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货物在内部流转可能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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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货物在内部流转可能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企业货物在内部流转可能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稽查人员认定,我司在其他地区设立的外库,货物移送时应根据《条例》《细则》做视同销售处理。

我以《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予以反驳:

一是外库不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是外库不向购货方收款,不符合视同销售的条件,不应在货物移送时计提增值税。

稽查人员说,

一方面,137号文是认定纳税地点问题,与检查发现的问题不是同一事项。

另一方面,我司在向外库发货时,相应的运费由业务员承担,外库的一切费用在公司账簿上没有反映,(如场地租赁费、保管费、水电费等都是由业务员负担的),我司外库相对于公司是独立的,我司货物在移送时是“卖”给业务员的,甚至不是视同销售,而是一般销售行为。

我司辩驳,对于业务员,我们有自己的销售政策,年终业务员根据自由的业绩提销相关费用。

但是,稽查人员由报销的费用单据(餐费、油料、路桥、住宿)与外库的相关费用不相符,而不予采信。

请支招:

一、稽查人员的认定是否合理?

二、我司从哪些方面可以进行辩解?

税务稽查处理: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书

穗国税北稽稽告〔2013〕100001号

更新日期:

2013-02-01作者:

北区稽查局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书

穗国税北稽稽告〔2013〕100001号

广州市番禺博格维诗五金制品厂(440181759412537):

在我局依法组织的税务检查中,认定该单位有下列违反税务管理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的事实。

现依法将违法事实、依法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执行情况予以公告。

一、违法事实:

该单位在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采取隐匿的手段,销售货物取得销售收入27,249,540.67元(不含税),没有在账上列示,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二)该单位在2008年7月至10月期间,向本公司所属机构“东莞办”转移货物共431,403.42元(不含税),未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二、处理处罚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等有关规定,对上述两项违法事实,我局对该单位作出追缴增4,705,760.49元以及加收税款滞纳金530,064.34元的处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第

(一)项违法事实,我局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处以罚款2,316,210.96元。

三、执行情况:

上述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已全部追缴入库完毕。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

典型案例:

某食品公司总部在成都,公司在甘肃、青海、宁夏三地分别设有办事处(分支机构)。

总部分别向甘、青、宁三地派出管理人员负责在当地招聘业务员并进行市场推广工作。

各办事处职责主要有:

从成都总部接收货物;向各商场、超市进行产品推销和货物发送;联系总部给客户开具发票;向客户催收货款等。

为便于回收货款,各办事处在当地开设有银行账户。

各办事处费用由总部按核定数向派出管理人员先行预借,然后凭合法单据定期在总部报销。

2012年,兰州办事处受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

税务机关检查后认为,成都总部与兰州办事处之间的货物移送已构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在当地缴纳增值税、滞纳金和罚款共计12万元。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

用于销售?

,视同销售货物,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37号)的规定,上述“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总机构汇总纳税的条件是什么?

两种方法:

一是(国税函[2002]802号)

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开立存款帐户,只能存款转款,不能取款,同时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帐户。

文件:

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3日 国税函[2002]802号)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建立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

对这种新的结算方式纳税地点如何确定,各地理解不一。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二是(财税字〔1997〕097号)

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如果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公告40号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将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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