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民法典下保理合同范本修订的若干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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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民法典下保理合同范本修订的若干建议

民法典下保理合同范本修订的若干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中的全新章节,被纳入合同编第十六章,并就过往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各家银行、保理公司(以下合称“保理人”)使用的保理合同范本的修订及调整工作都将产生影响。

本文将根据《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结合笔者在保理合同起草及修订方面的实务经验,分享《民法典》下保理合同范本修订工作的建议。

 

一、及时调整保理本息与应收账款差额处理的约定

 

虽然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为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但实务中,仍有大量保理人将保理业务作为类借贷业务处理,即仅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形式,实现融资放款之实。

相应的,部分保理合同文本中并不对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与保理人收取的保理本息之间的差额作出处理,仅简单约定保理人“以折价方式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并根据保理本金及保理利率简单确定保理利息。

综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下应收账款债权与保理本息之间存在差额的处理逻辑已经较为清晰。

就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而言,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回收时的商业风险,应收账款债权与保理本息之间差额应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有,保理人不予退还的,构成不当得利。

就无追索权保理业务而言,保理人除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外,还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付款担保服务,保理人相应有权收取应收账款债权与保理本息之间差额。

因此,就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文本而言,建议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大于保理本息、其他保理合同项下费用之和时,约定相应的差额在保理期末以不计息的方式返还应收账款债权人。

就无追索保理合同文本而言,则建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差额作为保理人提供无追索权保理服务有权收取的报酬,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主张返还或抵扣其他款项,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不得主张该等费用抵扣其在保理合同项下应当清偿的保理还款。

 

二、参与未来应收账款业务的保理人[1]应注意设计基础合同未履行时的保理合同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只要保理合同履行时,未来应收账款已真实存在的,即使保理人受让是未来的应收账款,也不必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但司法实践中,客观而言,存在着大量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的保理业务最终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

主要原因为:

保理合同签署时,未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能否完全履行存在不确定性。

如基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将导致未来应收账款不存在,从而影响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而存续的保理法律关系。

就笔者审阅的大量保理合同而言,大部分保理人未就未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本息如何处理问题作出约定,进而产生了应收账款已经不存在,但保理人仍然根据保理合同收取“保理本息”的情况出现。

一旦该类业务进入诉讼仲裁程序,较有可能被定性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业务。

因此,保理人在参与未来应收账款业务时,应当注意对基础合同未履行完毕或完全未履行时,保理人已支付的保理本金的处理方式作出约定。

笔者理解,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可以考虑约定解除保理合同,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本金并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如保理人考虑对该等情况下债权回收作出其他保障性安排的,还可以约定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如签署保理合同时,保理人已经预见到了基础合同在保理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变更,建议就未来应收账款实际履行情况发生变化时,保理本息金额及支付时间变更问题一并进行约定。

 

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合同责任作出约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合同责任作出了初步界定。

即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保理人可以主张债务人继续履行保理合同。

该等约定与过去司法实践中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虚构应收账款行为定性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该等通谋对善意保理人而言相对有效的裁判观点基本一致。

但是,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未解决仅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参与虚构应收账款时,如何界定责任的问题。

因此,建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文本中,对上述情形及合同责任均进行明确约定。

例如,约定虚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不存在的,保理人可以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保理本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债务人对该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如,如保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继续履行保理合同的,参与虚构行为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应就债务人的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四、明确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的追索权性质

 

关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下,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权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第

(二)款尝试规定: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最终发布的正式稿中删除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

笔者理解,在《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下,保理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定性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的追索权性质。

因此,过去保理合同中就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的约定可以继续保留,但为进一步完善保理人债权回收权利,保理人也可以选择性地约定在一定的情况下,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本息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明确约定保理人的中登网登记权利

 

《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发生多次融资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规则。

此外,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保理融资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办理登记。

因此,对保理人而言,在开展保理业务后,尽快办理中登网登记显得尤为重要。

有鉴于此,建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理人享有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进行登记的权利;如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等原因导致基础合同发生变化的,保理人有权继续就保理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此外,尽管目前中登网并未实际对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业务进行收费,但为避免争议,建议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中登网登记费用的承担问题。

 

六、采用适当方式提示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新增了关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完善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此外,部分地方监管机构也通过发布地方性监管要求的方式,对保理人的合同文本提示义务作出了规定。

例如,《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款规定: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关键条款、主要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上述规定及监管要求对保理人的合同提示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建议保理人于保理合同的签署页、合同首页或其他显著位置,增加关于可能免除或减轻保理人责任、加重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义务条款的提示及说明内容,并将相关条款以加粗或其他着重符号进行标注。

实务中,部分金融机构采用要求自然人客户手工抄写风险提示条款的方式,证明金融机构已经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作法,也可以在客户配合的情况下予以借鉴。

 

七、保理合同中如存在保证责任相关约定的,需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

 

《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合同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了颠覆性变化,即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再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而按一般保证责任处理。

此外,《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相比,也发生了显著变化,即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不再按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确定,而按六个月确定。

因此,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如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

如保理合同其他条款、配合增信类文本涉及到保证责任约定的条款,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着重讨论了《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对保理合同修订工作而言较为重要的、较有可能需要调整的内容。

诸如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约定债务人放弃基础合同抗辩权、确认同意采用保理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等其他保理合同起草及修订工作中需要关注的问题,限于本文篇幅问题,并未进一步展开,尽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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