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利工程验收管理细则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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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水利工程验收管理细则精

宁夏水利工程验收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由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依照水利水电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其他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

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由项目法人负责的验收包括:

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代表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

政府验收包括:

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批复阶段,应该明确工程建设控制工期,工程重要建设阶段的验收时间,项目验收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委托主持验收单位以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事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法人验收的工程质量初步评定结论,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核备(定),凡未通过核备(定)的,验收主持单位不组织下一环节的验收。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六)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七条工程验收根据主持单位和阶段不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待验收工程实体,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规程、规范进行建设;

   

(二)检查待验收工程在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第三方检测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三)检查工程是否具备投入运行或下一阶段建设条件;

(四)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对验收工程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验收过程作出确定的评价意见和结论。

   第八条 政府验收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

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对验收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经本人签字认定。

  第九条 工程验收结论应当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协商确定。

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

若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十条工程验收应在施工质量检测与评定的基础上,对工程实体质量提出明确结论意见。

工程质量应坚持施工单位依法保证、法人单位全面负责、政府核定(备)与监督、第三方中介机构验证的原则,实体质量评定应客观、真实、适时、有效,确保工程评定质量与实体质量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工程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对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 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

项目法人应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进行完整性、规范性检查。

验收资料分为必备资料和备查资料。

工程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检测检验机构等有关单位,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相关执业人员或资料提供人员,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宁夏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除应遵守本细则外,还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竣工验收主持

第十四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主持竣工验收;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由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主持竣工验收;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持竣工验收。

(三)自治区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坚持“谁批复、谁监管、谁验收”的原则。

主要建筑物为Ⅲ等以上(含Ⅲ等)或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主持竣工验收。

主要建筑物为Ⅳ等以下(含Ⅳ等)或规模为小型以下(含小型)的项目,原则上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竣工验收。

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规模以下项目,按照项目管理办法确定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章 项目法人验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自治区本级主持验收的水利工程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由水利部、黄委会主持验收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由本级主持验收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验收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验收监督管理主要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验收的监督管理,验收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凡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由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人验收监督管理职责;

   凡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建设项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人验收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

现场检查、参加验收活动、对验收工作计划与验收成果性文件进行备案等。

   第二十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验收工作开展情况,对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验收工作是否按照验收计划或规定时间进行;

   

(二)验收条件是否具备;

   (三)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规定;

   (四)验收程序是否规范;

   (五)验收资料是否齐全;

   (六)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第二十二条 法人验收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时,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验收主持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要求暂停验收或重新验收并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三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收到的验收备案文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文件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四条 法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技术性问题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处理。

当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暂无规定时,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工程主体申请开工前,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当工程建设计划调整变化时,法人验收工作计划也应调整并重新备案。

第四章 法人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组织法人验收。

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

经项目法人检查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当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质量结论有异议时,项目法人有向质量监督机构举证和说明评定理由的义务。

当双方对质量结论仍然有分歧时,应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或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协调解决。

也可由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与法人验收结论一致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反之,责任单位承担所有费用和后果。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

法人验收鉴定书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以及归档需要确定。

    第三十条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法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有相关责任单位代表签字,书面记录应与法人验收鉴定书一并归档。

第一节 单元工程验收

 第三十二条工序及单元工程质量应由施工单位按《单元工程评定标准》据实检验工序及单元工程质量。

在施工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复核,监理单位根据抽检情况,核定单元(工序)工程质量等级。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单位抽检过程进行督促检查的同时,应该委托中介检测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提供第三方检测验证结论。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单元工程评定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对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与中间产品质量进行全面检验;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产品进场后,应按有关合同条款进行交货检验和验收,施工单位在安装前应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题应作好记录,并进行妥善处理,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中。

施工单位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单元(工序)工程质量检验结果,应及时报监理单位复核,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负责按月向项目法人报告施工质量情况。

   第三十四条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自评合格,监理机构抽检后,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设计、施工、工程运行管理(施工阶段已经有时)等单位组织联合验收,共同检查核定其质量等级并填写签证表,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挡水建筑物的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隐蔽工程以及直接影响防洪安全的险工险段的工程验收,必须先由项目法人单位组织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或专家进行质量评价,质量评价合格后,方可组织联合验收。

第二节 分部工程验收

   第三十五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

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

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

质量监督机构宜派代表列席(或委托机构)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

   大型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其他工程的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执业资格。

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2名。

   第三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

   

(二)已完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有关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或有监理机构批准的处理意见;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要求;

   

(二)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三)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三)检查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及相关档案资料;

   (四)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在分部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的验收质量结论应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备(定)意见书面反馈项目法人。

第四十条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单位工程验收

   第四十一条 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及专家组成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组,按照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认的各外观项目的质量标准,对检查、抽检项目全面检查后,结合外观质量的验收抽检数据,现场进行工程外观质量检验评定,填写外观质量评定表,并将评定结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参加外观质量评定组的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

评定组人数不应少于5人,大型工程不宜少于7人。

   第四十二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

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上述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组织单位工程验收时,应提前10天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验收应通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列席验收会议,质量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3名。

   第四十三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有分部工程已完建并验收合格;

   

(二)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

   

(二)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三)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

   (四)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工程参建单位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三)检查分部工程验收有关文件及相关档案资料;

   (四)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进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也可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反馈项目法人。

第四十八条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第四十九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

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以及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组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时,应提前10天通知质量监督机构。

重要建筑物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通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列席验收会议,质量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第五十一条 合同工程完成后,应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当合同工程仅包含一个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时,宜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验收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一并进行,但应同时满足相应的验收条件。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3名。

第五十二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完成;

   

(二)工程已按规定进行了有关验收;

   (三)观测仪器和设备已测得初始值及施工期各项观测值;

   (四)工程质量缺陷已按要求进行处理;

   (五)工程完工结算已完成;

   (六)施工现场已经进行清理;

   (七)需移交项目法人的档案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完毕;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

   

(二)检查施工现场清理情况;

   (三)检查已投入使用工程运行情况;

   (四)检查验收资料整理情况;

   (五)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六)检查工程完工结算情况;

   (七)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八)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九)确定合同工程完工日期;

   (十)讨论并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五十四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专项验收

   第五十五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工程档案、涉河项目河道岸线等专项验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组织专项验收。

经商专项验收主持单位同意,专项验收也可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五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按国家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并作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专项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主要内容、验收程序以及验收成果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等,应执行国家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工程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成果性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项目法人提交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相关专项验收成果文件。

第二节 阶段验收

   第五十九条 阶段验收应包括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水电站(泵站)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加的其他验收。

   第六十条 阶段验收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阶段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应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六十一条 工程建设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提出阶段验收申请报告,阶段验收申请报告应由项目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转竣工验收主持单位,递交阶段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应由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待验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认定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的抽样检测报告。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阶段验收。

   第六十二条  阶段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已完工程的形象面貌和工程质量;

   

(二)检查在建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检查后续工程的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

   (四)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

   (五)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六)鉴定已完工程施工质量;

   (七)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八)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六十三条  大型或验收内容复杂的工程在阶段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成立专家组先进行技术预验收。

第六十四条阶段验收鉴定书数量按照参加验收单位、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各1份以及存档所需的份数确定。

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验收主持单位发送有关单位。

第三节 竣工验收

第六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

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延期竣工验收专题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延期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计划延长的时间等。

一定运行条件是指:

   

(一)泵站工程经过一个排水或抽水期;

   

(二)河道疏浚工程完成后;

   (三)其他工程经过6个月(或一个汛期)至12个月安全运行。

   第六十六条 项目法人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应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进行审查。

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由政府审计部门或验收主持单位认可的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意见,项目法人应对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竣工验收应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最后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八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六十九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转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十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按批准设计全部完成;

   

(二)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经有审批权的单位批准;

   (三)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工程施工期及试运行期,各单位工程观测资料分析结果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

   (四)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五)各专项验收已通过;

   (六)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

   (七)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八)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管理养护经费已基本落实;

   (九)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十)竣工主持单位(或项目法人单位)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抽样检测结果全部合格。

(十一)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就绪。

   工程有少量建设内容未完成,但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且能符合财务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已对尾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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