幼儿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

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对损害发生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致人损害的幼儿有自己的财产(包括压岁钱、受赠财产、参加比赛获得的奖金等),则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替代赔偿。

案例:

小杰和小涛在幼儿园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

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造成损失10万元。

小杰有积攒的压岁钱5000元。

本案中,小杰在与小涛的打斗中致小涛脾脏破裂,小杰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又因在场老师对小杰和小涛的打斗并未制止,可见幼儿园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承担相应责任。

所以,本案中,小杰的父母和幼儿园要共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又由于小杰有自己的财产,所以小杰的父母只需要承担以小杰财产支付损害赔偿后的剩余部分。

当然,如果可以证明小涛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比如故意惹怒小杰、先动手打小杰),则小涛自身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3.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的。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见,对于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首先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

如果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

小明课间休息期间在校园内玩耍,邮局送快递的张某疏于观察将小明撞倒,致其受伤。

本案中,小明受伤是因为幼儿园以外的第三人——快递员张某撞倒受伤,依据法律规定,首先由张某承担责任。

如果张某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则幼儿园无需进行赔偿;如果张某经济上无法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则因为幼儿园负有管理职责,本应有阻止校外无关人员进入校内的义务,快递员随意进入校园并撞到小明致其受伤,显然幼儿园对小明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故需要在张某没能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幼儿园责任的减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依据本条,如果幼儿对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例:

小明是某幼儿园学生,幼儿园曾三令五申课间休息时不得相互打闹,攀爬桌椅。

某日午休时,小明站在课桌上玩闹,不慎从课桌上摔下,导致受伤。

本案中,幼儿园在午休时间应当注意照顾学生休息,保护学生安全,小明受伤,幼儿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小明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自己站在课桌上玩闹存在危险,对其从课桌上摔下受伤显然存在一定过错(过失),可以减轻幼儿园的责任。

(三)、幼儿园责任的免除

此外,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如汶川地震中幼儿被倒塌的校舍砸死、砸伤(假定校舍质量不存在问题,幼儿园已在地震中尽量而为挽救幼儿)或幼儿因体质原因突然猝死,幼儿园均不承担责任。

(四)、责任承担的方式

1.停止侵害

如果幼儿遭受的伤害是持续性的,幼儿及其监护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2.赔礼道歉

口头或书面方式均可,亦可通过媒体道歉。

3.赔偿损失

(1)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依据上述规定,造成幼儿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造成幼儿残疾的,还需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造成幼儿死亡的,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具体费用的计算方式在此不赘述。

上述费用的赔偿,属于幼儿参加的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内的,可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以上规定,幼儿遭受人身伤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符合下列条件: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

(2)后果严重(重伤、死亡或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依据本条,因幼儿遭受人身伤害死亡的,其父母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范围

1.时空范围

《办法》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依据本条,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幼儿园仅对在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具体来说就是在幼儿园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幼儿园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案例:

某幼儿园组织幼儿去公园游玩,小红在玩耍时不慎落入湖中,虽经及时抢救,仍然不治身亡。

本案发生地虽不在幼儿园内,但处于幼儿园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校需要对因此而发生的幼儿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除外责任:

《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依据本条,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幼儿园不承担幼儿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

(二)、(三)两种情形下,还要看幼儿园对幼儿自行外出或擅自离园,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滞留幼儿园或自行到园是否存在管理上的漏洞,假设并不是因为幼儿园管理、教育上的漏洞出现上述情况的导致损害,则幼儿园无需对幼儿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案例:

明明在午休期间违反作息纪律,从幼儿园大门溜出玩耍,被机动车撞伤。

本案中,虽然明明是在午休期间自行外出、擅自离园,但幼儿园本应关好大门,门口保卫人员也应当阻拦明明外出,而幼儿园未能尽到这些义务,在管理上显然存在巨大疏漏,需要对明明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2.类型范围

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幼儿园参照适用)第九条的规定,幼儿园需要对如下情形之一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幼儿在幼儿园遭受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程序

依据《办法》和《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幼儿在幼儿园遭受人身伤害后,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1.(救助与通知)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幼儿,并应当及时告知幼儿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同时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2.(报告)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

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对于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疫情、中毒等情形,学校应当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依法落实防控措施。

3.(调查)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发生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协商)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与受伤害幼儿或者幼儿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幼儿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5.(调解);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6.(诉讼)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7.(鉴定)对受伤害幼儿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8.(责任追究)因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幼儿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报告事故处理结果)事故处理结束,幼儿园应当在三十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主管幼儿园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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