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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修改讲座

《律师法》修改讲座

数据表明,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共有执业律师1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1.3万多个,2006年办理诉讼案件180多万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115万多件,开展义务法律咨询520多万件。

我国《律师法》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修改后的《律师法》于2008年的6月1号实行。

这次修订新增、修订条款达40余条,从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

这次修改主要涉及的内容,我从四个方面加以介绍!

第一方面:

首次允许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律师法,律师事务所有三个种类: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国办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国办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不同的:

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第二方面:

扩大与落实了律师的权利与执业保障

(一)明确了律师的执业豁免权与特殊的人身权保障

旧《律师法》第32条规定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只是简简单单规定了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是受保护的,具体是哪些内容没有明确。

曾经出现过律师在法庭上刚讲完话,检察官或者法官就把律师带走了的现象。

针对现实中的种种情况,修改后的新律师法第37条规定: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二)“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落实

对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三难”问题,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新修改的律师法专门列出一章,对律师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1.关于律师的“会见权”。

修改后的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也就是说,律师凭“三证”,就可以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无需批准,而且不被监听。

这一条修订之后,将大大方便律师办案,以前要想会见一个处于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至少得跑两趟看守所。

第一趟给看守所递交会见手续,得到侦察机关批准之后再跑一趟。

现在只用带上上述“三证”一趟就可以了;而且“不被监听”的规定可以防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流于形式。

2.关于律师的“阅卷权”。

旧律师法第30条规定: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而在实践中,许多单位对律师调查取证不予配合,有的部门经常拒绝律师查阅档案,即使允许查阅也不准抄录、不准复印,只准看,使查阅达不到取证的目的,律师的查卷权也只是“可以”。

针对这些的问题,修改后的律师法34条明文规定了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不再只是笼统规定收集和查阅,律师不仅可以查阅还可以摘抄和复制,加大了律师查阅权的力度;同时也取消了“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只要律师认为与案件有关的,就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所有材料,内容更加明确化、具体化,进一步确保律师的查阅权。

3.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

旧律师法规定: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

实际上,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

修改后的律师法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5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似乎这一规定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渠道比以前更畅通了,意味着律师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可能会比以前更多。

控辩双方本来就是对抗关系,辩方的力量强大了,这对控方的公诉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冲突的存在,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不经侦查机关的批准,直接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但《刑事诉讼法》第96条却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两部法律互相“冲突”,使新《律师法》的实施大打折扣。

 《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不仅表现在“会面权”上,在“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也有诸多冲突。

新《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除了有上述权力外,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案卷材料,比如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所以,检察机关拒绝辩护律师查阅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材料也有充分理由。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调查取证;而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可以自行调查,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大大提前。

到底以哪个时间为准呢?

其实,《刑事诉讼法》上次修改距今已有12年。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公布了5年立法规划,刑诉法修改列入其中,但直到今天,刑诉法修改草案依然没有摆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案头。

“在刑诉法修改暂无突破的前提下,我们一直期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出台一个司法解释,或者由六部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出台一个规定,但这样的司法解释或者规定到现在还没有出台。

谈及法律冲突,就不得不谈法律效力的大小。

从法律效力上讲,《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孰大孰小也有争议。

“从立法的机构来看,《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前者是基本法,后者是一般法,前者法律效力应该高于后者;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律师法》的效力似乎更大。

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该有区别,但是《立法法》没有规定基本法和一般法之间的大小之分。

《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经过了法律授权,可以完全行使人大的权力。

因此,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应当被视为同一机关。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应当依照《律师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方面强化了对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管理与监督

(一)对律师的执业行为划出了“九条红线”

《律师法》第49条,将律师严重违规的具体事由由原来的“三条红线”增加为“九条红线”:

  1.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3.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4.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5.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6.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7.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8.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9.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对律师事务所划出了“八大禁区”

新《律师法》第50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2.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3.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4.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5.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6.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7.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8.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强了律师的保密义务与法律援助业务

旧《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8条除了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外,还规定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解决了律师与当事人、国家间的矛盾。

律师如果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要受到惩罚,可以由相关部分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从而保护了符合法定法律援助的弱势群体,这是旧律师法没有规定的。

(四)细化了对律师的惩戒等级

新《律师法》第47、48、49条将律师的惩戒措施具体分为三个等级,而旧律师法中只有两个等级,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律师违法行为的惩戒措施第一等级是:

“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等级是:

“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三等级是:

“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律师协会的作用得到了重视和加强

新修改的律师法对律师协会的职责作了补充和完善,包括:

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等。

(六)关于律师执业的限制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原来律师法规定: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新修改的律师法改为: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

  对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原来的规定限制过严,为了防止律师利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身份从事诉讼活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规定他们不得从事诉讼活动是必要的,但不应限制他们从事法律咨询等非诉讼业务。

  同时,新修改的律师法还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四方面提高了律师的准入机制

(一)律师概念的变化

在旧的律师法中,对律师的表述统称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而这次修改后的律师法第2条除首次明确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外,还特别强调“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变化

这次新修改的律师法,还明确了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等条件。

并特别提出: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新修改的律师法规定: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等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等。

应特别注意的是,实习律师08年6月1日以后申请正式执业证书的还要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而不再是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材料。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对一些特殊领域人才准予特许执业。

与旧法相比,新法主要作了两点改变。

一是强调了必须是“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对该种特许执业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二是强调特许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此类特许执业人员并不授予律师资格。

以上几点变化都提高了律师执业的门槛。

(三)公民代理诉讼业务的处理

对照新旧《律师法》关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人员执业的规定(前者第十四条,后者第十三条),可以看出两者都禁止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或从事法律服务。

但旧《律师法》还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也就是说即使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你也不能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非律师人员作为代理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不能收取委托人的任何费用,即这种公民代理必须是无偿的。

可是在新《律师法》中却将这个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规定删除了。

如此一来公民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收取委托人给付的金钱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公民有偿代理的时代来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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