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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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草案

潍坊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动潍坊市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公共数据共享,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增强政府公信力,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5〕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按照规定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提供、存储和使用政务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用于规范潍坊市各级政务部门间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和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时共享政务信息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各政务部门形成的政务信息资源原则上应予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需求导向,无偿使用。

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信息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信息使用用途,共享信息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

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标准进行,坚持“一数一源”、多元校核,统筹建设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交换体系。

(四)健全制度,保障安全。

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机制和评价机制,加强对共享信息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权限管控和安全保障,确保共享信息安全。

第五条市智慧潍坊建设办公室作为市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负责共享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牵头构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制定信息共享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各县(市、区)、各市属开发区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六条共享平台是管理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包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两部分。

共享平台(内网)应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共享平台(外网)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原则上通过电子政务内网或电子政务外网承载,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交换数据。

各政务部门应抓紧推进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向电子政务内网或电子政务外网迁移,并接入共享平台。

凡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信息的业务信息系统,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实施信息共享,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各县(市、区)统一使用市级共享平台,不再独立建设共享平台。

第七条各政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应加强基于信息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信息化条件下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八条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的依据。

市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潍坊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

第九条各政务部门按照《潍坊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编制填报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条各级信息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确认和调整各政务部门编制的信息资源目录,明确政务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共享类型、共享条件、更新时限等,汇总形成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在线发布和提供在线利用服务。

第十一条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关键要素发生变化时,政务部门应及时告知信息资源主管部门。

各级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变更情况对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政务信息资源分类与共享要求

第十二条政务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三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及目录编制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基础信息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基础信息资源的业务信息项可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信息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维护。

(三)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资源,如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价格监管、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等,应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四章共享信息的提供与使用

第十四条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能采集信息,明确本部门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和可在线利用。

凡是可以通过共享方式从其他政务部门获取的信息,政务部门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五条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能共享和使用政务信息资源,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政务部门的信息共享需求,同时应当提供其他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信息。

第十六条非因法定事由,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

第十七条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可用性和时效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信息与本部门所掌握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使用部门应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对从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使用过程的凭证信息被留存并可追溯。

第十九条无条件共享类由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组织共享实施;有条件共享类按照约定条件进行共享;不予共享类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协商未果的由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由信息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编制、法制等部门共同审议。

共同审议仍不能解决的提请市政府裁定。

第二十条市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数据交换的统一标准和规范,政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向共享平台提供数据接口及说明文档。

第二十一条政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接口对接、前置机共享、信息查询、批量下载等方式,提供或获取信息资源共享服务。

各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信息。

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二十二条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必要时由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信息共享工作的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共享平台应当建设统一的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系统,对数据进行权限管控,安全维护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日志。

第二十四条市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共享平台安全体系建设,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保密有关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共享平台的安全稳定和可靠运行。

第二十五条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建立共享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明确内设机构和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市信息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信息共享工作评价办法。

各政务部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使用情况报送信息资源主管部门。

市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对各政务部门提供和使用共享信息情况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并形成年度报告提交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各级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发改部门、财政部门要把政务信息共享情况作为规划和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办法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部门,不予安排新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并暂停安排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的审核管理,凡是未编制形成信息资源目录的及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要求的,一律不予项目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资源主管部门督促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提供或更新本部门共享信息的;

(三)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政务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XX日。

潍坊市道路命名工作规范(草案)

第一章依据及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镇道路名称管理,提升城镇道路命名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道路命名管理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的道路命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本规范负责辖区内道路命名、更名的审核及标准地名的监管工作。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道路命名要严格遵循“名副其实、规范有序、好找好记、彰显文化”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域范围内城镇道路的命名、更名、使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二章专名、通名规则

第五条城镇道路名称词语结构由专名加通名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

比如,潍州路,潍州为专名,路为通名。

第六条道路通名的划分:

(一)我市道路通名等级通常分为两个等级:

一级为“街”“路”;二级为“巷”“胡同”。

潍坊市区范围道路命名遵循传统习惯和“名实相符”原则,一般不用“大街”“大路”作通名。

(二)快速路、主次干道及其支路用街、路作通名;城镇居民生活便道及规模较小的道路可取“巷”“胡同”为通名。

潍坊市区范围内,新建或规划道路名称,南北走向通名采词为“路”,东西走向采词为“街”;倾向于南北或东西的道路,按道路的倾向程度参照使用。

第七条道路专名采词的要求:

(一)区片系列道路规划名称要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二)体现丰富健康的文化内涵。

(三)反映地理特征,增强指位功能,方便社会使用。

(四)主、次干道及其以下道路不用纯数序语词。

但街路网较密集的地区,允许使用主街路名称加数序派生的方法,产生小街、巷名称。

即以主要道路的专名语词(或词根)作为公用专名语词或词根,并配以数序组合成专名,命名小街、巷。

(五)次要街路采用以与之相接的主、次干道专名派生命名时,一概按“从东、南”的规律。

即东西走向的次要道路,采用与其东端相接的主、次干道的名称派生;南北走向的次要道路,采用与其南端相接的主、次干道名称进行派生。

第八条道路专名采词导引:

(一)以地名环境特征命名。

若片区的道路名称已形成规律或特色,则新增道路的命名一般延续其规律和特色。

(二)以当地老地名命名。

借助当地老地名派生命名道路名称。

(三)描述道路的地理位置、环境。

根据道路所在地理位置,环境特色,采用描述的方式命名。

(四)来源于体现潍坊地域文化相关的古诗词、著作。

从古代的诗词著作中选用合适的字词来命名。

这种命名方式要注意所选诗词或著作要与无名路所在区域有关联。

(五)高速路因其空间结构特殊性,贯穿城区部分不作再次命名;国道、省道贯穿城区部分可适用以上要求。

(六)规划道路名称已被熟知并习惯使用的,一般不再另拟名称。

第九条道路命名禁止商业化冠名,不得用企业名称或商标、品牌作道路专名命名道路。

第三章道路分段命名及重名调整

第十条道路分段命名的原则:

(一)道路断面形式一致且走向基本相同的一条连续道路,一般以同一名称命名。

(二)快速路、主干路及次干路的长度在10公里以上的,或者有明显的自然地理实体作分界线,可以主要道路交叉口或自然地理实体为界进行分段命名(中心城区多以白浪河为界)。

各段位应选择方位词(东、西、南、北)表示。

表示段位的方位词,应置于专名之后,通名之前(如“胜利东街”等)。

(三)低等级道路与高等级道路相交,致使道路断面或路口形式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明显分界点为界,对该低等级道路分段命名。

(四)道路弯度过大,走向发生明显变化的,应进行分段命名(如健康街—安顺路等)。

第十一条道路重名调整的原则:

(一)优先保留高等级道路名称。

(二)优先保留较长道路名称。

(三)优先保留使用时间较早道路名称。

(四)优先保留更改成本较高道路名称。

在具体使用中按照以上顺序优先保留道路名称。

第四章道路命名更名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区及市属开发区道路命名更名审批程序

(一)跨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的命名。

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市民政局会同属地民政部门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并组织评审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二)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实际管辖区域)非跨区城市道路的命名。

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属地民政局提出申请,属地民政局会同区有关部门形成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核,市民政局组织评审论证后,形成最终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三)市属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命名。

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开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区民政部门会同开发区有关部门及其属地区民政局协商,并征求开发区管委会及属地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形成命名方案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组织评审论证后,形成最终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四)区、市属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域之外街道办事处驻地道路的命名。

街道办事处向属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属地民政部门组织评审论证,并征求市民政局意见后,形成最终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属地民政部门应将申请材料及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批文报市民政局备案,市属开发区还应将上述材料报属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市)城镇道路命名更名审批程序

(一)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的命名。

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县(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并组织评审论证后,报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二)镇驻地道路(含规划道路)命名。

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审核提出初步方案,报县(市)民政局审核,县(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方案,并组织评审论证后,报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本规范自2018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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